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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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58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茲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14-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58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茲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11-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58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 號、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 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茲均發現 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 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85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10-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常榮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李吟蔚 郭品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被告乙○○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詎被告二人自 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擔任員工時起,即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 出現諸如:「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 「晚安老公」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核其 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關係。  ㈡被告二人除上開曖昧對話外,尚分別於:⑴113年4月23日晚上 時間在辦公室摟摟抱抱,被告乙○○緊緊靠在被告甲○○身上; ⑵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 時有牽手之行為,且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 ○至許被告甲○○家中,直到下午6時許被告乙○○才自該處所離 開;⑶113年5月4日早上9時許被告乙○○開車至被告甲○○家裡 附近,並以走路方式進入被告甲○○住家後,被告二人共處在 被告甲○○家中逾2小時,接著被告二人再一同由被告甲○○開 車載至「豆芙貓社」看貓;⑷113年5月7日被告部品怡在下午 2時許觸碰被告甲○○之臀部、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 ○○的頭、被告乙○○在下午4時許快跑至被告甲○○之座位並親 吻甲○○。而被告對於「113年4月23日晚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 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 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及「113年5月7 日被告乙○○在下午三時許摸被告甲○○的頭」等事實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所為,均與一般所理解之情侣交往相同,且被 告乙○○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 配偶之人,然被告二人卻均未謹守彼此份際,在上開時間點 為逾越男女往來之行為(包括:曖昧對話、摟摟抱抱、牽手 、單獨用餐、觸碰臀部、親吻、交往),堪認被告二人之往 來已逾越正常社交範疇,被告共同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 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又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縱 使工作辛勞也不曾抱怨,且全心全意照顧兩造所生子女,期 盼能給予渠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孰料,被告乙○○卻利用 工作之虞,與被告甲○○發展不正常之友誼關係,且對於家庭 態度丕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導致原來幸福美滿之家庭破碎 ,令原告傷心欲絕、萬念倶灰,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113年4月23日被告乙○○有接近被告甲○○肩膀處,但並非緊 貼。113年4月23日被告甲○○並非伸手摸被告乙○○,而係被 告乙○○小孩在玩黏土及飲食,是被告甲○○有取筷子、筆、 湯匙及黏土之情形,並非伸手摸被告乙○○。   ⒉113年4月24日及113年5月4日被告乙○○至被告甲○○家中係探 視老人家及商討銷售房屋之公事,且均係正常上班時間出 入,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⒊被告否認113年5月7日有親吻被告乙○○及被告乙○○有碰觸被 告甲○○臀部之情事。  ㈡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屬情節輕微:被告甲○○ 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因被告乙○○與原告感情不睦,二人 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所主張之:「113年4月23日晚 上時間在辦公室被告乙○○緊靠在被告甲○○身上」、「113年4 月24日中午時間兩人外出用餐,並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 為」及「113年5月7日被告乙○○在下午3時許摸被告甲○○的頭 」之三段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乙○○係因長年照顧未 成年子女郭00,原告又經常藉故不願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致被告乙○○內心、精神上及經濟上均承受無比重大之壓力, 而在行為上與被告甲○○有所互動,且被告甲○○亦於被告乙○○ 經濟急需協助時適時提出援手,是被告乙○○行為雖踰越一般 朋友來往之底線,然請本院考量被告乙○○身處之客觀經濟環 境,且心理上需要協助之情節,縱被告甲○○、乙○○有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屬情節輕微。又被告甲○○不否認與被告乙○○確 有上開肢體接觸之情節,然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情節,被告二 人皆否認之,本案確有輕微之肢體接觸,是否符合侵害配偶 權之情節重大要件,即不無疑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於113年4月2 3日晚上時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被告乙○○有緊靠在被告甲○ ○身上之行為;於113年4月24日中午時間,被告兩人外出用 餐後,在離開餐廳時有牽手之行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被告乙○○有摸被告甲○○的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之光碟內容確認無訛,堪認為真實。而 觀諸前開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實已逾一般朋友之界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尚堪憑採。  ㈡另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原證1)及照片(原證2,即原證1之翻 拍照片),欲證明被告二人有下列行為:「⒈113年4月23日 被告二人有摟抱行為。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6時被告二 人同處於被告甲○○家中。⒊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起,被告二 人共處於被告甲○○家中逾2個小時。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被 告乙○○觸碰被告甲○○之臀部。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被告 乙○○親吻被告甲○○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證1之 光諜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 行為,是以,原告乃提出原證2之照片為證,然觀諸原證2之 照片,並未能呈現被告有前開⒈⒋⒌之行為,至於被告二人共 處被告甲○○家中乙節,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共處時之行為 情狀,即該等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時在日常對話中會出現諸如: 「老公」、「愛你」、「吟蔚來抱抱、親親」、「晚安老公 」等曖昧對話,且不時會互傳愛心之貼圖云云,惟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 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 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交往, 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 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模式,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 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 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 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16,800元,而被告乙○○為高 職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78,783元,被 告甲○○為大學畢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3 41,336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 姻狀況、被告二人間往來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 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訴-1217-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 伍仟零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壹 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有註明幣別者外,均為新臺幣 )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 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9,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子女 均已成年,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至兩造住家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原告自承略以:其和被告已經在一起6年 ,且在106年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產下一名女孩( 現年5歲),被告除了和其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關係外 ,尚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存在等語。 (三)訴外人戊○○除了當面向原告坦承前情外,並陸續透過Li ne將其與另一訴外人己○○之對話内容傳予原告,並告以 渠等間之感情糾葛,諸如:「後來乙○○,吵架都會講一 些垃圾話,就說我自己要生的,他不認就沒事了,直到 前陣子我崩潰地問他,小孩都五歲了,為何還要講這種 話,我前夫都還比他像個人」、「他一開始跟我講很多 甜言蜜語,說什麼知道我想要家庭,要生就生兩個,結 果我真的有小孩,又叫我拿掉,當初說我離婚他就去結 紮,小公寓給我,結果我真的離婚,全部翻盤」、「現 在有了新歡,熱情全給了對方,對我就像對你一様,冷 落放置」、「他會說跟著他比較好,說我沒有更好的選 擇,難不成小孩叫別人爸爸嗎?」、「你老公還自己跟 她說,即使你躺在旁邊,他也是可以跟她繼續聊到半夜 」等,足證被告長久以來均利用職務之便,與若干配偶 以外之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甚且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並懷孕產女。 (四)原告回顧兩造結婚迄今22年,且兩造於99年至108年長 達近十年間共同在同一間公司上班,而原告當時考量被 告除了在管理公司上班外,亦為多所大專院校、社區學 校兼課及辦理社團活動,為體恤其辛勞,遂一肩扛起家 庭之事務,成為被告堅強後盾,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孰 料,長久以來,原告本以為被告為顧家、負責任的好男 人,然實則被告卻是利用原告的信任,利用職務之便與 若干女性,如:訴外人戊○○、己○○等,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甚且與訴外人戊○○在106年發生性行為後, 致訴外人戊○○懷孕並產下一女。原告本來極其信賴被告 ,即使訴外人戊○○於112年4月25日親口向原告坦承前揭 事實後,原告仍不願相信,然而,嗣訴外人戊○○陸續再 提供給原告若干對話内容,字裡行間清楚呈現「被告外 遇之事實」,殘忍的現實狠狠地甩在原告臉上,令原告 無法置信被告有諸多違背婚姻間誠實義務之行為,審酌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情事,已造成信任基礎破裂,如此折磨已使原告不願、 亦無法期待能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被告屢次破壞兩造 夫妻間彼此之互信、互重關係,顯然未守夫妻應有忠誠 義務,亦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且可歸責於被告,更已達於 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可能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五)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訴外人戊○○、己○○等配 偶以外之人有諸多曖昧、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甚至 懷孕產下一女之情,核被告之舉措,顯逾越一般已婚男 女交往分際,導致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已。準此,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該破綻原 因行為使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 ,000元。 (六)查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 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今若判准兩 造離婚,離婚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 1005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財產之差額半數。又經詳細計算被告名下財產後,原告 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5,109,103元(詳 見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 )。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有和訴外人戊○○、己○○有逾越一般男女往 來關係,然觀訴外人戊○○為了其與被告產下一女乙事 ,除了與被告另有子女認領訴訟(案號:112年度司 家調字第000號),尚與訴外人庚○○(即其前夫)另 有否認親子關係訴訟(112年度家調裁字第00號)在 案可知,被告之說詞顯非可採,僅係臨訟置辯之詞。 其次,訴外人己○○的部分,原告亦已在侵害配偶權訴 訟中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己○○之對話,以及訴外人己○○ 坦承之錄音檔供該案法官參酌,在此不與贅述。且依 原告節錄兩造之部分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坦 承曾與訴外人戊○○產下一女,並和其交往長達6年, 期間曾在車子、旅館等地方發生性行為,甚明。是以 ,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⒉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導致 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有失眠淺眠多夢、焦慮及憂鬱 情緒、食慾差反胃、反覆回想事件等症狀而持續在安 平○○診所就診,且因被告一再矢口否認致原告狀況遲 未改善而自112年11月29日起開始進行心理治療,足 認原告承受非常大之精神痛苦。又審酌兩造婚姻長達 22年,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擔任○○管理有限公 司之副總、國立○○大學及財團法人○○醫事科技大學之 講師及○○活動中心授課老師,社會地位高,以及與多 名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關係期間逾6年等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應屬合理。     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帳戶為其母親借用其名義所 開設,其目的係為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云云,惟       據原告所知,被告母親一直以來均係家庭主婦並無 外出上班賺錢,其每月開銷亦係由兩造所支應,而 觀被告所提出之出資情形:①其母親匯款部分無法 證明是出於投資目的所匯、②現金存入部分無法證 明是由母親提領並交付被告、③辛○○配偶匯款部分 亦不足證明是母親要求被告借款並作為投資股票之 用,則倘被告執稱上情,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⑵被告主張其曾向辛○○借款並提出4份借款契約書云云 ,惟查被告除了並無其所稱「收入不豐」之情形外 ,其僅提出借款契約書亦不足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存在,蓋消費借貸關係除了需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外,尚必須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則被告既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⑶被告主張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 應列入積極財產計算云云,惟該公司在000年0月間 因業務拓展,預備週轉資金需求增加,遂以增資方 式籌募資金,而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丁○○遂向其 母親即壬○○○籌募資金,當時壬○○○考量自身年紀已 高,且自身尚有漁市事業,應無心力再投資其他事 業。而當時其子女僅有原告的收入較為不穩定,因 此,壬○○○遂與原告協議,由其出資150萬元並以原 告名義入股公司。嗣壬○○○分別在105年1l月10日以 現金方式交付30萬元、105年11月11日以現金方式 交付75萬元、105年11月14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5萬 元,共計150萬元,並由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將上 開150萬元匯至○○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5年 11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成為該公司之 股東,此情有證人丁○○於113年6月17日之證述内容 可參,由此堪認原告主張○○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資 者為壬○○○為真。又姑不論○○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投 資者為何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排除在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 内,故此筆投資自始自終既非原告所投資,亦應認 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排除在外。 ⑷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2,127,701元部分,觀證 人丁○○於113年6月17日證述内容可清楚說明原告向 其借款之過程、借款之原因,由此堪認原告稱應屬 可採。再者,從證人證述内容可知被告亦清楚原告 向證人借錢供子女在國外讀書之用。  (八)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103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00年結婚,婚後由被告負起家中經濟重擔,例如 兩造所育女兒之出國留學費用2萬美金、學雜費、租屋 費用、甚至讓原告出國遊學兩個月所支出之20萬元,以 及原告保險費用2萬8千元等,均由被告負擔。而於婚姻 關係中,原告雖對於子女也曾有不滿抱怨,而有離家念 頭,但被告仍盡力安撫原告。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兩人仍會一同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 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冷落或不予關心之態度: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有相互討論一起出遊之行程,被告 有提出「熱氣球嘉年華」或「2022光織影舞」兩個旅 遊行程予原告選擇,被告並向其稱「二選一,喜歡哪 一個呢?」。     ⒉000年0月間一同拍攝全家福照片。     ⒊112年4月27日原告尚有主動詢問被告「這星期連休三 天,有什麼安排計畫?」,被告確認工程後,亦回覆 星期日與星期一可安排行程,並向被告提議例如「南 橫、或去看螢火蟲、梅嶺、關山、納瑪夏」等景點活 動。 (二)原告主張訴請離婚之理由,略為被告與訴外人戊○○發生 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以及與訴外人己○○有逾越一般男女 往來關係云云。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予以否認。查被 告於104年間退休,但因單憑退休金實無法負擔家庭開 銷,故被告退休後有與社區大學等單位合作開設例如健 康生活、親子戶外活動、山野健走、體適能等課程活動 ,並藉此收取如教學費用、活動領隊收入,或是舉辦活 動時可出租位於龍崎之活動場地,戊○○僅係學員之一, 嗣後亦有自行舉辦活動收費,並由被告擔任活動教練協 辦。被告除曾與戊○○舉辦活動外,亦有與部分學員合辦 其他活動,活動均為團體出遊,亦有多張被告與學員子 女同樂之照片,被告並無與戊○○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之行為。另訴外人己○○僅係學員之一,被告與其 之間雖有洽談事業合作事宜,但絕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觀之原證二之對話内容,多為訴外 人戊○○與原告之間對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 戊○○發生性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戊○○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有血緣關係,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訴外 人己○○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證據。 (三)退步言,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構成裁判離 婚之法定原因時(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有過 高。 (四)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關於原告向訴外人丁○○借貸部分:      ⑴關於住宿與律師費用支出,除原告未提出任何借貸 契約外,亦無單據可資為憑,故被告否認該婚後債 務之存在。退步言,本件為原告提出之離婚訴訟, 被告於原告離家前並無任何家暴或要求原告搬離兩 造共同居所之行為,故原告實無理由亦無必要支付 住宿費用96,299元。故此部分債務應屬惡意增加債 務,應予剔除。      ⑵關於兩造子女癸○○留學支出:       ①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用以證明上開支出之所附帳 戶帳號為何人(原告或原告之妹丁○○)所有?倘 該帳戶為訴外人丁○○所有,則該借貸契約應存在 於丁○○與癸○○之間,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負債。       ②經查,依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提出之匯款帳 户資料:        ❶匯款日期111年1月27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500元 ,其匯入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❷111年5月9日之匯款金額5000美金,其資金來源 為「○○企業有限公司」。        ❸112年3月15日之匯款金額美金4000元,其匯入 之資金來源為「○○實業有限公司」。        ❹112年4月10日之匯款金額6000美金,其資金來 源為「○○企業有限公司」。        ❺故上開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如係用於公司合法 營業使用之目的,則雖為合法使用,但與本案 原告婚後債務無涉;倘原告仍主張此為負擔癸 ○○之私人支出,則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恐涉及刑 事背信等責任。故此部分於釐清之前,被告否 認該項婚後債務美金70460.11元之存在。      ⑶關於兩造子女子○○日本學校申請費支出:       此部分並無任何原告與訴外人丁○○之交付款項或匯 款紀錄,亦無相關借貸契約可資證明,故被告否認 該項婚後債務日幣30,000元之存在。     ⒉被告之○○○○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借用被告名義開設,並 委託被告購買股票。購買股票之款項為被告母親丑○○ 以匯款或現金交給被告存入,故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應列入計算。而93年11月起,被告授課薪資亦匯 入該帳戶,然被告僅就大略相當於被告薪資所得範圍 ,自行使用,薪資所得扣除被告自行領出使用之款項 後,已無餘額。     ⒊關於被告之負債:      ⑴兩造前為開設安親班之資金周轉與營運支出需求, 被告於97年間有向友人辛○○借款210萬元。      ⑵被告於104年退休後,因收入不豐,故為支應家庭生 活開銷,於105年間向辛○○借款50萬元。      ⑶被告於107年間為開發休閒農場(即購買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地號為000 之0、000之0地號之土地),故向辛○○借款150萬元 ,購買土地與支付整地費用。      ⑷被告於110年間因透過法拍購得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購入後再分割為000、000-0地號土地 ,向辛○○借款50萬元。      ⑸上述婚後負債合計460萬元。     ⒋原告尚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150萬元,此部分應予 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訴外人戊○○、己○○有逾越男女 一般往來之曖昧關係,且已與戊○○產下一女寅○○,現 年0歲,戊○○、寅○○已另對於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等,原告亦對於被告、戊○○、己○○訴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該案中原告已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己○○之對話紀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1份、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 、112年度訴字第0000及0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 婚後與若干女性有曖昧關係,且已與外遇對象產下一 女,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 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 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 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 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 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 此敘明。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結果,乃係因被告發展婚外情 之行為所致,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 因,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於○○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454,824元,名下財產詳如後述;而被告目前 於社區大學兼課教體適能課程,並於○○管理有限公司 擔任顧問,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65,100元,名下財 產詳如後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為證,及被告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管理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12年度領 取之薪資(含獎金)為12,000元云云(參見卷二第485 頁),惟據於○○公司工作之證人丙○○證稱被告每月薪 資35,000元,且每月有20,000元獎金,每三個月會領 季獎金,亦有年終獎金,金額不一定等語,另曾於○○ 公司工作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 多元,且每月有領20,000元獎金,年終獎金有領約10 萬元等語(以上詳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管理有限公司所函覆被告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數 額並不實在,被告每月應有領取薪資及獎金約55,000 元,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約10萬元,且可能有領取不 定額之季獎金。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資力狀況、原告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 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14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存款: ①郵局:673元(參見卷一第439頁)。 ②○○銀行北台南分行:5,558元(參見卷二第97頁 )。 ③○○銀行台南分行:610元(參見卷二第115         頁)。 ④○○銀行:1,460元(參見卷一第483頁)。       ⑵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4,126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②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12,108元(參見卷一第163頁)。        ③○○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360,212 元(參見卷二第445頁)。       ⑶投資:        ①中纖:264股,價額2,098.8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②宏碁:61股,價額2,080.1元(參見卷一第419 頁)。        ③國泰永續高股息:462股,價額9,706.62元(參 見卷一第419頁)。        ④永豐智能車供應鏈:2,887股,價額43,680.31 元(參見卷一第419頁)。        ⑤美股:17,889元、5,849元(參見卷一第94、95 頁)。        ⑥富蘭克林境外基金:5,979元(參見卷一第247 頁)。        ⑦富蘭克林投信基金:16,521元(參見卷一第253 頁)。        ⑧○○企業有限公司:1,500,000元(參見調解卷第1 1頁)。         查原告主張該筆投資實係原告之母親出資,並 以原告名義入股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雖舉證人丁○○為證(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 丁○○之證述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又無法 提出其母親出資之金流證明作為佐證,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⑷債務:        ①○○銀行:82,462元(參見卷一第97頁)。        ②○○銀行:40,544元(參見卷一第99頁)。        ③○○銀行:23,654元(參見卷一第101頁)。        ④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云云         ,原告並提出向丁○○借貸金流相關資料為證( 參見卷一第103至11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 查:         ❶本院傳訊證人丁○○,其證述雖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詳見本院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與丁○○為姊妹至親,丁○○之證述 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其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❷原告主張之飯店住宿費與律師費部分,僅提 出證人丁○○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並無 金流證明為佐證,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向 丁○○借款。         ❸原告主張兩造之子子○○之日本學校申請費部 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製作之借款明細、 櫻橋外語學院之收據影本為證,惟櫻橋外語 學院之收據影本只能證明子○○之學費為多少 元,並無法作為金流證明,故尚難僅憑證人 丁○○製作之借款明細即認定原告有向丁○○借 款。         ❹原告主張兩造之女癸○○之就學、生活、住宿 費部分,原告固提出證人丁○○之存摺影本及 其製作之借款明細為證,惟證人丁○○乃係匯 款予癸○○,自難認係原告向丁○○借款。         ❺承上,原告主張其積欠丁○○借款2,127,701元 云云,應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85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2.4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2)。        ②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1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7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83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⑧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4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⑨臺南市○○區○○里○市○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        查兩造已合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價值以65萬元計算,其餘不動產經送鑑價結果, 價值合計6,057,744元,有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⑵存款:        ①○○銀行:3,467元(參見卷一第303頁)。        ②○○銀行:636,693元(參見卷一第306頁、卷二 第380頁)。        ③○○銀行:20,503元(參見卷二第435頁)。        ④○○銀行(參見卷二第135頁):         ❶861.74美元、3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分別 為26,536元、923,790元。         ❷5,686.23元澳幣,折合新臺幣119,183元。         ❸新臺幣4元。         ❹1.96紐西蘭元,折合新臺幣37元。         ❺0.36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2元。        ⑤○○○○商業銀行:512,021元(參見卷一第432頁) 。       ⑶汽機車:        ①車號0000-00號汽車。        ②車號0000-00號汽車。        ③車號00-0000號汽車。        ④車號00-0000號汽車。        ⑤車號0000-00號汽車。        ⑥車號00-000號機車。        查兩造合意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汽車之價 值各為2萬元,其他汽車經送臺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機車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鑑價,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4萬元、 車號0000-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 00號汽車價值為15,000元、車號00-000號機車價 值為100,000元(參見卷二第409至413頁、第447 至477頁),以上汽機價值合計共210,000元。       ⑷投資:        ①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所示,被告持有以下股票,依收盤價計算價值 共計1,055,949.35元(參見卷一第420、421頁) :         ❶大成:2,271股。         ❷永光:1,614股。         ❸聯電:875股。         ❹友訊:1,050股。         ❺佳世達:1,000股。         ❻宏碁:3,041股。         ❼輔信:1,282股。         ❽圓剛:800股。         ❾創見:1,168股。         ❿可成:1,000股。         ⓫群創:926股。         ⓬日月光控股:1,000股。         ⓭遠雄:1,000股。         ⓮廣明:2,080股。        ②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告原 持有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公司已更 名為豐譽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有17 1股,價值約為2,277元(參見卷三第91頁)。        ③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所示,被 告持有精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股(參見卷三第 97頁)。        ④又查被告辯稱其名下股票均為其母親丑○○借用 其○○○○帳戶投資,為其母親所有,非其婚後財 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出 資之明細、匯款資料為證(參見卷一第296、31 5至343頁),惟其中多數資金為現金存入,亦 有由被告及他人匯入,並無法證明係丑○○提供 資金,且被告稱其薪資亦匯入該帳戶,其並自 行提領使用,然依被告陳報其薪資及提領明細 所示(參見卷一第296至298頁),被告提領之 金額大於其薪資金額,則帳戶內其餘金錢若非 被告所有,被告怎可能擅自動用?是被告所辯 應非可採,上開股票應均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計算。       ⑸債務:        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辛○○借款共460萬元云云 ,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4件 為證(參見卷一第344至349頁),惟並無金流證 明得為佐證,是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10,218,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851 ,89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218,206元,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8,366,315元(計算式:10,218,206- 1,851,891=8,366,315),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4,183,158元(計算式:8,366,315÷2=4,1 83,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83,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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