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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林正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24-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心偉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並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 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2

ILDV-114-消債更-6-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志翰(原名:周志漢)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32-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蘇富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代撰書狀者或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 代收人與債務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 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 ,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 ject-detail/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1-202502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榮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黃詩萍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1101號、10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榮、黃詩萍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陳仕修(業經本院通緝)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如興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股票代號4414,下稱如興公司),孫瑒(業經檢 察官通緝中)係JD United H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 dings,即玖地集團)負責人及如興公司總經理,徐仲榮為 如興公司財會部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本件併購案之會計相關 事務,黃詩萍為如興公司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負責與玖地 集團聯繫及法務等相關事宜。如興公司係以牛仔褲製造、加 工、買賣及進出口為主要經營業務,於我國、中國大陸、緬 甸、柬埔寨、尼加拉瓜及薩爾瓦多等地均設有生產基地。JD Holdings係設於開曼群島之控股公司,孫瑒透由個人100% 持股之GDM Investing Corporation Limited與JDU Investm ent Corporation Limited,間接持有JD Holdings 66.87% 股權。JD Holdings另100%轉投資JD United (BVI) Limited (下稱JD BVI)及Tooku Holdings Limited(同設於BVI, 下稱Tooku BVI)兩家子公司,並由JD BVI 100%轉投資設立 玖地製造有限公司(註冊於香港,下稱玖地公司)後,再於 中國大陸、香港、緬甸、柬埔寨、坦尚尼亞及新加坡等地設 立生產基地、貿易公司,同樣以牛仔褲製造、加工、買賣及 進出口等為主要業務。 二、緣陳仕修有意透過併購JD BVI與Tooku BVI,擴大如興公司 之營業規模,遂由陳仕修於民國104年9月9日召開董事會, 並發布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公告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董 事長與JD Holdings簽訂股權收購備忘錄,如興公司將以不 超過美金3億8,760萬元之價格,現金收購JD Holdings所持 有之100%JD BVI與Tooku BVI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權,使該2家 公司成為如興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間接取得該集團所 有子公司。104年10月29日,陳仕修召開104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通過前揭收購案,並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 審會)104年12月17日核准投資後之隔(18)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以現金增資發行7億股新股,全數用以支應收購案所 需款項,陳仕修、孫瑒旋於同年月25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與 JD Holdings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訂為美金3億8,00 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及上傳公開說明書至公開資訊觀測 站,申請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8元價格發行7億股新股 ,募資金額達124億6,000萬元,預估於收購完成後可達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效益。 三、惟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增資發行新股 申報生效,要求如興公司重新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及會計師 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提出補正,然如興公司於105年1月28日 以需重新規劃籌資計畫為由,自行撤回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 。惟如興公司並未放棄收購JD BVI與Tooku BVI,陳仕修、 孫瑒並於105年5月31日、同年9月13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J D Holdings簽署2份補增合約,以延續交割日期,嗣同年月2 3日,如興公司提報新股申報書予金管會並上傳如附表二所 示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並陸續上傳106年 2月版、3月版及同年4月之修訂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新 股暫訂每股以17.1元溢價發行,共可募集119億7,000萬元, 預計投資效益如附表二所示。 四、主辦證券承銷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針對金管會105年1月15日停效函 要求說明內容等相關事項出具補充說明,然金管會仍於105 年10月24日函復如興公司停止其現金增資申報生效,並要求 重新洽請富邦證券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勤業眾信事務所)范有偉會計師出具具體評估報告後補正。 如興公司旋於105年11月7日函復補正資料,會計師亦更新股 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但金管會仍於105年12月1 日函復停止申報生效,要求續提資料補充。 貳、陳仕修、黃詩萍及徐仲榮(下稱陳仕修3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所為分述如下: 一、105年12月1日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電告黃詩萍,已 決定將集團內持續虧損之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設於中 國大陸河南省,下稱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檢附該公司 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陳仕修3人查覺有異,追 查後發現玖地集團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訊息具備重大性 ,其等為達本件辦理現金增資、完成收購之目的,明知申報 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 隱匿之情事,且募集時不得有足致他人誤信之隱匿行為,竟 基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犯意聯絡,共同決定隱匿項城夢 爾羅公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 如興公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項城夢爾羅公司 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出售交割),於105年12月8日向金管 會提出「雖標的公司營運表現持續成長,為表明買賣雙方善 意完成本股權交易案,並進一步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如興 公司將與賣方協商,就股權買賣美金3.8億元,保留買賣價 金15% (美金5,700萬元),依標的公司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 目標分期給付。擬與賣方商議保留款美金5,700萬元,將按 如下方式給付:⑴若交割後,未來三年標的公司經會計師簽 證財務報告稅後淨利均達成預期100%以上,分期按年支付美 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美金1,900萬元。⑵若未來三 年期間標的公司如有任何一年未能達成預期稅後淨利目標, 則當年度遞延不支付,但如五年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累積 稅後淨利達100%累積獲利目標,則於第五年結算後給付剩餘 保留買賣價金款。⑶若未來五年累積稅後淨利未達到預期100 %,則剩餘未支付之保留買賣價金款將不予給付。」等內容 ,後於同年月15日雙方簽訂第3次買賣補增合約(即將前揭 提案內容以合約方式簽署),並於同日向金管會申報之補充 資料中再次強調價格合理性,而隱匿上情。 二、後黃詩萍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 副總經理黃俊榮,告以項城夢爾羅公司年底前要出售,需該 所協助覆核。隔日黃詩萍、徐仲榮及莫壯輝等人即赴勤業眾 信事務所開會,並請該所人員評估假如項城夢爾羅公司在併 購過程中出售,是否會對本件併購案產生影響,惟黃俊榮因 資訊不足,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並於 翌日以電子郵件請黃詩萍、徐仲榮提供項城夢爾羅公司之相 關資料,以確認如何具體答覆,惟陳仕修3人因前開諮詢而 查覺,倘如興公司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即 可能影響該併購之進行,仍共同決定持續隱匿項城夢爾羅公 司之重要性,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出售而不屬於如興公 司本件收購股權標的公司名單等情,而未提供黃俊榮上開所 需資料,亦未告知證券承銷商富邦證券公司,致勤業眾信事 務所人員無從知悉上情,由其合夥人范有偉於106年1月6日 出具未重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 三、嗣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1月6日,分別代表如興公司及JD Ho ldings簽署第4次補增合約,修改交易內容為「如興公司於 交割給付美金3億400萬元,自交割日當年之會計年度起5年 ,若標的公司年度稅後淨利達預估稅後淨利100%,如興公司 每年支付JD Holdings美金1,260萬元,第6年給付美金1,300 萬元」等語。後106年1月12日如興公司向金管會提出補充說 明,並檢附上開第3次及第4次補增合約,然陳仕修等3人並 未向金管會告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之事實,及因此對財 務預測造成之影響,僅稱透過上開條款已保留買賣價金之20 %,且就未來獲利達成預定目標始分期給付等情,已足控制 交易風險,致金管會無從評估上情,而陳仕修、孫瑒實則係 藉由切割極重要之項城夢爾羅公司來提高未來淨利(即若項 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則須納入如興公司之合併子公司或關 聯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並依權益法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 之嚴重虧損,則如興公司即無需給付績效款美金1,260萬元 ),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條件顯無助於投資人及股東權益保障 ,金管會因不知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現金 增資發行新股案正式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以每 股18.6元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是陳仕修3人 及孫瑒因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其等於106年6月29日時,仍隱匿上情,委由 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依約核准將頭款美金3億400萬 元給付予JD Holdings,致投審會因不知上情而准許其申請 ,嗣經金管會調查,始知JD Holdings已將項城夢爾羅公司 出售FULL RICH GLOBAL LIMITED(富潤環球有限公司,下稱 FULL RICH公司),而FULL RICH公司之唯一股東為Astute G 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AIL公司),而FULL RICH 公司及AIL公司均與玖地公司有密切關聯,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投審會人員蔡宗吉、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 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 詩萍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 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黃詩萍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 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黃詩萍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渠等偵 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31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337 64號函所檢附之如興公司異常事項查核說明(A2卷第15-22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6月8日證期( 發)字0000000000號函(A16卷第493-511頁)等,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 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即上開查核說明及 函文之製作人郭齡鞠、王曉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 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所辯如下:  ㈠被告徐仲榮辯稱:  ⒈該被告辯稱:當時JD Holdings是通知我要賣項城夢爾羅公司 ,但我不知道後來他怎麼賣,也沒有說要賣給誰,所以我們 也沒有細究到底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無被賣掉,所以才沒有跟 金管會報告此事,但我有通知勤業眾信事務所項城夢爾羅公 司可能被要處分。當時在進行Due Diliegence(簡稱DD,即 會計師執行盡職調查程序)時並沒有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 因為勤業眾信事務所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不是重要子公司, 所以我們只知道JD Holdings的合併損益,並不知道項城夢 爾羅公司單獨的損益數字。收購時我也不知道項城夢爾羅公 司佔中國地區總產能36.99%,這是事後於107年8月以後證交 所人員問我時,我整理數據後才知。當初我和黃詩萍有跟莫 壯輝一起去勤業眾信事務所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準備要出售 ,請勤業眾信事務所確認是否要重新評估,但沒有提供給他 們相關數據,後來勤業眾信事務所有寫信請我們提供資料, 開會時我記得沒有講到「虧損」、「工廠」等語,只有說「 項城夢爾羅這家公司」準備要賣。106年7月31日如興公司和 JD Holdings簽交割清單時,我才發現項城夢爾羅公司沒有 在清單上,黃詩萍有馬上去要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工商登記資 料,106年10月12日我們才收到上開工商登記資料,此時我 才確定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經被處分。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項城夢爾羅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 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 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 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 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甲2卷第72-77頁)。又自JD Holdi ngs公司是先通知如興公司將出售夢爾羅公司,後來如興公 司才收到金管會停止申報生效通知(因其於105年12月2日始 收到公文),之後方與金管會討論出績效給付條款,依時序 觀之,被告徐仲榮不可能是藉由隱匿夢爾羅公司出售乙情來 達成績效給付(甲2卷第77-82頁)。  ㈡被告黃詩萍辯稱:  ⒈該被告辯稱:我否認有隱匿項城夢爾羅公司被出售之事,105 年12月1日當時莫壯輝是跟我說他們有考慮要在年底處分項 城夢爾羅公司,但沒有講清楚要如何處分,也沒有提到價格 ,或收到明確資料,所以我們沒有跟金管會、富邦證券公司 提到此事,但有跟勤業眾信事務所討論此件事情。項城夢爾 羅公司原本就包含在如興公司與JD Holdings簽訂之股權買 賣契約之收購標的公司內。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虧損金額資料 105年12月1日從DD的資料有調出,是由徐仲榮負責,我並不 清楚,且勤業眾信事務所在DD時並沒有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列 為重要子公司。105年12月20日開會時,莫壯輝說有出售或 關閉項城夢爾羅公司等事想請教勤業眾信事務所,而我們較 關心的是若處分會不會影響到標的公司的資產價值,勤業眾 信事務所表示若出售虧損公司的話,可以提高公司價值,原 則上不會產生價值的減損。另外還有討論是否要啟動個案DD ,因為當時項城夢爾羅公司並沒有列入重要子公司,且莫壯 輝也沒有明確表示他會如何做,所以會後若勤業眾信事務所 認為啟動個案DD的話,要請莫壯輝提供資料,且因為個案DD 須要三方同意,而我們一直在等待莫壯輝回覆,但莫壯輝一 直沒有主動告知我們。另我記得莫壯輝在我們與勤業眾信事 務所開會時,有提到因為項城夢爾羅公司是虧損的公司,就 算要處分項城夢爾羅公司也是以美金1元出售,而當時報給 投審會之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分價表也是美金1元,勤 業眾信事務所當時也沒有表示有何重大疑慮。我們是現金增 資通過後,依據合約進行交割前準備時,大約在106年2月份 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標的公 司的相關訊息,那時候才知悉項城夢爾羅公司已被處分,所 以我並沒有故意隱匿上開情形。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 子公司簡介,及該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 實際售出,即能出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 專業認定,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甲 2卷第17-23頁)。 二、不爭執事項:  ㈠陳仕修3人、孫瑒分別擔任上開職務。陳仕修主導使如興公司 董事會同意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募得款項併購與其業主要業 務相類之JD BVI與Tooku BVI。如興公司前於104年12月31日 、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7日向金管會申請准予現金增資 以支應併購費用,惟遭金管會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0月2 4日、105年12月1日函復該案停止生效。105年12月8日如興 公司向金管會提出僅需於交割時給付頭款美金3億400萬元, 餘款則俟收購後經營績效達標再分期給付之併購方案。JD H oldings已於105年12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交割予與玖地 公司有密切關聯之FULL RICH公司。另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 因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售,即於106年1月6日出具未重 編之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即認項城夢爾羅公司尚屬併購標 的),且如興公司亦未向金管會報告此事,致金管會無從評 估上情,即於106年1月13日同意如興公司之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案生效,如興公司則於106年6月19日募得現金增資股款13 0億2,000萬元,後亦未就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併購標的乙節 告知投審會,致投審會同意核准如興公司給付頭款美金3億4 00萬元予JD Holdings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證 人劉美子、范有偉、葉雪暉、蔡宗吉、黃俊榮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金管會告發書影本及附件、陳仕 修與孫瑒分別以如興公司、JD Holdings名義簽署之備忘錄 、如興公司104年9月9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申請書、如興公司104年12月18日重大訊息、陳仕修與 孫瑒分別以如興公司、JD Holdings名義簽署之股權買賣契 約、金管會105年1月15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054617號函、如 興公司105年1月28日(104)如興股字第105002號函、如興 公司105年9月9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105年 10月18日出具之補充說明、金管會105年10月24日金管證發 字第1050040197號函、如興公司105年11月7日(105)如興股 字第105091號函及檢附富邦證券公司出具之如興公司105年 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事項、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 1月6日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如興公司擬收購JD BVI及 Too Ku BVI股權價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金管會105年12 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5807號函、截至105年10月31日之 項城夢爾羅公司資產負債表、黃詩萍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 經徐仲榮審核、陳仕修核決之如興公司內部簽呈及檢附如興 公司與JD Holdings第3次股份買賣補增合約、如興公司105 年12月15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於105年12 月15日出具之105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補充說明、如興公 司與JD Holdings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第4次股份買賣補增 合約、如興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106年1月12日出具之補充說 明、如興公司106年6月20日重大訊息、如興公司付款予JD H oldings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陳仕修與孫瑒於106年7月31 日簽署之交割清單、投審會106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10600 28504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徐仲榮、黃詩萍所承認,此等 事實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 」?  ⒉陳仕修3人是否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需向金管會 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而具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三、玖地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  ㈠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 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 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 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 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 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 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 」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 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 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 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 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 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 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 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 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 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Bull 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 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 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 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 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 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 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 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 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 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 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 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 「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 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 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 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 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 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 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 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 ,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 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 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 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 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 、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 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 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 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 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 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 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 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 之效果(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 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 ,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 ,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 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 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 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再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 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 之ㄧ,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二)更正資產負債 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ㄧ點五者。」,證券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乙節具備「重大性」:    ⒈依如興公司計算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6 年度之擬制性損益資料(A18卷第403頁)、JD BVI、Tooku BVI及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損益資料(A18卷第483至490頁 )、項城夢爾羅公司財務報表相關資料(A18卷第331至342 頁)所示,可知JD BVI之106年度稅後淨利為美金2,074萬8, 136元,Tooku BVI之106年度之稅後淨利為美金12萬8,966元 ,兩家公司合計稅後淨利損益為美金2,084萬7,102元。倘若 JD BVI未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則JD BVI需認列項城夢爾 羅公司稅後虧損美金638萬2,040元(約新臺幣1億9,291萬5, 667元),導致JD BVI及Tooku BVI合計淨利降為美金1,449 萬5,062元,此即未達成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約定之績效給 付標準。然如興公司卻因此於107年5月支付績效給付美元12 60萬元(約新臺幣375,480,000元),此佔107年度如興公司 個體總資產12,331,438,000元之3.04%(見107年度如興公司 損益表,A16卷第509頁),此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符合上開 說明之「量性指標」。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修於偵查中即證承「因項城夢爾羅公 司係經過LEVI'S認證之工廠,故JD Holdings雖將其出售, 仍會下單給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A2卷第475頁),且依 扣押物編號A-15「應收帳款明細」所示(A18卷第471至475 頁),足見107年上半年,JD BVI所投資玖地公司轄下常州 東奧公司、常州穗滿公司仍有委託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 以「預付加工費」方式,將資金貸予項城夢爾羅公司,支應 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復依臺灣證卷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 審閱上市公司107年第1季專案報告(A1卷第23至39頁)、常 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與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6年12月30日簽 訂之服裝加工框架協議(A18卷第581至583頁)所載,可知 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6年第4季對項城夢爾羅公司有美金 496萬元之預付款項,至107年第1季增長為美金666萬4,000 元,而如興公司則表示該預付款為給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加工 費,因項城夢爾羅公司為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驗廠合格之 外發工廠,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之必要性,故平均每月支付之 加工費為人民幣1,500萬元,且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出售後, 仍與如興公司之子公司常州東奧服飾有限公司簽訂協議,負 責提供服裝加工服務。況如興公司亦陳稱:「項城夢爾羅公 司為如興公司集團在河南地區唯一經過客戶LEVI'S及GAP等 重要客戶認證合格之工廠,故如興公司集團以預付貨款支應 項城夢爾羅公司」,此有如興公司107年7月26日提出質疑事 項說明對照表可佐(A18卷第585至587頁),且105年至106 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產能比重估算約為8至9% ,105年至106年項城夢爾羅公司產能占玖地集團中國大陸區 產能比重估算約為50%,此有項城夢爾羅公司營運資訊及產 能比重資料可參(A2卷第231至239頁),則項城夢爾羅公司 既係經重要客戶LEVI'S及GAP等認證之工廠,且產能在該集 團內所占比重甚高,是縱經出售仍持續為同一集團代工,甚 至預付加工費,益徵其為重要之生產工廠,故項城夢爾羅公 司將出售乙事,符合上開說明之「質性指標」。  ⒊再者,附表一至三分別係如興公司預估併購案成立後可能產 生之效益說明,而此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均為項城夢爾羅公 司仍在本次收購標的之前提下所編製,惟此與如興公司嗣後 實際產生之營業收入相較(即如興公司雖併購成功,然並未 包含項城夢爾羅公司在內),彼此的誤差值竟達300億餘元 (詳見附表一至三之備註說明),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 要性可見一斑,則其已出售乙節,自合於「質性指標」。  ⒋遑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亦認為:「依如興公司 與玖地集團於106年1月6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保留收購 價款3.8億美元之20%(約76,000仟美元)按標的公司之未來 績效情形分6年給付,項城夢爾羅公司104年至106年分別虧 損人民幣13,599仟元、30,880仟元、43,098仟元,經檢視JD BVI105年度稅後利益為15,493仟美元,又依標的公司加計 如興公司損失之擬制資訊觀之,標的公司106年度或未能達 到績效給付條件。惟項城夢爾羅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出售 ,而不計入標的公司損益,標的公司106年度之稅後利益為2 0,877仟美元,已達20,266仟美元之績效給付條件,如興公 司因而於107年5月支付12,600仟美元」、「如興公司收購標 的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106年8月1日,並認列1,728,074仟元 之負債(帳列長期應付款-關係人),為移轉對價之一部分 ,並於107年5月支付第一期或有對價12,600仟美元(約新臺 幣375,480仟元),佔107年度如興公司個體總資產12,331,4 38仟元之3.04%,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 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權,尚有其『量性指標』之重大性」、 「如興公司現增案之計畫為收購玖地集團,而收購標的之營 運狀況及收購契約中績效給付可能性均為投資人判斷之重要 項目,亦為本案審查重點,而項城夢爾羅公司雖淨值為負數 並連年虧損,然係經客戶認證之工廠,105、106年產能佔玖 地集團約8-9%,佔中國大陸地區產能約50%,且出售後玖地 集團仍持續委託進行縫製與水洗加工,並支付加工費以支應 其營運及代墊機器設備款,106年底尚預付美金496萬元加工 費,顯係重要生產工廠,並影響前開所述之績效給付,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訊,應有該『質性標準』之重大性」、「 項城夢爾羅公司因淨值為負數,故淨值以美金1元為象徵性 代表,其性質尚不同於綜合評估企業價值後之出售價格;項 城夢爾羅公司遭出售仍屬計畫相關內容有異動,如興公司應 充分揭露及記載相關資訊及影響情項,並請專家出具評估意 見,並揭露予投資人做為決策參考資訊為是」等語,此有該 局109年6月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興公司涉 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事項該局意見可證(A16卷第493至511 頁)。  ㈢綜上,倘項城夢爾羅公司已非標的公司之資訊遭揭露,必將 影響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此現金增資案之判斷 及決策,此即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故玖地 集團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具備「重大性」,即堪 認定。況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 合理性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 公司切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 格合理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 但當時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 後,還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 會因為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 去也不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是項城 夢爾羅公司出售之事是否具備「重大性」,與該公司經會計 師列為非重要子公司無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項城夢爾羅 公司既非重要子公司,且於投資認列上亦僅記載1美元,而 其本身僅為加工廠性質,即便遭處分後仍不影響玖地集團之 整體接單量,在成本收益均不變之情況下,縱使未於公開說 明書中調整財務預測之内容,該項資訊實未具重大性」、「 依據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標的集團重要子公司簡介,及該 所認無須進一步確認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實際售出,即能出 具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等情,顯然依照其專業認定,項城夢 爾羅公司是否遭出售並不具備重大性」云云,容有誤會。 四、陳仕修3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因具上述重大 性,需向金管會陳報,竟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期給 付方案,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  ㈠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 爾羅公司出售:  ⒈如興公司與玖地集團簽立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4.3(d)即規定:「賣方於交割日前,未取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不得與任何人簽署任何交易、約定或合約」(A9卷第308頁),是JD Holdings財務總監莫壯輝於105年12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黃詩萍:「集團(即玖地集團)因戰略考量,需要減少大陸產能,重點發展柬埔寨、緬甸、坦桑尼亞等非大陸地區,現決定將旗下子公司項城夢爾羅公司之100%股權轉讓予FULL RICH公司」,並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105年10月報務報表供參。  ⒉惟黃詩萍後竟向徐仲榮等人表示「剛Roger(即莫壯輝)通知 ,項城夢爾羅公司因虧損需要賣掉,明天會提供memo。有跟 律師討論過,出售名下資產(交割標的),屬於通知買方事 項且要經買方,因屬雙方自行協商事項,如有需要任何資料 ,供內部簽核,煩請通知Roger(即莫壯輝)」,並檢附「 河南夢爾羅工廠-財務資料.xlsx」,該檔案即詳細記載項城 夢爾羅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期間累計虧損達人 民幣2,637萬3,463.12元,約為104年同期間虧損金額人民幣 1,698萬3,337.57元之1.5倍等情,此有玖地集團通知如興公 司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之函文、黃詩萍105年12月1日電 子郵件等可證(A18卷第325至326頁、第491至495頁)。  ⒊又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 查中亦證述「談合約時有談到玖地集團中有些公司可能會解 散、清算或轉移,所以合約中有提到交割前有重大變更需要 得到買方(即如興公司)同意」、「我被告知過一次玖地集 團要處分掉一家公司,那家公司不是在重要子公司名單内, 也被告知那家公司營運不重要,所以請賣方依照合約規定通 知買方」(A15卷第428頁),是玖地集團決定出售項城夢爾 羅公司時,即依約通知如興公司之聯繫窗口黃詩萍,以獲取 如興公司同意,黃詩萍隨即轉知陳仕修、徐仲榮。  ⒋又被告徐仲榮亦自承「我知道黃詩萍上開105年12月1日的郵件,也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且有附上excel檔,此為項城夢爾羅公司的單期財報,表明項城夢爾羅公司呈現虧損」(A2卷第396頁、甲3卷第160頁),甚至在黃詩萍、徐仲榮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的前1日(即105年12月19),黃詩萍便寄發電子郵件予勤業眾信事務所黃俊榮,並將副本轉知徐仲榮,其內容為「Dear Harry(即黃俊榮),如電話說明,因為Roger(即莫壯輝)本次來台有通知年底前要出售大陸河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由於非DD時的Key entity(重要子公司),所以公司內部評估同意JDU(即玖地集團)所請,需要DD團隊協助再DD覆核,煩請協調明早開會討論如何執行程序」,此有105年12月19日由黃詩萍寄送予黃俊榮等人之電子郵件可佐(A18卷第507頁),可見陳仕修3人於105年12月1日後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明確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而非屬併購標的,且依約需經如興公司同意,2人更因此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會,以決定後續會計師如何執行盡職調查程序。  ㈡陳仕修3人明知具重大性,卻刻意隱匿此事未陳報,具詐偽罪 之犯意聯絡:  ⒈莫壯輝在105年12月1日上開信件內僅泛稱「集團因戰略考量 ,需要減少大陸產能」之理由後,黃詩萍竟能在嗣後之信件 內向徐仲榮等人提到「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因為虧損需要賣掉 」之真實原因,依下述事證以觀,足見因莫壯輝於信件內已 檢附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陳仕修3人即查覺有異, 追查後便知項城夢爾羅公司之重要,其等明知出售之事具備 重大性,卻在105年12月8日便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 案,並共同隱匿上情以遂行詐偽犯行:  ⑴陳仕修3人知道項城夢爾羅公司要出售之訊息後,即於105年1 2月8日向金管會提出上開分期給付方案,目的在藉由切割虧 損的項城夢爾羅公司,提高未來淨利,並降低金管會對於該 併購案在收購價格上之疑慮(因倘若項城夢爾羅公司未出售 ,依權益法如興公司需認列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嚴重虧損)。  ⑵項城夢爾羅公司長期透過移轉定價幫助玖地集團調整利潤, 此從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依你的會計及在勤業眾信的專業,就你所知,在集 團企業中,有無聽過移轉定價的方式,在集團公司内部間就 各公司的獲利及應付稅額去做移轉或分配?)這個是有,蠻 常見的」;「(問:如果是公司內部間、一個集團間有貿易 公司、生產公司,如果他們之間有些移轉定價的方式,是有 可能會導致一些集團内部公司實際的獲利狀況跟財務報表顯 示的狀況,有可能會是不一致的?)有可能,就是就整個公 司端、整體的財務數字不變,但在裡面各個Entity彼此的定 價中可以去做一些調整」等語(見甲3卷第240-241頁),以 及於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件所 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羅公司 為玖地集團生產代工,其中『產品銷售收入』明顯低於『產品 銷售成本』」,以致該公司虧損,而且在虧損狀態下,玖地 集團卻持續委由項城夢爾羅公司生產,並且該公司之「所有 者權益」雖呈現負數,但卻有高額的「其他應付款」(即因 移轉定價而虧損,而需從母公司或關聯企業取得營運資金支 援)(見A18卷第491-495頁),即屬甚明。  ⑶並且,從105年12月1日被告黃詩萍寄予被告徐仲榮之電子郵 件所附excel檔,該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顯示:「項城夢爾 羅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人民幣37,624,028.63 元」(換算新臺幣高達1億6896萬餘元),該資產總額佔如 興公司104年6月30日之資產總額3,264,812仟元(A4卷第270 頁)即高達5.17%,可見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對如興公司之 財務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應具備重大性。  ⒉依黃詩萍、徐仲榮與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之互動情形,益徵 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榮於審理即自承「我與黃詩萍有 前往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開會,當時主要是告知勤業眾信事 務所說,『如果』我們有打算把項城夢爾羅公司關廠、出售或 其他動作的話,看勤業眾信事務所他們有什麼意見」(甲3 卷第162頁),此與核與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黃俊榮 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時我們對玖地集團進行評估的 方式是參訪一次,取得合併報表,沒有各個子公司的營收、 成本等業務資料,項城夢爾羅公司對於勤業眾信事務所的顧 問角色而言就是一個公司名稱而已,就其營運狀況沒有太多 資料」、「如興公司黃詩萍等人於105年12月20日有至勤業 眾信事務所開會,會議內容主要係如興公司提出年底有個河 南工廠(即項城夢爾羅公司)可能關廠或相關規劃,該工廠 若是虧錢或不賺錢是否會影響價格,但描述沒有很清楚,我 僅能粗略回覆一些一般性原則,會後有發電子郵件請求提供 進一步的資訊始能進行判斷,但事後黃詩萍並沒有提供任何 其需要的資訊,會議當時因為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情況不 清楚,所以不可能給如興公司確切的建議;會後可能沒有跟 范有偉報告,因為感覺如興公司尚在進行與確認,資料還沒 取得」、「在製作106年1月6日價值合理性更新意見書時, 對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狀況沒有進一步的了解;若項城 夢爾羅公司具有強大營運功能而不納入收購標的,必然影響 價值,則須重做價值合理性的評估」等語合致(A15卷第411 至417頁、A16卷第43至49頁、甲3卷第225-230、242-243頁 ),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評估項城夢爾羅公司所需資訊 ,均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開會前黃詩萍、徐仲榮並 未提供關於項城夢爾羅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2人僅 以「假設項城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向黃俊榮提出詢問 ,致黃俊榮無法具體回答,僅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  ⑵又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負責審核本件股權價值合理性 意見書之范有偉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有任何一個子公司切 出去收購標的之外,就需要由會計師重新判斷收購價格合理 性並出具報告,本案項城夢爾羅公司即使呈現虧損,但當時 出售價格1美元不知如何評估而來,被切出收購標的後,還 要看他的功能性判斷對於母公司的價值影響程度,不會因為 該公司沒有列為重要子公司,即認為該公司縱使切出去也不 用進行評估」(甲3卷第147、152-153頁),可見在併購標 的有變更之前提下,不論該公司是否虧損,如興公司均應提 供資料,以便會計師進行查核。  ⑶況會後證人黃俊榮確於於隔日(即105年12月20日)寄發主旨 為「河南廠關廠評估所需資訊」電子郵件予黃詩萍、徐仲榮 ,並告以「Dear Claire(即黃詩萍),針對河南廠關廠評 估所需資訊如下:...二、歷史財務資訊:請提供2015及201 6YTD河南廠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請提供20 15及2016YTD集團合併財務資訊,包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等內容,此即與黃俊榮上開所證「2人僅以『假設項城 夢爾羅公司會出售』為前提提出詢問,致無法具體回答,僅 能以一般原則性來答覆」等語相合。惟黃詩萍、徐仲榮開會 前即知悉玖地集團「已決定」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並非 「假設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然其等竟以此錯誤 前提來諮詢黃俊榮,更在莫壯輝未回覆黃俊榮所需資料後毫 無任何作為,且黃詩萍早於105年12月19日信件中已明確表 明「玖地集團要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公司內部評估同 意玖地集團所請」、「需勤業眾信事務所協助後覆核」、「 討論如何執行」,縱莫壯輝未回覆,其等亦應積極向勤業眾 信事務所回報,甚至2人前於105年12月1日即取得項城夢爾 羅公司之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財務資料,亦未提供 該資料予黃俊榮,或表明因莫壯輝遲未回覆,請勤業眾信事 務所暫緩出具意見書,顯見渠等前往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舉, 僅在探詢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是否會影響併購案之進行,以 決定其等是否將此資訊告知主管機關、證券承銷商、會計師 事務所等,但被告黃詩萍、徐仲榮在得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出 售之事確可能影響併購之進行,仍與同案被告陳仕修決定隱 匿此事。  ⑷遑論黃詩萍、徐仲榮均知悉併購標的有變動,依約需經如興 公司同意,且陳仕修於警詢亦自承「合約上有規定,如果在 正式收購之前,玖地集團有什麼動作,都需要通知如興公司 」(A2卷第407頁),此與證人即負責本件併購案之理律法 律事務所律師葉雪暉於偵查、審理所證「依契約第4.3條即 載明,除非此係日常業務運作而跟過去實務一致,否則在取 得買方事前書面同意前,賣方應該使標的公司不得有重大變 更,此部分與標的公司是否為重要子公司無關」等語相符( 甲3卷第196、198頁)。對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同樣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屬收購合約中標的公司之 一部分,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屬收購標的之變更,為收購 合約重要事項,影響收購標的未來營運,應尚非屬日常業務 運作行為,爰依合約第4.3(d),JDU應於事前取得如興公司 之書面同意。而JDU未於出售夢爾羅予FullRich之前取得如 興公司之書面同意,應有未依收購合約第4.3(d)規定辦理之 虞」,有該局上開函文可證(A16卷第493至511頁),且黃 詩萍上開105年12月19日郵件內確提及「公司內部評估同意 玖地集團所請」,足見依約玖地集團出售項城夢爾羅公司, 應取得如興公司之書面同意始能為之,而玖地集團確於105 年12月1日表明此事,更由莫壯輝於105年12月20日為此來臺 開會,則玖地集團在未取得如興公司書面同意前,依合約並 不能逕於同年月30日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完成出售交割。  ⑸然如興公司案發後在回覆證交所時竟稱「本案經內部會議討論尚無正式書面評估文件,此處分行為係玖地集團出售非主要營運之虧損個體,對未來之營運並無不利影響,爰同意玖地集團,惟尚無依合約第4.3條正式書面回復玖地集團,且出售交易價格為1美元,經評估因收購價格並未變動,同時對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與效益亦未造成影響,故未將該等交易通報主管機關」(A2第16、137頁),而向證交所陳稱「並未以書面同意玖地集團所請」,顯見此說法在為與陳仕修3人所辯「在併購時不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已確定被出售」、「認為非重要子公司的項城夢爾羅公司縱出售亦不用通知主管機關」等辯詞一致,則渠等所辯與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⒊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 上情,更證陳仕修3人有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⑴依勤業眾信事務所106年6月29日勤投00000000號申請書所示 (A4第47至51頁),可知如興公司在委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 投審會申請准予將頭款匯給玖地集團時,僅表明將併購案價 金部分修正為美金3.8億元,並未提及項城夢爾羅公司已出 售而非併購標的,而黃詩萍於審理中亦自承「約在106年2月 份開始準備交割前,有發信給莫壯輝,請他們提供更新後玖 地集團子公司的相關訊息,我在同年5月時即知悉項城夢爾 羅公司已出售」(甲2卷第443頁、甲3卷第438頁),惟黃詩 萍、徐仲榮遲至106年6月底,仍未告知勤業眾信事務所,致 該所未如實向投審會陳報,直至106年11月17日如興公司始 向投審會告知此事,此有如興公司106年11月17日(106)如興 股字第106096號函(A4第855至870頁)、投審會106年12月2 0日經審二字第10600285040號函可證(A4卷第597至601頁、 第849至853頁)。  ⑵而投審會負責此案之蔡宗吉於偵查、審理中亦證稱「如興公 司於104年9月間向投審會申請對大陸地區投資,當時收購標 的有項城夢爾羅公司,106年6月30日函投審會告知已完成現 金增資,請投審會同意款項匯出,期間雙方並無公文往來, 投審會不知道玖地集團在105年12月將項城夢爾羅公司出售 ,項城夢爾羅公司之後不在收購標的內」、「如興公司當時 的申請案係專案審查,根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投資 審查原則第4點第3款,有6個必須審查項目,故理論上如興 公司至遲應在106年6月30日將款項匯出前告知投審會收購標 的有減少,讓投審會送各有關機關審查表示專業意見,惟如 興公司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函告投審會因疏漏未將此事告 知投審會」(A19卷第17至21頁、甲3卷第203-204頁),可 見陳仕修3人在給付頭款予玖地集團時,仍未如實向投審會 陳報上情。  ⑶衡諸常情,買家在給付大額頭款前,本應確認所併購之標的 有無變動,若有變動,即會停止給付頭款,而非任由賣方在 訂約後任意處分原本在併購清單內之標的,甚照單全收而給 付大額頭款,且製作本件如興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告發書( A2卷第3至243頁)之郭齡鞠於審理中亦證稱「只要支付一點 費用就可以上網查到項城夢爾羅公司的變動情形」(甲3卷 第549-550頁),惟陳仕修3人均未為之,此即與常情未合。 況依卷附投審會之相關函文資料所示(A4卷第13、853、861 頁),如興公司併購之標的公司僅10餘間,並非上百間,實 不可能令人忽視任何一家公司之變動,此益徵陳仕修3人刻 意隱暪主管機關此事之意甚明,應認其等有共同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則黃詩萍 、徐仲榮辯稱「因勤業眾信事務所認為項城夢爾羅公司係非 重要子公司,始漏未積極查明其是否已出售」云云,即不足 採。  ⑷至黃詩萍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理律法律事務所負責處理 整個交割流程,因此從合約擬訂、交易標的撰寫,到最後到 底交易了什麼,怎麼交割,這整件事情都是理律法律事務所 去執行,再跟如興公司報告,並非黃詩萍自行決定應否給付 頭款」,並提出如興公司簽呈為證(甲3卷第443至452頁) ,然上開頭款如興公司並非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係委 由勤業眾信事務所向投審會申請,且該所對於併購範圍之認 知來自如興公司或玖地集團,惟陳仕修3人竟隱匿此事,致 勤業眾信事務所無法向金管會、投審會等說明,故該辯護人 以「此事已交由理律事務所全權處理」為辯卸責,難認有據 ,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仕修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 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 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是本案被告陳仕修3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 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 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 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 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 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 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 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 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 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 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 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 之罪名。 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 定。查被告陳仕修3人為上開犯行時,如興公司係依證券交 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 發行人,又被告陳仕修3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 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 是上開被告陳仕修3人就本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徐仲榮、黃詩萍所為,均係法人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被 告陳仕修3人與孫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陳仕修3人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 ,且上開被告係以如興公司名義而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且亦經本院告知(甲4卷第16頁)。 另被告陳仕修3人就詐偽而募集如興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2項之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仕修3人僅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甲4卷第16 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詐偽罪,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徐仲榮、黃詩萍固明知項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事 需向金管會陳報,竟與陳仕修共同隱匿此事,並提出上開分 期給付方案,然其等所為僅係配合陳仕修,而非居於主謀、 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渠等本案未經查獲有取得其他利 益(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是被告徐仲榮、黃詩萍本案犯 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2人若 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而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徐仲榮為如興公司財會部副 總經理,被告黃詩萍則為法務及投資部門經理,2人明知項 城夢爾羅公司即將出售之重大事項需主管機關向陳報,竟共 同與被告陳仕修決定隱匿此重大足資影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 判斷之資訊,而使共同被告陳仕修、孫瑒主導得以如興公司 名義遂行詐偽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失 ,且被告黃詩萍、徐仲榮犯後否認犯行,更飾詞掩護陳仕修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2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兼衡其等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伍、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黃詩萍、徐仲榮確有因此獲有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係如興公司因此取得上開詐偽行為而募集之現金增 資股款130億2,000萬元,然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此係同案 被告陳仕修、孫瑒主導,並假以如興公司名義為前揭詐偽行 為,嗣再依約透過分期給付予玖地集團本案併購款之方式, 移轉此等犯罪所得,是難認此屬被告陳仕修為如興公司實行 本件犯行,如興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物,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對如興公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29-20250212-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債 務 人 李桂華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1

TNDV-114-消債更-64-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良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如有遭扣薪情形時,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 2 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依聲請人所陳其母王陳秀女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聲請人所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692元(計算式:1萬7076元/3人=5692元),請說明其須負擔超過上開數額之原因,如要援引上開規定,並以5692元作為計算其母扶養費用,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2025-02-10

MLDV-114-消債清-2-20250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29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皇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謦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僅能消滅大腸桿菌,且作用時間竟長達10分 鐘之久,全然未符原告保證之「於2秒內除菌大於99%」之功 效,乃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4月15日觀宿字第111060 054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111-113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觀 光局111年4月15日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 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 果,惟補正資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 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 被告購置系爭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 道入口,供旅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 防疫門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4月中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 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4月底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但都 未得正面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 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 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0

NTEV-113-投小-3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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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無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若有,應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 之單據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0

ILDV-114-消債更-1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麗君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 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九時三十 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接受訊問,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資料,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標籤紙順序裝 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一)聲請人應補正聲請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聲請人應確認後補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總額(含全部生活費及勞健保、醫療 費用在內之總數)逾新臺幣(下同)18,618元(即114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則請記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費用及單據影本或 相關證明文件,並請就各項支出分別提列,不得僅以概括、 籠統方式說明,並說明其計算方式。另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 有何人同住一處?以及與其分擔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證明)。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全部必要支出總額(含全部生 活費及勞健保、醫療費用在內之總數)少於每月18,618元, 則請敘明所主張之具體數額即可,毋庸再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請聲請人為上述確認後,應再次提出更正後之完整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歷年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全部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須得看得出歷年加、退保時間、 投保金額等明細資料)。 (四)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正本。  (五)聲請人應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查詢聲請人名下所有 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款帳 戶查詢」結果資料。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全部帳戶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   (七)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完整 收入及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 、財產處分收益等),如尚有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均應 包括在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 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 (八)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有無自任何政府機關、法人、社福機構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發給單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九)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 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 類、數額多寡?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 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 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到院供核。   (十)聲請人應說明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繼承、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相關資料(例如買賣契約等);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從 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如有,應詳予敘明其內容,並提出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中保管查 詢資料」,其內應包含聲請人所有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所持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3年12月16日」及「更新至 查詢日當日最新能取得資料」之餘額資料,及聲請人所持 有之集中保管標的於「111年12月16日至查詢日當日最新 能取得資料」期間之異動資料(請自行向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申請,並可持本裁定向該公司敘明係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案件經法院命補正而申辦)。   (十四)聲請人應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於法院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 (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 文)。 (十五)聲請人應說明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 並請聲請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 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 (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 資料。 (十六)聲請人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 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且應按所有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配金額(更生方案 倘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七)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 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請詳列債權總額、還 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額)及協商差距,併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

2025-02-10

ILDV-113-消債更-7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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