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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嚴偲予 陳賢清 被 告 陳睿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道○號南 向38公里200公尺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 由伊所承保,周芯華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車禍)。又伊依伊與周芯華之車體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322元(含零件費用2萬0,0 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等情。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3萬6,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但原告與 有過失,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駕駛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維修 報價單、維修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9頁),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6,322 元(含零件費用2萬0,040元、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 用8,698元),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發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35至43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06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1,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烤漆費用7,584元、鈑金費用8,698元後,原告得 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8,149元(計算式:1萬1,867元+7,584 元+8,698元=2萬8,149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 車輛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周芯華亦有往右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13 年8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51頁、第115至117頁),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周芯華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應 分擔之過失比例為5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1萬4,075元(計算式:2萬8,149元×50%=1萬 4,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 4,07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40×0.369=7,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7,395=12,645 第2年折舊值    12,645×0.369×(2/12)=7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5-778=11,867

2024-11-29

SJEV-113-重小-1411-2024112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家銘 陳羿霖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伍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與惠深二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錦誠所有並由訴外 人李守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0,736元(工資費用4,488元、烤漆費用23,628 元及零件費用42,62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9日警蘭交字第1130025914號函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0,736元(工資費用4,488 元、烤漆費用23,628元及零件費用42,620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26日,已使用2年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42,620元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用4,488元、烤漆費用23,62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41,432元(計算式:13,316元+4,488元+23,62 8元=41,4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20×0.369=15,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20-15,727=26,893 第2年折舊值    26,893×0.369=9,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93-9,924=16,969 第3年折舊值    16,969×0.369×(7/12)=3,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69-3,653=13,316

2024-11-29

ILEV-113-宜小-378-2024112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蔡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1公 里600公尺處之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遂從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曉菱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經評估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99,120元, 顯需費過鉅而無修理價值,故原告即依約賠付葉曉菱全損保 險金326,8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回收51,000元,原 告實際賠付支出275,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 得代位行使葉曉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畫面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 ,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 體拍賣,所得金額僅51,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499,12 0元,有前揭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 體標售作業畫面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 326,8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 ,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扣 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5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 5,800元(計算式:326,800-51,000=275,80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簡-138-2024112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李有喆 嚴偲予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時,因駕車 不慎,擦撞第三人騎乘車輛MHE-01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重 型機車倒地後滑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1,877元(零件178,512元、鈑金2, 176元、塗裝15,885元、工資5,30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41,21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1,877元(零件178,512元 、鈑金2,176元、塗裝15,885元、工資5,304元),有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3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17,851元為限(計算式:178,512元×0.1=17 ,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176元、塗裝15,88 5元、工資5,3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41,2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保險簡-181-202411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複 代理人 薛聖穎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台 74甲線4.4K處(下稱系爭事故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萬122,766元(含工 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後92,627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7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22,766元(含工資10,743元、烤漆19,396元、零件經折舊 後92,62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2,62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至於工資、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2,766元【計算式:10,743 元+19,396元+92,627元=122,766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847×0.369×(8/12)=30,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847-30,220=92,6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665-202411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佩慧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 與健行路,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22元(鈑金4,5 82元、噴漆8,437元、零件17,50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 20,3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損壞地方有爭議,我撞對方的尾門,為何要這麼 多錢,且事隔兩年才跟我說,我想不起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堪信為真實。惟維修費部分,經本院比對估價單及彩色車損 照(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0頁),未見尾門徽飾、尾門車 名銘牌受有損壞,原告復未證明更換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經扣除上開更換零件後之 金額為28,812元【零件15,793元(計算式:15,793元-880元- 830元=15,793元)、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又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8月,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1年11 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6,5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鈑金4,582元、烤漆8,43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9,913元為必要【計算式:6,594元+4,582元+8, 437元=19,613元】。另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93×0.369=5,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93-5,828=9,965 第2年折舊值    9,965×0.369×(11/12)=3,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65-3,371=6,594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小-288-202411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4元。」等語。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修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45,07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為13,4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 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起 步未注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 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 警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於事故地點右靠路邊,右靠 前,我看對方路邊停車下客,我才於對方前右切,我切完要 回正前,就車尾被撞了。」之情節,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待被告車輛自路邊完全駛離,即向著被告車 輛前方靠路邊行駛,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 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 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 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5,386元(計算式:13466×40%=5386.4,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886-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 建南街口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宏裕工程行(何啓銘獨資經營 )所有、由訴外人楊富景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 付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71,070元(含工資費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 元、零件費用230,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還在猶豫要直走還是左轉, 對方就開車來撞我,我也有受傷,我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建南街口 時,與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所有、由楊富景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賠款滿意書、汽車賠款簽核表、 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37頁、營簡字卷 第69至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5至9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 :我慢慢向左往路中央過去,當我正準備要左轉時,我看到 對方車輛從我對向行駛過來等語(營簡字卷第33頁),可知 被告當時確有左轉彎之舉動,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營司簡調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上開機車於事故後所在位 置係其行向之對向車道,並參以楊富景於警詢時陳稱:當我 快通過斑馬線時,突然看到被告上開機車出現在我正前方, 我們兩車距離約3公尺左右,我立即煞車並試圖右繞閃避, 但我車的左前車頭與被告上開機車的前車頭仍發生碰撞等語 (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左轉彎至對向 車道之事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 簡調字卷第79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其上開機車因而與楊富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此 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以前詞置辯 ,要無可採。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71,070元(含工資費 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零件費用230,070元), 有前引汽車賠款簽核表在卷為憑(營簡字卷第69頁)。其中 ,除工資費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230,07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 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1 月28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 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 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70÷(5+1)≒38,34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0,070-38,345)×1/5×(5+11/12)≒191,7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30,070-191,725=38,345】,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9,34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 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8,3 45元=179,34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楊富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楊富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楊富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程度等,認楊富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楊富景雖 非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何啓銘即宏裕 工程行既將系爭車輛交予楊富景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何啓 銘即宏裕工程行承擔楊富景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25,542元( 計算式:179,345元×0.7=125,5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371,07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何啓銘 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25,54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何啓銘 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5,5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2

SYEV-113-營簡-581-20241122-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洪立航 被 上 訴人 粘朝翔 訴訟代理人 蘇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南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北園街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致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 壞,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惟原審 關於賠償範圍之認定,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全額賠償,無庸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新臺 幣(下同)9,625元:   兩造於事故現場已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折舊,且實務上產 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對於受理賠方確實受損而必須更 換之零件成本(不論新舊),均不做折舊計算,在受理賠方 修車廠勘查簽認時,亦不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 賠,此情上訴人已於原審說明並聲請傳喚富邦產險臺南分公 司之理賠服務員王國樹到庭作證,惟未經原審傳訊,而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及程序不備之虞,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1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8號等判決均認:「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 決更認:「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 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 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 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縱或有之,但不易尋求或為 之,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 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 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 院決議(本院按:即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表示應否折舊之關鍵,應在於修 繕後是否使物之價值增加,被害人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 以系爭車輛而言,該車於109年4月經報導已停產,同型車輛 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旦經烤漆安裝於車 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會因此增加老車報 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   ,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是以,上訴人全無因新品更換舊 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原審以新品零件明碼標價販售,即推 論安裝上車後,日後報廢變賣亦有獨立存在價值,能有額外 利益,實為脫離現實之推論,並不可採。  ㈡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算:   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賠償金 額之遲延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 月18日起算。原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係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顯有法條引用不當之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 判決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誤,該條所謂「經催告」之時 間點,應係兩造於事故當日口頭約定依過失比例乘以雙方修 復費用金額,由各自保險公司互為理賠時,即已互為催告, 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110年3 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應該賠償我全 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已發生催告效力,而應自該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以上訴人勝訴金額除以原求償總金額後之比例,作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 本意,蓋該條並未明定法院酌量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標準, 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僅車輛維修費用中之折舊金額,然本件勝 敗關鍵,實為兩造就事故之過失比例,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時,亦應以過失比例而定,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之 訴訟費用,方為妥適。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25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16,275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依原審判決匯款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 拒絕提供存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9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内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園 街口欲左轉駛入北園街時,於系爭車輛已經確實完成左轉準 備進入北園街之際,適有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 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 煞不及撞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㈡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17號認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 號處分駁回(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5至130頁)。  ㈢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050元(含 工資12,500元、零件11,550元)。  ㈥本院卷第29至36頁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24日期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4,050元包含工資12,500元與零件11,550元,及系 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5頁),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109年12月18日,已使用約14年1月,堪可審認    ,於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已使用1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 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 ,550÷(5+1)≒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550-1,925)×1/5×(14+1/12)≒9,6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550-9,625=1,925】,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 資費用12,5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修復必 要費用為14,425元(計算式:1,925元+12,500元=14,425 元)。   ⒉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104年 度上易字第13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等判決見解(上開4案,以下分稱A、B、C、D案),主張 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零件需求越來越少,原廠零件新品一 經烤漆安裝於車齡15年之系爭車輛上,即成為舊品,並不 會因此增加老車報廢交易價格之可能,且非一般車主有工 具或能力可自行拆卸,獨立以較高價格出售者,上訴人全 無因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額外之利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不應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否則有違法令云云;惟查,上 開4案關於應否扣除折舊之事實案例,均與本件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同,得否逕予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實非無疑,茲析述如下:   ⑴A案係關於「擺放於學校地下室泳池入口處之刮泥沙洞洞地 墊」、「游泳池用綠色墊子」、「電梯牆面波音軟片」等 物賠償時應否計算折舊,該案判決理由認刮泥沙洞洞地墊 與泳池用綠色墊子均為活動式隨手可拆裝之塑膠製品,前 者為供下樓梯進入泳池門口前脫鞋處踩踏用,後者為置放 於泳池周圍止滑防摔傷之拼裝地墊,就學校泳池整體而言 ,並未構成泳池不可分割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 值及作用,亦會隨日光照射及人為踩踏損壞,而遭毀損者 為舊品,嗣後購買者為新品,自有折舊之必要;電梯牆面 波音軟片亦為可拆裝之塑膠製品,置放於電梯牆面形成保 護電梯車廂與搭乘者安全之功能,並未構成電梯不可分割 之一部,其本身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會隨使用時間 降低價值,被毀損之舊品經以新品維修,同樣有折舊之必 要。   ⑵B案係關於漏水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案兩 造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賠償修繕費用,其判決理由認此瑕疵修繕費用之目的在 於維持賣方保證房屋無漏水之情形,而非回復原有之狀態 ,故無折舊扣減問題,即便討論折舊,修繕所使用之防水 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房屋之 零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 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房屋之牆面、地面或頂層 ,其附著之結果,僅係修補房屋之瑕疵,達於不漏水之應 有狀態,房屋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故無須 扣除材料折舊。   ⑶C案係關於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該 案為不動產買賣雙方,買方因認房屋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賣 方依瑕疵修補所需費用減少價金,其判決理由認請求減少 價金係在填補使房屋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在使系爭房屋具備其應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其 原有之狀態,且修繕項目所用材料,均係附屬於建物之零 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並不具獨立之物之 價值,所施作之內容,係附著於該建築物之牆面、地面或 頂層,其附著之結果,相較於兩造間買賣價格而言,該不 動產並不因此修繕即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而使買 方因以新品修補瑕疵之內容而更有取得交易市場上之其他 額外利益,故無須扣除材料折舊。   ⑷D案係關於火災遭燒燬物品之損害賠償應否計算折舊,該案 於審認損害賠償範圍時,因衡量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 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 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由法院審酌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相類物品之價格資料 及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 損害數額,故並未逐項具體認定遭燒燬物品之數額,或論 及扣除折舊與否。   ⑸是上開4案所涉及之賠償標的均非車輛修復費用,得否逕予 比附其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首非無疑,且其判 決理由咸認:「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 ,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 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 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 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 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表示修繕材料如有獨立存在價值,即必須計算折 舊方屬適法。而現今汽車工業已發展成熟細膩,組裝汽車 之過程係將大量之汽車零件拼裝組成完整車輛販售,維修 車輛則係將故障損壞之零件拆除更換,且各該汽車零件均 屬獨立且明碼標價販售,甚至細小至固定葉子板、護板之 護板按扣均有獨立標價,此見上訴人提出新陽汽車服務廠 之維修明細自明,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無訛 ,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事故現場曾相互承諾零件部分免予 折舊,且實務上保險公司辦理小額車險理賠,亦不做折舊 計算或要求須以中古二手零件維修方能理賠,上訴人就此 已於原審聲請傳喚產險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原審未予調查 有程序不備之虞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傳喚證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程序不備而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㈡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須經 催告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於112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得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為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法第2 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9 年12月18日起,加給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該 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 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 原狀,是民法明定應為金錢賠償者,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侵害者並非金錢,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僅係以代回 復原狀,即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1 2月18日起算利息,並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催告時起 算遲延利息,原審所認定之催告時點亦與事實不符,蓋兩 造於車禍當日已口頭約定由各自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即屬 催告,仍應自事故當日起算遲延利息,或至遲亦應於上訴 人於110年3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我主張你 應該賠償我全部的損失和修車費用」等語時,發生催告效 力,而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乙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催告時點有 誤提起上訴,核屬對於原審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所為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並無違法:   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有謂:「各 當事人一部為勝訴,一部為敗訴時有以酌量情形,使各當 事人照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適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本 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門僅令被告付五百圓,而駁回 原告一半之請求,則應平分一切訴訟費用,使當事人各負 擔其半。又如原告對於被告本求償還貸款一千圓,審判衙 門僅令被告付八百圓,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則應按十 成分出訴訟費用,使原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負擔十分之 八是也。酌量情形,亦可令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為適 當者,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償還貸款一千圓,而原告之勝 訴部分實為九百九十九圓,則雖多索一圓,不至因此而增 加訴訟費用,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又如原告 對於被告求賠償一千圓損害,嗣據審判官之意見,鑑定人 之鑑定,乃鑑定損害額為五百圓,則原告之請求雖失諸太 多,然自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言之,非約略計算,不能 起訴,故仍使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是也」,是以,於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其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 本係由法院依職權酌量具體情形為諭知,而以原告請求金 額與勝訴金額之比例,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酌 量方法之一種。   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6,750元,原審判准16,275 元,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 依上開金額比例命兩造分擔,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亦無 勝敗金額差距甚微,或起訴之一方非約略計算不能起訴, 而宜由被訴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審依職 權酌量兩造於一審之勝敗金額比例,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1,000元(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 人負擔608元,上訴人負擔392元,核屬適法且允當。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應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諭知由被 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 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5 元(計算式:拖吊汽車費1,000元+替代交通費850元+系爭車 輛扣除零件折舊之維修費14,425元=16,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兩造勝 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其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DV-112-小上-23-2024112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被 告 盧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 華路與福國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賴碧霞所有、由訴外人賴姳澐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7,16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 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7,165元(其中工資7,836元、塗裝14,599元、材料24,7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7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836元、塗裝14,599元,合計為24,909元(計算式:7,836+14,599+2,474=24,909)。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 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賴姳澐亦有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 卷第33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賴姳澐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 計12,455元(24,909×50%=12,4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30×0.369=9,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30-9,125=15,605 第2年折舊值    15,605×0.369=5,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05-5,758=9,847 第3年折舊值    9,847×0.369=3,6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47-3,634=6,213 第4年折舊值    6,213×0.369=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3-2,293=3,920 第5年折舊值    3,920×0.369=1,4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20-1,446=2,47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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