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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蘇映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簡上附民-120-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瑋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 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人 指示,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個人身份證寄送予「王專員」 ,用以於113年5月24日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再於 113年5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且當 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專員」指派到場 之人,容任「王專員」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後,收取他人之轉帳、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瑋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於附表編號1、2「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 所示之蘇映吟、陳顗程施用詐術,致蘇映吟、陳顗程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將第一層受款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 案帳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 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或漏載部分,分 別經本院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復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陳顗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許哲瑋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7至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不 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 2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映吟、陳 顗程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26號卷(下稱偵426卷)第55至57、59、60頁,113年度 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2832卷)第17至19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 函暨「龍馨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20日至 112年6月20日交易明細(偵426卷第31至44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36835號函暨 「龍馨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2日至112年 6月14日交易明細(偵2832卷第79至84頁)、桃園市政府112 年11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0304860號函暨「龍馨企業社」 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偵426卷第45至51頁)、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3652200號函暨「 好佳果鋪」商業登記抄本(偵2832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26卷第127至139頁) 及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 人蘇映吟、陳顗程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證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並 以「龍馨企業社」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行為人從善自新並利於發現真實,刑 事政策上考量犯後態度以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恩典,然此僅 為事後偵審中始發生之程序面向,與犯罪當下之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等實體層面無涉,且修正後要求偵審程序均需自白 ,目的係要求行為人於事後需偵查階段即自白且審理時不得 翻供,著重犯後態度表現層面之程序性質,未涉及犯罪構成 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 認被告仍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又原審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倘以每日1,000元折 算,其僅處22萬元,與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所受損害分別 高達415萬131元、393萬9,998元,且迄未和解,被告受罰程 度未達告訴人最終實際損害程度之2.72%,原審判決恐罪刑 不相當,難認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 、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經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 規定。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理由主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 其此主張與法顯有未符,應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開所述之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 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 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需負擔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 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為 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每月5萬元之不法利 益,竟先輕率提供個人身份證且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 人,再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成立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子女、現擔任廚師一職(本院簡上卷第6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專員」而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供承在卷(偵426卷第21、121、122頁,本院審訴卷第112 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去 實際處分權,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90、21284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許哲瑋對告訴人王道明、林風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以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上 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王道明、林風評係分別轉帳至以「鑫權國際車 業」、「宥發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起訴之本 案帳戶已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詐欺集團表 示係在合法管道下向我租用帳戶,我於112年5月17日以每月 租金1萬元之代價,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但對方表示提 供公司行號帳戶之租金較高,我才於龍馨企業社負責人變更 成我的名字後,以龍馨企業社名義開立本案帳戶,當時有約 定1個月5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64頁)。由此可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時間、過程、方式及約定報 酬金額等節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 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蘇映吟【已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蘇映吟於112年3月20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吳淡如的好友」、「黃沛雪」之人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其等向蘇映吟佯稱:可經所提供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佳果鋪) 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網路匯款230萬144元(不含手續費2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9分許,網路轉帳18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2元) 證據出處 ㈠蘇映吟提供之出金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26卷第61、68至10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6卷第5354、63至65頁) 2 陳顗程【已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顗程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下載股票投資APP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時來運轉」之人,其向佯稱:可匯款讓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陳顗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匯款19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佳果鋪) 112年6月5日12時59分許,網路匯款214萬9,87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匯款92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2元) 證據出處 ㈠陳顗程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操作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832卷第43至48、57至59、63至7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2卷第21至25、39、73頁)

2024-11-26

SLDM-113-簡上-26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4018-20241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849元,及其 中1,212,22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229-202411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許振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827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 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2

PTEV-113-屏補-435-20241112-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兒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兒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莊依翎、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 、呂昱澤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黃兒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合庫、華南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 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 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 此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 英姿、呂昱澤達成和解及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 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 情,而告訴人許哲瑋、李恩諒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其2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 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經 本院和解及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 、呂昱澤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 英姿、呂昱澤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 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黃兒琳願給付呂昱澤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昱澤)。 ㈡黃兒琳願給付莊依翎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依翎)。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黃兒琳願給付陳允寧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允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黃兒琳願給付游芝琴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芝琴)。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黃兒琳願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彭英姿新臺幣參仟整,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英姿)。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2號   被   告 黃兒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兒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丁晨雅」之人取得聯繫,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由黃兒琳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予「丁晨雅」使用,黃兒琳遂於113年1月23日下 午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高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丁晨雅」 ,並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晨雅」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兒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允寧、許哲瑋、李恩諒、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兒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與「丁晨雅」聯繫,並期約以4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因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丁晨雅」,並且隨即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晨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9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許哲瑋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0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12張 (113偵13322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2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113偵13322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3 手機截圖10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1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4 手機截圖10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5 手機截圖13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允寧(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木頭人」之帳戶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上之買家,因無法下訂單,須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聯絡客服協助處理,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因而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聯繫,「客服專員-林家明」旋即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37分 4萬9,987元(匯款) 甲帳戶 2 許哲瑋(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彭文欣」之人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佯稱要購買二手羽球拍,並稱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隨即傳送連結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透過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5分 2萬9,985元(存款) 甲帳戶 3 莊依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佯稱欲購買物品,隨即向證人即被害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並提供虛假之網址予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嗣後假冒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順利完成交易,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3分 2萬9,986元(匯款) 甲帳戶 4 李恩諒(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yamaxiangaa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佯稱其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中之中獎訊息,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佯稱如有消費購物,即可再次獲得2次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 4,000元(匯款) 乙帳戶 5 游芝琴(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予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其中獎之詐術,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6分 2萬元(匯款) 乙帳戶 6 彭英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佯稱只要追蹤就能參與輪盤抽獎活動,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因而依照指示參與抽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44分 ②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55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乙帳戶 7 呂昱澤(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並且以取得獎金須給付會款稅金等詐術詐欺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7時18分 2,000元 乙帳戶

2024-11-11

TYDM-113-審原金簡-64-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日結 婚,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同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書上雖有證人甲○○、乙○○之簽名,然 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該離婚不符民 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之乙○○,並未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生兩 願離婚之效力。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210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福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被 告 士嶺機電企業社即朱子緖 代 表 人 朱子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41,224元本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孳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24,741,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2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補-254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 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 19行之『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 項,登載及公告在其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 更正為「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編列納入其所掌之公文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宗為了取得告發人王 世復(起訴書記載為告訴,實應為告發)保管中的本案7筆 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始有本案行為,而被告為上開 土地及建物的實際所有人,雖然行為有不妥之處,但沒有造 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的錯誤,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 告已經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告發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獲得告發人的諒解,本院認為被 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被告造成之標籤效應 ,增加社會成本的支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為王世復之子、王根旺之孫。緣王根旺生前欲將名下 13筆土地過戶予王世復,王世復為節稅考量,遂於民國80年 7月22日將其中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417-29、414-28、4 17-2、417、415-21、413地號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明 宗名下。嗣王世復於83年間以上揭6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8號2樓之5、188號3樓 之5、188號3樓之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7號2樓、 217號3樓等7筆建物(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020 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王明宗名下,然由王世復於86年 間辦妥上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後持有、保管,並由王世復 出租管理迄今。王明宗明知其非上揭建物、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且相關權狀均為王世復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樹林地政),向樹林地政承辦人員佯稱權狀遺失,並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揭7筆建物、2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 及公告在其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並據以補 發上揭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王明宗,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復。嗣因王 明宗向王世復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等情,惟辯稱:本案土地、建物均係伊15歲時受贈自祖父王根旺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至今伊都沒有出過一毛錢,管理、租金都是告訴人王世復負責,伊15歲時不知道有這些不動產在伊名下,直至83年才知道,父母親於85年間離異,99年間伊曾向告訴人王世復詢問索討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告訴人否認執管權狀,伊始認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土地、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並出租管理,權狀並由告訴人保管中,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台新銀行特約代書周學豪、助理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台新銀行貸款,由證人送件之事實。 4 ⑴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417-29、414-28、417-2、417、415-21、413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0年)、贈與稅繳款書(80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3年)、合建契約書。 ⑵本案土地地價稅繳款書(81年至90年、101年至11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7年)、土地所有權狀(106年7月25日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⑶本案建物所有權狀(86年)、房屋稅繳款書(87年至89年、91年、101年至112年)、契稅繳款書(86年)、監證費繳納通知書(86年)、中正星鑽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款帳單(107年至112年)、三峽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108年至112年)、電費繳費憑證(112年)、水費通知單(111年至112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99年9月7日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⑴證明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土地、建物由告訴人出租管理,由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且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事實。 5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26021114號函暨辦理逕為登記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權狀遺失切結書附表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告訴人持有並保管中,卻仍於99年8月4日至樹林地政,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28

PCDM-113-簡-4830-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哲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3次竊盜告訴人林 威廷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工作、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 紀念(600ml)5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 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7,014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600ml)3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1瓶( 合計價值4,82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馬 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4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 0.7L)2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1瓶(合計 價值7,735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騎乘用以犯本案之車號EMY-819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 第15頁、第12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酌該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 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3罪均願受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伍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參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肆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貳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至由林威廷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酒類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萬9569元,下合稱本案 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林威廷盤點 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 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 為被告所有,且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犯多起竊盜罪行所用, 實有沒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商品 1 113年6月14日16時7分至16時12分許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五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2 113年6月14日16時18分至16時21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返回現場後,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ml三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一瓶 3 113年6月14日19時45分至19時48分許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逃離現場 馬祖酒廠68週年龍年紀念/600ml四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二瓶、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700ml一瓶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7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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