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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何偉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 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交叉路口時,欲 右轉環潭路,因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環潭 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 至該處,見狀急煞失控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29元、看護費用36,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5,290元、交通費用6,765元、不能工作損 失297,99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0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0元及保險理賠50,281元後, 尚得向被告請求788,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中部分金額為原告之母請假薪資損失,應不得請求 ,且每日看護費用計算亦屬過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中之3, 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護膝費用亦屬過高。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慰撫金之數額亦有過高 。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北往 南行駛外側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往環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往環潭路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駛至此,見狀急煞失控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189,529元,且均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⑵醫療用品費用12,290元,其中除護膝費用部分被告爭執金 額外,其餘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交通費用6,765元(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爭執)。  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 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應予折舊 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 要。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保險理 賠50,281元,均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護膝費用之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超過12,290元之   醫療用品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其數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之金額應為何?得請求之總數額為   何?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其期間為何?其薪   資應如何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⒎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護膝費用3,24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護膝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護膝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 就該部分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對於膝蓋 患部之保護程度自非一般輕微傷勢可比,縱令原告購買機能 較佳之護膝,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 明原告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該部分支出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而支出其他醫療用品支出3,000元 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是否 確有該部分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乘機車上學或看診, 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765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而 無法利用其他交通方式上學或看診之情事,該等交通費用應 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 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 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以每日 2,5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職業看護費用 金額,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0,000元(計算 式:12×2,500=30,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母 親因請假照顧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該部分薪 資損失縱令屬實,亦非屬原告直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僅有於111年3月29日就診後仍須休養3個月,僅足認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間共5 月又28日期間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佐證為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 每月薪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捷利 牛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憑,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4,833 元〔計算式:(32,177+30,073+22,301+14,779)/4=24,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147,342元〔計算式:24,833×(5+28/30)=147,342 〕。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業兼職工作;被 告則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從而,加計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89,52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050元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37,256元(計算式:189,529+9,0 50+3,240+6,765+1,330+30,000+147,342+250,000=637,256 )。  ⒎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辯稱原告應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依本件 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以推算原 告當時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原告當時之時速 ,亦無從逕以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 被害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況縱令原告稍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其超速之幅度是否足以影響其判斷被告突然違規右 轉之舉,亦難以認定,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⒏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50 ,281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均得自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而為366,975元(計算式:6 37,256-50,281-220,000=366,975)。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之數額後應為366,975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366,97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2-橋簡-7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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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笙 被 告 鄭彥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江承憲駕駛陳凱綺所有之AJA-598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凱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 中零件15,000 元,工資3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 折舊,且維修費用中後方之維修費用,與擦撞位置不符,應 無必要,另左前輪圈胎壓監測器是獨立於輪圈之零件,不致 因本件事故受損,亦無修復必要。此外,本件事故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道路,距離路面邊線有80公分,有違規停車之疑慮 ,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江承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未注意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凱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凱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凱綺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富達聯合實業有 限公司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估價內容為 工資59,300元、零件28,590元,合計為87,890元,惟經原告 談價後以50,000元包修,該價格既係以包修方式處理,應以 原工資與零件之比例計算維修金額,然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既 為左側,原維修項目中之左後燈拆除工資500元及後保桿拆 除工資1,500元,與撞擊位置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 片,亦未見該二處受損而需拆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拆除其 他項目時需一併拆除該二位置,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另零件中左前胎壓監測器部分,亦未見原告提 出毀損之相關事證,亦難認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更換, 故該等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故工資應為57,300元,零 件則應為24,390元,再乘以前述實際金額與原估價金額之比 例計算,故實際支出之工資應為32,598元(計算式:57,300 ×50,000/87,890=3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則為13,875元(計算式:24,390×50,000/87,890=13,87 5)。  ㈤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9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 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388元(計算式:13,875× 0.1=1,388),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32,598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33,986元(計算式:1,388+32,598=33,98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江承憲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 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系 爭車輛停放時雖距離路邊80公分,但依現場照片可知,係因 該處住宅前裝設之鐵捲門尚突出路旁所致,且本院審酌事故 現場道路寬度為6.8公尺,縱令系爭車輛未緊靠路旁停車, 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響被告通過該處,顯見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系爭 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非必要之維修項目及零件 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3,98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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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笙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高雄市鳥松區大智路與大仁南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與訴外人謝玉煌所駕駛訴外人陳美金所有之AQS-80 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金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93 9 元(其中零件107,345 元,工資57,594元),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前鎮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及 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遭推撞前方車輛,被告就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 人陳美金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美金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美金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4,939元,其中零件107 ,345元,工資57,59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8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 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735元(計算式:107,345×0.1=10 ,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 57,594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8,329元(計算式:10,735 +57,594=68,32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68,32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8,3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971-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永安街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詩銦所 有、訴外人黃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98,477元(含零件738,689元、工資含烤漆59,7 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798,47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80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738,68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 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8,6 89÷(5+1)≒123,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8,689-1 23,115) ×1/5×(2+3/12)≒277,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8,68 9-277,008=461,68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 用為461,68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9,788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21,469元【計算式:461,681+59,788=52 1,46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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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張渟亮 被 告 李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8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台74線8.2K,因駕 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 行車,登記於訴外人進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45,031元。又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4日之 營業損失共56,000元。嗣進明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 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雙方車輛 碰撞力道非大,且撞擊部位並無明顯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且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達14 日之久及其每日營業額達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 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5,031元,其中零件費用22,690元、工資13,430元 、塗裝8,91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該車 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2日車輛受損 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8 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9,0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69元(計算式:9,028+13 ,430+8,911=31,36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 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 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及後尾門之 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後車 尾車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 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 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14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 得為4,000元,共請求營業損失56,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營業收入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原廠估價修理費用,嗣經 本院函詢原廠修復天數,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進入車廠實施車輛維修估價 ,惟車主僅實施估價後即離廠,未於車廠維修,故無維修時 間資訊等節(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及車廠預計修理工時為26.4小時(本院卷第25頁),認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以4天計算為合理,應符合一般社會經 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然並未扣 除相關營業成本,且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報表為證,故上開 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 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每 日平均營業所得1,777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確,且與 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相差近1,300元之請求數額, 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 程車營業成本包含靠行費、保險費、停車費、車輛折舊及油 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7,108元(1,777×4=7,108) 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477元(計算式:31,369+ 7,10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0×0.438=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0-9,938=12,752 第2年折舊值    12,752×0.438×(8/12)=3,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52-3,724=9,028

2024-11-27

TCEV-113-中小-3526-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興中街口 ,因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讓幹道車 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育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90元(含零 件150,286元、工資含烤漆28,6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78,89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駕照、理賠單據、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 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76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150,28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9 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28 6÷(5+1)≒25,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286-25, 048) ×1/5×(2+3/12)≒56,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286-56, 357=93,929】,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93,9 2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28,604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維修費用為122,533元【計算式:93,929+28,604=122,533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遵守燈光號誌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育碩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59、49頁),則吳 育碩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 開情狀,認被告及吳育碩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 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85,773 元(計算式:122,533元×70%=8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上訴人 林翊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太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 司)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拆分 為2份,以下就租期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 車輛租賃契約稱第1份租約,就租期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1 年5月18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稱第2份租約,並合稱為系爭租 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由伊與訴外人林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王相 凱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予上訴人,伊及亞太公 司、林金龍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29 8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 8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 於109、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分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49 萬0,552元、40萬9,552元及利息,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對伊之 本票債權金額為45萬1,352元,惟系爭本票於發票時並未記 載到期日,是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應自發票日10 6年5月12日起算3年至109年5月12日時效完成,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又亞太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係屬 違法,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已於109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 於當日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兩清,上訴人才會取回系 爭車輛,顯然點交簽收單乃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且點交簽收單上未勾選車損,可證當下無任何車損或 缺件之情況,估價單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伊否認估價單形式 真正。退步言之,縱亞太公司應支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亦有誤,亞太公司至多僅須支付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5萬7,768元。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車輛 折舊補償金,但該金額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另縱上訴人 之抗辯有理由,但經抵銷第1份租約保證金52萬元或系爭租 約保證金共104萬元之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伊請求,爰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1,352元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拆分成2份,惟由2份租約之租賃期 間接續,且租賃標的、租金均相同,係同時由被上訴人及亞 太公司、林金龍同時簽訂,僅支付1次履約保證金52萬元, 且由亞太公司提供之票據明細合計60紙等可認系爭車輛之租 賃期間共60期,系爭租約為同1份租賃契約。亞太公司於108 年11月即租約第30期起未依約定日期繳付租金,伊於109年1 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9年1月14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 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因亞太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補足 租金,系爭租約因債務人違約而於109年1月14日即告終止,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是雙方合意終止。伊在終止租約 後,聯繫亞太公司收回系爭車輛,並於109年3月20日派員與 亞太公司人員點收系爭車輛,係確定回收系爭車輛之現況, 並非和解。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與亞太公司連帶給付至109年3月20日收車日止之租金或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20萬2,520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7萬4 ,888元、通行費1,756元、罰單1,900元、車損2萬9,488元, 共計101萬0,552元,扣除已清償之3萬9,200元、履約保證金 52萬元,尚餘折舊損失補償金債務45萬1,352元迄今仍未清 償,故伊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其中45萬1,352元本票債 權存在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之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上1份 ,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或視為2份獨立契約分 別計算?查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合意拆成2 份獨立契約,自應受2份契約各自約定之內容拘束,至於何 以拆分為2份契約,乃契約當事人間之動機問題,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亞太公司與上訴人合意2份租賃契約應視為實質 上1份,併計算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則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第1份租約業經上訴 人於109年1月14日提前終止,按約計算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為12萬3,504元,上訴人不得再依第2份租約之約定請 求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經扣抵計算,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務已消滅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 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5萬 1,352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2-簡上-466-202411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龔千芳 被 告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大順一路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 有,當時由訴外人謝銘城(以下逕稱謝銘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元(含 零件費用5,300元、鈑金費用5,500元及工資費用7,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零件費用請依法折舊。又本件謝銘城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  2.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則應承擔謝銘城轉向未依規定之過 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且兩 造各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42元(計算式:13,883×0.5=6,941. 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 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小-1027-202411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6年7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 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5,820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20÷(4+1)≒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820-1,164) ×1/4×(5+9/12)≒4,65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820-4,656=1,164】,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 復費用為1,16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200元、烤漆 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564元【計算式:1, 164+1,200+2,200=4,564】。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黃義忠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黃義 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 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195元(計算 式:4,564元×70%=3,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4-11-25

CYEV-113-嘉小-752-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福巨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帟潔 被 告 張懷文即富積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BENZ車型AZ50 4MATIC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 履行汽車買賣契約,過戶系爭車輛給原告。(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買賣期間之營業損 失,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預估每月營業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自113年 4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 無法過戶期間之車輛折舊差額。」,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02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帟潔(下逕稱其名)為 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會員,於 113年4月3日透過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出價1,121,000元向 被告購得其委拍之系爭車輛,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至基隆監理 所欲辦理過戶時,經基隆監理所告知系爭車輛已過驗車期限 113年3月29日,且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因交通違規致 系爭車輛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依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 (下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規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無法 過戶,仍將系爭車輛委由行將公司公告於拍賣網站接受競拍 ,致原告買受無法過戶之系爭車輛,且原告亦已多次聯繫被 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於113年5月31日、6月18 日郵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行將公司,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系爭車輛為黃帟潔以原告名義購入,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 予原告,並以黃帟潔之名義登記。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 ,而受有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共五個月、每月 營業收入以5萬元計算共25萬元之營業損失,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152日,以1,121,000元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28,025元,及系爭車輛折舊之差額5萬元,合 計共受有328,025元【計算式:250,000元+28,025元+50,000 元=328,02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 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25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拍賣公 告第8條,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拍定人需自行查明,且行 將公司於系爭車輛競拍前已揭露之「SSA競拍車輛查定表」 (下稱系爭車輛查定表)中委拍人輔助說明一欄,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車牌業經執行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且系爭車輛競 拍前,行將公司之拍賣網站所公告之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亦 已明確公示「吊扣迄日:0000000」、「下次定檢日:00000 00」,故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 示之責;又依前揭系爭車輛監理資料,下次定檢日一欄亦已 明確記載「0000000」,故系爭車輛之車牌吊扣期間及驗車 期限皆為原告於競拍前已能知悉,且原告為專業車業公司, 自應明知系爭車輛因於其拍定前已逾檢驗期限又遭吊扣牌照 ,而須待吊扣期間經過始得過戶,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行將公司會員,於113年4月3日以1,121 ,000元之價格拍得被告委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驗車期限 為113年3月29日且車牌遭吊扣至113年9月10日,並已於113 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拍賣公 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行照、行將公司參 拍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影本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遭吊扣而無法過戶,被告應依 系爭拍賣公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黃帟潔,系爭車輛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黃 帟潔等事實,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即行將公司委拍業務主任陳岳賢到庭證述屬 實(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為具備獨立 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是黃 帟潔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所為法律行為, 效果亦不當然歸屬於原告,系爭車輛即使因無法過戶而受有 損害,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則其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 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失,已難謂有據。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由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記載:「車商委拍車 應擔保委拍車輛非贓車,且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或其他權 利瑕疵之情事。」,其後緊接記載:「若拍定方於交車後辦 理過戶時,發生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或其 他不能過戶之情事,應由委拍車商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 委拍方應無條件接受拍定方退車。」之事實,有系爭拍賣公 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岳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拍賣公告第24條所針對之情形為何?)該條主 要是針對原車主已死亡、產權糾紛等無法過戶之情形,與扣 牌無關」(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前揭公告 文義及證人證言,足見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主要係重申民法 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稱之權利瑕疵擔保,即委拍方應擔 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拍定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 觀諸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於「產權糾紛」此一與權利瑕疵有 關而不能過戶之事由外,所另列舉「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 款其他不能過戶之情事」等二種不能過戶事由,堪認前揭規 定所指「不能過戶事由」,主要係權利瑕疵所致之情形,而 其他不能過戶事由,則僅限於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等, 可能增加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車輛並完成過戶之總成本,而 致實際影響買賣契約價金之情形,並非車輛一有無法過戶情 事,即有適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牌照吊扣無法過戶為上 開規定之情形,自非有據。且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拍 賣公告第24條,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之 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惟系爭拍賣公告第24 條之記載為「有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時,委拍方應無條 件接受拍定方退車」,而系爭車輛已於113年9月12日登記黃 帟潔為車主,並無不能過戶情事且不能解決之情形,且本件 縱有合於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效果亦僅係被告應接受原告無 條件退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請求被告 賠償因無法過戶而受有之營業損失、利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 失共328,025元,洵屬無據。 六、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而是 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 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 實判斷之。查原告在行將公司所營拍賣平台競拍車輛,行將 公司依據被告所陳,在系爭車輛查定表上委拍人輔助說明欄 記載「扣牌至113年9月10日止」等語,並將記載下次定檢日 為113年3月29日、吊扣迄日為113年9月10日之系爭車輛監理 資料予以公告,而經吊扣牌照之車輛若逾定期檢驗期間則無 法過戶等事實,有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公告之監理資料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岳賢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扣牌車輛的確是在驗車期間內才能過戶,但系 爭車輛之監理車輛點開才看的到,我當時認為扣牌車輛可以 過戶,故未注意驗車時間,但系爭車輛於拍賣時已經不能過 戶,卻仍放上網站拍賣」(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被告已查明系爭車輛車牌是否需執行吊扣並善盡公示之 責,而原告於成立買賣契約前即已得知悉系爭車輛是否能過 戶而未注意,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況按汽車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 能過戶,依法均不得行駛,原告縱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受 有營業損失、利息損失、折舊差額損失,亦與該車是否過戶 無關。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之營業損失、利 息損失及折舊差額損失與系爭車輛無法過戶間有何因果關係 ,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而受有328,025元 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迄113年9月10日吊扣 牌照期間屆滿前無法過戶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8,0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46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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