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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左偏移」 更正為「向右偏移」、第16行「等傷害」補充為「左側手部 區位撕裂傷合併慢性傷口與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岱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景肇梅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黃翊玹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97萬 多元,民事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會接受被告預先給付部分金 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咖啡廳服 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8,500元,每月尚需償還3萬元貸款, 家人會協助清償,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2號   被   告 吳岱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J-8295號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景肇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CS-5021號機車)搭載 黃翊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前 方,吳岱蔚為超越NCS-5021號機車,動線因而向左偏移,因 煞避不及,NKJ-8295號機車車頭撞及景肇梅騎乘之NCS-5021 號機車之左後方,致景肇梅、黃翊玹人車倒地,造成景肇梅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 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 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 、嗅覺異常等傷害;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 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吳岱蔚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景肇梅、黃翊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蔚於警詢之供述 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NKJ-8295號機車,與告訴人景肇梅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翊玹之NCS-5021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代理人陳鴻基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1.佐證被告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肇事經過之事實。 2.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現場車損翻印照片12幀張、NCS-5021號機車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提供行車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景肇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嗅覺異常等傷害;告訴人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岱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交簡-47-20250306-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黃翊玹 景肇梅 被 告 吳岱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岱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翊玹、景肇梅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DM-114-審簡附民-41-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而為前開犯行,應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行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目前一個月支出約30萬元,尚有罰款約20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 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東海萊 姆園為獨資商號,被告為其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頁),而 被告本案所為使東海萊姆園得以短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 萬5,782元之利益(計算式:8,706元+7,076元=1萬5,782元 ),依前開說明,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706元 二 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金額7,07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4號   被   告 曾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豪係獨資商號東海萊姆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之負責人,負有為東海萊姆園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含每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蕭政文於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2月15日止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經常性薪資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萬400元,竟基於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 委由不知情之東海萊姆園員工,在上址東海萊姆園內,以「 以高報低」之方式,將蕭政文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及2萬7,47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2月15日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簡稱健保署)等申請投保較低薪資2萬6,400元及2萬7,470 元,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均誤認蕭政文之實際投保 薪資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為經常性薪資,而據以核算蕭 政文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 蕭政文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投保薪資申報及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與蕭政文,而東海萊姆園則因而取得減少支付蕭政文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分別為8,706元及7,076 元等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蕭政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蕭政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俊豪之供述 坦承一開始跟告訴人講的正常薪轉金額是3萬400元,而幫告訴人投保勞健保的薪資為2萬6,400元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有短少之事實 3. 東海萊姆園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列印資料乙紙 被告係獨資商號東海萊姆園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 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函所附告訴人於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含原加保之申報之月提繳工資、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原提繳之退休金、應提繳退休金及退休金差額) 東海萊姆園負責人即被告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6,400元及2萬7,470元,於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東海萊姆園共計為告訴人短提繳勞工退休金8,706元之事實 5. 健保署113年10月22日函【含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東海萊姆園負責人即被告一開始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6,400元,於告訴人在東海萊姆園工作期間,東海萊姆園因為告訴人實際投保薪資低於經常性薪資,造成因此減少支付健保費共計7,07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與詐欺得利犯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審簡-161-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程鼎翔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 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審易-2650-2025030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齊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齊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齊濰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黃家榮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 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6.833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165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5.363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   被   告 呂齊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齊濰、黃家榮均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10分之前某日,渠等共   同出資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乙批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 年1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停車場(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徵得黃家榮同意後,在渠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渠等共同 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5.36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齊濰、黃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集資共同購買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 被告等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365-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施淑惠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9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242-20250305-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梁博文 被 告 徐嘉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原附民-21-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樹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巴沙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張樹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禮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段174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SYED BASHA MAITHEEN FARMANNULLA(中文姓名 巴沙曼,下稱巴沙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巴沙曼騎乘之上 揭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拇指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張 樹禮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巴沙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樹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巴沙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㈣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4-審交易-50-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立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接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函暨函附現場圖(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3頁 )」及被告李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於下手之際經告訴人發覺 攔阻,是其雖已著手然尚未建立支配關係應屬未遂,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於不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為,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所為,而因告 訴人李哲睿及闕壯軒之財物係放置一起,從外觀尚無從區分 財產屬不同管領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李哲睿、闕壯軒所有之物品,而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參以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右傑表示不求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逸楹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花博公園(臺北市○○區○○街0號)MAJI集食行樂入口處 ㈠包包1個、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已發還) ㈡NIK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左列㈡所示之物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周右傑 113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圓形廣場處 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哲睿、 闕壯軒 113年9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在花博公園MAJI集食行樂商店街FLOW酒吧前 ㈠李哲睿所有之手提袋1個、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已發還) ㈡闕壯軒所有之側背包1個、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3元(已發還)  無 李立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2號   被   告 李立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廣場內之 FLOW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閒晃找尋下手機 會,趁如客人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等人未注意 之際,下手竊得該等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同 日4時9分許,適為闕壯軒發現其包包遭李立順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手提袋內,隨將其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壯軒、陳逸楹、李哲睿、周右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闕壯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陳逸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哲睿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周右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1 闕壯軒 側背包1個(內有菸、打火機、濕紙巾、吊飾殼、筆、新臺幣【下同】3元) 2 陳逸楹 包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線1條、NILE外套1件、麥當勞雨傘1把、吉娃娃吊飾1個、泰國薄荷棒1條、快充充電頭1個、樂敦眼藥水1瓶) 3 李哲睿 手提袋1個(內有雨傘1把、漁夫帽1頂、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手錶1支、airpod1個) 4 周右傑 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1元硬幣)

2025-03-04

TPDM-114-審簡-41-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6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8年5 月前某時」更正為「108年6月前某日」、第10行「提款卡及 密碼」更正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27至30行「 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29日期間,陸續將369萬8,000元以現 金交付或匯入葉厚均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6 4帳戶)後,葉厚均再將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往 本案帳戶」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厚均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嗣經不詳之人網路轉帳 轉出」、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孫永疄提出之匯款紀錄表(見109年他字3368號卷第1 1至16頁、第129至138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及被告張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不詳之人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 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 其最高度刑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葉 厚均得以轉帳收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經濟 困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葉厚均自白書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 入本案帳戶金額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此 部分金額並非被害人所匯款,而查葉厚均自白書內僅記載其 有使用3個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並未敘明如附表二所示匯 入款項部分與被害人金額相關,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此 部分,既難遽認此部分正犯之犯行有使用被告帳戶,自難逕 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幫助犯。而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葉厚均帳戶之時間、金額 葉厚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4分10萬元,同日時26分1萬6,000元 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27分、11萬元 2 108年6月17日晚間11時39分、6萬元 108年6月18日凌晨0時43分、6萬元 3 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49分、10萬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7時6分、10萬元 4 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35分、10萬元 108年6月19日晚間9時41分、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葉厚均帳戶轉入本案帳戶金額 1 108.06.14 65,000元 2 108.06.15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元 3 108.06.16 65,000元、150,015元、170,01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4 108.06.17 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 5 108.06.18 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100,000元、 6 108.06.19 5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0元 7 108.06.20 50,000元、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7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 以不詳方式交予葉厚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 6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使用。再由葉厚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間,向孫永疄誆稱其認識摩曼 頓運動用品店店長「張峻偉」,有門路可以低價取得正版名 牌運動鞋高價出售,投資可有高獲利云云,且為取信孫永疄 ,由葉厚均指示林筠皓(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 8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在發票日期108年5月30日、到期 日108年5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編號TH000 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林謙」之簽名署押, 並不實填載「林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地址「北市○○區○○○路00號5F」及「貨款」等不實事項 後,再由葉厚均於同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某處將本案本票交付孫永疄,並謊稱為買家積欠運動鞋款 而簽發之本票,使孫永疄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5日至10月 29日期間,陸續將369萬8,000元以現金交付或匯入葉厚均指 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064帳戶)後,葉厚均再將 部分如附表所示款項於所示時間匯往本案帳戶。嗣孫永疄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永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維於偵訊中之供述【112.6.15、112.6.20、112.7.11訊問筆錄】 辯稱:「蘇信宏」於108年向伊借伊在合作金庫銀行高雄某分行開的帳戶,對方說他說他的公司要匯薪水給他,問伊有沒有多的簿子可以借他,他說他的銀行帳戶會被扣錢,伊就把存摺、印章在高雄某處的咖啡廳借他,因為這本沒有申請金融卡,所以當時沒卡可借他,他說他幾個月用完就還伊,後來伊就忘了這件事,現在存摺及印章應該還在那個人身上等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蘇信宏」之年籍資料【見112.10.3公務電話紀錄】,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3 告訴人孫永疄於警詢中之指訴【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31至35頁】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葉厚均110年2月2日自白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47頁】 證明葉厚均陳稱其向孫永疄詐得款項部分匯到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353至417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筠皓與葉厚均之犯罪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及附表 證明另案被告葉厚均自孫永疄處詐得如附表款項之金額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110.8.30合金苓雅字第1100002812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6月1日至108年9月14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影卷第179至192頁】 證明本案帳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20日有來自6064帳戶匯入款及本案帳戶自108.9.14至109.6.1無交易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現 金或以匯款匯入之款項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孫永疄匯款(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 及附表)後資金去向與本案帳戶之關聯 編號 交付現金或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同日6064帳戶轉入本案帳戶金額 1 108.06.14 交付現金 90,000元 65,000元 2 108.06.15 6064 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900元、110,000元 3 108.06.15 6064 16,000元 4 108.06.16 65,000元、150,015元、170,015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5 108.06.17 交付現金 174,000元 14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 6 108.06.18 6064 60,000元 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100,000元、 7 108.06.19 6064 100,000元 50,000元、60,000元、45,000元、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8 108.06.19 6064 100,000元 9 108.06.20 50,000元、7,000元

2025-03-04

TPDM-114-審簡-5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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