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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顏東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東勝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佰 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 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263之1號1樓建物)間之如原判決附圖1之A部分所示之承重共用磚造牆壁(長度420公分、高度330公分、厚度20公分,下稱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內部之如原判決附圖2之A斜線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使用面積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3,21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0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0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5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共同壁予以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建物之空間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604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三項聲明之建物空間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153元。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將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其空間,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前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00元確定(見原審卷第7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上訴人已繳納1,500元,尚不足4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後之112年11月27日追加請求嗣一部減 縮,最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9,677元及自1 12年11月27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三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53至254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並非附帶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照),仍應依前 揭規定,就其價額補徵裁判費。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33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 求之裁判費5,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4

TPDV-111-簡上-42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焦靜萱 温春梅 焦謙悟 葉振益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 定,然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關 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陳振中 2 潘志亮 3 李寶玉 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6 洪郁璿 7 洪郁芳 8 許秋霞 9 陳正傑 10 陳宥里 11 李耀吉 12 劉舒雁 13 許峻誠 14 黃翔寓 15 呂明芬 16 陳君如 17 李毓萱 18 潘坤璜 19 呂漢龍 20 陳侑徽 21 胡繼堯 22 吳廷彥 23 陳振坤

2025-02-03

TPDV-113-金-130-202502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朱慕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甲○○部分,於書狀記載「真實姓 名不詳,地址待查」,未依前揭規定記載其住所或居所,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 113年12月3日具狀謂該被告均係以電話和原告聯絡,原告無 其住居所等語,並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 112年度他字第7272號)查詢。本院據其聲請調查,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17日函復:甲○○係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自稱之警員姓名,本案查無其真實身分,予以簽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復函,表明無 法提出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語(見 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對於 被告甲○○部分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3

TPDV-113-重訴-1124-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建仲 相 對 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包含游信義,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已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2900萬元,支付游信義之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74萬9480元,並於112年間支付相對人700萬元,游信義已 於112年10月16日及17日分別代收2456萬元及1265萬元,因 此應支付相對人之款項應由游信義償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及 原裁定相對人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詮公 司)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萱詮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 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 事項,並由抗告人、萱詮公司、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樂公司)、游信義蓋章、抗告人與游信義並簽名於 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為兼萱詮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兼松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游信義計4人 共同簽發,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得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發 票人中之抗告人及萱詮公司為全部請求而行使追索權,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 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 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萱詮公司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4

TPDV-114-抗-3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又瑄(原名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3號 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4-除-15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捌捌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壹壹捌 捌公司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其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 陳柏維均不適任清算人,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 司、陳柏維表達辭任清算人,亦請准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壹壹捌捌公司無從以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等語 。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 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 三、經查: (一)壹壹捌捌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再 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壹壹捌捌公司有3名董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等情 ,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9月14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壹壹捌捌公司應行清算。壹壹捌捌公司之清算 ,因無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並有壹壹捌捌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以其董 事即聲請人、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壹壹捌捌公司董事宋慧喬於107年6月間出境後無入境紀錄 ,且於111年7月22日遭通緝,有入出境紀錄及法院通緝記 錄表等在卷可稽,固可認其客觀上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 之清算人,惟壹壹捌捌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即聲請人、陳柏 維。聲請人雖主張已寄存證信函給壹壹捌捌公司與陳柏維 ,表達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但該存證信函所列收件人壹壹捌捌公司部分未載明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聲請人復未舉證該函已合法送達,難認其 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壹壹捌捌公司而發生效力。按辭任 之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司為之 ,並非向法院為之,聲請人聲請法院准其以本件聲請狀辭 任清算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謂其中風、另 涉刑案云云,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之情形,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及李柏維客觀上有 何不能擔任壹壹捌捌公司清算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壹壹捌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其辭任清算人及聲請選派壹壹捌捌 公司之清算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4-司-3-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鄭中平 被上訴人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重訴-165-20250123-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譽夫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 期應給付翌日(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 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 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8,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 即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 ,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原告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專 員,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5日發放)與獎金8 ,000元(每月25日發放)元,該獎金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屬 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定原告任職共26日,應按每月薪資與 獎金合計53,000元計算給付工資45,933元,然僅給付26,747 元,尚欠19,18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 2項與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員工於112年5月1 9日逼迫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文件)自願離 職,原告簽署系爭文件時,被告員工鄭昌晫以若不配合簽署 將直接依法開除等語要脅原告,強調若原告選擇被資遣,在 業界名聲會很差,未來將難以找工作,其見原告猶豫不決, 又要求若原告未簽署系爭文件則不能離開其辦公室,原告為 能順利離開辦公室僅能配合簽署,惟當日返家立即諮詢律師 要求隔日寄出委託撰寫之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無離職之意思, 另於113年1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112年5月19日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系爭文件係 原告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下所簽,應屬無效,故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20日寄出有繼 續服勞務意思之存證信函後,於112年5月22日仍至被告公司 ,主客觀上皆有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為勞務給付,其自112年5月20日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與 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 日之工資共21,200元,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按月於 次月25日給付獎金8,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 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且一併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然於兩造聘 僱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培訓期間(即試用期)内表現不如預 期、未達其職位應有之能力表現,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表 明前述情況後決定自請離職,被告並結算工資發給原告。原 告不適任其所應徵之職位且已請辭,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 被告無義務繼續給付原告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簽署 系爭文件並無恐嚇脅迫之情事存在,原告以受脅迫為由撤銷 112年5月19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 有經常性於每月發放8,000元獎金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 提出其符合受領獎金資格及金額如何計算之依據,依被告提 出之獎金辦法,發給獎金需達業績標準且到職後3個月才開 始適用,如為培訓期間,亦需表現優異並經主管呈執行長同 意,原告於培訓期間表現不佳,自無發給獎金之理,其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到職,於112 年5月19日離職,故4月在職日數為7日,5月在職日數為19日 ,被告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4月工資9,482元(以每月薪 資45,000元計算7日薪資為10,500元,扣除該7日之原告勞保 勞工個人應負擔額256元、健保個人應負擔額710元、依職工 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53元後 ,應給付金額為9,482元),被告於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5 月工資26,747元(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19日薪資為27,5 81元,扣除該19日之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696元、依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利金應負擔額138 元後,應給付金額為26,747元),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足額 工資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並自同日起 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以45,000元核薪,被告已於11 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資9,482元、112年6月5日給付原告 工資26,747元,原告於112年5月19日簽交系爭文件後離職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聘書,被告提出之台 新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員工離職申請單即系 爭文件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文件係其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下所簽 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昌晫, 其結證:我自109年起擔任人資資深經理;原告於112年到 職,已經於112年5月19日離職;提示之本院卷第157頁員 工離職申請單(即系爭文件),原告在其上簽名時只有我 跟原告在場,係於112年5月19日約下午3點後在我人資主 管辦公室,當天針對原告培訓期間未達能力標準,告知公 司決定與原告結束僱傭關係,並依照勞動基準法說明原告 應有之權益,包含自願離職及非自願性離職之權益。在跟 原告談完分析後,有給原告考慮的時間;原告決定自請離 職,故拿離職申請單給原告請原告填寫,主要是簽名;原 告簽名時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有確認原告要自行申請離職 ;當天沒有跟原告說不簽離職申請單被公司資遣將會使原 告名聲不好並且不好找工作;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要 求不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原告不得離開證人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有原告所指 簽署系爭文件時處於被迫或非自由意思之情事,原告據此 主張其簽署之系爭文件無效及撤銷112年5月19日受脅迫所 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因 原告簽交系爭文件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 之工資共21,20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5,000元及按月 於次月25日給付獎金8,000元並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86元部分,原告主張與被 告約定每月獎金8,000元在制度上有經常性,屬工資之一 部分等語,然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產品處PM人員獎金 辦法。查原告提出之被告請假加班規定及薪資說明,固於 發薪日部分記載於次月5日發放、當月獎金於次月25日發 放,但非針對原告個人之薪資說明,且未有原告每月獎金 8,000元之記載,難認兩造有每月獎金8,000元之工資約定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產品處PM人員獎金辦法亦不爭執, 該辦法之獎金說明已列明新人到職第3個月開始計算獎金 ,培訓期間內表現優異者,由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後得發給 獎金,而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到職,於112年5月19日離 職時工作未滿2個月,原告未舉證其有培訓期間內表現優 異由主管呈執行長同意得發給獎金之情形存在,亦難認被 告有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所列於112年5月 5日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工資9,482元、於112年6月5日給 付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26,747元之數額,係以原告每月薪 資45,000元,扣除原告勞保勞工個人應負擔額、健保個人 應負擔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福 利金應負擔額之計算未加爭執,僅主張另有獎金8,000元 屬工資一部分應列入,此部分無理由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尚有未給付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86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2-勞訴-366-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永基 劉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昀德 被 告 劉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96,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 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217,182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188,078元。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永基、劉瑞珠與被告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 市文區實踐段與大安區龍泉段之多筆土地,因被告未繳納其 應納之地價稅,致原告之銀行存款多次被稅捐機關移送法院 強執執行扣款,原告為免上開情事再行發生,於民國90年至 110年間繳納被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費罰鍰及應納之地價稅 款、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原告劉永基、劉瑞珠2人因此為被 告墊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據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地價稅稅額繳 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信用卡簽單、存款存摺節本、臺灣土地銀行 代收款項證明聯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永基、劉瑞珠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18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郭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 ,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帳款繳付原告,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次月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 .71%;被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至100年5月12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6,987元,已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消費款21 6,987元及99年12月至100年5月12日之利息21,518元,合計2 38,505元,暨消費款216,9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505元,及其中216,987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733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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