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6號
原 告 彬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郭慶雄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約
定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H-2902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並應按月向原告公司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下稱本件契約),詎料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公司38,
000元之管理費未繳,且亦未參加112年11月16日車輛定期檢
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依本件契約第19條規定解消契
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有TDH-2902號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歸還原告,並積欠原告公司38,000元
之管理費未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查兩造於本件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
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
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
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
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
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
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
、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既達6月以上,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消本件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準此,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主張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行照,並給付原告3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309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