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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俊杰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潘宏裕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9,8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新生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生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 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見狀緊急煞車而打 滑並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7節脊髓損害併雙下肢 癱瘓、雙上肢無力麻痛、右側氣胸及呼吸功能受損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5萬9,745元、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81萬7,500元 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4,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有 超速之與有過失,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期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生北路129號前,因未暫停讓原告 先行通過即迴車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且被告因前開駕車行為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 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於事發時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 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 不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5萬9,745元及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看護費42萬 7,50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茲就兩造 爭執之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部 分,審究如下:  ⒈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2月6日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2年1月15日 至112年12月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並由其母看護照顧,其自 得請求按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述期間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 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為81萬7,500元(計算式:2 ,500元×267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甚為嚴重,獨立自理與適應能力顯著困難,無法自由跑跳行 走,嚴重衝擊其未來之人生規劃及生活等,身心均飽受煎熬 ,精神上必定感受到深厚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280萬4,745元(計算式 :5萬9,745元+42萬7,500元+81萬7,500元+15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駕駛人 駕車上路不得諉為不知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惟系 爭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其結果為:「……伍、肇事分析:……黃俊杰(即原告) ……(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67.45~74.70公里,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能 量損失,顯然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柒、鑑定意見:一、潘宏 裕(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 外側路肩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黃俊 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李俞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 素。但黃重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桃市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依本院刑事 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圖 ①檔案時間 00:00:04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往車道右側12停靠,並打左轉方向燈。圖②: 檔案時間0000:00:08A車開始向左迴轉。圖 ③:檔案時間00: 00:09告訴人(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方,以橫倒之方式出現。圖④: 檔案時間00:00:10告訴人橫倒在A車前方,B車向畫面右方滑 行,A車急停而震動。圖⑤:檔案晝面00:00:13A車向後倒退 移動,告訴人仍倒地不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4頁),參以原告於事發前騎乘系爭機 車由新生北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抵時,被告已開始迴車並打 左轉方向燈,且原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 此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即明(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可注意到 肇事車輛進行迴車並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仍以約時速67.45~74.70公里直行,致為閃避肇事車輛,緊 急煞車而打滑撞擊路旁車輛,原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範,且衡情於超速行駛下碰撞之力道及所致之損 害亦會大於依速限行駛下碰撞所致之危害,堪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 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25%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基此,原告 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萬3,559元(計算 式:280萬4,745元×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73萬3,720元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876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6萬 9,839元(計算式:210萬3,559元-173萬3,7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9,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7

TYEV-113-桃簡-864-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何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9元(本院卷第11)。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34元(本院卷第9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聖安路365巷口時,因 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兩段式左轉,與訴外人楊政鳳所有、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23,734 元(含零件1,826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34元(含零件1,826 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其中零件費用原告業 已折舊。惟查,本院審酌楊政鳳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時一直 注意前方車輛的動向,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等語,是楊政 鳳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其車前狀況,在被告騎 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煞停以閃避被告之機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其等過失情節, 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而楊政鳳應負擔2成過失責 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2成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87元(計算式:23,734×80% ≒18,9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00-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9月26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7

CCEV-113-潮小-491-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87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487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A車)於111年7月29日17時35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A車因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陳立章所 騎乘之NCK-999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立章受傷,原告 因而支付60,487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7

CCEV-113-潮小-480-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柯育旻 劉沛騰 被 告 劉祐誠 劉忠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乙○○因 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 賠償93,03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 被告乙○○於繳納29,639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63,400元 ,且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 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 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35,330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93,039元,而被告甲○○ 為乙○○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29,639元,尚餘63,4 00元未清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原告應自行從被告乙○○的 薪水扣除,不能向我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 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 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前3個月之待遇共 計135,33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依 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039元(計算式: 135,330×33/48=93,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僅給付29, 639元,尚餘63,4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20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33673號令、被 告乙○○所出具之志願書、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53351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志 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通知 被告乙○○、甲○○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㈢復依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乙○○若有分期賠償 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乙○○僅 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63 ,4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就上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所出具之保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63,400元,自屬有據,被告甲○○上揭抗辯,並不可 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63,400元及自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7

TCTA-113-簡-75-202411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彭賢銘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租車業者線上申請需要身分證、駕照、信用 卡、行動電話缺一不可,但是申請人可以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及信用卡來申請,這樣是否太過草率,同樣也有過失,現 在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覺得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對於下載被 上訴人公司建置之租車應用程式後,在申辦過程之程序審查 應具備之要件為何,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 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7

TYDV-113-小上-144-202411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義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4,13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50頁), 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 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 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 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 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 許之理,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 薪27,4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節金等,原告遂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節金等。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不認同外, 其餘沒有意見,但希望資遣費能少算一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頁):  ㈠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66,935元及節金1,850元。  ㈢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 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 月2日收訖(本院卷141、145頁)。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0頁 ),原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 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即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10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520/720【按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 +(5+10÷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 1+52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189元〔 計算式:27,400×(1+520/720)≒47,18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0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節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節金共計68,785元,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節金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中欠薪、節金等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 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及節金部 分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6-1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王春釗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王錫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書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杯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36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進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老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屘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傳登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阿枝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360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67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潭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8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6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理軒(原名呂理印)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3600 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一、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一第3頁)。 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 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本院卷四第127至128、133至134、211、229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207呂春汝、208呂學生、220林呂金蓮、221呂玉 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 人數眾多,各共有人難以達成協議分割,為期能利用土地發 揮其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74楊淑真、被告79至84鄭瑞榮、鄭瑞坤、鄭瑞培、鄭瑞 賢、鄭瑞裕、鄭紋妙、被告187呂福來、被告207呂春汝、被 告208呂學生、被告220至221林呂金蓮、呂玉葉、被告238呂 憲明、245呂東海、287呂寶貴、290李冬明:同意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三第334頁、卷四第211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繼 承人呂芳書、呂傳杯、呂阿進、呂阿老、呂阿屘、呂傳登、 呂阿枝、呂理潭、呂理軒(原名呂理印)(下合稱呂芳書等9 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3至105頁) ,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 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至9 項所示被告分別就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 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 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 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134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為荒蕪草地,其上無建物、工作物等情,有該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 33頁、卷一第11至21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近300人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 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 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 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 錢補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 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 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 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 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95謝呂美智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133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王錫毅,被告169黃清海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0 分之88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170兼受告知訴訟人黃清欽,本院 已對王錫毅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03、105頁,回證卷一第2頁 ),而王錫毅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王錫毅、被 告170黃清欽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53即被告195 謝呂美智、編號27即被告169黃清海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 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 其被繼承人呂芳書等9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6

TYDV-111-訴-2311-20241126-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94號 原 告 林淑媫 上列原告因被告王世華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後 續醫療費用、就醫停車費、休養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醫 療用品費、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惟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部分,並不包含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即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5,600元、眼鏡7,700元,共23,300元等,自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 ,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 二、原告應陳報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以附表整理各次就醫日期、醫療院 所、科別、金額等,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 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無法工作之計算 依據、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 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3GU-599」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 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 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㈥請求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應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 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 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 及支出單據影本。  ㈧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6

CHEV-113-彰簡調-594-202411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30號 原 告 粘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全盛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調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甲○○,請求甲○○應返還押租金,惟原 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年籍、身分證字號,起訴顯有欠缺而不 合程式,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甲○○最新戶籍謄本,及應 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6

CHEV-113-彰小-73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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