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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業隆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業隆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業隆曾於民國97年1月28日,依大陸地區法律關於結婚之 規定,在大陸地區民政局完成與趙美紅之結婚登記,並領有 大陸地區結婚證,為有配偶之人,詎陳業隆基於重婚之犯意 ,明知其與趙美紅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尚未依大陸地區法律 與趙美紅離婚,仍於97年5月10日與蘇佩瑩(原名陳煜臻) ,在本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辦理公證結婚,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結婚登記,以此方式重為婚姻。嗣因陳業 隆於與蘇佩瑩在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請求履行離婚 協議案件中,向蘇佩瑩出示其與趙美紅之結婚證,蘇佩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蘇佩瑩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業隆、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48至 49、78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蘇佩瑩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與趙美紅之中國結婚證(新 石結字第08-001號)、告發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12年3月15 日具狀人為被告之民事答辯(一)狀、被告113年10月28日 庭呈趙美紅EMAIL、被告與告發人間99年7月12日離婚協議書 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製之兩岸人民結婚及申辦 大陸配偶來臺應行注意事項及流程、兩岸人民離婚方式與程 序、被告胞姊陳業穗聲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1至13、15至17 、19、21至39頁、本院訴卷第17至23、39、4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 他人結婚,不思尊重婚姻制度及價值,所為實屬不該,並慮 及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發人離婚 (見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 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 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 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2025-02-11

SLDM-113-訴-821-20250211-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為被 繼承人黄清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黄清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黄清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黄清福之債權人,茲因被 繼承人黄清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詹連財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黄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0

CYDV-113-司繼-146-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宋文華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64-202502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齊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擁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余昌遠 古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457 號建物共同使用之地下二樓編號26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連帶按 月給付原告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各為10,000分之33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00號9樓之同段241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附屬公共設施同段2457建號權利範圍81,000分之999之 共同使用部分(供停車位使用),原均為訴外人鍾享宏所有 ,鍾享宏受分配之車位即為東方新都第三期大樓之地下二樓 編號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由鍾享宏出賣並移轉予訴外人黃鴻鈞, 並於101年8月20日,再由黃鴻鈞出賣移轉予訴外人林金梅。 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04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 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拍定,於109 年3月16日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現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二人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 2144建號房屋所有人,對系爭車位無正當占有權源,卻無權 占用系爭車位,將被告古秀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車位上,屢經原告催促返還 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又原告自109年3月1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車位位在竹東鎮,同鎮停車場平面車位租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4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 000元為系爭車位租金之計算標準。自109年3月16日起至起 訴時之113年1月26日止,共46個月,合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數額為46,000元,並請求被告二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時止,按月給付1,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之車位,並非系爭車 位,而是37號停車位。於100年間鍾享宏出賣房子時,因為 買方黃鴻鈞資金不足,沒有要買車位,所以系爭車位並沒有 連同賣給黃鴻鈞,後來103年12月30日時,被告就向鍾享宏 買系爭車位,也有向管委會提出停車與系爭車位移轉的證明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間與系爭車位均為鍾享宏所有,之 後鍾享宏房屋先後移轉予黃鴻鈞、林金梅,後經系爭拍賣程 序,再由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拍定,於109年3月16日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之權利範圍尚且包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 即供停車場使用之資源段2457建號81,000分之999部分,被 告則為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 ,現系爭車位為被告所使用,供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竹東鎮資源段2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本院109年3月16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竹東鎮資源段1940地號、1941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竹東鎮資源段2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上之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 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 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 ,得予除外」,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定有明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已改列為第81條第1 項)。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 係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 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 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予以除外。  ㈢查鍾享宏原為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東方新都第三期大樓將地下二層作為停車空間之共同 使用部分,編列為同段2457建號,有24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241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嗣原告經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 之所有權範圍,確實包含作為停車場使用之2457建號及一切 附屬建物在內,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故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同時亦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無疑義。  ㈣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 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 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從而,各共有人 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 ,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僅為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之一,自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 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 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 部分出售他人。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 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 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 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仍屬共有,且附屬於區 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 建物移轉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 意旨可參)。  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時, 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系爭車位之所有 權並不能單獨處分,是鍾享宏本不得單獨將系爭車位出售予 被告,復據證人即東方新都第三期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許 雪蓮於偵查中(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罪嫌之告訴) 證述:停車位部分是登記在公共設施之持分,若住戶有購買 車位,就會取得公共設施之持分,但停車位有私下交易的情 形時,停車位所有權人會將使用權出賣給其他住戶,不會辦 理公共設施持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見被告也未因向鍾享宏購買系爭車位而增加其所有權比 例,被告與鍾享宏間關於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讓渡,充其量僅 係債之關係,即僅在鍾享宏與被告間生效,遑論依上述之地 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 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本就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 車位使用權單獨予以處分,則鍾享宏將原附屬於其專有建物 之系爭車位予以單獨出售予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 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嗣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共有部分之原 告,系爭車位就仍屬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車位,並同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抗辯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委無足採 。至於嗣後林金梅又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另一37號車位使用( 見本院卷第129頁),對於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間具有不可 分之關係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遑論被告表示37號車位在系 爭拍賣程序查封之前,就已經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然系爭房屋確實擁有地下車位之所有權持分,並登記在 案,管委會之註銷等於剝奪之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權利,亦屬違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決議或有何變更系爭房屋配屬車位之規約證明,原告自 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請求返還。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位 因被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可認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提出之 停車場收費標準,月租有2,400元、1,500元(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3頁),原告以每月租金1,000元為主張,尚屬合理 。是原告自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系爭車位所有權迄今仍無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113年1月26日止共 46個月,合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46,000元,及請 求被告二人自11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時止,連帶按 月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6,000元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46,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1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琳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5

TPDV-114-司促-460-20250205-2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文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高文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文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1 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3

TPDV-113-司家催-151-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先 謝O欣 聲 請 人 辛○○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同 沈O萍 聲 請 人 庚○○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豪 高O惠 聲 請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O琳 許O榮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壬○○(即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各新臺幣1,28 0,374元。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原聲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11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辛○○、甲○○、庚○○、丁○○、戊○○、 己○○為聲請人,並於同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辛○○、甲○○、庚 ○○、丁○○、戊○○、己○○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及追加「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 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 1,280,374元」。因聲請人之追加與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癸○○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之前死 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法令有所誤解而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負債超過遺產,遂於法定期間内辦理拋棄繼承, 因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並代為簽具切結書,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准 予備查在案。嗣因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 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癸○ ○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北部總公司辦理110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拍賣,拍賣聲請人之曾曾祖父汪塗糞 3筆土地遺產,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03地號 、1441地號,拍賣之得標金額分別為7,222,600元、47,977, 751元、1,516,900元,總計高達56,717,251元。又前開標售 金額36,717,251元及退稅稅款4,840,029元,合計為61,557 ,280元,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8,604,666元、公告標售實際 支出30元、執行機關勞務費用1,701,518元後,價金餘額為5 1,251,066元。另再扣除申領價金公告費用800元及按繼承人 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之身分 及應繼分費用10,251元後,被繼承人癸○○實領10,239,163元 。  ㈢而汪塗糞係被繼承人癸○○之父,癸○○係聲請人之曾祖母,聲 請人之父母因調查知悉癸○○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親等差距, 對其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 而該財產查詢之疏誤,在於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 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有繼承之財產,造成法令上的認知 不同,就上述高達56,717,251元拍定價款,顯然辦理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故可認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 為,聲請人之父母於109年間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 不利於聲請人8人,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應屬無效。  ㈣上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仍為癸○○之 繼承人,為此民法第71條請求確認聲請人丙○○、乙○○、辛○○ 、甲○○、庚○○、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 權存在,則被告壬○○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 原告丙○○、許祖鯢各1,280,3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給付遺產等事件,兩造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癸○○得領取 10,239,16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並為裁定, 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 項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 法院應否審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即處 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經高等法院86年6月1日民事法律座談 會座談結果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 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判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 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癸○○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 承,又因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 接看到繼承之財產,造成聲請人之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對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丙○○、乙○○、 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確實不利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屬無 效。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法定代理 人代理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各1,28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3-家調裁-119-202502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楊樂昀 陳明松 陳恆松 陳雅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 陳志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 裁字第90號裁定確認另有繼承人楊樂昀存在,聲請人已無擔 任被繼承人陳志松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已向本院聲請解任 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擔任陳志松遺產管理人迄今,已 提出公示催告且支出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與 楊樂昀之代理人許哲涵律師及何宗霖律師聯繫遺產交接事宜 ,有相當之之勞務付出,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案件辦理過程 摘要表、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 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半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 00 元為適當。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因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 繼承人陳志松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此部分即毋庸重 複納入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1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4

SLDV-113-司繼-181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連榮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聲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將坐落桃園市 中壢區興南段公波小段108(權利範圍:全部)、108-1(權利 範圍:全部)、108-3(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該公司唯一董事簡連東名下, 前經原法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抗告人公司 訴請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7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仍需辦理移轉 登記,抗告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惟簡連東與抗告人就此移轉 事務利害關係衝突,迄未依上開判決移轉系爭土地與抗告人 ,伊為抗告人之股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抗告人辦理系 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系爭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 決係命簡連東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於該事件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並無聲請強 制執行及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與簡連東尚有多 起民事事件涉訟中,其是否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研求 必要,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固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此係指為實現債權人之執行 名義所載權利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始須依上開規定 選任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思表示義務之強制執 行,係採法律擬制之方法,無須強制債務人為具體之行為, 執行法院亦無須為現實執行處分,雖權利人仍須向地政機關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此項登記手續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查 相對人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聲請為抗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28頁),系 爭確定判決命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見原法 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判決確 定時視為簡連東已為其意思表示實現抗告人之請求,毋庸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毋庸為實現系爭確定判決之移轉系爭土 地請求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相對人主張簡連 東為抗告人之唯一董事,迄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部分,係屬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別一問題,尚非 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原法院逕 依上開規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24

TPHV-113-抗-1516-2025012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蔡錫坤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琳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之遺 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 亡,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相對人郭永琳為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為受遺贈人。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 管理人。因相對人有侵占遺產之行為,且身為遺囑執行人卻 否認本件遺囑之效力,顯客觀上難以期待相對人忠實執行本 件遺囑,又被繼承人賴雲水之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 同輩血親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或人數未達出席門檻,有無法 召開親屬會議之情,爰聲請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囑及公證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 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四、經查,相對人郭永琳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將被繼承 人賴雲水遺產新台幣(下同)17,561,467元存入以自己名義 於105年11月10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 0000000000000之帳戶;相對人郭永琳擅自挪用被繼承人賴 雲水遺產1,669,559元,經認定無正當理由,而應返還予被 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相對人既經解任遺 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即應將遺產交付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 管理並進行清算,其遺囑執行人身分暫被停止,如有賴雲水 遺囑無效情事,即得委由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考量是否提 起訴訟,相對人不僅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有將被繼承人賴雲 水之遺產存款轉入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情事,於改定遺產 管理人事件確定改由呂瑞貞律師任遺產管理人後,仍拒絕將 遺產交付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以利進行清算程序,卻於聲 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遺贈物事件訴訟後,另行對聲請人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 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 第6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認定在案 ,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歷程觀之,難認相對人對於遺囑執行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不有偏頗之虞,堪認遺囑執行人即相 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有另行指定遺囑執 行人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呂瑞貞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惟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 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 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囑執行人,有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民事陳報 狀、同意書、律師證書附卷可稽。茲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 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 ,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又觀之上開遺囑所 載內容涉及特定遺產之分配,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改任詹連財律師 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3

PCDV-113-司繼-30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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