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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侑霖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144至14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洪建豪 和解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如果可以的話,請給我緩刑等 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 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FOODPA NDA外送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另考量所竊物 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觀諸 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審僅量 處罰金5000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 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7

KSDM-113-簡上-253-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昭明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過失雖有與告訴人劉志 源發生擦撞,但未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且被告事發當日 車速不超過時速20公里,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損傷;況告 訴人前曾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之舊疾 ,可認告訴人頸部損傷非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  ㈡縱認告訴人頸部損傷是本件車禍造成,但告訴人未妥善治療 舊疾,致任何碰撞均有可能造成受傷,應對受傷結果的發生 ,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是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擦撞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 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函覆資料,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有舊疾,不可能 因本案事故受傷一節,綜合告訴人之供述,嘉義基督教醫院 、陽明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認:告訴人雖證述其於本案發生 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 恢復,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 任何症狀等情,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中頸椎之其 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形,但告訴人於112年9 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無法轉動,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佐以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 「…長骨刺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彈性的X光上特徵, 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定會造成症狀」、「 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 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部活動度正常。若椎 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肢痠麻痛,活動度 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醫師判斷病情後, 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部疼痛及上肢麻 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等做後續治療」 、「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椎間盤有突出同 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本院復健科初診 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或脖子無法轉動 ,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和影像,也無相 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活動度變差和 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導致頸椎受外 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進而壓迫 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椎間盤彈性 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等語,足認 告訴人原先雖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 車禍受力,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 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是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突 感頸部無法轉動,與本件車禍撞擊有關聯性。已依卷內證據 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告訴 人頸部損傷之傷害,非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顯係就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 告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另以告訴人 應對其受傷結果的發生,負擔相當之責任,不能全部歸責於 被告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詳述認定之理由(見 附件即原判決第4頁㈢所述),並於量刑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於64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有因 駕駛業務傷害經不起訴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仰賴配偶的勞保年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目前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圓 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轉至 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啟, 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適劉 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側 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志源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志源因此受有頸部損傷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源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志源在本 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志源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 有撞到劉志源車輛駕駛座,而且劉志源檳榔吃很兇,吃檳榔 的人本來就會脖子痛、頭暈,劉志源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 較大台,劉志源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源之證 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 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 至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 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HM-114-交上易-8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被害人,因為經驗不足、誤信對 方才有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以為他們是正當的,當時有簽合約。又有意 與被害人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聰益代工所代工協議影本(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條代工薪資協議:「甲方委託乙 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 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下(分類包裝材料1 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100件的分類包裝材料, 完成後一共領取10000元台幣。」;第2條申請補助:「因為 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 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第3條協議:「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 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 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乙方需提供 卡片密碼)」等詞。以上可見,系爭協議內容矛盾且不合常 理,蓋既是由甲方提供材料予乙方服勞務,卻要求乙方提供 附密碼但毋需有存款之提款卡,並以乙方實名購置材料,則 甲方出資購置材料顯然毋需乙方之提款卡,縱為保證乙方不 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亦毋需乙方提供提款卡,且既為防免 乙方跑單或逕自取走材料,又豈會在乙方並未出資且尚未服 勞務前即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所謂薪資補助,顯見此 協議內容實係以乙方提供附密碼之提款卡予甲方,甲方則給 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對價,是被告提出此代工協議,益 徵其係有償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第三人任意使用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足為被告否認犯罪之有利佐憑。  ㈡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 所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鑑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希望能跟被害人調解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徵得本案告訴人同意移付遠距調 解,本院依被告指定送達其住處,然經寄存送達生效後,被 告並未到場,僅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報到單 、調解紀錄表、相關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104頁 ),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稱:被告表示希望討 論和解,我也願意提供機會,於114年2月4日出席,當天被 告再次無故不出席,已影響到我工作及日常安排。我已無意 願調解,希望法官可維持原判決等詞(見本院卷第105頁) ,益見無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㈢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前 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 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又被告既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宥恕,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是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之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洪小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洪小姐」 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 k買家聯繫乙○○,對其佯稱:無法下標,要點擊該買家提供之連 結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50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4萬5420元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630元,因 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洪小姐」,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上開時、 地用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我是因為急需錢,對方又說給我 1萬元,加上違約金的問題,我才會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小姐」 ,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630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至4頁),並有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 記錄(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加油站工作 過,現在在韓式料理餐廳擔任內場,工作1、2年,案發前 以帳戶領薪等語(本院卷第210、212頁),足認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 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 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偵查自承:(問:知否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 具?)有。(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稍微 有聽過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你當時是有懷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詐欺跟洗 錢?)有想到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 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 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⑵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行員於同年10月17日、18日、11月6日、14日,電話 聯繫被告本人,詢問其近日帳戶使用狀況,被告向行員 表示在網站做虛擬貨幣投資,不知帳戶裡其他匯入款項 交易目的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 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頁),然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屏東縣政府里港 分局報案時,卻表示其朋友在網路上與「洪小姐」商談 家庭代工事宜,因朋友無帳戶可供薪資轉帳,故借帳戶 給朋友,並將提款卡寄交予「洪小姐」(本院卷第33、 35頁),復於偵查改稱係為幫朋友找家庭代工工作,對 方說要提供帳戶購買材料(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就 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 ,對於其係因家庭代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迄未 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情節,實 難憑採,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 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洪小姐」的真實姓 名及聯絡資料,與「洪小姐」只有用LINE聯絡,「洪小 姐」沒有給我名片、員工證或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洪小 姐」並非熟稔,並未確認「洪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且被告和「洪小姐」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⑵而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向員警表 示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址設臺南市○○區○○里○○街 0段000號「聰益代工所」之「洪小姐」(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本院函詢「聰益代工所」後,該代工所覆以: 沒有收到甲○○的提款卡,沒有洪小姐這個人等語,有聰 益代工所函覆本院之本院113年6月12日屏院昭刑明113 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庭通知書及手寫回覆內容可證(本 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被告並非將提款卡寄至「聰 益代工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將提款卡寄到 臺南附近某處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倘本案帳戶若 確係「聰益代工所」所需用,被告自應寄至「聰益代工 所」地址,然被告竟寄至不明處所,已與常情有違;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問:你不知道對方姓名、身分 、聯絡方式只有LINE,倘有不法款項或犯罪所得以你名 下帳戶内作為洗錢管道,你有無辦法阻止?)沒有辦法 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跟 我說他們要交貨,那是家庭代工,他們要確認是我們這 邊的貨,我不知道對方講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1頁) ,足認「洪小姐」並未提出其確係「聰益代工所」員工 、提款卡之實際用途為家庭代工之依據,被告對於「洪 小姐」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 並未詳加關心,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洪小姐」利 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19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 於同日有撥打土銀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 錄、訪查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影本(本院 卷第31至56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7月1日 屏東字第1130002498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查,惟 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4日已遭警示,有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113年6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2317號函(本院 卷第125頁)可佐,可見當時行騙者早已無法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益徵被告事後之 掛失、報案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亦難以此為 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於偵查稱:(問:提款卡、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 自由使用你帳戶?)因為當時想說裡面沒什麼錢,就想 說對方只是要拿去叫貨等語(偵卷第15頁),足證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 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 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稱:「洪小姐」說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怕「洪 小姐」跟我要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 未提供相關合約書、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 手機損壞等語(本院卷第63、208頁),是否屬實,誠 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一 事,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630 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 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 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 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4萬6050元之財產 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其中630元為洗錢未遂),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除其中630元外(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 訴對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審 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則 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甲○○、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前某 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訊軟 體LINE聯絡方式,丁○○(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友後 ,暱稱「江00」之人對丁○○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用帳 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同) 1,500元云云,丁○○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乙○○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後,由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 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丁○○提款卡之包裹,再 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裹報酬50 0 元(丁○○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乙○○未上訴、檢察 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 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 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29 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00」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 ,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水 ,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存 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LI 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至 50頁)。衡情,丁○○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齡 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 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丁○○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對 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丁○○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丁○○施以詐術,丁○○已預見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並 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負其 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丁○○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乙○○未取得報酬等 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金 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 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乙○○則無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丁○○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丁○○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丁○○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乙○○所有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據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6 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3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傅 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中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 )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9月)與編號5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 表示之意見(請酌定對其有利之執行刑)等各情而為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 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 罪一罰之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 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70-202503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宏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上訴範圍依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 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 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目前雙方 已經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確 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98、10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件事 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鑑定 ,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雖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 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又被告 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 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4年2月18日,已與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 、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下稱告訴人王錦華等人)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107頁),告訴人王 錦華等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 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 轉述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新增上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實無以被告尚有部分款項因未屆期致 未給付,因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7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 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均已不 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 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 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宥恕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 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間成 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4年2月18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 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共計5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3月5日前給付20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支付) ㈡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已於114年3月12日支付) ㈢其餘2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6,000元,於116年12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款項均同意指定匯入告訴人王錦華帳戶。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13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被 告 郭育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1919、1937、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732、13590、258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 029、19127、4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郭育榤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育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郭育榤 被訴對顏00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無罪部分上訴,有上 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9至11頁);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部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87、197頁) ,依上說明,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 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乙、全部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郭育榤分別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 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11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確 定;郭育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甲○○、郭育榤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鐘清」於111 年3 月14日 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打工之廣告,並附上通 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顏00(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將之加入好 友後,暱稱「江00」之人對顏00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租 用帳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使用,可日領新臺幣(下 同)1,500元云云,顏00已預見可能使「江00」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仍於111 年3 月14日0 時4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建門市內,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於1 11 年3 月15日15時53分許,甲○○、郭育榤經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後,由郭育榤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由甲○○下車領取前揭含有顏00提款卡之 包裹,再至不詳地點測試提款卡功能,甲○○因而取得領取包 裹報酬500 元(顏00之上開帳戶,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由被告二人提領〈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7〉,此部分被告甲○○僅就量刑上訴、被告郭育榤 未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郭育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郭育榤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 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029卷第49至50頁),並有 被告甲○○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11 年3 月15日)(見偵37029卷第67至7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見偵37029卷第8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70 29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 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 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顏00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 月14日晚間0 時,在臉書的社團上找打工,看到網友「林鐘 清」有一個貼文,說每天可以賺取1 、2 千元的收入,有附 上LINE ID ,我就主動聯絡加對方好友,加入後是暱稱「江 婉箐」的女生與我對話,她說她們是線上運彩的公司,只要 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她們租用,一本帳戶就可以日領1,500 元,一個月最高4 萬5,000 元,也可以直接預支整個月的薪 水,我立刻就照著她的指示,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台,將 存摺跟金融卡寄到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臉書上的貼文者與 LINE上與我對話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37029 卷第49 至50頁)。衡情,顏00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年 齡已近29歲,足認其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彰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 對於將彰銀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一事,難諉為不知 。堪認證人顏00係一時為金錢所誘,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仍率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出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欲取得其彰銀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實已有所預見。且顏00因上開交付彰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6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281 至286 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顏00施以詐術,顏00已預見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以交付,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未陷於錯誤,然此與甲 ○○、郭育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顏00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被告二人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指示而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行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二人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對顏0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 負其責。 三、從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 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此部分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 一罪名之未遂罪,且有利於被告二人,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339卷第74、7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關連性不大,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甲○○有上開之執行完 畢紀錄,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開事由。 四、被告二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顏00並未陷於 錯誤,是其等所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被告甲○○因 領取上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郭育榤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據其等供陳明確(見偵37029卷第39、45頁,原審 金訴1623卷二第52頁),被告甲○○復於原審繳回該犯罪所得 ,並有收據在卷可參(收據上金額6,384元,係包含其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5,884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 P393,本院金上訴339卷第199頁),被告郭育榤則無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共同對顏00詐騙彰銀帳戶提款卡部分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顏00詐欺所得之財物 ,係金融機構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餘地。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顏00未陷於錯誤,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項詐欺前 科,被告甲○○並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司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被告甲 ○○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工作,當時都住家裡、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 被告郭育榤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鋁工、月入2 萬9,00 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375 頁,本院金 上訴339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三星廠牌Galaxy note5手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各1支及被告郭育榤所有扣 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分別 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第 36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繳回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量刑上訴部分: 壹、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依法減刑 的判決結果,卻比我之前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案件的刑度還重 ,明顯量刑過重云云。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依前說明,難認被告甲○○為 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 薄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警詢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收據上 金額包含上述500元,見原審金訴1623卷二P393,本院金上 訴339卷第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 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 以補充敘明。 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甲○○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符 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 重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既符合減刑規定,相較其另案其所 犯相同罪名之判決,本案刑度較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 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判決之結果自有不同,尚難以 罪名相同比附援引,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 ,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甲○○之請求,聲請法院就 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徐慶衡追加起訴 ,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34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 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 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已在獄中 深感悔悟,且在監期間積極參與團體活動及技訓課程,請求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及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2月2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97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11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2025-03-26

PCDM-114-聲-77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晉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是否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確定, 並於110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故意犯詐欺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加重詐欺之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 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迭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轉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水手 之成員,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本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另被告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約定面交款項0.7%作為報酬,此次收到新臺幣 (下同)4,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被告本件 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獲有犯罪所得4,200元在 案,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其答稱已經瞭解上開規定,也有繳回犯罪所 得的意願,會請家人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但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安排調解,願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請求從輕量刑,讓上訴人能早日回歸社會,不 再浪費國家資源,得以一技之長,好好工作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 畢,卻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 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 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角色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表示:請安排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語,然被告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經本 院請監所協助詢問被告調解方案為何,被告表示願部分賠償 ,需分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出獄後再給付等 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本院於114年2月1日詢問告訴人蔡坤宗(下稱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9頁),然經本院書記官告知告訴人本件定於11 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詢問告訴人當日是 否可以到庭與被告談和解,經告訴人表示於上星期四剛去臺 南地院開民事庭,被告只說要還其不法所得4,200元而已, 所以其沒有意願再與被告談和解,並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 個教訓,從重量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於本 院審理中,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業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 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 然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原 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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