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81-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0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楷(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其犯後態度積極良好,適宜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保證絕不再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 至18頁),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1、5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3 月4 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0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原審卷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原審卷第75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由,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的,並非禁止成年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人受酒精影響,導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法益無端受害之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資力之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段之能力,其所犯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無事故者為重,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未久,於113 年7 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在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7、101 至102 頁),又於涉嫌前揭案件後約1 個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前案發生後,雖憑藉自身毅力,仍 難以戒除酒癮,嗣於113 年8 月15日本案發生後,積極面對自身錯誤,認為除自身毅力外,始發現自己有酒癮相關問題需要專業治療,請審酌我於113 年7 月25日發生酒駕時尚未到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直到犯本案後深感後悔,也主動到本堂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無再犯本案之虞、犯後態度尚屬積極良好,且附條件緩刑反而有警惕的作用,使我不敢再犯,否則緩刑若遭撤銷仍須面臨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之不利,請給予緩刑更有助於預防再犯罪,並協助我復歸社會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 、9 、58、60頁)。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13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3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3 月15日起至114 年3 月14日止),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 年7 月25日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 號審理中),且檢察官於113 年8 月1日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又於113 年8 月29日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本案),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其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而為本案犯行,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自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則原審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亦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衡以原審業已敘明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故被告徒以其犯後態度可取、自行前往診所進行酒癮治療,希冀本院予以諭知緩刑,即非可取。至被告另請求向本堂診所調閱所有病歷、函詢被告酒癮之治療成效,作為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之判決基礎,待證事實乃被告已逐步戒除酒癮,並無再犯之虞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 、57頁),然有關本案何以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已詳述如前,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