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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宣 示並公告裁定後,相對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 麟,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再於同月1 3日提起抗告。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443-20241129-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 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付款地■片語■(付款地),利息■片語■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片語■(到期日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金額轉換■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30

TPDV-113-司票-3057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詹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50⑴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編號75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6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 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 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8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 字第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聲明變更訴之 聲明及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 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33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 第83頁至85頁,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自民國91年3月11日 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嗣 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實地鑑界時,竟發現新北市鶯歌區永 利街(下稱永利街)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竟無權占有、越界 修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為維護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及移除占用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排水 溝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查永利街(坐落同段765等九筆地號土地,詳如起訴狀檢附之 附表二)係依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晝案(59年12月31日發佈 )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IV-15道路工程,詳如聲證二) ;而永利街之道路用地,係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 第四字第41047號公告徵收完竣,而應用道路用地於徵收後 遲至83年7月間始由(改制前)鶯歌鎮公所開始為道路修築 (詳如聲證三)。惟鶯歌鎮公所開始修築永利街後,於修築 相鄰至系爭土地時,竟於未得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偏設 道路路幅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内。則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 之計畫道路時,非但未於都市計晝而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位 置為修設、亦越界並無權占有私人所有之土地。又臺北縣於 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新 北市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權利義務。  ㈢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 果圖暫編地號750(1)、750(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土地,占用期間至少已達15年以上,原告爰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開始迄今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7 67元(計算式如起訴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及陳述意見狀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1,033元。  ㈣本件被告是新北市政府,別件相同案例已經有確定判決下來 了,鈞院110 年訴字2141號、高院111 年度上易字1235號, 又本件雖非同一地號,但是事實基礎均相同,有爭點效。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件所爭執之永利街係依(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畫 案(59年12月31日發佈)所計畫修築之都市計畫道路,且為 一坐落於住宅區內之聯絡道,故其所規畫之道路路幅為十公 尺。而被告所有之昌福段765地號土地寬度為十公尺,已足 滿足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寬度,並經原告查閱被告所建構之城 鄉資訊查詢平台所查得歷次變更鶯歌都市計畫書圖,並未就 永利街之路幅為檢討或變更,故在無任何明顯、重大、急迫 之情事,且依法檢討、變更、公告、發布該都市計畫道路永 利街之道路路幅前,並無再行擴大永利街之道路路幅之必要 。  2.又查,昌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本件爭議區域之對 側、見鈞院鑑定圖),長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然 未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即原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或被告 (即現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有何排除之主張或措施。而昌 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亦屬前揭徵收及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又該部分土地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現 已拆除而屬閒置狀態,僅剩第三人所架築工程圍籬坐落其上 。故被告有其能力與職責排除遭他人占用其所有、管理之76 5地號部分土地,並以之修築未闢建永利街之道路路幅,而 被告履行該作為義務,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之原因 ,然被告迄今仍怠為履行該作為義務。本件由被告於其所有 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土地,用以修築道路,即可滿足 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實無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 行為,或要求原告於所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3.被告前因違法侵權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部分土地,故無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提要件,並經前案判決所肯認:  ⑴永利街乃為一都市計畫道路,被告有下轄測量、工程驗收機 關,於鋪設道路或設置排水溝渠,理應明確鑑界、測量、施 工及驗收等程序,以避免越界修築或設置,此為公共工程常 態之理,是本件於鈞院鑑定後,並無因地籍重測造成地界偏 移,則原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時,或因故意而偏設、或 因有重大過失而誤認原告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一部而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凡此均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何來因多歷 年時後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⑵今被告隨意指述排水溝仍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設置、原 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 初即無阻止等為主張,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而原告係於 111年間欲為新建申請鑑界後方知悉永利街偏設而占用,原 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能力於修築永利街或設置排水溝 時,即明確知悉有偏設之情而得即時拒絕;況如前述,有行 政公權力之被告,於現今測量科技發達時代,竟不知己身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尚須行鑑界程序方知,卻要求無任何公權 力、測量技術之原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般自然人,於距 今三十年前即需明確知悉土地徵收過程、徵收範圍、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偏設等事,明顯不合理。  4.被告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負擔返還不 當得利之給付責任,且本件既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應適 用一般時效15年之期問:  ⑴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即占有土地之本身,惟因該占有性質為不能返 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區 內之住宅區,且周遭環境整齊、交通極為便利、商業活動熱 絡,是本件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  ⑵又原告請求權基礎既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非如被告抗辯依計算方式 而主張適用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 權占有原告部分之土地,若非經測量指明,非一般自然人即 可一望即知,自難合理期待原告能及時為權利之行使,故不 得評價原告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是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及時行 使權利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再為時效抗辯,客觀上顯有 違誠信及公平,要屬權利之濫用,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返還。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 、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 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原告應主張辦理徵收,而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1.依原告起訴主張略為永利街依59年12月31日發佈之臺北縣鶯 歌鎮都市計畫案為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並由臺灣省政府78 年4月26日公告徵收完畢,並由鶯歌鎮公所(改制前之被告 )83年7月間開始道路修築。故永利街係於83年7月間開始通 行,作為道路使用,而通行之初,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通行逾29年而未曾中斷。若系爭柏油路 面及排水溝係占有或妨礙原告所有權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意旨,也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開啟辦理徵收,而非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㈡本案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本件租金之標準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上,為住宅區,鄰近新北 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鶯桃路,商業活動並非活絡,此有Goog le街景圖(被證二)可查。若本件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得請求時,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基準。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4,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為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 柏油路面、排水溝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50⑴、750⑵部分。  ㈡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0○0○ 00○○○○○○鄰○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3年開闢永利街,舖設柏油路 面及設置排水溝,並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 土地並非徵收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 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設 置排水溝,是否有據: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此 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 ,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依59年間發布之新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 市鶯歌區)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路用 地自重測前大湖段崁腳小段397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7 之7地號土地,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鶯歌鎮公所)為辦理I V-15道路(即永利街)工程,於78年經核准徵收該397之7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 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永利街(重測後改為765地號土 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 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永利街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並占 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土 地依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編定之使用分區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12月6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40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簡易庭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 第41至59頁、第83、85頁),堪以認定。再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依卷附77 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 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447、 449、485、487、489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航照照片(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337頁),系爭土地於78年辦 理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 收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 收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 徵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3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函請鶯歌區公所提出辦理徵 收及闢建永利街工程之資料,均經該公所表示已無任何資料 可提供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卷第225、231、239頁),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永利街路 幅寬度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 1號卷第311頁),且原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765地號土 地,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之情形,應可推認係鶯歌區公所 開設永利街時,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 路用地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致。是永利街既經 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 地為限,不得再以公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 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始符公用 地役權之目的。且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 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 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竟於開建道路時逾越765地號土地之 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 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初即無阻止云云,自非可 採。從而,系爭土地為永利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永 利街闢建時越界,與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有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 之初無阻止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之永利街已經徵收、開通 ,並無不可供通行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必要,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不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 括道路及排水溝渠,被告自無在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及其 上舖設柏油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利街道路附屬之系爭排水溝、柏油 路為無權占用,其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排水溝、柏油路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被告既不得以既成道路存在 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就路幅寬度不足本得於 其徵收土地範圍另行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並於該道路範圍 內設置相關附屬設施,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乃被告管理職 權之範圍,原告並無為供通行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 要,其就前述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 油、設置排水溝,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書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減時放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且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查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7),自110年1月8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柏油路面、排水溝 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 ,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 750⑵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無人申報最新地價,則依上開說 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05年、107年、109 年、111年起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8,900元 、8,800元、9,700元,則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 0年、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 20元、7,040元、7,040元、7,760元、7,760元(計算式:各 年的公告地價×80%)。又被告管理之水溝、道路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鶯歌區都 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道路為鶯桃路 、光明街、永利街,鄰近昌福國小(約10公尺)、鶯歌區農 會(約50公尺)、全聯福利中心(約50公尺)、便利商店( 約50公尺)、YOUBIKE租賃站(約10公尺)、公車站牌(約2 0公尺)及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為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 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按以106至112年申報地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 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為61元為上限【計算式:〈7,120+7 ,120+7,120+7,040+7,040+7,760元+7,760〉÷7÷12×1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12.74㎡,則按 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764元(計算式:60×12.74=764)。是 以60元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2.7 4平方公尺(計算式:6.2+6.54=12.74),及原告於110年1 月8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110年1月8日後則持 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35元 (計算式為:60×12.74㎡×12×3×4/7+60×12.74㎡×3×4/7=1703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52元(計算式:60×12.74 ㎡×9+60×12.74㎡×12=1605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33,087 元,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或刨除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之 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7元,及自112年1月3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1111-202410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54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 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松山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291-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1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陳毅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808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 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 。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414-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 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 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 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 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 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 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 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 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 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 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 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 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 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 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 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 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 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CYEV-112-嘉簡-40-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債 務 人 洪泰興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泰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05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區,現年62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其親友支應等情,有債務 人之戶籍謄本、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第10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105號卷第54、57至58、99至100頁、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3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8至57頁)可稽,堪認 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8,126元、2萬3,579 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 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1

SL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2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婕即陳春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人 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分別設址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及 大安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0922-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69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業已離境現住居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澤謙 詹凱傑 陳漢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 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 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 消極要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 加上不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在具備「有急迫情事」及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時,行政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 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 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 ,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 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 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又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 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 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 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入境我國迄今,領有我國 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因聲請人在歐陸地區涉及重大詐欺犯罪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8款、第36條之規定, 分以113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聲請 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下稱原處分1)、同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11341798號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下稱原處分2) 。聲請人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加坡遭拒絕入境後返回桃園機場 ,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3 年10月20日移署境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入國、遣送及照護 告知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禁止 聲請人入國。聲請人主張其在臺經營正當事業,員工數十人 ,並無犯罪行為,其遭驅逐出境不但妨礙其人身自由,其未 成年子女亦將被迫離開臺灣至他地生活,無法入國更將導致 聲請人事業倒閉,且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急迫情事 若執行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首就原處分2而言,聲請人因原處分2強制驅逐出國的 效力,已於113年10月18日23時57分離境前往新加坡,有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頁),可認原處分2 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於原處分2聲請停止執行,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次查,聲請人為西班牙籍,在臺經營貿易、 餐飲、網路資訊事業,為4間公司負責人,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二名等情,有聲請人及其子女居留證,及公司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73、183、185、175-1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原處分1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以及原 處分3禁止聲請人入國之執行固然急迫,於聲請人之權益有 所影響,且有部分容難回復。然則,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居 留之管制,目的在確保國家安全,此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在歐陸涉嫌詐欺犯罪,詐騙所得超過 3,000萬歐元,經國際刑警組織發布紅色通報,西班牙政府 並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請求我國協助,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 0月17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紅色通報資料、西班牙 商務辦事處113年10月17日函文、西班牙駐馬尼拉總領事與 外交部、相對人協商遣返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41-342 、355-362頁)。形式上觀之,堪認如允許聲請人入國並在 我國居留,將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是經權衡原處分1、3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不停止 執行於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且本件 原處分形式上並不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聲請人主張原 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云云,此乃本 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 斷,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 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21

TPBA-113-停-69-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5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黃彗倪 高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高健翔 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屏東縣內埔鄉,則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1

TYDV-113-司執-12365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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