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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往民生北路1段方向 行駛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卻未遵守燈號而仍向前行駛, 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安庭所有、彭鏡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37,893元、零件81,140元(經扣除 折舊後為8,114元),總計46,00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劉安庭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TYEV-113-桃保險簡-127-202410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黃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至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至源 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縣道000號26.5公里附近時,因駕駛不慎 ,自撞路邊水泥柱後再撞擊石製涼亭,致黃至源受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至源之繼承人即請求權 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2,001,998元保險金(含 醫療費用1,998元及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合計2,001,99 8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行為 所致,則原告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交 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資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核閱 屬實。而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 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揭事實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 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6mg/dL(即0.1606%),因 此肇事致黃至源受有傷害並不治身亡,且原告已依約賠付黃 治源之繼承人黃俊文、田玉秀共2,001,998元;被告為經要 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然依被告警詢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 先與黃至源、親友一起飲酒,之後要求黃至源陪同探望被告 之子女,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黃至源一起前往水田,且 當時黃至源與被告均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足見黃至源與被告共同飲酒,明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 卻仍同意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堪 認黃至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黃至源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被告違反法令之程度,認 黃至源應負40%之責任,被告應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據 此折算黃至源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201,199元(計算式:2,001,998元60%=1,201,1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就系爭事故已與黃俊文、田玉秀達成522萬元之調解 給付約定,惟觀諸調解內容清楚記載其給付之金錢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判決附件本院112 年度偵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與黃俊文、田玉秀所達成調解之金額顯不包含強 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1,199 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CPEV-112-竹東簡-266-202410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新北市三峽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將上開聲明之金額變更為7萬1984元。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月下午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新 竹縣竹東鎮新中正橋上,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嵩立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勇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 萬2150元(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 元),而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7萬1984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東警交字 第113460067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5-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2150元( 含零件8萬9100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3萬8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1984 元(計算式:工資1萬8150元+烤漆1萬4900元+折舊後之零件3 萬8934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 984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9100×0.369=3287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12=1728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17288=3893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0-08

CPEV-113-竹東簡-191-202410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謝勝偉 胡綵麟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許俞屏 被 告 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二、三項應更正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2-重小-37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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