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鬆梅櫻
訴訟代理人 高春生
相 對 人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640號
(下稱另案訴訟)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經抗告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高春生到場,因相對人無故不到場,高春生
本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當場受告
知暫擱繳納,嗣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士補字第270號補費
裁定(下稱另案補費裁定),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故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訴,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222,000元為由,於113年3月7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06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26號受理,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5日
調解,嗣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改
分113年度士補字第240號受理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
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收受後未為繳納,乃改分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1332號,並於113年9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依上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云云,
並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然該繳款單所繳納之裁判費係本院113年度士補字第270號
事件,抗告人所述核屬另案訴訟事件,尚不能因抗告人已繳
納另案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謂本案訴訟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費亦已繳納,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3-原簡抗-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