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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 院訊問雖能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約111年8月開始出現記 憶力退化現象,情緒起伏大,且溝通能力、語言表達及社交 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其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提醒及指導,經濟活 動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 ○○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0-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恩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承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魏承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承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魏承憲之母,魏承 憲因智能不足及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魏承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魏承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魏承憲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魏承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目前日常生活狀態結果認為:魏承憲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及自閉症,依過去實證經驗,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從生活功能觀察,魏承憲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不佳,甚至重複違反法律,也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故謂魏承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魏承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魏承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魏承憲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 願意擔任魏承憲之輔助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魏承憲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4-輔宣-14-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郭○○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 助宣告及選定相對人之母蔡○○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並調閱相對人之 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且審酌於鑑定人即台中慈濟醫院 精神科許峰碩醫師具結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 鑑定人患 有自閉類群疾患,‥‥可見疾病影響,致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呈現明顯不足;且 預期有限之未來,無法期待其透過治療而改善此功能缺損。 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蔡○○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輔宣-12-202503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白○○即白○○ 相 對 人 劉○○(輔助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因聲 請人已回復正常狀態,宣告原因已消滅,爰依民法第14條第 2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女劉○○為輔助人等情, 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自已回復正常等語,惟依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即躁鬱症,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足見聲請人目前仍需為輔助宣告,即原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輔宣-151-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患有輕度 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 ,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0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113年初出現記憶力退化現象,認知 功能有缺損。乙○○近半年內因腦中風後記憶力明顯下降,時 常忘記東西擺放的位置,達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乙○○性格 上變得多疑且容易被煽動,會懷疑是他人拿走自己錢包,在 他人說服下也會出現衝動且不理性之消費行為。乙○○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 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因「輕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3-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朱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配偶離世前言明 遺產全歸朱鍾月桂養老,朱鍾月桂原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其安養晚年,其十多年來固定年生活開銷約20萬元, 朱翠瑾卻私自動用朱鍾月桂之金錢,情勒朱鍾月桂數十萬移 民加拿大,抗告人及手足多次輪番告誡朱翠瑾仍無法阻止之 。朱鍾月桂因精神狀況不佳、雙眼近盲及老化緣故,無法自 理財務,對於金錢流向全然不知,亦無從闡述花費用途,難 以期待朱鍾月桂有足夠保障自身財產利益之能力,且朱翠瑾 、朱光勳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刻意將朱鍾月桂所有財產 轉移,故原審選定朱翠瑾、朱翠碧擔任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 人,卻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朱鍾月桂之最 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8條第1項規定,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應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法律位階高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且符合朱鍾月桂之最佳利 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部分:  ㈠關係人朱翠瑾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伊等已於11 2年依家事調查官要求開列母親財產清冊,伊於113年8月間 復將母親帳戶款項詳細列明提供兄弟姊妹,伊持續讓兄弟姊 妹知道母親金錢收支狀況,伊長期為照顧母親而疏於顧及自 身在國外之家庭,希望抗告人不要再抗告,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㈡關係人朱光勳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原裁定選任 之輔助人已有能力將母親財產及費用詳細列明,抗告人所提 人選並非適任,朱翠雲過去幾十年未曾照顧父母,抗告人曾 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取走父母財產,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朱鍾月桂之長子,於原審聲請對朱鍾月桂為監護宣 告,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 告朱鍾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朱翠瑾、朱翠 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人(即原裁定主文 第1、2項);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然並未對原裁定宣告朱鍾 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任朱翠瑾、朱翠碧為共同輔助 人部分不服,此觀諸抗告狀即明,復經抗告人於本院114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是原裁定主文第1、2項部分業 已確定,即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輔助宣告仍有部分之行為能力,為免準用上爭議,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採認。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觀之民法第15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依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行為能力,僅其為該條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足徵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性質、要件及效果迥然有異,則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因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為灼然。是原審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3-家聲抗-88-20250303-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相對人於民國71年5月10日,因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然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則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 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 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3類)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因中風、聽障且不識字亦不會比手語,僅能請聲請人 以手勢溝通),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肚子會不會餓、想不 想上廁所僅能以點頭回應,但對於會不會冷、現在幾點則不 能理解,又本院請聲請人站於相對人身後出聲大喊,若相對 人有聽到聲音請拍手,則起初無反應,後用手勢比出右耳有 聲音,左耳沒有,以及請聲請人站於相對人身後出聲大喊, 若相對人有聽到聲音請舉起右手,則無反應,且坐輪椅、包 著尿布、身體左邊偏癱瘓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 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 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 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明顯不當。因智能不足、合併 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 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 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合併腦中風導致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 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 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相 對人之配偶陳○○、三女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41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次女,40歲,彼此關係密 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陳○○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 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陳○○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輔宣-76-2025022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葉文秀 相 對 人 陳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 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經鑑定人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前開心欣診所及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既有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有一子一女即聲請人、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並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雙方關係密切,自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參此 ,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係相對人之子,業據上述,且其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經上開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爰併指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27

KSYV-113-輔宣-164-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OO 非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相 對 人 劉OO(原名劉OO) 非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劉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劉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二、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劉OO(原名劉OO,下稱劉OO)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劉OO為利害關係人許OO(下稱許OO)之子,許OO因失智症, 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劉OO為監護 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劉OO為輔 助人等語。原審審酌後,認許OO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乃 裁定對許OO為輔助之宣告,並認劉OO長期與許OO同住,因至 親關係而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復無不適任之情事, 且許OO亦同意由劉OO擔任輔助人,乃選定劉OO為輔助人(關 於原裁定宣告許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因兩造均未抗告 業已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OO意思能力正常時,對於劉OO懷有恐懼感 ,蓋劉OO對許OO之態度不佳且缺乏耐心,劉OO會與許OO同住 一處,係因劉OO經濟窘迫而無處可去,許OO甚感無奈,多次 對抗告人表示希望劉OO一家遷出,而劉OO長期失業、無收入 ,先前更積欠卡債,均由許OO協助清償,如讓劉OO擔任輔助 人,劉OO非常可能挪用許OO之財產,恐難以保障許OO之財產 安全。許OO於配偶去世後雖與劉OO同住,但許OO均三餐自理 ,自行操辦家務,劉OO從未替許OO準備早、午餐,均係抗告 人買麵包、豆漿讓許OO果腹,晚餐則由抗告人或抗告人之子 帶同許OO外出用餐,劉OO對許OO並不孝順。又抗告人與劉OO 原先約定假日輪流照顧許OO,周六由抗告人照顧,周日則由 劉OO照顧,但劉OO經常於周日將許OO獨留家中,自己不知去 向,顯見劉OO不適任輔助人。反觀抗告人與許OO關係一向良 好,許OO非常信任抗告人,抗告人信用及經濟能力良好,並 無挪用許OO財產之虞。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劉OO為輔 助人部分,改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關於選任劉OO為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助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選任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 輔助人。 三、相對人劉OO答辯略以:抗告人為圖對其有利之認定,不惜汙 衊劉OO,營造出劉OO不照顧母親、甚至挪用其財產之印象, 劉OO均否認之,事實上許OO長年與劉OO同住,一家相處和睦 ,若劉OO確有抗告人所述不孝之情事,許OO豈會同意由劉OO 擔任輔助人,且劉OO並未保管或管理許OO之財產,何來挪用 其財產之可能,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其並非在意許OO 之照護,而僅係執著於許OO之財產歸屬,其心可議。抗告人 雖稱許OO懼怕劉OO云云,但此為其偏見,並無可採,而許OO 於精神鑑定時同意由劉OO擔任其輔助人,於原審調查時再經 考慮拒簽法院筆錄,係不希望抗告人、劉OO2人發生衝突, 並非反對劉OO擔任輔助人,而抗告人、劉OO2人彼此關係不 佳,難以溝通,兄弟二人長年分居,雖不睦但不致發生口角 ,但若酌定由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日後恐將因處理許OO事 務而屢生紛爭,非但對於許OO權益有所影響,亦違背許OO不 希望兄弟二人發生衝突之本意,故維持由劉OO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另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經查: (一)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經查,許OO於本院調查 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當庭到 庭表示:我怕他們覺得我偏心,所以兩人一起管好了等語 ,且許OO亦陳稱2人輪流到家中照顧其生活,自己收每月 房租,也會自己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受輔助 人許OO既已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輔助,自應尊重其表 意,優先考量由兩造擔任輔助人為宜。 (二)抗告人固主張許OO非常畏懼劉OO,且劉OO經濟窘迫,如讓 其擔任輔助人,其有挪用許OO財產之可能云云。劉OO則否 認上情,並辯稱:伊並未保管許OO之財產,反倒是抗告人 保管許OO之存摺,經常帶同許OO至銀行取款,且未將款項 交付予許OO云云。然許OO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 :抗告人稱你會害怕相對人劉OO?)小孩子長大,爸爸、 媽媽講他他就不聽,老大我還可以安撫一下,我以前有跟 他們兩個說如果再吵架,我房子不給你們,但這是以前的 話,現在他們都好好的;(問: 你現在每個月如何生活 ?誰帶你看醫生?)房租給我,我會自己看醫生;(問: 每個月的房租都是你自己收?)對,都是我自己收的,我 也沒有拿他們的錢;(問:方才相對人劉OO所說有支付你 的生活費,是否為真實?)我自己去的時候我自己付,他 帶我去的時候他付錢,而且他會買飯、買菜給他吃,要給 他錢他說不用;(問:你的戶頭如何使用?)我都自己用 ,我需要的時候就叫老大把帳戶給我領,我沒有叫他幫我 領過,都是我自己領我的錢,久久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7 至75頁筆錄)。本院審酌許OO僅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於 日常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大多仍可自行處理,依其到庭所 陳,其目前以房租所得支應開銷,並得自行就醫,部分生 活開銷由同住之劉OO分擔,其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需取 款時會向抗告人拿取存摺等情無誤。抗告人及劉OO固互相 質疑他方有挪用許OO財產之虞,並各自提出渠等詢問許OO 之錄音光碟為證,惟本院衡酌許OO目前仍得自行管理財產 ,已如前述,許OO或因抗告人及劉OO間關係不睦、左右為 難而有該等言論,抗告人及劉OO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 以佐證他方有侵占許OO財產之情事,要難徒憑上開事證, 即認他方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甚明。是抗告人、劉OO上 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劉OO未遵守雙方對於許OO照顧分工之約定而 將許OO獨留在家、許OO三餐均由抗告人準備等語,劉OO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許OO已到庭陳明:(問 :對於抗告人稱要輪流看,結果相對人劉OO都把你丟在家 裡有無此事?)老二有時候有事,都有跟我說,我就說他 快點回來就好,老大都會來,他有休假就一天來一次,我 是覺得他們輪流就好了,才不會兩人在一起又不合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許OO所陳,認本件應係抗告人 、劉OO雙方因關係不睦、缺乏溝通,以及對於許OO日常生 活照顧議題意見不合所衍生之爭執,要難徒以此等日常生 活中偶發之單一事件,遽謂劉OO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抗告人據此主張,仍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劉OO過往固因缺乏溝通,導致彼此偶有 齟齬,然雙方顯然均願意持續關懷許OO之日常生活境況, 並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皆無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 事,則該二人如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除可集思廣益 ,避免獨專擅斷外,尚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益,應較由渠等 其中一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時更符合許OO之最佳利益,故本 院於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意見,並衡酌一切情 狀後,認由抗告人、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OO之輔 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增列抗 告人劉OO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兩造所陳,於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人許OO之意見,並通盤審酌一切情狀後,乃依受輔助 宣告人許OO之最佳利益,選定抗告人與劉OO共同擔任受輔助 人許OO之輔助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單獨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聲抗-31-20250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郭春枝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複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郭春枝 關 係 人 洪苓娟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春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逸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春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春枝之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其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洪逸光為郭 春枝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洪苓娟則以:關係人洪苓娟為聲請人之女,民國102 年後聲請人獨居臺南,洪苓娟雖居住在臺北,但幾乎每日關 心聲請人身體狀況,過去十餘年來,皆由其南北奔波安排聲 請人就醫及陪伴就診,為郭春枝唯一照顧者,112年6月、10 月郭春枝於臺南住處2度跌倒,因無法求救而僅能靠自己努 力爬起來,同年11月因暈眩而由同住臺南之手足帶其就醫。 嗣洪苓娟經聲請人同意後,尋找到臺北樂齡住宅陶樂居,關 係人洪逸光夫婦亦表示贊同,聲請人於參觀樂陶居1周後未 反悔,關係人洪苓娟方與機構簽約,嗣關係人洪逸光向洪苓 娟表示聲請人反悔不願入住,渠等已將聲請人帶回家中,之 後就聯絡不上聲請人。洪苓娟並未強迫聲請人入住機構。因 聲請人均能外出買菜購物,叫計程車且自行付款,得自理生 活及管理自身財務,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若有必要受輔 助宣告,請求選任關係人洪苓娟為輔助人為當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而本院以視訊 方式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不能正確回答複雜之算 數問題,並表示:有提出本件聲請,和女兒同住時,因為女 兒脾氣不好,時常罵聲請人,不希望女兒也擔任輔助人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為:郭春枝經診斷為輕度失智,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情 感表達適切,眼神可對焦,對提問多數可回應,可說出過去 年輕時之記憶,回應近幾年生活起居主題,然與家屬對照, 仍有不符合之處。施測three objext recall時,三項僅答 對一項。整體短期記憶、執行功能、工作記憶表現較不佳, 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務處 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等情,有國 泰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佐,堪認聲請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為聲請人輔助之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洪逸光、 洪苓娟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總建議略以:輔助人部分之建議 :應受宣告人如受輔助宣告,建議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建 議理由:洪逸光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依據訪談時洪逸光陳 述,其具擔任輔助人意願及能力,應受宣告人同意由洪逸光 擔任輔助人。評估洪逸光適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第11303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7至172頁)。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洪逸光為聲請人之子,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且聲請人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同意由洪逸光擔任其輔 助人,表明不願由洪苓娟共同監護,認由洪逸光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係人洪苓娟雖主張: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云云,然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一項但書 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仍有部分之意思表示能 力,則法院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時,如受輔助宣告人屬 意之輔助人並無照顧疏忽、情感疏離、利害衝突等不適任情 形,自應優先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查受輔助宣告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 明,參酌前開社工訪視評估洪逸光為適任之輔助人,並無照 顧不周之情,自以洪逸光擔任輔助人為宜,洪苓娟前開主張 已難採取。況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明確表達:洪苓娟脾氣不 好,時常罵我,每次看診都是帶我一直走一直罵等語,並有 聲請人於行事曆中手寫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足認洪苓娟與受輔助宣告人感情不睦,且洪苓娟為受輔 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有預告登記同 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願卷第217至219頁),可見洪苓娟與 受輔助宣告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亦不適任為輔助人,是 洪苓娟主張其擔任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云 云,無足憑採。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輔宣-1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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