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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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吳幸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2-31

SLDV-113-除-645-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於同年月28 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 ,前歷次聲請再審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原確定裁定與 前歷次裁判,援用不相干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0年度 台聲字第35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聲字第35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或與本件不相合之判例,或 未引用司法先例,也未依據法令依法審判,乃有未依法裁判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 法官員額充裕,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均曾參與前次裁判卻未 予迴避,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第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及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暨判決理由第78段,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附表1所示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之部分廢棄、附表2所示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 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 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 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查 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 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㈡、又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法官為謝佳純 、陳月雯、劉逸成,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則為許碧惠、方 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並 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自難認原確定裁 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是再審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原因,並非可採。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 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 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 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 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 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㈢、再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經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㈣、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 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 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 人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本院案號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附表2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2024-12-24

SLDV-113-聲再-3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雅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定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峻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2-23

SLDV-113-補-1395-20241223-1

原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鬆梅櫻 訴訟代理人 高春生 相 對 人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640號 (下稱另案訴訟)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經抗告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高春生到場,因相對人無故不到場,高春生 本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當場受告 知暫擱繳納,嗣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士補字第270號補費 裁定(下稱另案補費裁定),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故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訴,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222,000元為由,於113年3月7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06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26號受理,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5日 調解,嗣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改 分113年度士補字第240號受理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 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收受後未為繳納,乃改分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1332號,並於113年9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依上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云云, 並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然該繳款單所繳納之裁判費係本院113年度士補字第270號 事件,抗告人所述核屬另案訴訟事件,尚不能因抗告人已繳 納另案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謂本案訴訟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費亦已繳納,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9

SLDV-113-原簡抗-2-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何煥文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竹彥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9

SLDV-112-簡上-211-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被 上訴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9

SLDV-112-簡上-27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吳宥達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吳育婷(為本 件抗告效力所不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 ,到期日113年2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6 2,752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 審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 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提供車輛作為擔保,向相對人 申辦車貸。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雖主張伊尚有票款本 金262,752元未清償。惟該筆款項發生原因是否即為前開車 貸?未還餘額為若干?相對人均未告知。伊請求與相對人調 解,確定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惟抗告人所陳上開各節,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2-18

SLDV-113-抗-382-2024121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上訴人 卓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6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 理摘要欄僅記載客觀之事實,未記載究為何車輛之何種過失 導致車禍事故,且訴外人即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駕駛人張尊厚與被上訴人均向員 警表示已達成理賠共識,張尊厚並未於警詢時主張被上訴人 確有過失責任,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變換 車道不當所致,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開摘要欄已記 載:「A車沿文德路外車道往東向左切換車道,其車尾左側 與中間車道直行之B車右前發生碰撞而肇事」,輔以上開現 場圖所繪製兩車行進之車道及動線標示、現場照片,已可明 確證明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且 張尊厚僅係向員警表示雙方擬以保險理賠方式處理,並非表 示不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過失責任之意。因此,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違背 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 。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 事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據此 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小上-115-20241216-1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淇媛 相 對 人 胡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親自遞送上訴狀時,並未被告知需繳 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收發信係由商務中心管理,抗告人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 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向商務中心查詢, 其告知於113年3月並未收受原審於113年2月27日所為限期補 繳上訴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信件。嗣抗告人於 113年4月27日至戶籍地派出所詢問,始知悉有一封未領取之 法院信件,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係補費 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 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 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 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查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 定,難認抗告人已於抗告狀內依法表明原裁定如何具體違背 法令,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6

SLDV-113-小抗-2-2024121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焦明安 被上訴人 劉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伊之車輛因車禍受損而重新鍍膜之支出,非屬 車輛零件修復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且伊因被上訴人無私下 協商誠意,致需請假出席調解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審判決認 伊之車輛因車禍而重新鍍膜之支出應予折舊,及駁回伊薪資 損失之請求,均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6

SLDV-113-小上-11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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