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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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曾意淳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NDM-114-附民-357-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劉雅玟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2025-03-05

TNDM-114-附民-361-202503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李郁瑄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174-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7號 原 告 陳盟文 被 告 陳㛄緁 居臺南新化○○00000○00○○○(陸 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3-附民-2587-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天麒即澎發商行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10-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游文學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153-20250304-2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劉碧霞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 4年度金簡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意見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 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 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被告林新貴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在案。茲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上開判決後之114年3月3日始 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斯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惟不影 響原告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簡附民-50-202503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洪惠珍 被 告 陳彥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97-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佳琦 被 告 陳㛄緁 居臺南新化○○00000○00○○○(陸 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73-2025030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鼎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許起至 翌(16)日7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 ,與友人一同飲用約2,400毫升之啤酒、1,200毫升之高粱酒 加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A- 9952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5時34分 許,劉名鼎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在生產路508號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 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字第1140043636號卷第27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名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 後任意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且飲用酒類數量非 微,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名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鼎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7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及 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劉名鼎於行車途中,因 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 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16日下 午3時4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2-27

TNDM-114-交簡-4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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