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被 告 盧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
華路與福國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賴碧霞所有、由訴外人賴姳澐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7,16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
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7,165元(其中工資7,836元、塗裝14,599元、材料24,7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7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836元、塗裝14,599元,合計為24,909元(計算式:7,836+14,599+2,474=24,909)。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
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賴姳澐亦有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
卷第33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賴姳澐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
計12,455元(24,909×50%=12,4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30×0.369=9,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30-9,125=15,605
第2年折舊值 15,605×0.369=5,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05-5,758=9,847
第3年折舊值 9,847×0.369=3,6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47-3,634=6,213
第4年折舊值 6,213×0.369=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3-2,293=3,920
第5年折舊值 3,920×0.369=1,4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20-1,446=2,47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小-146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