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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9、10601、14025、152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柏宇與BF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 5、6時許,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並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原先2人約定僅 在房間內唱歌,詎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朱柏宇明知甲女並 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以男女間力量差距將甲女壓在床上,不顧甲女掙扎 、抗拒及拒絕,將甲女之裙子及內褲褪去,強行將其生殖器 插入甲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朱柏宇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與AB000-A11227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朱柏宇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成年女子結識為網友,2人原先相約 在新竹市某間便利商店見面,復由朱柏宇改至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休息,朱柏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乙女佯稱:我 要送你的iPhone 14,朋友已經送到了,你先將你的iPhone 13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我,我幫 你移轉手機資料完再還給你等語,致乙女陷於錯誤認朱柏宇 確有交還真意,而當場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惟 朱柏宇離去即未返回。嗣經乙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宇(下稱被告)僅就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 交罪、對乙女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明,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對原判決前揭 提起上訴部分。至被告被訴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及其 親屬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 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 女、乙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既未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拿走乙女iPhone 13 Pr o Max手機之行為,惟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對乙女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從網路包養網認識,甲女有說 可以發生關係,與甲女是金錢交易;而手機是我送乙女的, 我與乙女發生完關係後,因為有別的女生私訊我,乙女看到 很生氣,她說把手機還我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甲女在包養 網上找包養對象,最後結果可能是要發生親密關係,甲女已 預設可能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從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照 片可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當天被告使 用的保險套是甲女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等節不可採 信。至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的iPhone 13 Pro Ma x 手機是被告所贈送給乙女,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 女怎麼可能在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後還主動把手 機重製檔案資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4月3日下午6、7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 第9569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 45、19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 4號鑑定書(保險套外層體染色體檢出與被告Y染色體相符DN A-SYR型別〈詳後述〉,偵字第9569號卷第65至67頁),薇閣 旅館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字第9569號卷 第73至7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  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在包養網上認識被告 朱柏宇,透過微信聊天,有談論包養的事,他問我可否上床 ,我向他表示見面討論好再說,後來我們相約下午5、6點左 右,在新竹高鐵見面後,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他帶我去薇閣 ,他說不想在公共場所,說進到房間内是要先唱歌,並討論 包養的事;我有答應他一起唱歌,但沒答應要跟他發生性行 為,他也答應我唱歌就好,但唱了一半,他就把我壓在床上 ,他將我的雙手交叉壓在我的頭上,並用身體將我壓住,我 開始掙扎,當天我是穿裙子,我一直在掙扎、也很混亂,只 記得他將我的裙子及内褲全部脫掉,後來他將自己内褲脫掉 ,並且戴上保險套,用生殖器摩擦我的外陰部,再將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很痛,我有咬他也有推他,看見他 有刺青,但不記得位置在哪裡,他插入我陰道後,又將陰莖 塞到我的嘴巴,後來他又重新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躁症發 作,不記得他有沒有射精,後來朱柏宇接到一通電話,就將 生殖器拔出來,接完那通電話後就去洗澡,洗完後就直接離 開,當時我思緒很混亂,旅館人員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朱 柏宇是不是要離開,我回說對,就將電話掛掉了,後來我在 旅館房間内想著是不是要這樣過去就好,我覺得這樣對我不 公平,就打電話給櫃台請他們幫我報警,我覺得自己很髒, 就去沖洗我的下半身,穿好衣服等警察到現場。警察到現場 後,我邊哭邊喘,我還打電話給我朋友,說明我發生事情的 經過,等我情緒好一點後,警察問我,房間内哪裡還留有朱 柏宇的東西,我指給警察看之後,婦幼隊的警察就帶我去醫 院驗傷了;在旅館時,我還發訊息給朱柏宇說我報警了,訊 息我有提供給警察,朱柏宇還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就將 他封鎖了;驗傷診斷書所診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的傷等語( 偵字第9569號卷第57至58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包養網上認識的,原 本不認識,被告說要跟我討論包養的事,我有跟他要車費, 他有先匯了4,000元車費給我,我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 。被告說要唱歌、吃飯,但見面後被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裡 面唱歌,因為他不想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想找比較隱密一點 的地方,我們就去了汽車旅館。剛到汽車旅館是去唱歌,我 們唱歌後被告就談關於包養的事,被告的想法是包養就是有 性行為,但我不想要跟被告打砲(發生性行為),就想走了 ,但被告不讓我離開,把我直接抓過去到床上,一開始是兩 隻手抓住我的身體,後面就變成是用一隻手抓著,被告抓著 我的手,因我的腳會動,我的身體也會一直扭,所以他要控 制我,他就把身體都壓上來了,把我整個人壓制,就脫掉我 的內褲及上半身的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一直扭動 ,因為我想把被告的手給扭開,到後面我的情緒崩潰了,就 完全都不動了。被告將我制伏,強制我性交跟用嘴巴口交, 有生殖器接合還有口交,他是直接塞進來。被告後來接到一 通電話就停止對我強制性行為,穿上衣服就離開。我還待在 那邊,思緒很混亂,之後我覺得這是對我不好的事情,就通 知汽車旅館的人員幫我報警,我說我被性侵害。報警後當時 我的情緒有些激動,就會氣喘,所以警察到場陪我快1個小 時,等社工過來後,先帶我去驗傷,驗傷完後去做筆錄。驗 傷時,醫生告知我會陰部有新的撕裂傷,這些傷勢是當天被 告違反我的意願,壓制我的身體對我性交而造成的傷勢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78頁)。  ③告訴人甲女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始終指訴遭被告以上開強 暴手段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後指訴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 包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 女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要求 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員警到場後因甲女身體不適而 等待片刻,甲女其後到醫院驗傷等節,前後互核主要情節一 致。衡以甲女與被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素無怨隙,且甲女 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不欲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認甲女對於被告提告性侵害並 非出於虛捏而在遂行其向被告索賠之目的。苟非其於案發當 日確有無端遭被告強行侵犯其性自主權之事,斷無甘冒偽證 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偵查中、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足認告訴人甲女上 開證詞實之可信度。    ⒊告訴人甲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①案發當日於被告離開汽車旅館之際,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 旅館房間內分機,甲女接聽電話,由櫃台人員詢問其朋友即 被告是否要先行外出後,甲女隨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 台人員稱「請妳幫我報警」、「他剛才強姦我」等語,再經 櫃台人員撥打電話至該旅館房間內分機向甲女確認有無需要 協助的地方,甲女向櫃台人員稱「可以幫我報警嗎?」、「 他強姦我」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 檔無訛(原審卷第177頁)。  ②又甲女於案發當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會陰部新裂傷約1cm長、1mm深、左手肘內側挫 傷3×3cm、左膝外側瘀傷1.5×1cm、右肩後側瘀傷1×0.5cm、 左背部瘀傷8×5cm、右前臂瘀傷4×4cm、右臀外側瘀傷1.5×1c m等傷勢,有新竹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偵字第9569號卷末彌封袋內)。  ③此外,案發當日於上開旅館房間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檢出混 合型DNA,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 嫌人朱柏宇,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 涉嫌人朱柏宇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15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字第9 569號卷第65至67頁)。  ④甲女於112年4月3日案發後,被告離開該旅館房間之際,隨即 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請求協助 報警,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22時0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隨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 驗傷,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甲女 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案發地點採證之保險套外層採得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均與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遭被告強行壓制身體,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強迫口交過 程中受傷等情節吻合,可佐證甲女所述案發當時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乙節,並非子虛。綜上,上開甲女傷 勢、DNA比對結果、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均足以作為 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所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於上 開時、地對於甲女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是在包養網認識,其 等是合意性交,甲女已經預設可能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 告在汽車旅館有拿17,000元給甲女,甲女幫被告戴保險套云 云。然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見面前之對話紀錄,甲女稱「我 是有談好就可以」、「不要直接一見面就打砲 我會覺得怪 怪的」、「談好包養再說喔」,及甲女詢問被告「所以等等 要幹嘛」,被告答稱「就先唱歌 聊天啊 不然能幹嘛」等語 ,有被告與甲女使用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字第 9569號卷第29至37頁),則甲女已明確陳稱「不要直接一見 面就打砲」、「談好包養再說喔」,被告稱「就先唱歌 聊 天啊 不然能幹嘛」,足認甲女在包養條件談妥前,尚未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在汽車旅館拿17 ,000元給甲女,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何需於被告 離開旅館後,立即撥打旅館房間內分機予櫃台人員表示遭被 告性侵請求協助報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甲女與 被告性交過程中,除身體、四肢受有瘀傷外,會陰部更有新 裂傷約1cm長、1mm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見甲女不從後, 始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而強制性交得逞。  ②辯護人又辯稱:從薇閣汽車旅館電話錄音內容,甲女語氣聽 起來是冷靜的,與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然查 ,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員警到場後因其身體不適 、情緒激動會氣喘而等待片刻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甲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過程中,曾多次有哭泣之情緒,以及 作證過程中身體不適而表示需要休息之情形(偵字第9569號 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152、157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 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錄音檔時,甲女通話聲音虛弱而有氣聲之 情形(原審卷第177頁),足徵甲女係遭受被告性侵後因而 情緒激動有氣喘、身體不適,故其通話聲音聽起來虛弱而有 氣聲之情形,辯護人解讀為甲女語氣聽起來是冷靜的,辯稱 甲女遭受性侵後情緒反應有所不符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辯護人辯稱:甲女偵查、原審理中就發生性行為細節包括 甲女的衣服有無被完全脫掉等節有明顯出入,再者,薇閣汽 車旅館照片可以看到,旅館提供的2個保險套都沒有使用, 當天使用的保險套是甲女自己帶去的,可見甲女供述遭性侵 等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查告訴人甲女就其衣服、內衣、內褲是否 一開始就遭被告全部脫掉,或先被脫掉內褲,衣服沒有全脫 ,後來衣服、裙子、內褲才全部脫掉等節,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有關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討論包 養細節而相約見面,其等進到汽車旅館唱歌後,被告對甲女 包括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及強迫口交之方式,而對甲女為 性侵得逞。其後被告接到一通電話後即離開旅館,甲女隨即 要求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協助報警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則毫 無矛盾之處,且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豈能苛求甲女將事發過 程於偵查及審理等階段精確陳述至絲毫不差,自不能因甲女 前後說法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詞有瑕疵。又依偵字第9569號 卷第24、25頁薇閣汽車旅館照片所示,固有拍攝到旅館提供 的未開封之保險套,然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甲女或被告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對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族堪認定。  ㈡事實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 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分館000號房,取走乙女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1支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 坦認(偵字第106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15202號卷第5至6 頁、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乙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薇閣汽車旅館112年5月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竹市建興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 卷可佐(偵字第15202號卷第23至24、25頁),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⒉乙女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遭被告施用如事實 二所示詐術取走等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凌晨,以陌生訊息 方式用IG私訊我,被告一直邀約我到新竹,我大約是在112 年5月1日凌晨5時許,搭車北上至新竹,一開始被告是跟我 約在新竹的某間7-11,在北上的過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說要送我一支iphonel4,到了新竹交流道,被告跟我 改地點,我到了才知道是汽車旅館,我大約是同日上午6、7 時許抵達汽車旅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獨自走進房間,發 生性行為後,被告請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給他,他以iphone手機轉檔需要帳號跟密碼為由,拿走我的 手機,就離開了,我馬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櫃台,請櫃台 人員轉告他回來,被告當時有回到房間來,試圖說服和安撫 我,一直告訴我他等一下就回來了,然後就離開了,但他離 開時,我馬上走到櫃台等,想看看被告是否還在現場,但他 已經離去,我請櫃台撥打我的手機,但已關機,我請櫃台幫 我報案,後來就向新竹市北門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1060 1號卷第48至52頁)。  ②乙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從IG上用陌生人訊息密我,見 面之前我們大概聊了幾小時,被告跟我說他剛關出來,想要 找人聊天吃飯,釋出他的誠懇及善意,跟我約7-11公開場合 ,我覺得我從台中上去新竹應該沒有什麼危險性,我才赴約 ,但在我去新竹的途中,被告一直改地址,我到新竹時,被 告又跟我改在汽車旅館。被告在IG上時有跟我提到當天會給 我一筆費用16萬元,但並沒有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說是 吃飯聊天,我當時覺得被告這個人還不錯,就去跟他見面, 我說我沒有要收現金,他說見面再看看,在途中,他說有跟 朋友買一支新iPhone,想要送給我,事後才會有我的手機遭 被告以要轉檔資料為由拿走。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被 告跟我說他朋友在外面,叫我把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手機)的ID及密碼全部給他,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轉檔手機 資料,到要送我新的iPhone手機,他說要先去跟朋友拿手機 ,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就直接把我的手機帶走。他第一次出 去時,我就跟櫃台說請那個人回來,但被告第一次被我叫回 來,他有安撫我,說他沒有要騙我,被告再出去後,人就不 見了,我覺得我被騙了,就去櫃台請櫃台人員幫我報案等語 (原審卷第179至205頁)。  ⒊告訴人乙女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   ①證人即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黃○雯證稱:女房客(乙女)前來櫃 台問我說那個男生(被告)回來了嗎?女房客跟我說她的手 機被他(被告)拿走,她說她要等那個男房客回來,我有跟 女房客說如果她有需要,我們可以協助她報警,後來等大概 10-15分鐘後,她說要報警,我們就打電話給北門派出所報 警,警察就來我們旅館處理,之後房客(乙女)就去派出所 等語(偵字第10601號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即乙女友人石○廷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乙女說有網友約她 去新竹,乙女回到臺中時在她家樓下的通訊行借手機,然後 用Instagram聯絡我的,那時她問我說有沒有多餘的空機可 以借她,我想說手邊有,我就先借給乙女,我有大概問乙女 為何手機不見,乙女跟我說當天發生的過程,是手機被他( 朱柏宇)騙走。乙女本來的手機我有看過,是乙女自己買的 。原審卷第239、243頁這兩頁的手機擷圖照片,是乙女使用 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91頁)。  ③乙女就被告佯以贈送另支iPhone新手機,要幫乙女轉檔手機 資料,致乙女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乙女所有等節,前後證述主 要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黃○雯上開證述足證,乙女於遭被 告詐騙iPhone 13 Pro Max手機後,即向櫃台取求協助報警 。證人石○廷上開證述,亦足證乙女應被告邀請北上新竹赴 約,因其iPhone 13 Pro Max手機遭被告騙走,而甫回到台 中即向證人石○廷借用手機。此外,復有告訴人乙女提出其 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之外觀照片、包裝盒照片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9頁)。  ⒋據上,足徵證人乙女上開指述屬實,被告以要贈送新手機可 代為轉檔手機資料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乙女好感及信賴進而 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被告並佯以要向友人拿取新手機為由, 而帶著詐得之乙女手機離開等節,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被告在年初1月底送給 告訴人乙女的,乙女因故生氣後說要手機還我云云。然查, 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或購得該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而贈 送乙女,及乙女係自己要返還該支手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屬實,且就何時贈送上開手機與乙女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在110年年底贈送給乙女的(本院卷第1 93頁),其就贈送時間所述先後迥異,益徵所述不實。又乙 女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其等在見面之前大概聊了幾小時 而已等節,與被告所辯該支手機是其早在年初就贈送乙女乙 節,更是相左,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其說屬實,足認 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辯稱:被告詐騙乙女手機部分,除乙女證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對乙女走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乙女上 開iPhone 13 Pro Max手機確係遭被告詐欺取走,除據乙女 指證外,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 所稱,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對 告訴人乙女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傳喚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范 增乾,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自行準備。2.傳喚告 訴人甲女,待證事項:案發之保險套係甲女準備及被告並無 違反曱女意思與其性交。3.聲請調閱甲女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待證事項: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給甲女。 然查,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使用之保險套,究係從何而 來,是否為旅館內所提供,或係告訴人甲女攜帶到旅館,均 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甲女是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更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確有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均經 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必要。至聲請調閱甲女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明被告與甲女見面前有匯款4,000元 給甲女乙節,甲女亦已明確證述,見面前被告有先匯4,000 元車費給甲女,甲女才從臺北坐高鐵南下新竹乙情,亦詳如 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函查 之待證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 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逞一時色慾,竟 不顧告訴人甲女之感受,率以上開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女身體、私密處多處傷勢, 絲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體與心理遭受極 大痛楚,其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對於網路上隨機 認識之網友甲女,以討論包養為藉口,誘騙至旅館後為強制 性交犯行,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設詞詐騙告訴人乙女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就其犯行有所悛悔,犯後態度 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水果 行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詐欺取財罪),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42-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9號、第32498號、 第32829號、第36546號、第409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365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6號 ),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1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我有 10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我都坦承,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70頁)。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財物各罪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被告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 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則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均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審酌。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 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擔任車手領詐欺的贓款等語 (偵36546卷第124頁)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或取得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所犯情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即 屬無據。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 原審無從審酌於此,致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 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 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轉手上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目前在監 執行,無法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至5萬元 ,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 分,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尚有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 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吳宗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132-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姿婷(原名廖月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姿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姿婷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9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康益豪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秀琴於民國107年於醫院實 施頸椎手術,因生活不便,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薇薇」之外籍女子照顧,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薇薇」代為提領生活費用 ,詎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餘元嗣經提領一空 ,被告當時與「薇薇」為男女朋友,同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01房,衡情當與「薇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信用卡,所為預借現金及購買遊戲點數,亦已超出告 訴人之授權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為證據,認定被告固有於107年至108年間與「薇 薇」交往,並共同與告訴人同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本案住處),而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底將其本案帳戶金 融卡交予「薇薇」,且該帳戶自107年7月26日至11月8日止 ,共經以提款卡提領135萬4,000元等情,惟該提款卡有無經 「薇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曾否持之提領,並無告訴人指 述以外積極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 財罪嫌,僅係基於其聽取「薇薇」單方說法之臆測,尚難遽 為被告確有詐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認定;另依據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合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消費明細帳單為據 ,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1 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20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使被告現場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另有 於108年3月、4月、9月間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及 平板電腦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知悉被告收入及 資力有限,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薇薇」對其 照顧有加,出於同情善意及協助脫離財務困境之目的,始申 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只要求被告自行繳付卡費即可, 且被告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1月間與告訴人關係惡化並搬離 本案住處間,均有依約自行繳付最低應繳卡費,堪認本案信 用卡確係經告訴人概括同意予被告自由使用,難認被告有何 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 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審論駁明確外,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沒辦法去ATM 領錢,所以就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薇薇」請她幫 我領,交付卡片之後我之後才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薇薇 」拿錢給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去領錢,後來是因為某天早上 ,「薇薇」哭著跟我講說她錢給被告拿去澳門賭博輸光了, 我去銀行查才發現錢被領光了,所以覺得是「薇薇」跟被告 一起騙了我的錢;後來被告跟我說要買車子去開計程車,我 想幫他的忙,就自己去辦本案信用卡給他用,有一次被告說 想用信用卡去借錢繳罰款,我希望盡量幫忙他,讓他能成長 ,盡快賺一點錢還給我,就跟他一起去通訊行辦理預借現金 ,後續的信用卡帳單被告也確實有繳了幾期,被告於109年2 月5日搬離本案住處前我都沒有自己繳過卡費;我自己沒有 用信用卡消費過,我辦信用卡就是要給被告用,只要被告有 繳卡費還我就好,他用在那邊我不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至131、142至144、147至151頁),除可認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交予「薇薇」提領,就被告有無與「薇 薇」共謀、有無參與越權提領款項等情節,並無實際見聞外 ,本案信用卡亦確係由告訴人自行申辦並授權被告使用,則 難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與「薇薇」共同詐欺 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詐術使告訴人刷卡得利,及未經 告訴人同意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益豪與綽號「薇薇」為男女朋友,「 薇薇」則為告訴人張秀琴所聘僱之看護工,渠等3人共同居 住在張秀琴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㈠張秀 琴因信任「薇薇」,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薇薇」,詎被告與「薇 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迄同年 11月8日前,將張秀琴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4,460元提領一空。㈡另被告與「薇薇」復基於詐欺 之犯意,佯稱欲向張秀琴借款,陪同張秀琴申辦合作金庫之 信用卡,由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月20日 陪同張秀琴前往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2萬1,613元、1,613 元及5,400元;㈢被告另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以張秀 琴上開信用卡支付行動電話遊戲之費用共計1萬5,836元,迄 109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薇薇」即搬離上開住 處,失去聯繫,張秀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秀琴之指訴、張秀琴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緊急催告暨委外催收前通知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薇 薇」有拿到張秀琴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更沒有跟「薇薇」 提領帳戶內的錢;我雖然有用張秀琴的信用卡在通信行預借 現金,以及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和平板,但這都有經過張秀琴 同意,我沒有騙張秀琴,也有打算要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公訴事實㈠部分僅有張秀琴之單一指訴,公訴事實㈡ 、㈢部分則僅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客觀行為, 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事實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薇薇」之女子為男女朋友,「薇薇」則為張秀琴聘僱之看護 ,3人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間均同居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為張秀琴所有,且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8 日止,經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以每次1,000元、2,000元、 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或3萬元之數額,提領共1 00次、合計135萬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46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52頁),且有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12年10月27日合金 埔里字第11200031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則此部分 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關於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之原因,經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生病需要人照顧,而透過仲介 找到「薇薇」來幫我處理生活大小事,我不知道「薇薇」的 真實姓名,但她對我實在是百般的體貼、相當的好,所以我 非常信任她;我在107年7月底時身體很糟糕、眼睛也看不清 楚,為了讓「薇薇」在我需要用錢時幫我提領,以及幫我買 菜煮飯給我吃,我就親手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交給「薇薇」 並告訴她密碼,這時候我已經透過「薇薇」認識被告,但在 我交付金融卡給「薇薇」時被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給被告 我的金融卡或密碼,對於被告有沒有跟「薇薇」一起從本案 帳戶領錢或被告有沒有叫「薇薇」去領錢這件事情,我完完 全全不知道;本案帳戶前後被領出的135萬4,000元不是我領 的,我是直到107年11月8日左右,「薇薇」跟我說本案帳戶 裡已經沒有錢、並把金融卡交給我的時候,才發現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6頁、第133頁 、第136至142頁)綦詳,堪見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掌控權經張 秀琴於107年7月底自行移轉予「薇薇」1人後,在107年7月2 6日至107年11月8日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期間, 有無經「薇薇」將該金融卡交付被告使用,或被告有無以任 何方式參與此部分之提領行為,張秀琴實係未曾見聞且渾然 不知,則得否僅因被告於「薇薇」持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期 間,與「薇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驟然推認被告與 「薇薇」就上開款項之盜領,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 有疑問。  ⒊再酌以張秀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緣由,乃因「薇薇」 於107年11月8日後某日之清晨,突對張秀琴泣訴本案帳戶內 款項經「薇薇」交付被告後,遭被告用於在澳門賭博而輸罄 無餘,然張秀琴並未追問「薇薇」係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 且於此前亦未曾過問「薇薇」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及 細節乙情,亦為證人張秀琴當庭所鑿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2 6頁、第131頁),益見張秀琴斷定被告有與「薇薇」共同向 其騙取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依據,不過係張秀琴本於「薇薇」 單方說法之臆測,自無從於卷內毫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逕 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公訴事實㈡、㈢部分:  ⒈經查,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為張秀琴於107年12月17日所申辦;被告曾於張秀 琴之陪同下,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107年12月28 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1月20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星威通信行,以刷卡預借現金之方式使用本案 信用卡刷付2萬1,613元、1,613元及5,400元,並由被告現場 取得同額現金;被告嗣又於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 之日期,在其所持用之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及檢核碼等資料,以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20、22至30所示價 值之遊戲點數,及於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日期,至台灣行動 屋購買平板並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5,400元等情,為被告 當庭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秀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及消費明細 帳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41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 ),則此部分事實,當可確認。  ⒉然觀諸本案信用卡遭用於刷付上開款項之經過,經證人張秀 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來沒有用信用卡的習慣,本案信 用卡是為了給被告使用才去申辦的,因為被告說他需要錢, 我想幫被告的忙;我有在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及1 08年1月20日跟被告一起到星威通信行刷卡預借現金給被告 ,在那之後我沒有在意或過問被告是如何用本案信用卡消費 ,我覺得只要他有繳卡費就好;被告在109年2月間從我們同 住的居所搬走前,都有自己去繳信用卡費,我完全沒有繳過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44至148頁、第150至151 頁)明確,而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確均有按月 於如附表繳費欄所示之日期自行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 金額此情,亦有前揭信用卡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27至29頁),足認張秀琴不僅自始即概括同意被告得依其需 求任意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款項,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更有 長達1年餘之期間均依約繳付帳單,堪信被告辯稱其自始至 終均有還款意願,嗣後係因故與張秀琴生隙而搬離上開居所 ,致其無法繼續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與客觀事證皆無不符之 處,確屬有憑;公訴意旨單執被告最終未將信用卡債務清償 完畢之結果,即反推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誠難採據。  ⒊復參以張秀琴於申辦本案信用卡供被告持用之107年12月17日 ,不僅早已明瞭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且資力 有限,更因確信「薇薇」所稱被告因賭博敗盡家產之說詞, 而認定被告債務纏身、財力低落,其猶願申辦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予被告之原因,乃因不堪被告持續懇求,復念及被告與 「薇薇」均對其照顧有加,遂出於同情及善意而允諾以此方 式給予被告金錢援助,以求得助被告成長及脫離財務窘迫之 困境等情,同為證人張秀琴所供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4頁、第143頁、第148至149頁),益徵張秀琴實係在 審度、評估被告資力及相應之風險後,始決意將本案信用卡 提供被告消費使用無訛。是被告上舉縱於道德上非無瑕疵可 指,仍不能逕論被告對張秀琴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謂被 告應為此承擔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 編號 消費 繳費 日期 項目 金額 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28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2萬1,613元 2 108年1月10日 5,738元 3 108年1月11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1,613元 4 108年1月20日 星威通信行預借現金 5,400元 5 108年2月20日 2,833元 6 108年3月15日 1,816元 7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8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590元(另有手續費9元) 9 108年3月25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10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490元(另有手續費22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6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8日 遊戲點數 89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 108年3月29日 5,000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150元(另有手續費2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3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450元(另有手續費7元)  108年3月29日 遊戲點數 2,990元(另有手續費45元)  108年3月30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2日 遊戲點數 60元(另有手續費1元)  108年4月14日 2,430元  108年5月13日 1,723元  108年6月13日 1,632元  108年7月13日 1,540元  108年8月15日 1,472元  108年9月4日 平板 5,400元  108年9月14日 1,399元  108年10月15日 1,860元  108年11月15日 1,622元  108年12月17日 1,478元  109年1月15日 1,413元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8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 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未予上訴,參本 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盧春福及「○○小吃 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取得各該詐欺及侵占款項,業據告 訴人盧春福指述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仲介費或介紹費與常情 未符,證人呂學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能傳喚「 趙專員」作證,所為無罪諭知非無瑕疵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尹雅萍同意借款,始持尹雅萍之印章 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尹雅萍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之證述、尹雅 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手寫之本案字據,認定被告確有持尹雅萍玉山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以盜蓋印章填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盜用 尹雅萍提款卡不正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6之款項共121萬383元,而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26次提 領舉動應接續論以一罪,並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引 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呂學政、張國文之證述、被告與盧 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盧春福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認 盧春福確有經被告介紹,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先於110 年4月13日向張國文借款430萬元以清償民間借貸之300餘萬 元,復於同年月29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張國文之430萬元借款,則被告 辯稱自盧春福處所收取之50餘萬元係仲介費用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係詐欺所得,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侵占其37萬 3,175元及詐欺41萬5,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盧春福之單一 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侵占 犯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據此所為 適用法律之結果,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尹雅萍玉山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尹 雅萍同意之借款云云,然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證稱:我 於110年11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就找被告協助我辦理貸款 ,他要我先辦信貸跟車貸當作金融紀錄提高信用額度,所以 我在同年12月間分別辦了62萬元之信用貸款及54萬5,000元 之汽車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放在帳戶裡幾個月,讓銀行 認為我信用良好,被告有說會幫我支付前3期的款項,而因 為被告說怕盧春福偷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所以先幫我保管帳 戶存摺、印章跟提款卡,我只有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領 10萬元給盧春福使用,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動用該帳戶內其 他的錢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3至14、133、165至166、195頁 、原審卷第267、270至271頁),被告於案發後尚簽具本案 字據(參偵卷第41頁),應允支付3期分期款項及返還扣除1 0萬元後之信貸及車貸餘款106萬元,與尹雅萍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 ,確未經告訴人尹雅萍之同意或授權,而具盜蓋印章偽造提 款憑條及以盜用提款卡不法輸入密碼提領之詐欺犯行,其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為告訴人盧春福製作金流、仲介費用、 支付本案不動產稅管費用之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13日詐欺 取得57萬2,500元、於110年4月29日自本案合庫帳戶侵占37 萬3,175元、於110年8月19日詐欺取得41萬5,000元等情,然 查:  ⒈依盧春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觀之(參偵卷第33至34頁),其固於110年4月13日自該帳戶 內提領106萬2,500元,然除經被告否認有於同日收取其中57 萬2,000元之情形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以製作金流、提升 信用為名義,而於同日自告訴人盧春福處取得57萬2,500元 之證據,尚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29日經匯款匯入500萬元後,於同日 稍後即經現金提領51萬8,000元及轉帳匯出448萬2,000元,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稽(參偵卷第35頁), 而據證人呂學政證稱:我是被告經營雞排店的員工,盧春福 是雞排店的房東,我知道盧春福有因為民間貸款利率太高, 有找被告幫忙用房貸的方式轉其他貸款把利率處理掉,他們 商談的時候我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據 證人張國文證稱:盧春福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被告及中間 人AMY介紹,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我借款430萬元,用來清 償他原本的300多萬元民間借貸,這筆430萬元他在4月底就 清償給我了;這類案件一般中間人會收仲介費或服務費,盧 春福因為借貸好幾次,應該知道會有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426至432頁),復據證人吳家豪證稱:盧春福為了清償 前開430萬元,有先委由我代墊清償,並向中租公司貸款500 萬元,中租公司的貸款於110年4月29日匯到本案合庫帳戶, 盧春福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我和被告一起 前往對保辦理,其中448萬2,000元轉匯給我作為代墊費及手 續費,剩餘51萬8,000元由被告領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也交由被告帶回;像這類轉介貸款的案件,一般行情介紹人 大概會收總借貸金額6%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2 頁),除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進出情節相符外,亦有 中租公司之借貸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149、175至177頁),可認被告確有介紹張國文、吳家豪 及中租公司借款予告訴人盧春福用以清償舊債,則以中租公 司總借貸金額500萬元之6%計算為30萬元觀之,足認被告所 辯:該51萬8,000元中,10萬5,000元是給付予中租公司作為 清償貸款之款項,並給付中租公司之業務張立孝10萬元,剩 餘款項是我的介紹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僅餘開戶款項之2,000元, 亦無告訴人盧春福所指「餘款37萬3,175元」,即難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⒊告訴人盧春福固指稱:因被告說要幫我找金主來賣本案不動 產,需要先繳土地增值稅,所以伊有於110年8月19日在桃園 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不動產向國揚當鋪設定三胎借款50萬 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8萬5,000元,將剩餘的41萬5,000元 交予被告,國揚當鋪之代書「趙專員」也有在場云云,然除 據被告否認有收受此款項外,本案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亦無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國揚當鋪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土地、 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參偵卷第235至261頁),則 告訴人盧春福上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查無其他被 告確有以此為由收取款項之積極證據,亦難僅以上開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固以「趙專員」已願當證人,應有傳喚必要,並據以 提起上訴,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提出其姓名 、年籍資料或地址,亦未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業務張立孝,用以證明該貸 款分配事宜,然張立孝除業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外,此部分 事實亦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與本院同認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 詐取之數額,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尹雅萍達成 和解及返還款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就沒收部分固漏未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此顯然錯誤部分,由原審逕為 裁定更正即可,本院尚無需據以撤銷,是被告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 對告訴人盧春福所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侵占罪之有罪心證,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麟翔與盧春福、尹雅萍夫妻為朋友關係。黃麟翔知悉尹雅 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汽車貸款54萬5,000元,且款項已於110年12 月2日、110年12月5日,先後匯入尹雅萍名下之玉山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後 ,向尹雅萍佯稱其可為尹雅萍製作金流以優化其借款條件、 且盧春福另有高額債務,勿讓盧春福知悉該等款項否則將遭 其持以清償盧春福個人債務等語,而要求尹雅萍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黃麟翔保管。雙方並約定 ,黃麟翔僅有在尹雅萍同意時,始得動用上開玉山帳戶內款 項。詎黃麟翔未經尹雅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尹雅萍 」印章,用以表示尹雅萍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黃麟翔,足生損害於銀 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尹雅萍。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 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尹雅萍。 二、案經盧春福、尹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麟翔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第41 頁,下稱本案字據)有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本案字據是盧春福他們找黑道逼伊簽的,當時在 伊與盧春福分租的中原雞排店簽的,伊當時的員工陳弘敏有 看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參證人陳弘敏於112年8月1 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是伊的雇主,伊從 110年到112年4月是被告的員工,當時伊沒有看到本案字據 ,因為伊在店外面,就是在慈光街的早餐店那邊,伊跟被告 在那邊賣雞排,伊當時只是幫被告拿貨過去,被告是跟盧春 福的早餐店分租一小塊空地賣雞排,是同一個門面,當時有 6、7個人來說跟被告有點糾紛,伊就站在騎樓外面等,伊聽 到他們口氣有點兇,是其中一個男生在講話,伊也不太清楚 是誰,因為伊只有在外面聽到聲音,就是說黃麟翔先生我念 你跟著寫這樣,並且有說不寫的話小心一點,當時盧春福和 尹雅萍都在裡面,後來大概111年4、5月伊等雞排店就搬走 了,搬的時候有請警察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280頁), 然依證人陳弘敏上開證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簽署本案字據 ,亦未見聞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如若當下 被告確有遭脅迫,證人陳弘敏身為被告之員工,並未遭限制 行動自由,自可在外撥打電話報警或求救,則依其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字據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 其意願之情形。 2、再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供稱有上開遭強暴、 脅迫情形,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尹雅萍、盧春福同在偵 查庭中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字據時,更未有任何表示, 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3頁),是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遭強逼而簽立本案字據云云,自均 無足取。從而,足認被告簽立本案字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其簽立之本案字據具有任意性 ,又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簽立,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 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 ,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又 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 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 告訴人尹雅萍收取其名下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伊也確實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26的款項,但伊領取都有經過 告訴人尹雅萍的同意,領取後款項都全部交給尹雅萍了,再 由尹雅萍去還貸款還是交給她先生盧春福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75、442-444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尹雅萍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匯入信用貸款62 萬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貸款54萬5,000元,而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 「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 尹雅萍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 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5-166、1 95-196、291-292頁、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並有尹雅 萍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7914號卷第25 -31、37-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字27914號 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2、又參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間有辦理 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兩筆款項都是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 ,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兩筆款項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辦 完上開貸款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都交給 被告,貸款就每個月從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汽車貸款是伊另 外去便利商店繳納,但裡面的款項都說好不要動,因為這些 錢是要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讓伊名下看起來有錢,所以跟被 告說好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不要動,後來是111年1月 盧春福在中租的債務利息還不出來,伊有同意被告從玉山銀 行帳戶領約10萬元,那是不得以動用的,但這之前伊都沒有 同意被告提領或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大約111年4 、5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伊的,還給伊的時候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剩81元,是伊去刷存摺發現的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6-273頁),核與其於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要伊先辦理信貸、車貸,銀行通知貸款下來後, 被告就以協助伊辦金流為由向伊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動用玉山銀行帳戶 內款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為了保管款項、不能挪 用,只有同意他領取10萬元是要還盧春福房租、中租利息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6、195、29 1-292頁),證人尹雅萍所述自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又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於本 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仍為相同之證述,其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應堪採信。  3、再參本案字據載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2萬,本人黃麟翔 繳款三期,不予向尹雅萍收取。車貸54萬元,尹雅萍繳費三 期,本人黃麟翔同意支付三期,每期12595元。車貸及信貸 總116萬元整,扣除支付尹雅萍先生10萬元後,餘106萬元, 於111年3月14日支付交還尹雅萍。立書人:黃麟翔111.3.11 」等文字,觀其金額、扣除之項目等,均核與告訴人尹雅萍 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僅有同意其中10萬元是支付盧春福的 款項、其餘均為被告領取挪用等語,以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相符,是更足以佐證證人尹雅萍前開證述為真實, 尹雅萍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足堪認 定。 4、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尹雅萍 玉山帳戶領取的錢,有10萬元左右是盧春福拿去清償中租貸 款的利息和其他支出,其餘有80幾萬元是伊要開雞排店,伊 有跟尹雅萍說伊要開雞排店要動用80幾萬元,還有其他一些 雜支,所以伊說尹雅萍信貸的部分伊會支付等語(見偵字279 14號卷第134頁);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實際上只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拿走62萬元加上44萬5,000元 ,算是尹雅萍托伊保管的,伊都挪用了,但伊有事先跟尹雅 萍說,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61頁),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伊提領附表所是款項都經過尹雅萍同意,領 出來都交給尹雅萍,再由尹雅萍拿去還貸款還是交給盧春福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金額,究係挪為其私用,抑或全額交付尹雅萍,其所述前 後不一,難以採信。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尹 雅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以 一盜蓋尹雅萍印章取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坦承客觀領取款項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以及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尹雅萍遭領取總 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尹雅萍和解均未返還該等款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案發期間在早餐店工作、開設雞排店,已婚、家中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沒收: 1、被告所盜蓋之印章,確為尹雅萍所有,並非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 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查附表編號1、2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前開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尹雅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尹雅萍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尹雅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二、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盧春福準備要 開店,時間大概就是信用貸款和汽車貸款下來之後1個月, 伊有同意被告自伊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10萬元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72-273頁),而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 111年1月11日所領取,是此部分均有經過尹雅萍之同意而領 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 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接續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見盧春福償還積欠民間當鋪 業者之債務後,仍有餘款57萬2,5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盧春福佯稱:伊可利用盧春福 僅存餘款57萬2,500元為尹雅萍製作現金流,提升尹雅萍的 信用額度,以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盧春福信以為真,進而 陷於錯誤,交付57萬2,5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屢經催討仍 拒不歸還款項,盧春福始悉受騙。 ㈡、被告見盧春福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尹雅萍共同經營之「○ ○小吃店」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戶名○○ 小吃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遂向盧春福稱其可協助為盧春福處 理對外欠款,盧春福遂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29)日向當鋪業者清償 本金430萬元、交付代書代辦費22萬6,825元及手續費10萬元 。詎被告見清償債務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餘款37萬 3,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剩餘之37萬3,175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 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內,向告 訴人盧春福佯稱:伊可協助尋找金主購買盧春福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盧春福事後可再以原價購回,即 可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惟盧春福需先支付 相關稅管費用,並由被告接洽辦理云云,致告訴人盧春福陷 於錯誤,遂交付41萬5,000元予黃麟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 盧春福、尹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學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1年1 0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春福提供其與代書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盧春福有跟地下錢 莊借款,伊介紹盧春福轉去跟中租迪和公司,伊有告知盧春 福介紹這部分有服務費、手續費、仲介費,伊確實有收取57 萬2,500元,但這是盧春福同意給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沒有交付給伊,是盧春福拿給辦理清償貸 款的吳代書,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7萬3,175元伊也沒有拿, 伊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款項;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張先生 說盧春福貸款繳款情形不好,看盧春福要怎麼處理,若無法 繼續繳款,可能要處理他名下的房子,伊就跟盧春福講,但 盧春福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盧春福有拿約30萬元給伊,但 這筆30萬元是因為盧春福說他另外要開店,伊幫他弄了一間 雞排店,在中原大學那邊,伊幫他付店租什麼的費用,跟盧 春福名下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5、442-44 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 約4個月,被告曾經是伊經營的早餐店即○○小吃店的員工,1 10年4月13日當天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57萬2,500元,領出 來就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伊要處理之前跟民間借貸300多萬 元的債務,有跟被告介紹的正順當鋪借款,跟正順當鋪借款 總共430萬元去還之前的民間債務,正順當鋪把430萬元還了 之前300多萬元的民間借貸後,餘款110多萬元匯到伊的玉山 銀行帳戶,伊把餘額全部領出來,交了49萬多元給正順當鋪 當作行政費用,剩餘的被告拿了57萬2,500元說是要幫伊做 金流,具體沒有說怎麼做,說會拿伊太太的帳戶去流動,被 告說他認識陽信銀行的人,所以要去陽信銀行開戶做金流, 後來才知道並沒有開戶,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戳破他 才知道錢已經被花完了,當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的時候,正 順當鋪的老闆跟伊說有付被告20幾萬元的介紹費了;110年4 月23日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也是被告介 紹的,是用伊現在居住的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街房屋)房子抵押,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是匯到 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被告說要用這500萬元把正順當鋪的借 款430萬元還清,還有先扣除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那時候伊做早餐店生意,被告前一天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和伊的證件都交給被告,還款給正順當鋪的時候伊沒 有一起去辦理,還有扣除代書代辦費22萬6,225元,是被告 跟正順當鋪的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還款的,並且有塗銷抵押 權設定,還有一些車馬費,總共是448萬2,000元,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的500萬元先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正順當鋪的借款、代書等費用後應該還剩37萬3,175元,這 筆錢被告沒有還給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還給伊,是因為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都給被告了,伊後來只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 了;110年8月19日伊有給被告41萬5,000元,因為被告打算 帶伊去出售○○○街房屋,他要幫伊找金主來買房子,被告說 他要先繳土地增值稅,但後來並沒有仲介成功,金主有來伊 店裡談,把條件都列出來,就是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但被告 跟金主說再考慮一下,○○○街房屋現在也還在伊名下,伊程 序上比較不懂、不知道為何還沒過戶要先交土地增值稅,這 筆41萬5,000元是跟趙代書一起在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交給被 告的,但代書不知道伊把錢拿給被告是做什麼用,代書說這 是伊欠被告的款項、剩下來做雞排店的款項,伊是跟當鋪的 趙先生貸款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就剩下41萬5,000元 ,當鋪的趙先生知道伊這筆錢交給被告是作為土地增值稅, 是○○區○○路000號當鋪的趙專員,這些過程伊太太尹雅萍都 不曉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262頁)。是依證人盧春福上 開證述,確實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與證人盧 春福,證人盧春福先後向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用以 清償舊有債務,應堪認定。 ㈡、然參卷內告訴人盧春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提及「手續費6%3萬,利息3.5分每月 17500」、「利息會預扣3個月是5.25萬」等語(見偵字27914 號卷第43-51、197-207、313-315頁),並無任何提及「做金 流」、「提升信用額度」等文字;再參證人呂學政於檢事官 詢問時證稱:盧春福算是伊經營雞排店的房東,伊不知道盧 春福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也沒有在場看到,也沒聽說過這件 事,但伊忘記何時曾在盧春福開的早餐店聽過,被告跟盧春 福說假如要把第一間的民間借貸處理掉的話,就要把貸款轉 到合法銀行,這樣就會有額外的費用,盧春福說好沒關係、 他會想辦法湊到這些錢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331-332頁) ;證人張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金主,110年4月初盧 春福有來向伊借款430萬元,短期借款,月息2.5分,是伊的 朋友Amy介紹的,盧春福那邊是被告介紹的,在設定抵押的 時候盧春福說他借款是要償還先前300多萬元的借款,盧春 福借款沒多久在110年4月底就還款結清了,伊知道盧春福還 款的錢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的,盧春福跟伊借款,在貸款業 界都會有仲介費或服務費,仲介費用是跟借款人收取的,伊 從頭到尾只跟Amy聯繫,伊看○○○街房屋的不動產索引,盧春 福先前已經借貸很多次了,所以盧春福應該知道仲介貸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6-433頁),是除告訴人盧春 福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詐 稱:可製作現金流、提升信用額度云云而拿取57萬2,500元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街房屋為告訴人盧春福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與張國文,於同年月26日塗銷登記,同年月27日設定 登記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12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20014118號函及所附中壢區華興 段350-51號土地、同段7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訴字卷第299-319頁)在卷可稽,均核與告訴人盧春福、 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盧春福、呂學 政、張國文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仲介告訴人盧春福向證 人張國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則以告訴人盧春福歷次借款 金額高達430萬元、500萬元之情形,及證人張國文證稱仲介 費用是向借款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收取之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其係據此收取仲介費用57萬2,500 元,尚屬有據。 ㈣、告訴人盧春福雖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交付被告,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盧春 福於110年4月22日稱:「老闆,合庫存摺印章、雙證件都留 著」、110年4月27日稱:「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明天一定要 帶來給我」等語,然此僅有提到印章,而完全未提及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保管;合作金庫帳戶於11 0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由中租迪和公司匯入500萬元,同日1 4時43分許現金支出51萬8,000元、同日14時48分許轉帳支出 448萬2,000元,111年3月8日金融卡提領2,000元,此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27914號卷第35頁 ),又合作金庫帳戶110年4月29日51萬8,000元、448萬2,000 元之取款憑條均蓋印「○○小吃店」、「盧春福」之印章,另 有44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上代理人黃麟翔之簽 名,然110年4月29日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等 節,有合作金庫商業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29日取款資料(偵字27914號卷 第217-221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並無 任何「餘款37萬3,175元」存在,於110年4月29日被告雖自 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48萬2,000元,然依證人盧春福前開證述 ,此款項即為清償正順當鋪及代書費用總額為448萬2,000元 ,被告並未侵占入己,而自合作金庫帳戶中領取51萬8,000 元現金之人,難僅憑告訴人所為與交易明細尚有出入之單一 指述,遽認係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侵占37萬3,175元款 項之犯行。 ㈤、末查告訴人盧春福究有無於1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41萬5,000 元現金、交付原因為何,告訴人盧春福雖稱有當鋪的「趙先 生」在場,然無從提出「趙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傳喚 地址供本院傳喚作證,是除告訴人盧春福之指述外,無其他 證人或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又被告與告 訴人盧春福間,確有因開設、頂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雞排店而有金錢糾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當庭提示與當事 人表示意見無訛,是被告辯稱確有向告訴人盧春福拿取約30 萬元是開雞排店的費用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項次 時間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13時31分許 黃麟翔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尹雅萍」印章後取款。 317,000元 2 110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 黃麟翔操作ATM、輸入密碼提款。 24,033元 3 110年12月5日2時8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5 110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6 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49,000元 7 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8 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9 110年12月9日19時52分許 20,005元 10 110年12月11日13時許 50,000元 11 110年12月11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12 110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 10,300元 13 110年12月16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4 110年12月17日17時58分許 20,005元 15 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 20,005元 16 11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 10,005元 17 110年12月2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18 110年12月20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9 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24,000元 20 110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6,015元 21 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0,000元 22 110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23 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24 110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25 110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26 110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40,000元 27 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28 111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10,00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158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3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 檢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種 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等等,要 提領哪一張卡片也是他指示的(原審卷第76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88頁),嗣警方依被 告指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劉○○(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 姓名詳卷)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覆以「被告於警詢指認『愛德華愛力克』,隨即 由本分局查獲指揮詐欺集團之首腦劉○○」、「劉○○是目前 查獲該集團最高的指揮者」,有萬華分局113年12月11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50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3、285頁),另113年12月2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劉○○擔 任控盤首腦及水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 罪嫌將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75 、201-203頁),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揮成員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要件,考量被告擔任收水人員造成附表3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就其所為3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20頁),然其曾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在案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 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上游指示去做這些工作,不是我 去詐騙被害人,實際上詐騙者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最底 層的人,我有自白且供出上游,並與被害人和解,我沒有犯 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 撤銷(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佩 欣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自115年6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以及告訴人 劉佩欣、邱月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6、139頁),暨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約4萬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入監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 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邱月樺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2 黃靖惠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和解 3 劉佩欣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金(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飴盛禾-烤定食」店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餐點,於食用完畢後,明知其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詐欺得利及誹謗之犯 意,至該店櫃檯大聲向該店負責人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不實言論,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 明順退還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食之利益,並足以 毀損該店家及周祺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周祺涵之指訴、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付款120元購買便當,且於食用便當後, 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映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退還被告已付 便當費用12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誹謗犯 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曾至餐廳消費過,該次所購便當內 有兩種青菜類之配菜,但於案發時所購便當卻無青菜類配菜 ,而僅有豆干、唐揚等配菜,伊本以為餐廳係因當時菜價較 高,才沒有提供青菜類配菜,但伊在店內食用過程中,發現 其他客人所購便當卻有青菜類配菜,伊本無意與店家計較, 但於離店之際,仍忍不住向餐廳櫃檯員工善意反應,該員工 遂向伊解釋可能是廚房疏忽,並主動退款120元給伊,伊認 為這是餐廳對客訴之處理方式,所以才收下120元,伊向餐 廳員工所反應內容,係指配菜中沒有青菜即綠色蔬菜,而不 是指完全沒有配菜,伊並無任何詐欺及誹謗之犯意,伊不願 興訟,方登門道歉,被告訴人拒於餐廳門外,嗣又不到庭和 解,又謝明順自願退款在先,卻莫名配合告訴人提告在後, 造成伊身心痛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餐廳付款120元 購買滷排骨便當1個,並在餐廳內食用該便當,嗣於同日下 午1時18分許,被告食用完畢後,在餐廳櫃檯處,向餐廳員 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聽聞後,於同日時20分 許,自收銀機內取出120元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餐廳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44597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 反應「便當沒有配菜」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被 告:老闆。   謝明順:你好!   被 告:我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剛訂了一個120塊的,結       果你們的餐,你裡面也沒青菜,啊只有一塊肉,是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臺語)。你給我的太陽春了吧!       我現在都已經吃完了。   謝明順:他點餐沒有菜耶!   某男聲:誰講的。   被 告: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我想說是不是。   謝明順:真的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我不好意思說耶,我想說是不是最近菜有漲價,但       也沒這樣(臺語),但是我120塊,也不是很差。   謝明順:我退你錢,我退你錢,我退你錢(臺語)。   被 告:我很不好意思(臺語),我不敢跟你說。   謝明順:我退你錢(臺語)。   某男聲:可能我們包錯了。    (謝明順從收銀機拿取1張百元鈔及2枚10元硬幣交予被告)   被 告:我跟你說,我不敢跟你問(被告拿取謝明順所交付       之120元),我想說奇怪,而且我是內用你把我當       做(臺語)。   謝明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嘿啦,拍(臺語)。   (播放時間00:00:50起至00:00:52止,影像繼續撥放,   但無聲音)   被 告:不好意思啦,我想說我不好向你問,是不是最近菜       比較貴?(臺語)   謝明順:沒有啦,沒有啦(臺語)!   被 告:你們。   謝明順:可能是後面打菜比較(其後雖有說話,但講話內容       不清,臺語)。   被 告:因為我也是吃了,覺得很好,我再來吃的。不好意       思(臺語)。   謝明順:抱歉,抱歉。   某男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離開收銀檯)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 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配菜問題之初,即明確以「裡面 也沒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詞,而表明其所反 應係「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便當沒有配菜」甚明。  ⒉至被告固與餐廳員工謝明順談話過程中,曾稱「都沒有菜, 完全都沒有菜」等語,然被告係先陳述「裡面也沒有青菜」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後, 緊接陳述「都沒有菜,完全 都沒有菜」,顯見被告所述「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之 詞仍係指「便當配菜未有青菜」之意,而僅因其與餐廳員工 謝明順處於連續密接對話過程中,遂口語上以「沒有菜」一 詞簡易代稱「沒有青菜」之意,是本案不能僅擷取被告所述 「沒有菜」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案發時係向謝明順稱「便 當沒有配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語,容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周祺涵於原審陳述:案發時,伊人在廚房,並不是伊 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向餐廳櫃檯人員即伊先生謝明順表示,伊等給他的便當 沒有菜,只有肉跟飯,伊先生謝明順當時就立馬退款120元 給被告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且依上開勘驗 內容以觀,可見案發時與被告對話及決定退款者均為餐廳員 工謝明順。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在餐廳櫃檯大聲向周祺涵佯 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 員謝明順退還上開款項等語,容有誤會。  ⒊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業認定如上。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 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 內則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18至21頁,又其他客人便 當內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部分,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21頁 上方照片左下處之桌面上便當),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 稱「便當配菜未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語,難 認被告係向謝明順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有施 以詐術之行為。  ⒋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櫃檯跟伊說「我剛跟你點 了個120塊的滷排骨便當,裡面都沒有菜,只有一塊肉,啊 我也都吃完了,我也不好意思跟你們說,你給我的東西怎麼 那麼陽春」,隨後又大聲地說「裡面完全都沒菜」,因為當 時店内還有10來個客人,為了避免客人誤會,所以伊當下沒 有再追問他,便直接將錢退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44頁),可見餐廳員工謝明順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其 原因係為避免其他在場客人誤會之商業經營考量,而非係因 相信便當沒有配菜或配菜內沒有青菜之故,足證餐廳員工謝 明順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因陷於錯誤而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 告。  ⒌衡以一般消費者在餐飲店消費,認餐點不合己意時,可向店 家反應己身覺得餐點不佳之處,更有細心店家會於消費者用 餐後,主動詢問消費者對於餐點之滿意度,是消費者向店家 稱讚或投訴餐點品質、內容,此核屬消費者之權益,嗣店家 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之回饋意見後,或有採取重新製作餐點 、給予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之措施,此則屬店家之商業經營 策略,實不能僅因顧客投訴餐點品質、內容,店家因而免除 該餐點費用之情形,即認顧客有詐欺行為及犯意。查被告以 便當沒有青菜類配菜為由,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抱怨, 實與前述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況被告與餐廳員工謝明順交談 過程中,被告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 或舉動,而係餐廳員工謝明順聽聞被告抱怨後,主動表示要 退錢給被告,並隨即交付120元予被告,倘若被告主觀上具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意,又豈會僅單純抱怨便當配菜菜 色,而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或舉動 ,益徵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犯意。  ⒍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 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查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18至21頁),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未有青 菜」等語,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 ,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從而,依前揭說明,自無 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㈤綜觀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 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 ,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 、誹謗等犯行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提出案發時 店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食用餐盒内有明顯綠色蔬菜,並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沒有綠 色蔬菜,且被告係於食用餐盒完畢後,方至店内櫃台稱餐盒 内沒有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他客人 所購便當有青菜類配菜,但其沒有,才於離店時反應,使餐 廳人員理解為被告係抱怨餐盒内沒有配菜,因而櫃檯人員退 還被告120元餐費以資解決,原審判決既考量恐係餐廳員工 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内容急 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糾紛,何以未考量告訴 人獨資餐廳因午餐時節,為出餐繁忙之際,店内尚有來來去 去多位客人用餐,被告以此方式責問告訴人餐廳,恐造成餐 廳商譽經營者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 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內則可見綠色 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 而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 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 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 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均詳如前述,告訴 人於偵查時稱:伊不願意和解,因為被告影響到伊的商譽等 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於原審時稱:伊的餐飲 店是獨資商號,事情發生且做完筆錄後,被告有來店內向伊 等下跪,商譽對伊等很重要,伊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誠意道歉和解,是告訴人自始不 願意接受,故難以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2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祥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裕傑 指定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 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裕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裕傑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至8日上午11時55分許間某時許,將其不知情之母 謝寶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詠」之人,容任「凱詠」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黃淑芬、 張慧珠、吳啟明、連培程(下稱黃淑芬等4人)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匯入或轉匯各該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藍裕傑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67頁 ),核與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 均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就本案自白犯罪,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 上訴後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法條適用及刑度之裁量即略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自己帳戶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猶為籌措前案律師費用,貪圖「凱詠」所承諾之報酬 ,而將其母名下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 當,犯後固與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淑芬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仍未履行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均未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失,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1個 之手段、告訴人黃淑芬等4人受損金額之程度、查無因本案 實際受有報酬,及其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保全行業、現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刻正執行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⒈ 黃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6月7日某時許,向黃淑芬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許,45萬3,000元 ⒈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卷〈偵18700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8700卷第9至11、18至2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8700卷第13頁) ⒋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8700卷第14至15頁) ⒌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士林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第1149號起訴書 ⒉ 張慧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張慧珠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張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45萬元 ⒈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21335卷〉第13至1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335卷第8、10至11、15至18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21335卷第20頁) ⒋與暱稱「張家銘」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偵21335卷第21至22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21335卷第22頁) ⒍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3416號卷第20至23頁) 同上 ⒊ 吳啟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至8日上午11時許,向吳啟明佯稱為其子,並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啟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48萬元 ⒈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23416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416卷第11、13至15、1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416卷第16頁) ⒋與暱稱「吳承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23416卷第17頁) ⒌通話紀錄翻拍照(偵23416卷第17頁) ⒍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同上 ⒋ 連培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向連培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2分、33分、34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0萬元(共60萬元) ⒈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下稱偵2434卷〉第8至1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434卷第22至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34卷第6至7、39至40、55至57頁) ⒋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偵23416卷第20至23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1-21

TPHM-113-上訴-5362-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 送給詐騙集團供作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旋轉客服」之暱稱「李哲宏」之 人,向蔡智宇佯稱:如欲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物品,需 進行金流驗證,且需依其指示網路匯款,始能開通權限進行 認證等語,致蔡智宇因而陷於錯誤,方於同(27)日20時44 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18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則因蔡智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智宇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 隊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育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93頁至第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第93頁、第96頁),且經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11318 002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郵局113年12月6日基營字第1130000523號函(見本院 卷第75頁)、113年12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 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 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2.另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 「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但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嗣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 法遭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依據上揭說明,應僅能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已著手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 犯罪,是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再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有不當之處。2.本院認定告訴人因 陷於錯誤,匯款4萬3,018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旋經 警示圈存致上開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但原審誤認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屬洗錢既遂,實有違誤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 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 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詐騙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嗣告訴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4萬3,018元遭警示圈存,未經提領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然此仍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是被 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實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 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 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 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且告訴 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非少,被告更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案帳戶幸遭即時圈存,告訴人遭 詐之款項嗣已匯回告訴人之帳戶內乙節,有本院113年12 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再參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 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4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前揭所犯係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因此並未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原 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與本院不同,但 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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