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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詩敏(即張瓊珊)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詩敏(即張瓊珊)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餐飲店擔任外場人員,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210,266元,而伊雖前曾於民 國95年4月30日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3.88%、月付 30,657元,惟伊當時罹患憂 鬱症並無工作,且須照顧年幼子女,靠親友資助繳款,繳納 5 期後,親友不願再資助,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 並無工作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 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及 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CDV-113-消債清-99-20250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4-司繼-14-20250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前列乙○○、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乙○○、丙○○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3-司繼-1570-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素珍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素珍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706,725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擺攤賣觀賞魚,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營業 成本獲利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 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 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 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 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自京華世界鑽 石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退保勞保後,迄無加保資料,毀 諾時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穩 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 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15,000元, 業如前述。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546,681元 ,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更-69-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瑋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8,874,7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前於109年起至112年2月自營滷味攤,每月營業額扣 除成本後至多為4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 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 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可稽。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977元,有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26,4 3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 未成年之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500元,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可佐,得予列 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4 0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305,120元, 亦有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乙○○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清-53-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鳳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鳳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0, 98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每月所得約為3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退年金16,32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48 ,323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 為19,77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 請人之父,年約88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受看護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函、 看護薪資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所需扶養 費共為47,417元,有前引看護資料可參,堪信屬實,另其父 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 此部分應予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9,967元(計 算式:【47,417-7,550】÷4=9,967)。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1, 28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560,980 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清-57-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世民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世民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851,027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後壁湖炸海鮮, 每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 56歲,111、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 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父、手足3人共同負擔,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 算式:17,076÷5=3,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509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1,191,241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 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更-67-2025011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戊○○、丁○○、乙○○、甲○○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己○○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㈢聲請人戊○○、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 戶籍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9

ULDV-113-司繼-1723-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韻如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72,95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傳家小籠湯包擔任臨 時工,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6,896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 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造船業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固 定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43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 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聲請人 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11,329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65-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嘉龍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628,58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5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7.5%、每月清償5,844元,惟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 負擔而於111年12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稱當時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 ,與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而聲請人當時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 子女扶養費並由其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當時之必要支出及 應負擔扶養費共為34,152元,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僅餘5,848元,與協商款5,844元相近,若遇突發 狀況即可能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 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恆基醫療財團法 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每月所得約為4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 可參,勘信屬實。另聲請人每年領有禁伐補助15,570元及旭 海火箭場補助6,000元,平均每月為1,798元,有領取補助款 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41,798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18歲及12歲,其等110至112年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就學優待申請書、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另該未成年之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 補助1,500元,每學期領有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平均 每月為1,2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 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603元 (計算式:【17,076×2-2,197-1,500-1,250】÷2=14,6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10,11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不動產3筆,有前引 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 產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66,608元,亦有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引聯徵中心資 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DV-113-消債更-5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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