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金山 住○○市○○區○○里○○路0段0000 巷00號
李庾姿 住○○市○○區○○里○○路0段0000
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庾姿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庾姿扶養費新臺幣4,128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陳金山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陳金山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山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73歲;聲請李庾姿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二人
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陳溱宜及訴外人陳詰傅等2名子女
。聲請人陳金山前曾於000年0月間贈與相對人陳溱宜新臺幣
(下同)345萬元,用以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0
00號房屋。詎料,相對人竟於同年10月30日趁聲請人外出看
病之際,更換家中門鎖,不讓聲請人進入家中,將聲請人趕
出,拒絕聲請人繼續居住房屋之中。上情業經聲請人陳金山
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
第165號)。聲請人陳金山已將畢生積蓄贈與相對人購買房
屋,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另相對人李庾姿名下亦無資產,且
聲請人二人年事已高,謀生能力不佳,目前僅由聲請人陳金
山從事臨時工,每月賺取薪資約1萬元維生,揆諸上揭實務
見解,足認聲請人二人確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相對人陳溱宜為00年0月 00日出生
,現年39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
聲請人二人每人各5,000元,作為扶養聲請人所需,應屬公
平妥適。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每人各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再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陳金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庾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李庾姿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而查:聲請人陳金山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李庾姿為
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陳金山、李庾姿之110、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陳金山於
110年所得僅有1萬9331元,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名下無
所得、無財產;另聲請人李庾姿於110年、111年則均無所
得,名下僅年份西元2006年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
復查:聲請人2人自111年起迄今均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及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
8,329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社助字第
1130093346號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陳金山前向相對人提
起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後,於112年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能取得提存之分配款為63萬7689元,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084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36號卷宗可稽。是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李庾姿部分,聲
請人李庾姿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
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李
瘐姿即負有扶養義務;另聲請人陳金山目前則應尚能以財
產維持生活,故認聲請人陳金山之請求,應無理由,而予
駁回。
(三)再查:聲請人李庾姿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
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聲請人李庾姿現為66歲,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聲請人
李庾姿之扶養義務人共有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陳溱宜及聲
請人之子即關係人陳詰傅等人,其中配偶陳金山之財產、
所得情形如上述,相對人陳溱宜於111年無所得,名下財
產僅有年份西元2006年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及另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子陳詰傅於111年所得為30萬300
0元,名下僅有年份西元2001年汽車1部、年份西元2018年
之機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相對人陳溱宜、關係人陳詰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
即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及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年齡
、生活所需及其配偶陳金山已高齡74歲及相對人陳溱宜、
關係人陳詰傅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李庾姿目前所需扶養費用以每月18,650元計算尚
屬適當,且應由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關係人陳詰傅分別
依1:2:2之比例分擔,再參以李庾姿目前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則不足之10,321元(計算式:18,
650-8,329=10,321元)應由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關係人
陳詰傅分別分擔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李庾姿之扶
養費為4,128元(計算式:10,321元2/5=4,128.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李庾姿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4,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
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李庾姿之
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李庾姿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2-家親聲-8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