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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763-2024102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昱賢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4-10-15

TCDV-113-消債補-569-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件關於上訴人賴俊宏被訴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係同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二審撤銷改 判,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 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佳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 代理銷售馬來西亞籍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公 司)與馬來西亞籍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 SUN KIARA公司)合作興建案(下稱建案)之預售屋(下稱 預售屋),並退還保證金與各預售屋買受人,告訴人即買受 人劉凱玲知悉上情,自行與IF公司總經理張芳生聯絡,就原 先購買之預售屋3戶,另加購1戶,與IF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幫助劉凱玲之意思,協助劉凱玲辦理契 約認證等事項,保障她的權益等節。此由證人即佳美公司負 責人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 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 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 信我,以及上訴人告訴我,他有跟劉凱玲說不要匯款,是劉 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才跟他說的;張芳生於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陳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並希望有人可以幫 她處理,上訴人就是可以幫她的人,其都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事宜各等 語,以及溫宗錦傳送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 指103年)十月才知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 訊息與劉凱玲,且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 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張芳生確實曾與中國十 二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十二治公司」)合作開發興建建 案預售屋,暨與保險公司洽談完工保險等事宜等情,足以證 明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施行詐術之行 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 由,遽認上訴人與張芳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凱玲雖指證:是上訴人拿新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按即房屋 買賣契約)給她簽署,並開車載她去辦理契約認證,以及告 知僅剩她未匯款,而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等語,惟張芳生就佳 美公司與IF公司終止代理銷售契約後,是劉凱玲自行或經由 上訴人與張芳生聯絡,重新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以及附表所 示契約係由IF公司寄給上訴人,交與劉凱玲簽署,或由IF公 司之銷售經理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劉凱玲等情,其於第一審審 理時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不能補強佐證劉凱玲 所為指證實在可採。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劉凱玲、 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佐以卷附佳美地產開發不動產預訂 契約書、支票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F公司電子郵件、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IF公司未取 得建案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源,亦未與SUN KIARA公司有 合作興建任何建案之約定,顯無可能有興建情形,仍對外銷 售預售屋;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嗣因IF公司提供之文件不 齊全,且向IF公司所指之合作方「十二治公司」查證後發現 有疑義,乃指示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暫停銷售,通知客戶不 要匯款,並退還保證金。惟張芳生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劉凱 玲繼續投資購買預售屋,並透過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房屋買賣 契約交給劉凱玲簽署,上訴人再搭載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 誼及貿易中心進行契約認證後,寄回馬來西亞與張芳生;上 訴人並對劉凱玲佯稱:客戶僅剩劉凱玲1人尚未匯款,預售 屋在臺灣為潛銷,逾103年6月底,建商就會漲價等語,劉凱 玲因而匯款325,000美金至馬來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等情。 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 說暫停銷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   、文件不齊等語。則上訴人於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代理 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凱玲, 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附表所示房屋買 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向劉凱玲編造不實 話術,使劉凱玲匯款,足認上訴人與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揭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及卷附Line對 話紀錄、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 儀式照片等有利事證各節。卷查,㈠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 ,旋即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 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信我等語,適足佐證上 訴人經溫宗錦告知而得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銷售之建案有 疑義而有交易危險等情。另溫宗錦所稱劉凱玲於匯款至馬來 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後,才告知上訴人一節,既非溫宗錦親 自見聞其事,而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均不足採為上訴人 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㈡張芳生雖於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中曾供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我都沒有與上 訴人聯絡,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 事宜等語。惟張芳生與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自始 否認犯罪,前揭所陳各節未必實在可信。原判決斟酌張芳生 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劉凱玲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及 卷附其他相關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予採信 ,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指。㈢溫宗錦於103年5月上旬,已查覺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 銷售之建案有疑義,而有交易風險,乃告知佳美公司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全體業務員,指示他們終止銷售,並轉知客戶, 要客戶不要匯款等情,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溫宗錦傳送 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指103年)十月才知 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訊息與劉凱玲,惟綜 觀溫宗錦與劉凱玲間Line對話全文,溫宗錦同時表示:「我 當時為了交易安全因素急踩煞車停售,阻止客戶匯款,公司 並未經銷任何一戶」、「我去年(按指103年)6月就宣布停 止銷售」、「對不起!我記錯時間,是(103年)五月上旬 」等語(見第一審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卷3第186至188頁) ,足見溫宗錦於103年5月間查證後,發現IF公司委託銷售之 建案有疑義,即通知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停止銷售,上開Li ne對話紀錄,尚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㈣張芳生 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 資料,原判決未執為建案有確實興建而真實存在之有利認定 ,已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原判決並非單憑劉凱玲、張芳生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 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1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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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金山 住○○市○○區○○里○○路0段0000 巷00號 李庾姿 住○○市○○區○○里○○路0段0000 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庾姿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庾姿扶養費新臺幣4,128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陳金山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陳金山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山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73歲;聲請李庾姿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二人 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陳溱宜及訴外人陳詰傅等2名子女 。聲請人陳金山前曾於000年0月間贈與相對人陳溱宜新臺幣 (下同)345萬元,用以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0 00號房屋。詎料,相對人竟於同年10月30日趁聲請人外出看 病之際,更換家中門鎖,不讓聲請人進入家中,將聲請人趕 出,拒絕聲請人繼續居住房屋之中。上情業經聲請人陳金山 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 第165號)。聲請人陳金山已將畢生積蓄贈與相對人購買房 屋,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另相對人李庾姿名下亦無資產,且 聲請人二人年事已高,謀生能力不佳,目前僅由聲請人陳金 山從事臨時工,每月賺取薪資約1萬元維生,揆諸上揭實務 見解,足認聲請人二人確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相對人陳溱宜為00年0月 00日出生 ,現年39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 聲請人二人每人各5,000元,作為扶養聲請人所需,應屬公 平妥適。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每人各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再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陳金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庾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李庾姿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而查:聲請人陳金山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李庾姿為 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陳金山、李庾姿之110、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陳金山於 110年所得僅有1萬9331元,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名下無 所得、無財產;另聲請人李庾姿於110年、111年則均無所 得,名下僅年份西元2006年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 復查:聲請人2人自111年起迄今均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及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 8,329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130093346號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陳金山前向相對人提 起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後,於112年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能取得提存之分配款為63萬7689元,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084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36號卷宗可稽。是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李庾姿部分,聲 請人李庾姿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 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李 瘐姿即負有扶養義務;另聲請人陳金山目前則應尚能以財 產維持生活,故認聲請人陳金山之請求,應無理由,而予 駁回。   (三)再查:聲請人李庾姿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 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聲請人李庾姿現為66歲,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聲請人 李庾姿之扶養義務人共有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陳溱宜及聲 請人之子即關係人陳詰傅等人,其中配偶陳金山之財產、 所得情形如上述,相對人陳溱宜於111年無所得,名下財 產僅有年份西元2006年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及另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子陳詰傅於111年所得為30萬300 0元,名下僅有年份西元2001年汽車1部、年份西元2018年 之機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相對人陳溱宜、關係人陳詰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 即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及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年齡 、生活所需及其配偶陳金山已高齡74歲及相對人陳溱宜、 關係人陳詰傅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李庾姿目前所需扶養費用以每月18,650元計算尚 屬適當,且應由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關係人陳詰傅分別 依1:2:2之比例分擔,再參以李庾姿目前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則不足之10,321元(計算式:18, 650-8,329=10,321元)應由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關係人 陳詰傅分別分擔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李庾姿之扶 養費為4,128元(計算式:10,321元2/5=4,12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李庾姿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李庾姿之 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李庾姿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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