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婉慈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61-7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9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9時8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紅油炒手」更正為「紅油抄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 李志晟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速偵卷第41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 平鎮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熟食區販售之麻辣臭豆腐- 非基改1碗及紅油炒手餐盒10粒裝1盒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1 3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該店安全課長李志晟當場發覺 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志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交易明細、每日 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麻辣臭豆腐-非基改1碗及紅油炒 手餐盒10粒裝1盒,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志晟,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51-20241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 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 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陳豪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文自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自強南路口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交簡-1619-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陳正國(綽號皮球,下稱「陳正國」)之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暱稱「清豪」,下稱「陳學 璋」)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鄭乃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紫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2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陳學璋」、「陳正國」 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 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 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 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 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 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並未遵期履行條解條件,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 院卷第37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均已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固屬其犯罪 工具,惟衡情該第一銀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 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 與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陳學璋。嗣陳學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6月 27日起,以TINDER、LINE向鄭乃升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輕 鬆購」取得被動收入,但需先付款進貨,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10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葉紫 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葉紫穎依陳學彰之指示,於如 附表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當場交付陳學璋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紫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乃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學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8萬元 2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200萬元 3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 140萬元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2110-2024111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 普通重型機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翁俊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翔自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之酒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YDM-113-桃原交簡-343-202411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耀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 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 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余耀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耀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鮮餐廳飲用啤酒4 瓶,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530KTV時尚酒店飲用啤酒7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GNU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耀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131-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用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用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用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用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修 雪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8號   被   告 陳用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9鄰瓊林222之             2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用新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火車站,與修雪蘋2人因搭乘電梯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火車站後站往前站天橋上,徒手掐住 修雪蘋脖子,並將修雪蘋推開撞向護欄及徒手毆打其手臂, 致修雪蘋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 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修雪蘋驗傷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修雪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修雪蘋與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 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毀損罪嫌,然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摔告訴人手機 ,我只有慢慢放在地上,沒有造成手機損壞等語。再查,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完拉扯後,被告先行離開,告訴人之後離開 時,有物品自其手中掉落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自上開監視器觀之,告訴人之手機有損壞乙事,亦難排除係 告訴人手持手機時,不慎掉落所造成,是基於「罪疑惟輕, 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 主觀臆測,遽對被告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如構成毀損罪 嫌,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審簡-1555-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2、」之後 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第24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39頁,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2 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86頁、毒 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608公克,總純質淨重37.627公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拘提乙○○到案,又於同(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計淨重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37.62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北112185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12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2、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前,為警欲 對其攔檢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蛇行逃逸,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安路25巷處,不慎自摔,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844)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3107-202411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程漢(原名劉佳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程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上「葉秉宏」均應更正為「 蔡秉宏」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秉宏因買賣 二手電視之細故糾紛,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以正當合法途 徑以謀解決之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而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其安全,復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 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4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8號   被   告 劉程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程漢與葉秉宏因購買二手電視有細故糾紛,於民國113年7 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住處外 ,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上,向葉秉宏出言辱罵:「大雞巴、沒被打過是不是」 等語,並出手作勢毆打葉秉宏,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安全,並足以貶損葉秉宏之名譽。   二、案經葉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程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簡-2274-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1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 (二)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2、」之後 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 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分別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 第24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39頁,毒偵字第1006號卷第12 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 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247號卷第186頁、毒 偵字第1006號卷第10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扣案物品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41.608公克,總純質淨重37.62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7公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9日晚間10、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拘提甲○○到案,又於同(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共 計淨重6.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37.627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北112185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北1121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2、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24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日晚 上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前,為警欲 對其攔檢盤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蛇行逃逸,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安路25巷處,不慎自摔,經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 ,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2月2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844) ⑶現場照片27張 ⑷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8公克)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225-20241104-2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被告於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馨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調偵卷第2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 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詳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張藝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馨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東國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路交岔路口,適有蔡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見狀向右閃避而倒 地滑行,使其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腿擦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藝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 肇事。 二、案經蔡金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藝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時,造成告訴人蔡金榮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法請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證,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交簡-5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