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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新社投顧」外務專員「周 益民」工作識別證壹張、「周益民」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阿霆」等成年人(尚無證 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乙○○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 之工作,藉此賺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且其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與「水行俠」、「阿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依「水行俠」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新社投 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新社投顧 」外務專員「周益民」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 ,再由乙○○持偽刻之「周益民」印章,在系爭收據上偽造「 周益民」之印文1枚,並偽簽「周益民」之署名1枚。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婷」之理財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透過APP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前 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與甲○○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 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東路口之屏東千禧公園涼亭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乙○○依「水行俠」指示 ,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外務 專員「周益民」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 付予甲○○,用以表示「新社投資」員工「周益民」已收受上 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社投資」、「 周益民」。乙○○收取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指示 將前揭款項放置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停車場內,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4 至55、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8至21頁;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系爭識別證翻拍照片、系爭收據影本、告訴人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2至25、27至33、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 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指 示,先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收據上偽造「周益民」之印文、 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 ,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水行俠」、「阿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酌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 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 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 騙天堂」之惡名。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觀諸其本案犯罪事實,係親 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其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 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 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 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 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 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 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社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新社投顧」外務專員「周益民 」工作識別證1張、「周益民」印章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均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 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0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 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 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3-金訴-850-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111年5月9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8日18時11分許」、第13、14行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後補充「,旋遭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利用前開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鄧智全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鄧智全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 鄧智全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然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鄧智全等人調解並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惟鄧智全等人 俱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71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 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 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 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 郵局帳戶業經銷戶,合庫帳戶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枋寮字第11 200022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93頁),足認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龔建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鄧 智全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 。嗣鄧智全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全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禚怡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建維雖坦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向貸款業務貸款,原本他要我的簿子,但我不要給他,但該業務說帳戶內要有錢,貸款才會過,我是寄存簿給他,因為我沒有給他說密碼,我以為密碼沒有給他就不能這樣,但他說等我的貸款下來,再把他寄的錢還給他,提款卡在我家,(改口)提款卡在他那邊,我沒有告訴他密碼,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況被告稱其與辦理貸款之人僅有電話聯繫,而無對話紀錄,與一般辦理貸款應有文字紀錄以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情況有異,實有可疑之處;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值得信任之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2 告訴人鄧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禚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于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唐偲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龔建維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鄧智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貸款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宥浤」向被害人誆稱須提供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11 時14分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10,000元 2 禚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誠品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3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07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⒈49,987元 ⒉49,988元 3 林于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信用卡設定為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8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46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1年5月10日17時41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49,989元 ⒉10,021元 ⒊46,989元 4 唐偲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4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26,123元

2025-02-07

PTDM-113-金簡-200-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205、12066、12288、12693、12727、13152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809、12736、1468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67、3177、5792、9041、12127、1241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癸○○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9時32分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至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 申○○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477 86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 69至74頁)。  ㈡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166、16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809、12736、14686號、112 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9041、12127、12412號)之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申○○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申○○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申○○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通 清字第1110047786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金訴 卷第69至7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鈞翔、劉修 言、劉俊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05、1206 6、12288、12693、12727、13152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申○○(告訴人) 申○○於111年5月6日9時許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向申○○佯稱:可告知隔日沖股票投資獲利消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20分許 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2 午○○(告訴人) 午○○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起,加入偽稱投顧公司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2時27分許 6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7至2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1頁)。 ⑷午○○之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15頁)。 ⑸午○○手機內簡訊、兆豐金控-客服等擷圖(同上卷第117、118頁)。 ⑹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9至180頁)。 3 丑○○(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時,先加入丑○○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61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頁)。 ⑷詐騙網址擷圖及蔡偉忠之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同上卷第63頁)。 4 巳○○(告訴人) 巳○○於111年5月某日時起,加入偽稱投顧公司期貨投資理財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頁)。 ⑶巳○○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67至71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4頁)。 5 未○○(告訴人) 未○○於111年6月13日11時40分前某日起,加入偽稱投資股票之LINE帳號,不詳之人以上開帳號向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7至8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同上卷第8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6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9之1至107頁)。 ⑸宅急便包裏照片及兆豐金控擷圖(同上卷第107頁)。 6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9日17時5分許,先加入丙○○為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投資平臺投資博弈赛馬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23時4分許 1,07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9至13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31頁)。 ⑸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至137頁)。 7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厚德陳安妮」聯繫子○○,向其佯稱:下載MT5操作原油指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5至9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頁)。 ⑶現金交易聲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6頁)。 8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以LINE向壬○○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5至1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51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8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指定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28分許 9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 ⑷兆豐金控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121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卯○○(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結識卯○○,以暱稱 「鄭可馨」向卯○○訛稱:我是理財顧問,可以介紹飆股給你,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1時1分許 3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7、8頁)。 ⑵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7頁)。 ⑷卯○○與「鄭可馨」、「兆小樂」LINE對話紀錄(含鄭可馨、潤澤、張瑞豐、兆小樂之個人主頁資料)(同上卷第55、57-59、61-70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11 2年度偵字第3067、3177、5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3日起,自稱「鐘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9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165至171頁)。 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5至229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以自稱「可馨」、「林聖國經理」,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在股票關帳前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許 1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19至2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⑶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153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九第33至41頁)。 3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起,自稱「鄭可馨」、「兆豐經理」,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依照明牌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2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4分)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19、20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4頁)。 ⑶甲○○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7頁)。 ⑷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十第152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十第33至43頁)。 4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間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匯錢到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1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一第19至2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34頁)。   附表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1日,以INSTAGRAM向朱翊绮佯稱:至指定網址進行虛擬貨幣儲值可進行賽馬遊戲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9日12時19分許 ⑵111年6月9日12時20分許 ⑶111年6月9日13時28分許 ⑷111年6月9日13時2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21至23頁)。 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7、68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63頁)。 2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3日12時52分許,以INSTAGRAM向己○○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二第7至9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3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8頁)。 ⑷IG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K&P介面擷圖(同上卷第11、12頁)。 附表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辰○○(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向辰○○佯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11至14頁)。 ⑵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9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1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9至32頁)。 附表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寅○○(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可馨」與寅○○聯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指定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9時21分許 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訴狀之指述(他卷一第3至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2頁)。 ⑶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9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同上卷第7至20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11205號 偵卷一 2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73506號 警卷一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17068號 警卷二 4 屏警分偵字第11133330400號 警卷三 5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63261號 警卷四 6 東警分偵字第11132894300號 警卷五 7 111年度偵字第12066號 偵卷二 8 111年度偵字第12288號 偵卷三 9 111年度偵字第12693號 偵卷四 10 111年度偵字第12727號 偵卷五 11 111年度偵字第13152號 偵卷六 12 調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9400號 警卷六 13 調卷-111年度偵字第8033號 偵卷七 14 併辦1-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七 15 併辦1-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4686號 偵卷八 16 併辦2-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112號 警卷八 17 併辦2-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 偵卷九 1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金訴卷 19 併辦3-111年度偵字第12736號 偵卷十 20 併辦3-德警分偵字第11100218745號 警卷九 21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3067號 偵卷十一 22 併辦3-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24507號 警卷十 23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3177號 偵卷十二 24 併辦3-彰警分偵字第1120018679號 警卷十一 25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 偵卷十三 26 併辦4-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791200號 警卷十二 27 併辦4-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 偵卷十四 28 併辦5-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 偵卷十五 29 併辦6-111年度他字第7385號 他卷一 30 併辦6-112年度他字第2611號 他卷二 31 併辦6-112年度他字第2116號 他卷三 32 併辦6-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 偵卷十六 33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金訴緝卷

2025-02-07

PTDM-113-金簡-134-202502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淇玥(原名:徐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1157、5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 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在址設高 雄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與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一併寄交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己○○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 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111年10月19日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一第 25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6627號函暨 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 16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 1121049730函暨檢附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㈣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連銀客字第11200190 84號函暨檢附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80頁)。  ㈤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 頁)。  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㈦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9至27頁)。  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 至2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0 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己○○等人損失非微,且被告與如附表 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子○○、戊○○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而迄未賠償己 ○○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等情,有前引證據㈡至㈤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 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 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黃琬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0、1157、 5187號起訴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起,陸續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己○○訛稱: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該筆交易歸類為經銷商,須撤銷該筆交易設定,以免遭自動扣款,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頁)。 2 甲○○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起,陸續佯以94monster購物平台客服、中信客服人員,致電甲○○訛稱:網路購物商品缺貨,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又訛稱:中信帳戶內系統遭開啟,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關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同日18時1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3萬8,234元 ③1萬1,111元 聯邦銀行帳戶: ④9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至37頁)。 ②交易成功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5至126頁)。 ③郵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9時50分起,陸續佯以暱稱「dbiejndnd」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買家無法在平台購買賣場商品,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又訛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3至49頁)。 ②交易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165頁)。 ③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07、108頁)。 ④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1至175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辛○○後,以暱稱「靜靜」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手續費及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7,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52頁)。 ②即時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5頁)。 5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20時4分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丙○○後,以暱稱「紅玉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3至57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9至203頁)。 6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起,透過臉書貼文接觸子○○後,以暱稱「洪玉真」、「靜靜」透過通訊軟LINE向子○○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1頁)。 ②立即轉帳及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擷圖(同上卷第217、219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靜靜」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17、221頁)。 ⑤洪玉真之臉書個人首頁、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同上卷第217至219頁)。 7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陸續佯以旋轉拍賣網站賣家、暱稱「zhuanyuanl66」之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癸○○訛稱:旋轉拍賣帳號被封鎖,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35頁)。 ③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11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LINE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31至235、238頁)。 ⑤聊天記錄及旋轉拍賣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6至237頁)。 8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起,陸續佯以臉書購物台日友好貿易會客服人員、金管會楊主任,致電戊○○訛稱:平台購買保養品交易發生問題,會被強制扣款,要沖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另案被告李茗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再於右列時間,遭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 ②同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②4萬9,988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至11頁)。 ②另案被告李茗治於警詢之供述(警卷三第35至39頁)。 ③網路銀行擷圖(同上卷第26、27頁)。 ④將來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⑤「楊主任」LINE個人首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29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佯以勁漢電商客服致電壬○○,向壬○○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20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26分) 4萬9,985元(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53、54頁)。 ②連線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7頁)。 ③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併辦 意旨書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起,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誆稱: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3日20時13分許 3萬9,017元(將來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7、9頁)。 ②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明細表(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③郵局封面影本、轉帳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警分偵字第11134954400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135186600號 警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100238332號 警卷三 4 112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 偵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 偵卷三 7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9 併辦1: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1331號 警卷四 10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 偵卷四 11 併辦2: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五 12 併辦2:113年度偵字第6330號 偵卷五

2025-02-07

PTDM-113-金簡-127-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原名林志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原名林志皇)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15時50分間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詳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下與涉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 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 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自 稱「孫言雲」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57頁 )。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 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 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 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 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 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 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 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 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 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 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 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鐵架出租、園藝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知道詐欺 組織都用人頭帳戶洗錢,亦知悉他人持有提款卡暨密碼即 可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也瞭解不可以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來路不明之人士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孫言雲」是我在臉書找到的貸款資訊之人 ,我不知道「孫言雲」是不是公司,也沒有見過「孫言雲 」本人,除了「孫言雲」這個名字之外,我不知道其他資 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 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車貸 ,車貸是以車輛為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供 稱:之前辦理貸款沒有需要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 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 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 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 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 ,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 員之身分等資訊,然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與「孫言雲」 素不相識,對「孫言雲」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 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 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 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涉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 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勘驗該畫面,並作成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62、81頁),觀諸該擷圖僅有1幀,畫面顯示情形為 對話對象為「夏夢瑤」,被告於不詳年月日13時27分,傳 送「傳給我啦」之文字訊息,「夏夢瑤」則回傳含QR COD E圖片1幀、「姓名孫言雲 手機0000000000 請至7-11ibon 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寄件>輸入代碼 Z0000 0000000 同意確認>列印→即可寄件」等文字訊息,被告則 回傳含有「OKAY!」之貼圖回應。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未見被告與對話者間就提供涉案帳戶用途或貸款相關事項 討論之內容,實難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再者,被告就提供 涉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我是將涉 案帳戶借給於網路上認識之女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自與被告前揭所辯係為用以貸款始交付等語相悖,被 告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其所辯各節顯為臨訟杜撰之辯詞, 難信屬實。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附表所 示之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 致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 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 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 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假冒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乙○○於113年1月23日16時8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1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⑵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貼文擷圖(同上卷第57至59頁)。 ⑶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59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 丙○○ 不詳之人假冒丙○○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丙○○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50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5頁)。 ⑵轉帳明細(同上卷第77頁)。  ⑶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FACEBOOK貼文、限時動態)擷圖(同上卷第79至87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3 戊○○ 不詳之人假冒戊○○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戊○○於113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29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及商品貼文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2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0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4 丁○○ 不詳之人假冒丁○○友人在臉書上發表出售手機訊息,丁○○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瀏覽訊息並聯絡對方,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6時8分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9至131頁)。 ⑵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3至137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33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3頁)。

2025-02-06

PTDM-113-金訴-812-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益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新埤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20時9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在屏東縣內某處,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以暱稱「陳芳芳 」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甲○○訛稱: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開 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云云,復佯為客服人員向甲○○誆稱: 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給打電話給我聊天的女子,我不知道對 方會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以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匯款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 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通話紀 錄及交易成功擷圖、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 ,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 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殺魚、冷凍庫機房保全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 會經驗俱屬充足。且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臨櫃辦理掛失 補發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被告閱覽後簽名之申 辦文件注意事項記載「儲戶儲金簿、存單遺失、喪失或被 竊時,請儲戶本人填具本申請書1份,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逕向認一郵局辦理掛失」等文字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倘有前述遺失 、喪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將原存摺、提款卡掛失,另申請 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而應妥善保管其涉案帳戶資料。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在網路上認識、不知道姓名、在臺北的印尼女子,我與對 方認識約20幾天就將涉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她說要匯給 我10萬元還是20萬元,因此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到臺北不 知道地址之某處。對方後來很久沒有聯繫我,也沒有將提 款卡還給我,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12、13、44 、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大陸人,我將提 款卡寄出後就沒有對方的消息,對方也沒有將提款卡還給 我,我在偵查中說對方是印尼人我忘記了,印尼人應該跟 大陸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收受匯款與被 告寄交涉案帳戶資料間難認有何關聯,又據被告前揭所言 ,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更未能提出 任何資料以供查核,佐以被告自述與對方認識約20日即提 供涉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 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足認被告僅因貪圖對方承諾匯入金 錢之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且對於出借後未經返 還乙事,採取漠然放任之態度,未循前揭流程掛失或報警 而逕予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對於他人向其索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 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不得 任意提供第三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 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乙節,可堪認定。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論處。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科,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 ,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PTDM-113-金訴-831-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張晉瑋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814至817號、112年度偵字第9608、10324、10687、1 3797號、113年度偵字第5478、728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被害人匯款日期)前某 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更改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騙黃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內(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瑋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應徵工作, 而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寄出前開資料,對方說公司要用 ,入職要提供匯薪資用的,對方說我開戶留對方提供的手機 、地址,即可預支1個月3萬元之薪資,我辦完帳戶就馬上寄 出去,先辦中信,再辦台新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晉瑋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告 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及告訴人黃美惠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美惠遭詐騙匯款資料、報 案資料、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張晉瑋系爭台新帳戶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 使用甚明。  ㈡被告張晉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調閱被告張晉瑋系爭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後可見,被告張晉瑋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 1年12月15日開設系爭台新帳戶數位帳戶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或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oud.com)均非其本人使 用。顯見被告張晉瑋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為恣意交付具有專屬 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 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 張晉瑋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 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㈢再者,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 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張晉瑋自承對實際工作內容並 不清楚,更不知對方公司地址,僅貪圖預支薪資,即將其所 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提款、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 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犯詐欺取財罪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渡心」,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12月19日09時35分 3,000,000元

2025-02-04

PTDM-114-金訴-82-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中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嗣 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緝卷第53至 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 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 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 ,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 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再重複評 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潘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 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6月1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8月26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施用1次。嗣於112年8月28 日1時15分許,潘正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永康路段時,經警攔查,發現 其後座乘客黃榆雯持有玻璃球吸食器,遂將潘正一帶回派出 所,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8日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正一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簡-74-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淑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 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毒偵卷第9至2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前述前案紀錄其中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有 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非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再參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11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淑惠之友人因案於同(3 )日15時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因 林淑惠同在現場,經警查悉其屬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4)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 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4-簡-73-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組織 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在案),並由 丙○○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蕭靖庭」,再以手機與「蕭靖庭」 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丙○○與「王逸 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甲○○,佯裝為甲○○ 之子,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乙 ○○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再由乙○○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將3萬 4,000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至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丙○○再依「蕭靖庭」之指示,於111年12月1日下 午2時21分、2時22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後,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將上開3萬4,000元交付予「陳 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緝卷第58、9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79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里警偵字第11233002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 金屏東字第1110004401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 綜合申請書、服務單位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開戶之影像照 片、交易明細、統一便利商店新自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 面擷圖、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王逸婷」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佳薇Jowen」、「蕭靖庭」之對話記錄擷圖 畫面、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2年2月9日 合金屏東字第1120000443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乙○○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 Reis」之對話記錄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 、21至25、27至30、37至57、59至61、80、82至104、111、 113、115、117、119至120頁;警二卷第50至65、131至134 、147、149至152、155至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要 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 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 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 事實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緝卷第10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 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47至60頁),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 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 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及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證人乙○○轉匯至合庫帳戶內之款項3萬4,000元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 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賴帝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3-金訴緝-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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