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9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8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紅油炒手」更正為「紅油抄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李志晟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1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
平鎮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熟食區販售之麻辣臭豆腐-
非基改1碗及紅油炒手餐盒10粒裝1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1
3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安全課長李志晟當場發覺
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志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交易明細、每日
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麻辣臭豆腐-非基改1碗及紅油炒
手餐盒10粒裝1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志晟,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35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