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王文安。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安於被告陳重文等人(下稱被告
)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
過程中,有物品遭扣押,請求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之物品及行動電話,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
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
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農會帳戶存摺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
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
含SIM卡,金訴卷五第115頁編號3),然上開行動電話於本
案偵查過程中,曾查出存有與本案相關之電子檔案(廉政署
社會局案供述證據卷三第325-343頁),可見上開物品仍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係屬本案之證據。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
宣判,然已據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審酌本案案情之繁
雜程度,上開物品內之檔案內容實仍有日後勘驗或其他調查
之可能,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尚有留存之必要,爰暫不予
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4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O-1(金訴卷五第115頁) 2 存摺(王文安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金訴卷五第115頁)
TPDM-113-金訴-32-202502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