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昱嫻
相 對 人 李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對聲
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聲請人撤回抗告而全案確
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
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應徵聲請費 1,000元,另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述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又聲請人
對於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應向聲請人徵收抗告費1,00
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抗告,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聲請人仍須繳納三分之一
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1
,000元+(1,000元X1/3)=1,333 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NTDV-113-司家聲-2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