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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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4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王家明 王富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24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 但希望輕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5號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係李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聖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18號住處,因使用手機問題與李 琇娟發生爭執,詎李聖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琇 娟之臉部、肩部,致李琇娟因而受有雙臉頰鈍挫傷、右肩及 右上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聖賢經本署傳訊不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琇娟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68-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黃欽裕 陳茹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237-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鈺評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5 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 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適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上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腕部擦 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愛 林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1、1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570元 ,業據其提出臺南醫院、愛林診所及佳暘骨科診所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從事房仲業行政職、月薪約32,000 元等語;被告自述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益所受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51,570元(計算式:1, 570元+15萬元=151,5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57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簡-149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5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個強制及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持球棒毆擊告訴人 吳明齋,係為接續犯;且被告以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 時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往來關係,僅因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 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 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楊庭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為楊龍池之子,吳明齋為楊龍池之友人。吳明齋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庭懿、楊龍池同住 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楊庭懿因不滿吳明齋與楊 龍池往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短球棒毆打吳明齋 ,致吳明齋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 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庭懿並以上開強暴方 式,要求吳明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而使吳明齋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明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因 告訴人吳明齋之前推銷楊龍池買襪子、藥布、藥膏、床鋪等 東西,楊龍池至少買了2雙襪子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我認為他們沒有醫療相關執照,所以才會要求他應該要賠償 我們,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也是他決定 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門,就遭被告毆 打,被告說我是詐騙集團、並叫我賠錢,我說我沒錢,被告 就拿白紙叫我寫如附表所示文件,當時我一直在流血,只要 我反駁或不聽從,被告就會打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 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遺留之疑似血滴、指印痕跡,亦徵 告訴人於書寫當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 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介紹楊龍 池向我認識的朋友買衛生襪,1雙2450元左右,楊龍池本來 買了2雙,後來退了其中1雙等語,是楊龍池前確實曾透過告 訴人購買襪子,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 示文件亦載明與襪子買賣有關,衡情被告確實可能認為上開 襪子買賣有所爭議,而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請 求是否有理由,另當別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為之,似非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吳明齋手書文件內容(節錄) 本人吳明齋帶人來賣襪子有醫療幫助 數量一雙3000元 商量一座床 沒有醫療執照 向師兄楊龍池介紹 付款(新臺幣)壹萬元 本人吳明齋解決此事情

2024-12-16

TNDM-113-簡-33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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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陳三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之債務人身分證字號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 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2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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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楊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3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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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陳維國即陳義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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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陳德南 劉夢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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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4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歐建慧 債 務 人 陳昊 陳乃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元,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4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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