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鼎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許起至
翌(16)日7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
,與友人一同飲用約2,400毫升之啤酒、1,200毫升之高粱酒
加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A-
9952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5時34分
許,劉名鼎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在生產路508號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
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字第1140043636號卷第27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名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
後任意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且飲用酒類數量非
微,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名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鼎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7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及
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劉名鼎於行車途中,因
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
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16日下
午3時4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TNDM-114-交簡-42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