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訴 人 游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游逸正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車肇致上訴人受傷,以及被
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
)為游逸正之僱用人,起訴請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87,000元;然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遭調解人誤導而
於113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13年度北司小調字
第505號,下稱系爭調解),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000元等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調解之訴部分,乃屬形成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亦無同條第4項
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當事人於原審未
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故本件原審誤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公司雖於114年1月
7日具狀表明為求訴訟經濟,請求由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一般),除再次陳述其主張及事實,並未表明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
院卷第47-49頁)。另被上訴人游逸正經於113年12月18日寄
存送達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準此,尚難認兩造
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小上-19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