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恩慈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魏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承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魏恩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魏承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承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魏承憲之母,魏承
憲因智能不足及中度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魏承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魏承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就魏承憲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魏承憲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目前日常生活狀態結果認為:魏承憲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及自閉症,依過去實證經驗,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從生活功能觀察,魏承憲整體社會功能有所缺損,社交互動技巧不佳,甚至重複違反法律,也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故謂魏承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魏承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魏承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魏承憲之母,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
願意擔任魏承憲之輔助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
定聲請人為魏承憲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TPDV-114-輔宣-14-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