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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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邱月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葉美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鄉 ○○路000○0號)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葉美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美純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7

NTDV-113-司繼-971-20241127-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莊明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明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莊明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明崇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7

NTDV-113-司家催-31-2024112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明 人 曾歆媛 聲 明 人 孫晨曦 法定代理人 曾歆媛 孫紹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佳慧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時籍設苗栗 縣○○鎮○○街00號,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是 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7

NTDV-113-司繼-1013-2024112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 聲 明 人 翁仁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錫增(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其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 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孫輩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 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7

NTDV-113-司繼-1017-2024112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8號 聲 明 人 王秀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水池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時籍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 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2

NTDV-113-司繼-988-2024112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0號 聲 明 人 李柏賢 李銘傑 李宜哲 李易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莊秋霞(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8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李文日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1

NTDV-113-司繼-920-20241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1號 聲 明 人 郭素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妙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0

NTDV-113-司繼-931-2024112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沈秀玉 江宏村 江修德 江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江良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里00鄰○○○村00號)於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江良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江良宗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0

NTDV-113-司繼-894-2024112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蕭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蕭國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蕭國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蕭國南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0

NTDV-113-司繼-884-20241120-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昱嫻 相 對 人 李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聲請人撤回抗告而全案確 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聲請費 1,000元,另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述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又聲請人 對於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應向聲請人徵收抗告費1,00 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抗告,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聲請人仍須繳納三分之一 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1 ,000元+(1,000元X1/3)=1,333 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19

NTDV-113-司家聲-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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