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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楊竣雅 相 對 人 陳楊怜瓔 楊玉英 楊苙秀 楊秋雲 楊玉春 楊榮彰 楊榮富 楊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楊玉春、楊榮彰應 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楊榮富、楊榮雄應各給付聲請人楊竣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竣雅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8,0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被告楊竣雅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楊榮雄 等8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 依確定判決附表一記載陳楊怜瓔、楊玉英、楊苙秀、楊秋雲 、楊玉春、楊榮彰、楊榮富、楊榮雄及楊竣雅、楊榮北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並業已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主 張已預納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48,000元,從而,本件訴訟費 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另 據本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雖經楊榮雄等8人提起抗 告,但業經抗告駁回)理由欄四(三)所載「本件相對人楊榮 雄等人主張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證人旅費1,742元及鑑定費50,000元,總計(計算式:11,98 9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業據其提出裁判費收 據及106年3月3日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憑, 查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 段225建號之房地先後經過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兩次鑑定,此由卷附之估價報 告書及本院囑託鑑定之函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家訴字第1 08號卷三第240頁、第317頁),是相對人楊榮雄等人與異議 人均墊付費用金額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人共應負 擔訴訟費用8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989 元+1,742元+50,000元+48,000元=111,731元)x8/10=89,385 元,而其等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31元(計算式:11,989 元+1,742元+50,000元=63,731元)」所示,相對人楊榮雄等 8人應負擔之費用不足額為25,654元,是以,相對人楊榮雄 等8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主文所示內 容(計算式:25,6541/8=3,207,元以下四捨五入,超出總 計數額由楊榮富、楊榮雄酌減各1元),並應各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3-司家聲-411-202503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張弘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收狀日期)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9 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就同一事件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自無再以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3年9月27日再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7

KLDV-113-司聲-135-202503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徐日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香妹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支出新臺幣5,510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 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應俟訴訟終結即本 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 定,始得聲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宗審查,該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判決,惟本院書記官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既未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須待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再為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YDV-114-司聲-118-202503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楊立光 楊秉勳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 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8,9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60元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9,100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立光 1/4 2,275元 0 楊秉勳 1/4 2,275元 0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6 1,517元

2025-03-27

TYDV-114-司聲-60-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5%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100元(計算式:1,0 00元×10%=100元),餘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 元),餘2,700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2,7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00 元(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7

TTDV-114-他-1-20250327-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監 護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 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由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31號裁判終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原聲請人聲請時之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宣告甲OO為受 輔助宣告人」,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略以:「 請求宣告甲OO為受監護宣告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即監護宣告之聲請,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而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 知,應由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負擔之裁判費用為 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OO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家他-115-20250326-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薇鈞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 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 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 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小字 第2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又核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據前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前已預納之裁判費333元,則原 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7 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26

TNDV-114-司他-62-20250326-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湯博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29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200 +3,000=6,200】由原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06 6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4元 【計算式:6,200-4,066=2,13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TYDV-114-司他-34-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妤瑄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陳德南」應向本院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 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6

TNDV-114-司家聲-9-20250326-2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思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444,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7,850元【計算式:4,850 +3,000=7,850】由被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61 6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4元 【計算式:7,850-4,616=3,23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TYDV-114-司他-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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