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魁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魁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先後對被害人劉○瑄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提供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高鐵車票、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與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就前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及利益,施用詐術向被害人劉○瑄詐取財產及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果菜市場批價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值1萬640元之高鐵車票(明細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二所示之21萬9,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及附表三所示之4萬7,000元(明細
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計27萬6640元(計算式:1萬6
40元+21萬9,000元+4萬7,000元=27萬664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洪魁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許,以林冠宇(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劉○瑄佯稱:伊係○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公司)總
經理LEO,公司近日有重要客戶來訪,需幫忙接待客戶等語
,致劉○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A門號)供其使用。嗣後洪魁斈分別以A門號及古
佳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B門號)聯繫劉○瑄,指示其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桃園站,接送至新北市三
重、蘆洲區;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代為購買高鐵車
票;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高鐵桃園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現金;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之款項至李耿倜(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嗣於110年10月13日1
8時許,劉○瑄於公司餐會中向○隆公司總經理確認上情後,
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魁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8月28日16時許,向被害人劉○瑄佯稱係○隆公司總經理,需幫忙接待客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伊之指示申辦A門號供伊使用,並以A門號及B門號聯繫被害人,指示其接送伊至新北市三重、蘆洲地區,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三之高鐵車票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耿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被告借錢,被告將款項轉至伊之華銀帳戶後,伊再親自還現金給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門號,申辦後遺忘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佳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指示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劉○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08332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通訊軟體LINE帳戶照片 ⑸轉帳交易明細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⑼A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30504號函附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2200006號簡便行文表被害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3號函附被害人信用卡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請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方式 車票起迄站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1日11時10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2 110年9月3日8時10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3 110年9月6日11時49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4 110年9月9日7時54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5 110年9月14日8時2分許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6 110年9月19日 全家便利超商現金購買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7 110年9月24日13時55分許 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8 110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 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桃園站至新左營站 1,33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30日 2萬元 2 110年9月1日 2萬元 3 110年9月2日 1萬元 4 110年9月5日 6,000元 5 110年9月8日 8,000元 6 110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7 110年9月14日 5,000元 8 110年9月17日 2萬1,000元 9 110年9月19日 8,000元 10 110年9月23日 1萬3,000元 11 110年9月24日 8,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 1萬5,000元 13 110年9月28日 8,000元 14 110年9月29日 3,000元 15 110年9月30日 1萬元 16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17 110年10月5日 1萬2,000元 18 110年10月6日 1萬1,000元 19 110年10月14日 1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10日8時50分許 3,000元 2 110年9月14日8時48分許 2,000元 3 110年9月20日18時44分許 5,500元 4 110年9月25日11時35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30日20時29分許 5,000元 6 110年10月1日15時50分許 5,000元 7 110年10月4日10時5分許 5,000元 8 110年10月6日8時27分許 5,500元 9 110年10月7日16時27分許 6,500元 10 110年10月11日22時28分許 5,500元
TYDM-113-審簡-14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