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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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資力不豐,經濟窘困,無資力 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事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者;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甚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 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有所得 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54,9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車輛2部(各為96、112年出廠),財產總額為1,951,29 4元,而對照聲請人聲請狀及戶口名簿所載住所地址,前開 房地應係聲請人之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得扣除或不計入 可處分之資產,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 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4-家救-12-2025012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雖 漏未規範準用訴訟救助之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影本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 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 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家救-10-20250120-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觀諸聲請人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4-消債救-3-20250117-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郵務送達費,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無力預納郵務送達費,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 ,尚屬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 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7

TNDV-114-消債救-4-202501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人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調解成立,聲請人與乙○○並同意 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移由本院審理,惟聲請人就 上開聲請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 張其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變動之審查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 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堪認屬實。再 由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 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救-3-202501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家事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 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 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家救-6-20250117-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芷嵐 相 對 人 呂紫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主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 簡易庭114年度嘉小調字第6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 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6

CYEV-114-嘉救-1-20250116-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藝潔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郭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 案,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 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15

TNEV-114-南救-3-20250115-1

新救
新市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儀涵 王天佑 蘇貞貞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承翰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裕三 吳宜庭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新簡字 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 據繳納裁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其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10號卷 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 ,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4-新救-1-20250114-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怡雅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 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為證,可認為屬實。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4年度南 簡補字第33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 實。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0

TNEV-114-南救-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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