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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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璟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榮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杜金生即六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 )辦理之「臺灣豐年機場機棚、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簽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開工,工期為174日曆天,預訂於113 年1月3日前竣工。其後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 ,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B契約),約定 被告應於A契約規定之日曆天前3天完成,即至遲應於112年1 2月31日完工,原告並於112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12年8月2 5日進場施作,僅約完成系爭工程進度8%,即於112年11月起 以資金不足為由而未再進場施工;其後雖由原告自行施作系 爭工程,但仍未能於A契約所定期限完工,而遭後備指揮部 計罰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未於B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故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及附加自受領日時起之利息等 語,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第2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B契約、被告 開立之統一發票、112年8月28日臺灣銀行存摺款暨匯款申請 書、後備指揮部113年1月4日函、原告自行施作而支出款項 之統一發票、A契約暨附約、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銀行公 庫活期性存款戶對帳單附卷可查(審建卷第17-65頁、本院 卷第231-267頁、第87-137、139-145、147-151頁);又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B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該繕本(113年3月27日寄存,113年 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審建卷第93頁);再依系爭工程之監 工日誌所載(本院卷第175-219頁),被告確實自112年11月 1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69、27 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2,100,000元, 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自被告於112年8月28 日受領工程款2,100,000元起(審建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再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9

KSDV-113-建-31-20241219-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歐武憬 相 對 人 黃植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209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確保債 權,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因兩造已達成和 解,已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 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卷第3-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8

KSDV-113-全聲-3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暨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系爭房地為 4層樓透天厝建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客觀上難以原物分 割,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居住處所,而為被告生活上所不 可或缺,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未免系 爭房地變價後由第三人取得,致被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請 求以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願以新 臺幣(下同)2,000,100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49、201-202頁)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之過程如下:  1.原告在108年11月7日因拍賣而取系爭房地原共有人邱龍圍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成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2.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 原告2,300,100元(下稱系爭前案)。  3.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被告未給付上開補償款,原告遂持 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請求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10543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進行 拍賣,原告以債權(即上開補償款)作價,而拍定被告之應 有部分2分之1,但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是將系爭房地分歸予被 告所有,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為 1分之1),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並以拍賣所得做為清償原告上開補償款,其 後於108年4月28日原告因拍賣,再次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再次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4.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前案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 四、兩造爭點   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請求以原物分割,並將系爭房地分歸予被告,且願以2,0 00,100元補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而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縱以原物分割,被告補償之金額不 但低於系爭前案,亦低於本院拍賣相同地區之標的物價格等 語,嗣被告聲請將系爭房地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惟因被告無力繳納鑑定費而未進行鑑定 (本院卷第99、177頁),被告亦未聲請送其他鑑定機構鑑 定,且原告亦不同意墊付費用(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 告是否可支付補償款,顯有疑慮;再參以兩造於系爭前案係 以原物分割並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須補償原告,但 被告卻無力支付補償款予原告,本件被告既已無法支付鑑定 費用,自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支付原告補償費,若再次以原 物分割且分歸被告所有,屆時兩造又如同系爭前案一般,再 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被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除由被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外,若由原告拍得或第三人拍得,將 使兩造再次成為共有人,或拍定人與被告成為共有人,再次 訴請分割共有物,而使共有人陷於訴訟循環中,而無法解決 兩造紛爭,損害共有人之利益;況就建築結構上而言,系爭 房地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 系爭房地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參考 前開說明,本院考量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系爭房地之經濟 效益,認本件以原物分割是否適當,尚有疑慮;反之,若以 變價分割,將可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 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倘共有人有意承 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達成目的,可兼 顧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以 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2所示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六、另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依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2 土地 兩造就附表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建物 兩造就附表2所示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024-12-13

KSDV-112-訴-140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玉妹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立一紙契約後,實際上僅取得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而不是522,500元,相對人顯然謀取 暴利,且濫用聲請人個人資料,聲請人要求協商亦未回覆, 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發面額為522,500 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 人尚欠219,45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4號裁定准許(下稱 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法院停止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駁 回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 頁);則聲請人是否聲請停止執行,容有疑義。 四、又聲請人雖於抗告聲明中提及「請法院停止執行」(本院卷 第3頁反面),然迄本院裁定為止,均查無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頁);又觀諸聲請人所 提書狀內容(本院卷第3-5頁),亦無載明聲請人有何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或有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故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既尚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3

KSDV-113-聲-213-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郭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92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62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算新臺幣1,00 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7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 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4.51%之年利率(即5. 88%)計付,且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日前繳款,其對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自104年 12月1日起即未還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3 45,6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與原告之合併案公告 、金融監督管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第9至2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以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13

KSDV-113-訴-1379-20241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芊淮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持有相對人即原 告(下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 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雖應以原告住所地即高雄市鼓山區住 所為付款地,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 條之適用;又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變造,而是主張系 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 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住所地所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請求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 北地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可參)。而同法第13 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 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 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審理中,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屬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甚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之適用。  ㈡又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雄司簡調卷第31-35頁),系爭本票 確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無訛;而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 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參照); 基上,本件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即高雄市鼓山 區為付款地,而本件屬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是以本院為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管轄法院,應堪以認定,被告聲請移送 臺北地院,顯屬無據,不予採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500,000元 110年10月30日 TH0000000 2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26日 TH0000000 3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24日 TH0000000 4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TH0000000 5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8日 TH0000000 6 陳延昌 110年4月17日 1,950,000元 110年12月20日 TH0000000 7 陳延昌 111年10月30日 2,885,250元 112年8月30日 NO000000

2024-12-09

KSDV-113-重訴-277-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淑屏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而依其 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5,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 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6

KSDV-113-訴-1076-20241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 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6

KSDV-113-訴-1155-20241206-5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06

KSDV-113-重訴-248-20241206-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簡琟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簽立約定 書、保證書(即保證債務保證書)、放款借據等文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 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共計60期,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並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 尚欠附表所示本金695,050元、35,82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仍未償還等語。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催 告書、保證書(即保證債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43至第45 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 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2024-11-29

KSDV-113-訴-13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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