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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陳沛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謝明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 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沛綺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交出提款卡及密碼, 稱辦好貸款後才有辦法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的,我不知道這 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明洪」。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敬評 、陳玟瑾,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林敬評、陳 玟瑾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正、 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訊息截 圖、告訴人林敬評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卷第 23、49至51、71至73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 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從事清潔工(偵字卷第9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認,其知曉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 人使用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3頁反面),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歷次所陳,其固均辯以,僅 係為了辦理貸款,然遑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 說;甚就對方為何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盧我,要我提供提 款卡云云;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方威脅我說要提款卡,他跟 我講很多,說這可以貸款,所以我就寄給他云云;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以:對方只有說要辦理貸款,沒有說為什麼要 提款卡、密碼;再於審理時則辯稱:對方係說辦好才有辦法 將款項匯入云云(偵字卷第11、93頁反面,本院卷第36、67 頁),可徵被告就為何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 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 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尚不知「謝明洪 」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 足徵被告與「謝明洪」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亦見「謝明洪 」所告知被告之公司名稱,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均查無該公 司資料,且若如被告前述於審理時所辯之情,交付提款卡、 密碼之目的,係供作將被告所貸之款項匯入,然如此豈不等 同,對方得以輕易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任意提領; 此外,既係辦理貸款,則對方首重者理應係著重於被告之資 力、償債能力,然參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俱未見「謝明洪 」有請被告提出任何之相關償還貸款能力之證明,反僅係一 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此諸多悖於常理之處,甚 連「謝明洪」所稱公司名稱,亦查無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不起疑竇之理。則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 依被告具備一定之智識、經歷暨其知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款 卡交予他人之狀況下,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 供予「謝明洪」,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 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 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謝明洪」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甚就其之確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全然不知,業如前述,且被告甚 就「謝明洪」告以之公司名稱,更查無任何之資料;復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 用,否則恐成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偵字卷第93頁反面), 卻對以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查證之舉 ,即輕率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 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則被告已足預見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謝明洪」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 態、本於欲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方式 領出或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 助「謝明洪」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 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現就告 訴人林敬評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敬評 於民國113年6月1日,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左列之人所販賣之二手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2 陳玟瑾 於113年6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化妝品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萬元。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3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萬元。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2809-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未扣案不詳電子設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工具,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某處之居所,以 新臺幣4萬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389包售與池金桓,並允池金桓暫賒價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池金桓 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且有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第51至57頁、第67至72頁),復有其販與池金桓之毒品咖啡 包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面 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價金數額、是否已 收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供本案使用之不詳電子設備1支(無證據證明本案 犯罪工具為複數電子設備),雖未據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YDM-113-原訴-11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959號、第4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58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李翰高。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 23至40頁、偵三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 第78至7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買家及證人李翰高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76 至81頁、第100至106頁、第108至110頁、第120至125頁、第 136至137頁、偵三卷第139至140頁、第150至151頁、第153 頁、第160至161頁、第176至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9所示買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43至69頁、第73至207頁、偵二卷第145至156頁、第209至 213頁、偵三卷第4至15頁、第231至233、第237至239、第24 3至2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販毒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個別販賣行為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⑴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條所定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 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證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 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於偵、審階段, 不僅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亦始終坦承轉 讓禁藥之行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雖稱其販毒之獲 利,僅係送交毒品後,買家順便讓其免費吸一口云云,辯護 人復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甚微,被告僅賺取少 數量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送交毒品後,仍停留現場並立即施用各 該交易之毒品以為獲利之事證,反依證人簡聖育所證,曾發 現被告送交之毒品數量有少等語(見偵二卷第105頁),並 無主動請被告施用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陳,顯有可議,且 不足以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基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 能力,並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 可憫恕,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本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制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 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 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 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 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是其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 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復衡 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種 類、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附表二 編號1至5、8、9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則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 坦承認卷(見偵一卷第65至69頁、偵二卷第209至213頁、偵 三卷第170頁、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 之事項,只須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9之價金,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 之價金,依卷內事證尚屬未明,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 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 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 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 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 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 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7 8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8 9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9 10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買家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日 18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戴慶宏 0.5公克 1000元 2 113年5月21日 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不詳 不詳 3 113年4月1日 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黃廷祐 0.5公克 1000元 4 113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簡聖育 0.8公克 2000元 5 113年5月13日 22時1分許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6 113年7月17日 13時3分許後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7 113年8月12日 1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0.8公克 2000元 8 113年5月1日 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詹順超 1公克 2000元 9 113年5月19日 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公克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60號卷二 偵三卷

2025-03-26

TYDM-113-訴-115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或取 得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至華 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下稱本案甲帳戶),並同張慧琳(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渠等申辦之本案甲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慧琳,下稱本案乙帳戶,本案 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 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之某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 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丁○○、庚○○、辛○○、己○○、戊 ○○、乙○○等人(下合稱丁○○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金融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丁○○等6人及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庚○○、辛○○、己○○、戊○○、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6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同張慧琳將渠等申辦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由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共犯,是因 為對方說要教我投資,請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讓他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397卷第83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第187頁),核與張慧琳 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397卷第15頁、第78頁)相符,並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 1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 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各2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有 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 人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 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丁○○等6人 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與張慧琳一同 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由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偵字397卷第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7至18 8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 31日)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可佐,而無礙於 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細繹本案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金融卡發行 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 第44頁),可見本案甲帳戶係於112年6月1日領用金融卡, 並至自動櫃員機啟用,且於同日領用網路銀行密碼函及綁定 行動認證裝置;而本案乙帳戶亦於112年6月1日領用網路銀 行密碼函及綁定行動認證裝置,且於112年6月8日15時7分前 之餘額為0元,有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各1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0頁、第47頁)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 要求我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所以本案甲帳戶是我新 申辦就交給對方,而本案乙帳戶部分張慧琳有將餘額均提領 一空,故交出去的時候餘額也是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87至188頁),而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或新申辦之金融帳 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 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 ,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 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新申辦之金融 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並於交 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 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㈢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9頁),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當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為何(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7頁), 被告既未對所欲約定轉入之金融帳戶受款人為何人、轉入帳 戶用途是否正常等重要事項為查證,卻反與張慧琳親自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使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毋庸受到一般單日、單筆轉帳金額之 限制,即可任意轉出至約定轉入帳號內,被告行為顯有違一 般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可以任意操 作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 告或張慧琳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或停用網路 銀行帳號,否則被告或張慧琳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 項或自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操作存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 或張慧琳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 告或張慧琳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此,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或張慧琳本案帳 戶之人轉出或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或張慧琳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 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 ,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 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甚者,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人,更可隨時隨地任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 定帳號內,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悉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 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金融 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 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該等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網路銀行轉出或持金融卡提領金 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 出、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 向一事自亦有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 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投資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語,惟被告不知悉其交付本案帳 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清楚對方持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就對方係欲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或欲持本案帳戶進行何種虛擬貨幣之投資均不知 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頁),更供稱因有更換行動電話 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見偵字397卷第85頁),是被告所辯 顯有可疑。況被告雖稱其因對方沒有返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且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絡,而有與張慧琳分別於112年7月 4日14時26分許、15時42分許辦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多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洗錢,則被告僅 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亦無礙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使用網路銀 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舉。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觀之,最後一筆交易均為112年7月3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 7至49頁),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起即無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之意,且告訴人庚○○、丁○○早分別於112年7月1 日18時18分許、112年7月4日7時42分許即至警局報案,警員 並分別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112年7月4日8時59分許 將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移歸字597卷第14 至15頁)及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397卷 第41至45頁)可佐,被告既恰於本案詐欺集團無使用本案帳 戶之必要,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向 本案詐欺集團詢問應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操作虛擬貨幣之款 項來源為何,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綁定虛 擬貨幣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 詐欺集團一事,始終係抱持恣意、隨便、無所謂,只要能立 即獲取金錢即可之態度,全不在意對方是否從事合法正常交 易或為犯罪所用,足認被告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 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 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是被告對犯 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 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 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實際上可能為「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 用之不法行為人」一事,應認有所預見,而需就丁○○等6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被告前揭辯 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6「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丁○○等6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張慧琳各自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我於112年6月間一起交 與他人的,我雖然是後來才向張慧琳借其金融卡及密碼,但 我是同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43頁、第187頁),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1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 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丁○○等6人受有如附表編 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 不明。被告迄未賠償丁○○等6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 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其自承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丁○○等6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帳、 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卡均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 可註銷、掛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0日13時30許起,陸續假冒為165報案中心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而涉及詐欺罪,需提供擔保與法院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 13時57分許 3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慧琳) ⑴張慧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13至15頁、第77至79頁) ⑵丁○○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11號函暨函附張慧琳之本案乙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1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4頁) ⑷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5頁、第61頁、第63頁) ⑸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53頁) ⑹偽造之請求公正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共3張(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112年7月3日 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琳」、「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庚○○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 15時23分許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12至13頁) ⑵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14至15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與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移歸卷第16頁) ⑷同信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8張(同上移歸卷第17至17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112年6月16日 15時24分許 50,000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辛○○佯稱:可提供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 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7日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 ⑵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56至58頁) ⑶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移歸卷第59頁) ⑷同信協定保密協議1份(同上移歸卷第59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同信專線客服NO.115」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 14時24分許 21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34至36頁) ⑵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37至39頁) ⑶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舒涵 阿土伯 妹妹」、「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與己○○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6張(同上移歸卷第40至52頁) ⑷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之轉帳結果頁面擷圖照片2張、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同上移歸卷第53頁)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112年6月19日 9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19日 9時11分許 50,000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帳號向戊○○佯稱:可至同信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26至26頁反面) ⑵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27至29頁) ⑶同信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2張、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照片1張(同上移歸卷第30頁、第3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之帳號與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同上移歸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 ⑸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星」之帳號向乙○○佯稱:有Aape上衣可以出售,但需先行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 19時57分許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97號卷第20至21頁) ⑵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22至24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星」之帳號與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移歸卷第25頁) ⑷甲○之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各1份(同上移歸卷第62至64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573-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5、3429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第7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刑。又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能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然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 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共犯:   被告與「張倩」就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 法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仍提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張倩」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6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從事手工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原金訴第75頁)等情,復參酌告訴人乙○○、丙○○受 損金額之高低,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是否具備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113 年7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已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與暱稱「張倩」之人共同洗 錢之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 ,被告均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暱稱「張倩」之人所指 定之錢包,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 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等情。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 丁○○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an Lin」、「Any」、「張倩 」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n Lin」向乙○○謊 稱:伊有一張兒童汽車座椅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 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0日下午 5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 提領2萬3,200元(含乙○○上開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丙○○謊稱: 伊有一臺除濕機要以5,000元出售云云,使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9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 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9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提領2萬4,000元(含丙○○上開 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二)供述其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2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nan Lin」 、「Any」、「張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錢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原金訴-19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寸光輝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白紗科技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步行進入白紗公司辦公室 區域,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得手。 二、寸光輝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刷卡 時間,各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 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商品,並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賴鴻裕」之署名,用以表彰賴鴻裕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之 交付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 光輝,足生損害於賴鴻裕、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鴻裕、 證人黃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豐銀行刷卡簡訊通 知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之 署押,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 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上卷第201、322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匯豐銀行達成調解,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826元,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5、266、311頁),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 稍有未洽,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有不當。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時間及地點數次為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原審分論數罪,容有違誤。然被告各次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 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其就事實二部 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 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他人 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 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萬6,826 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敘明如前,且賠償 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品之價值相當,已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即事實一竊盜及沒收署押等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衡酌告前有次竊盜及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若告訴人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況信用卡並非 側重其塑膠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署押共3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 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 何不當,則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失重之違誤。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Timberland」櫃位 19,346元 衣服8件、褲子6件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褲子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貝里尼」櫃位 3,500元 皮鞋1雙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3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CK JEAMS」櫃位 3,980元 皮帶1條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3-26

TYDM-112-簡上-493-20250326-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3-原金簡上-20-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76號 原 告 林湘筑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2段租屋處附近,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宇宣」(音同)之人使用。嗣「徐宇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詹子堯」向原告佯稱:經營好市多網路商店 ,需先註冊,匯入一筆錢才能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4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 ,1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其後被告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徐宇宣」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而另行起意,於112年9月18日14時38分,依指示臨櫃提 領1萬7,000元原告遭詐欺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2,1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 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1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476-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至12、編號 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6、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6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9月)、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5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6至16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月、6月、5月、5月、7月、 6月、5月、9月、4月、3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 +2月+6月+5月+5月+7月+6月+5月+9月+4月+3月+6月=6年)、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1萬元、7, 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0元、4萬 元、6,000元、1萬元、6,000元)之總和(計算式:1萬5,00 0元+1萬元+7,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 0元+4萬元+6,000元+1萬元+6,000元=14萬元)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16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 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 號11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及編號10、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2月22至2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卷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25號)(114.07.26-114.09.25)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3.04.07-114.07.10),併科罰金1萬5,000元(114.07.11-114.07.25)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53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1號)(徒刑115.08.05-115.12.04、併科罰金:115.12.05-115.12.10)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8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00號)(徒刑115.12.11-116.03.10、併科罰金:116.03.11-116.03.20) 編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上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號(尚未執行)

2025-03-25

SCDM-114-聲-17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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