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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頭部擦挫傷、 唇部擦挫傷、」應予刪除、第10行「等傷害」後方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11行「 等後警方」更正為「等候警方」,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 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離,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楊上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 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B柱,楊上逸原應注意詹嫈羢拉 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 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竟直接駕車離去,致詹嫈羢果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 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然楊上逸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等後警 方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 二、案經詹嫈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車禍發生後,有逃逸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有人拍窗,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等語。 2 告訴人詹嫈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泳溢於警時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拍打車窗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受傷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交簡-741-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鄧宇威即鄧元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3-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8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陳珍貞即潘珍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8-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胡詔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5-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許霆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0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林秀玉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0-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1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皓羽、古麗華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本件是否請求連帶給付?如是,請具狀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1-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謝芳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2-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4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債 務 人 賴鈺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34-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人 黃珮瑜 徐銀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珮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徐銀 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徐銀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黃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銀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況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徐銀穩正穿越豐洲路, 適徐銀穩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行穿越道路,黃珮瑜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徐銀穩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 害;黃珮瑜受有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牙及左 上顎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左上顎側 門牙、左上顎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至左下顎側門牙齒 槽骨斷裂、上唇、下唇及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犬齒牙齦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銀穩、黃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銀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銀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珮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黃珮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即行人徐銀穩,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CDM-114-交易-9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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