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丙○○及乙○○請求免除其三人對於相對人丁
○○之扶養費義務,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各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彼等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價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
額之佐證。加上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對於本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聲請人各自之程序標的價額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本件程序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
(三)因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
之授權,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之利
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
合計共6,000元)。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合計共6,000元),且聲請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
本院卷第6頁),尚不足5,000元。
(五)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5,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六)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免除何人之扶養義務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免除全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TTDV-113-家非調-9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