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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彭證豪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2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 人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5

TCDV-113-司他-471-20241025-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家甄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318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年終工資、勞保費滯納金及 代墊款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之積欠年終工資新臺幣(下同)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 2,718元、代墊款1,400元並於113年9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至積欠工資108,933元、資遣費67,196元部分 因非聲請人聲請範圍,茲不贅述),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代墊款1,400 元、積欠工資108,933元及資遣費67,196元,並於113年9月1 8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方 案),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 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有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方案僅請求其中 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及代墊款1,400元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就 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及代墊款1,400元 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執-156-202410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周思吟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94H141)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13、14 月保障薪資新臺幣73,200元及代墊款新臺幣1,840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第13 、14月保障薪資及代墊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5,248元、第1 3、14月保障薪資73,200元、資遣費23,744元及代墊款1,840 元;除第13、14月保障薪資於113年3月31日給付外,其餘金 額於113年2月29日一次性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執-159-202410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靖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政杰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94H1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一「和解金 額」欄所示金額中之如「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 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及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一「代墊款」、「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金額;於1 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年終工資」、「勞 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 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各聲請人除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 薪資」欄以外所示之金額,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 請人如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相對 人並應於1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案號:394H141、2830H830)為證,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各聲請人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工資 第13、14月保障薪資 資遣費 代墊款 和解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 (即「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加計「代墊款」欄之金額) 1 鄭政杰 17萬7,981元 10萬7,540元 9萬7,459元 5萬元 43萬2,980元 15萬7,540元 2 邱靖栯 40萬3,426元 26萬6,400元 27萬8,527元 5萬5,513元 100萬3,866元 32萬1,91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鄭政杰 1萬1,114元 3,263元 4,092元 1萬8,469元 2 邱靖栯 / 1萬2,796元 0 1萬2,796元

2024-10-18

TCDV-113-勞執-15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楊任凱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645元(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5,645元),此裁定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訴-2303-2024101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人 黃子評 代 理 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 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參 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 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 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耀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儒公司)、賴昱銓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均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 全部付款,爰聲請裁定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6997號裁定(下稱第69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 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7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 略以: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 現實出示證券,證明占有票據,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 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 以資證明權利人確實占有票據,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即不應准許,而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為 提示,絕無原裁定所採認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行為 ,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相對人已對再抗告人為提示之證據,當 屬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 原裁定肯認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當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提出再抗告人、耀儒公司、賴昱銓名義所共同簽發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據,且主張屆期後提示未 獲付款,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無庸證明提示系爭本票之事 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 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以第6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再抗告人、耀儒公司提起抗告,雖以系爭本票未 經提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融資性租賃租金債務,相對人 仍保有融資租賃物之財產價值,又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無異超額保障,殊非合理,又系爭本票債務仍有爭 執等語為抗辯,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且依形式審查已備票據合法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抗辯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得由非訟程序加以審究為由, 駁回抗告,亦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再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卷內亦無事證可佐,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得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陳述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情節,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事實,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主張,雖未就此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僅為原法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原裁定維持第69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其再抗告效力不及於未再抗告之耀儒公司,自毋庸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黃子評 111年7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240萬元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7萬5,747元 2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昱銓、黃子評 111年8月15日 113年2月29日 360萬元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98萬0,620元

2024-10-16

TPHV-113-非抗-102-2024101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宥晴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6

TCDV-113-司他-455-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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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賴昱銓即賴春明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9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273元民國11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129-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08,155元整,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17-2024101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彭證豪 王志瑋 徐弘杰 劉育佐 李仁耀 謝祥頎 劉顯隆 李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3,679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加班費之 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 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支付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和解金額欄位之金額(下稱和解金 額,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 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姓名 和解金額 1 彭證豪 111,650元 2 王志瑋 49,602元 3 徐弘杰 134,394元 4 劉育佐 51,017元 5 李仁耀 63,502元 6 謝祥頎 63,002元 7 劉顯隆 28,500元 8 李健平 72,012元

2024-10-07

TCDV-113-勞執-12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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