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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2號 原 告 立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嚴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 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 行照。嗣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未依約繳納,且 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 信函、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052-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 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銀燕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 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自111年11月起未按月繳 納管理費,另ETC、停車費及違規罰款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給付積欠之費用13,000元。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 信函、新領牌照登記書、帳款明細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給付積欠之費用13,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2050-20250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鄉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鼎坤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補-289-202502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佟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 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 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 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項費用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 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因被告至11 3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用38,000元,嗣經原告以電話、信函催 告被告繳清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13年8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兩造間契約,被告並應於收受存證信函 3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 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 照稅、燃料費、…(略)…,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 乙方負責」、「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 費1,200元」、「乙方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 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退回 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 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 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約定之各項費用者」,系爭契 約第6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被告積欠款項帳目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原告113年8月20日之存證信函雖僅限期3日 要求被告繳清欠款,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10日因招領逾 期退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 而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 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 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於11 3年10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自原告催告被告繳清欠款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 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 113年10月3日止,早已超過契約所約定之7日,被告復未到 庭提出其於上開期間已繳清欠款之證據,足認系爭契約已於 113年10月3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0

STEV-113-店簡-1343-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梁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計算式:40 ,000+12,000=5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79-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隆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劉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計算式:每月 行政管理費1,200元×12個月×契約存續期間3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簡-2722-202502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51號 原 告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及其他ETC 、停車費、行車事故協處費、違規罰款等概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按時繳納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迄 今已累欠26,064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領有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 ,其持執業登記證亦已失效並未審驗,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則被告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 本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系爭契約、臺北莒光郵局第801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第681 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13年4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13226號函、帳款明細、執 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3-北簡-12051-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郭慶雄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 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公司38, 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且亦未參加112年11月16日車輛定期檢 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H-2902號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並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 之管理費未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 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 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96-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康悰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 自己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領用 車號000-0000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 執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自行 負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自 113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 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6

TYEV-113-桃簡-1776-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被 告 方大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牌照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4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2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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