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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郭宗淇 被 告 李堂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附民-699-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0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楷(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被告所提出之 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適宜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並保證絕不再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 至18頁 ),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 卷第51、5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因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 ,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3 月4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0 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 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 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卷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 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原審卷第75至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 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由, 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的,並非禁止成年 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人受酒精影響,導 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法益無端受害之 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資力之 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段之能力,其所犯 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無事故者為重,其 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察官給予之 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未久,於11 3 年7 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97、101 至102 頁),又於涉嫌前揭案件後約1 個 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司法 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 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前案發生後,雖憑藉自身毅力,仍 難以戒除酒癮,嗣於113 年8 月15日本案發生後,積極面對 自身錯誤,認為除自身毅力外,始發現自己有酒癮相關問題 需要專業治療,請審酌我於113 年7 月25日發生酒駕時尚未 到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直到犯本案後深感後悔,也主動到本 堂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無再犯本案之虞、犯後態度尚屬積 極良好,且附條件緩刑反而有警惕的作用,使我不敢再犯, 否則緩刑若遭撤銷仍須面臨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之不利,請 給予緩刑更有助於預防再犯罪,並協助我復歸社會等語(本 院交簡上卷第8 、9 、58、60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雖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3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 年3 月15日起至114 年3 月14日止),仍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13 年7 月25日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 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審理中),且檢察官於113 年8 月1 日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又於113 年8 月29日酒 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即本案),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難認其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而為本案犯行,殊難逕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則 原審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亦不宜遽予宣告緩刑 ,衡以原審業已敘明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故被告 徒以其犯後態度可取、自行前往診所進行酒癮治療,希冀本 院予以諭知緩刑,即非可取。至被告另請求向本堂診所調閱 所有病歷、函詢被告酒癮之治療成效,作為是否適宜為緩刑 宣告之判決基礎,待證事實乃被告已逐步戒除酒癮,並無再 犯之虞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 、57頁),然有關本案何以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已 詳述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81-20250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湯皓婷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80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附民-22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且本案業已 審理終結,被告D男有固定居所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名下無 任何財產足供其逃亡,且被告無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害人A 女目前與其父同住,被告手機業經扣押,無法接近A女,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等強制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後續就 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 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 稱多次誘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 女昏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76-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弦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弦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弦(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 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撿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上開 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 至24頁)。被告本案係為貪圖里長候選人林幸杰提供支愛心 便當,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 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簡上-62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傑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包含幸偉仁、何灝叡、高三峰、葉珈銘、廖士霆、楊嘉元、 宋嘉恆、劉明煌、張裕政、楊采玉、張睿景(下稱幸偉仁等 11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陳彥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幸偉仁等11人另案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34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提供其所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陳彥傑即與該集團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明泉施以詐術,致使 陳明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去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明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彥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808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55 、65頁),核與告訴人陳明泉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39 739號卷第69至75、77至83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無犯罪所得,無分新 舊法均有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 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 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更釋明: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即是因合謀、籌劃犯罪 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 ,學理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前於110年7月中旬,先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供集團中其他成員用以收取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則 被告雖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親自實施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其再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 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其縱未參與行為分擔,仍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 案犯罪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達12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於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犯行,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 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認定,已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自白減輕規定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提供本案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 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 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油漆行幫忙、月收入2萬初元 、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既 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非重,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 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未扣案,本院審酌 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 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屬洗錢標的,然已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 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明泉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雅」於110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LINE上與陳明泉聯繫,並稱其為大富翁節目助理,邀其投資股票,並於5月15日幫其登錄網路MT4平台,鼓吹其加入投資行列等語,致陳明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泉警詢(見偵字第39739號卷第69至75、77至83頁) 2.告訴人陳明泉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9739號卷第101至143頁)  3.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新臺幣轉帳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9739號卷第87至99頁)   4.陳彥傑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9739號卷第33至67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54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詔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系統轉換前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密碼書寫於金 融卡上,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 詔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8頁),核與告訴人方莉蓁、被害人郭貴 足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3、121至12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無分修正前後,均無前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犯罪所得,又本案之「特定之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故應以舊法較為有利 ,是以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陳姓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又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前於94年、 9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上開偵 審及執行程序,理應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有所知悉,卻又 再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自陳有 意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 力派遣、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 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 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方莉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方莉蓁,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7-11賣貨便供交易,並要其依指示設定帳號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7-11專屬客服、郵局客服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致方莉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莉蓁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67至73頁) 2.告訴人方莉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89至115頁)  3.方莉蓁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75至87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 郭貴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私訊刊登二手書出清廣告之郭貴足,佯稱欲購買,邀其加LINE好友聯繫,請其申請蝦皮賣場供交易,嗣對方擷圖稱結帳失敗,請其與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聯繫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客服要其依指示操作,致郭貴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 13時40分許 3萬0123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貴足警詢(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1至125頁) 2.被害人郭貴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7至128、143至157頁) 3.郭貴足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129至141頁)  4.黃詔泰之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66號卷第45至49頁)

2025-02-20

TCDM-113-金訴-2691-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8、5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乙○○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82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 經「陳志杰」之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平安是福新20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丁○○負責管理車 手,並開車搭載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之乙○○,約定可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丁○○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戊○○、己○○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由洪瑞瑜(洪瑞瑜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由自己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搭乘丁○○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乙○○,再由乙○○、丁○○共同將 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 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另依「 陳志杰」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派遣車手前往「 陳志杰」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丁○○取得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 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乙○○,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乙○○,由乙○○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 、3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再由乙○○、丁○○共同將該 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 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 ,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丁○○並從中抽 取3,000元作為112年7月26日之報酬(112年7月25日未領有 報酬),乙○○則未受有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52頁、本院卷第93、10 7、26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己○○、丙○○(下 稱告訴人3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洗錢之標的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無分新舊法時期,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故以新法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經同案被告丁○○開車搭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收取洪瑞瑜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並均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將現金轉 換成虛擬貨幣,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 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陳志杰」之邀請,並與洪瑞瑜 、同案被告丁○○共同為本案面交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犯 行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 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告訴人均不相同,是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丁○○、洪瑞瑜、「陳志杰」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 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認定,又依卷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提領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與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份在卷可參,未能積極填補自己損失;兼衡以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擔任車手,相較於 詐欺集團之主嫌及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共犯而言,罪責較輕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施工、月收入3萬5,000元 、已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既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重,應認量處上開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 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⒋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另有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此有法院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 執行刑,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本 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 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 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 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屬 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 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 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丙○○佯稱為其友人徐志偉,稱其已更換門號,並互加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5日9時48分許,以LINE聯繫丙○○,訛以需現金週轉購置電腦硬體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洪瑞瑜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洪瑞瑜於112年7月25日13時54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前來取款之乙○○。 112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43萬元 1.告訴人丙○○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7至108頁) 2.丙○○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27頁) 3.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29至132頁) 4.丙○○提供之與LINE暱稱「14宥穎徐志偉」之對話記錄(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33至137頁)  5.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69至72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39至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稱為遠傳電商業者,並稱其先前於遠傳FRIDAY網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10萬003元 1.告訴人戊○○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51至87頁) 2.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27至131頁) 3.戊○○所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3至135頁) 4.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7至141頁) 5.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9頁) 6.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1至115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3 己○○ (提告,有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己○○佯稱為LINE BANK及南北航運 業者,並稱因先前業務疏失至其個人資料外流,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乙○○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9分許/14萬9989元 1.告訴人己○○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89至93頁) 2.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3至147頁) 3.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9至173頁) 4.己○○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電信號碼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75至183頁) 5.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01頁) 6.中華郵政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9至123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0

TCDM-113-金訴-409-20250220-3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王柏傑 被 告 許宏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附民-689-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宏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宏州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大富街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行駛;適有王柏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許宏州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王柏傑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柏傑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 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 宏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4、116頁、本院卷第36至37、68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10 3至1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讓幹道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王柏傑 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及 右踝關節沾黏等傷害,然告訴人亦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等 情之犯罪情狀;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和)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填補 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甜點烘焙業、月收入5至1 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 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06號卷(下稱偵字第940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9406號卷第15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06號卷第31頁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9406號卷第33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9406號卷第3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9406號卷第37至43頁 6 車損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偵字第9406號卷第45至63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6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偵字第9406號卷第67頁 9 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駛資料(王柏傑) 偵字第9406號卷第75頁 10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77頁 11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9406號卷第85頁 12 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駛資料(許宏州) 偵字第9406號卷第87頁 13 本院調解報告書1(改期續調) 偵字第9406號卷第107頁 14 本院調解報告書2(一造未到) 偵字第9406號卷第111頁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32號卷(下稱本院卷)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2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9494號函(檢送被告許宏州自首情形表一份) 本院卷第49至53頁

2025-02-20

TCDM-113-交易-153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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