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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慧賢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林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 ○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 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0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換算每月租金約為2萬6667元),且伊須於105年4月 15日前如數給付上開租金總額320萬元全額予被告,伊遂已 如數先行預付上開全數租金予被告。然因其後據被告所述, 被告配偶因有債務糾紛,前於系爭房屋附近燒炭自盡,另被 告配偶之前妻疑有精神疾病,常至系爭房屋處向伊探詢被告 配偶名下之資產狀況,致伊不堪其擾且心生恐懼,又系爭房 屋位處偏僻,如發生突發狀況,他人難以馳援。基於上開情 事,伊已不敢繼續居住於此,且已遷移至他處,現系爭房屋 無人看管,如有突發狀況,伊無法即時處理,且未免資源浪 費,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函寄送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現為頭份 市○○○路0000巷0弄0號,經郵務機關兩次遞送,皆未獲會晤 ,並於同年月26日為招領通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被告於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 1日止,原告前預為給付之租金共計24月,經扣除相當於1月 租金之違約金,共應返還租金61萬3341元(計算式:24月×2 萬6667元-1月×2萬6667元=61萬3341元)。兩造間為意定終 止租約,此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點載明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責 任可明;且依被告所提答辯狀亦自陳「原告與本人(指被告 )協議租期10年不退租不返還任何費用,原告言她身患乳癌 ,雖剛治療完,但無法保證爾後是否復發,於契約期間若有 任何終止皆不須返還預付之租金之由,原為10年租期360萬 元,折價為320萬元,為一次付清才有的議價條件。」等語 ,可見兩造確已於租約中意定兩造就系爭租約均可隨時終止 ;又即便審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並未約明原告之終止權, 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見兩造間確已事先口頭約定原告於租 賃期間亦有租約終止權無疑。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所提書狀略以: (一)其就系爭房地原係欲以租期10年,租金共計360萬元為出 租條件,然原告則表示願一次付清租金,請求折價40萬元 且毋庸支付押金,又因患有乳癌,現雖已治療完畢,然無 法確保日後是否復發,故約定租賃期間若有任何終止事由 ,其皆不須返還原告所預付之租金,故兩造就此達成協議 ,而於104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 0年,租金總額為320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乃約 定:「租約期內,甲方(下均指被告)不得將該物件(即 系爭房屋)出售給第三者;租賃期內,甲方不得無故終止 合約,否則甲方須雙倍退還乙方(係均指原告)已預繳的 租金;有關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光纖網路+MOD費、 過濾濾芯費、除草費等日常生活雜費由乙方自行負擔」。 然原告尚曾多次向其表示其得於租賃期間出售系爭房屋, 且意圖誘使其先行為終止租約,有意使其為違反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第6條第3項之行為。又原告自112年7月10日 起即未繳納電費;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電話費及光纖網 路+MOD費;自112年8月迄今共5次之除草費用,皆係其先 行代墊,原告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原告曾向其租借其尖豐路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原告所經營 永和九年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惟原告從未給付該租金予被告。 (三)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位處偏遠、被告配偶於附近尋短、被告 配偶之前妻經常至該處騷擾原告等情為由,欲終止系爭租 約;然系爭房屋附近約有30鄰戶且每周皆有聚餐,甚為熱 鬧,並無原告所述位置偏僻之說;又被告配偶已於112年3 月22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8日出殯,渠尋短處距系爭房屋 有數公里遠,且出殯路線亦無經過系爭房屋;又被告未曾 見過原告所提「被告配偶之前妻」,原告上開所述皆為子 虛烏有。 (四)另原告前雖曾於113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欲協商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不會要求被告退款,惟被告 希望兩造能依約履行,故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請求。原告雖 稱伊現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實則原告所有私人物品皆 仍置於屋內,亦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故系爭租約迄今 尚未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不足為採。系 爭租約既未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退還預 繳61萬3341元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署系爭租約, 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1 0年,租金總額為320萬元(每月租金約為2萬6667元), 未約定押租金,而原告業已將上開租金全數繳付予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堪認原告上開 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前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約定原告得就 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行使期前終止權,而原告據此已於113 年3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雖經招領通知而退回,然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預付上開 期間之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當為:(1)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是否為原告得 就系爭定期租賃契約行使期前終止權之約定?兩造有無意 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2)倘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 非關於承租人得為期前終止之約定,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辯 可見兩造亦有口頭約定原告之期前終止權,是否有據?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 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亦有明定。可知僅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核屬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而原告乃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已約明終止 租約後之賠償責任,可見原告如欲終止系爭租約,僅須支 付違約金後即可終止,此條項為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有意定 終止權之依據云云;然則,審之系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 「1.乙方(下均指承租人即原告)違反上述約定方法使用 房屋,不待期限屆滿,甲方(下均指出租人即被告)可終 止租約,只需退還50%之餘下預繳租金。2.乙方於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月租金2萬6667元雙倍計算之違約金 。3.租賃期內,甲方不得無故終止合約,否則甲方須雙倍 退還乙方已預繳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97 頁),足見該條第2項僅係就承租人違約之處罰為約定, 亦即僅係規範原告「若於被告行使前開同條第1項終止權 或租賃期滿而不交還房屋時」,負有支付違約金之處罰約 定;而僅於該條第1項賦予被告於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 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時,得於租期屆滿前行使終止權, 並未就原告於何種情形下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為約定甚 明。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伊僅須支付違約金後即可終止系 爭租約,該條第2項應為兩造意定原告可終止租約之 依據 云云,顯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當認系爭租約尚無約定 原告得於租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事由,復原告亦 稱本件並非主張有何法定事由得為終止租約,且原告前寄 發予被告之終止租約通知函業經郵務退回,被告亦辯稱其 未曾同意原告為本件租約之終止,均如前述,承上,在在 堪認原告主張伊有系爭租約之期前終止權,且伊前所為系 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被告當應返還伊前所預 付之租金云云,委屬無據。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配偶曾於系爭房屋附近燒 炭自殺,致伊心生恐懼;被告配偶之前妻常至系爭房屋騷 擾,令伊不堪其擾,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已搬遷 ,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此仍為被 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此所述,自始既未曾提出相關證 據以證其說,亦即未見有何法定終止事由發生,復原告業 已陳稱本件僅主張上開意定終止,非法定終止等語,已如 前述,是當認原告猶仍以上開事由為據,顯無足採,而無 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答辯狀亦自陳「原告與本人 (指被告)協議租期10年不退租不返還任何費用,原告言 她身患乳癌,雖剛治療完,但無法保證爾後是否復發,於 契約期間若有任何終止皆不須返還預付之租金之由,原為 10年租期360萬元,折價為320萬元,為一次付清才有的議 價條件。」等語,可見即便審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並未 約明原告之終止權,依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見兩造間確已 事先口頭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有租約終止權云云;然而 ,綜觀被告所提答辯狀既係否認原告有何意定終止及法定 終止事由之發生,且表示原告尚曾故意引誘被告無故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而為被告所拒,並認原告所為本件單方終止 系爭租約之通知顯非合法等情(見本院卷69至87頁),可 見原告主張被告應屬自認兩造間有口頭意定承租人即原告 亦有終止權云云,已非可取。甚且,核諸被告上開所述, 非僅表示系爭租約已協議10年「不退租」(即兩造均不能 期前終止)不退費,且係表示被告乃於倘有任何終止時, 承租人即原告均不可要求退還預付租金,被告亦無庸返還 任何租金之條件下,方給予原告降低總租金之優惠。基此 ,自尚難徒據被告上開所述即認被告業屬自認所謂「任何 終止」即為其曾口頭同意承租人得為期前終止之意,從而 ,原告另以上情為據,亦無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觀諸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租賃期間乃至115年3月31日始行屆滿,而系爭租約既無 就承租人即原告有何得隨時終止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無其他法定終止之事由 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 伊於113年3月26日對被告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預付租金予原告云云,當屬無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租約既無期前終止權,兩造就系爭租 約亦未合意終止,又無發生法定終止之事由,是即便原告已 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亦不生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至明,故而,原告自無從以系爭租約已 為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租金。 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訴-181-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熙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祥 被 上訴 人 楊啟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熙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 、楊啟義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01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榮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透過 仲介尋找租屋設立登記公司,覓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以該址查 證係可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遂於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作為公 司登記及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 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 嗣經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 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址雖為1樓,但 其建物謄本卻登記為「地下三層」及「停車場」,依法係不 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場所使用,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建物登記狀態與地址不符,且早於 109年3月間即有申請公司登記地址遭駁回紀錄,足見上訴人 故意隱匿建物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之事實未告知,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無法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且租賃物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已構成租賃契 約之一部,此物之性質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有告知義 務卻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租賃契約,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 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前,皆由永慶房屋人員陳錫安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洽 談租賃事宜,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見面,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縱有告知仲介其租屋需可登記公司,然上訴人並不 知情,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 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情事。系爭房屋地址得用於公司登記一 事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締約目的、動機,非屬意思表示範疇 ,上訴人不受拘束。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記載為營 業用,使用執照記載得作為店鋪使用,證明系爭房屋得為營 業用,再系爭房屋得否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認定權責單位為 政府單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使系爭房屋地址不得辦理 公司登記,此限制於兩造簽訂租約前已客觀存在,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於簽約前即可自行查詢得否辦理登記,上訴人已將 系爭房屋依兩造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已請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 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迄 今仍占有使用房屋,不願點交返還房屋及交付鑰匙,被上訴 人榮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告榮光公司提起反訴,並追加楊啟義為反 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卻 主張租約已解除,其就將來各期租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 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之必要。又系爭 租約之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租約第12條、 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違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 應與被上訴人楊啟義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 出第一審律師費7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共計125,0 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12條、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賠償上訴人125,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系爭租約經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 約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給付租金, 且系爭租約經撤銷或解除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租約解約後 ,已多次催告上訴人當面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均不理 會,並先後表示不願先取回,要等一審判決確定才要取回, 嗣又稱租約仍存在沒有要收受鑰匙等語,足見係上訴人不願 收受,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況系爭租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已再刊登廣告出租,可 見系爭房屋已歸上訴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鑰匙係上訴人不 願收受,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拒絕返還,自不得以此認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仍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縱認系爭租約 仍存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已提前搬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 18條約定,被上訴人至多賠償上訴人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數 額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27萬元,及自112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擴張聲明,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楊啟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1 2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 ,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經提示兌現。嗣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登記 地址,遭臺北市政府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 、駁回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 或因撤銷而失效,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不得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上 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應依租賃契約及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且被上訴人應連帶就渠等違約行 為,賠償上訴人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2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或因撤銷而失效, 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 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 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 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 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 自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 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 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 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 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榮 光公司於112年4月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35頁),自合 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登記公司地址 之目的,並舉出證人即永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上訴人 出具之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第95頁、第101頁)。是兩造係於112年1月17日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記載:「本人陳 熙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房屋,同意榮 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又永 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需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啟祥提供負責人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 小章等物,以辦理商業變更事項登記,要提供給屋主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證人陳錫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 係永慶房屋服務專員,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 話聯絡伊表示想看看上訴人欲出租之系爭房屋,後又提到 想在該房屋辦營業登記,伊有將其需求轉告屋主即上訴人 ,之後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 ,同意書上的字跡是上訴人的,印象中同意書係簽訂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綜 上可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就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 之用,且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上訴人抗辯伊簽署同意書僅 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 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云云,未能推翻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一情,並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登記公司使用,且上訴人 於簽署系爭租約同時即簽署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可否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對於其簽訂系爭租 約實屬重要交易事項,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不能為公司登記,係交易上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而為撤銷,即屬有理。   ⒋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 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 過失云云,惟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記載門牌為「木柵路1段5 號」,系爭租約記載之標的亦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租 約前111年12月12日以該地址向會計師詢問是否得為公司 登記,查詢結果為得為公司登記,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商業司駁 回申請公司登記,係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然其層次登載為「停車場與地下三層」,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未能事先查明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榮光公司 與有過失,難予憑採。再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以意思表示錯 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不以可歸責於相對人為要件,上 訴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伊,亦無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其簽訂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之效力溯及失效,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所給付之6個月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 ,其租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將來各期租金,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損害賠償12萬5,000元本息,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就反訴部分擴張請 求之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30

TPDV-113-簡上-218-2024103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8年4月13日買受取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地下室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 之3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 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自78年9月起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及繳納系爭貸款等事宜。系 爭貸款業於89年5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起訴 時往前15年即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所收取之租金8 10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3萬9,834元, 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 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下稱房地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租金,伊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額之九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 。伊自78年起至109年間共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 433萬5,939元,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51 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633元、另於79年1月起至91年12 月止曾匯款1,348萬5,656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均應自系爭租金扣除或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0,061元本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 萬9,834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9, 834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 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225頁、更一審卷第4 50頁): ㈠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7至13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立契約人欄 簽名「陳洪麗紅」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字 樣;90至93年、93至9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調卷第20至 35頁)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日、10 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年9月11日 將9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4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 (見士調卷第37至90頁),公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日簽立 授權書(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 ㈤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已由被上 訴人收取。 ㈥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系爭貸款本息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783萬9,834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不可採: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 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伊以票據支付,貸款本息均由 伊繳納,伊並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且歷年稅捐均由伊繳納,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伊得隨時處分系爭 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 式(下稱系爭付款方式附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上訴 人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64、171、273至275頁、前 審卷第337至343頁)。經查:  ⒈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成立借名之合意。再者,依系爭付款 方式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171頁),及上訴人台北 銀行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78年4月15日存 入500萬元(見前審卷第519頁),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出 賣人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 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本票支付)、25萬元(其中 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銀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 現金支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 銀行本票支付,其餘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而經原 審向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於78年 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上開二銀行均回復:被上訴人 於該行開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 日無交易往來紀錄等語,分別有華南銀行106年1月10日華長 安字第106001號函及永豐銀行106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60 109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其以票據支 付,尚屬無據。  ⒉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係以台北銀行帳戶償還,並不爭執(見更 一審卷第451頁),觀諸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固可 見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有按月存入數萬元不等金額供 扣繳貸款,及於89年5月11日結清貸款本息(見前審卷第519 至555頁),惟系爭房屋自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每月租 金收入為4萬4,000元至5萬3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見士調卷第7至12、20至34頁、前審卷第559至582、585至59 0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 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等語(見前審卷第427頁),復經彰化銀行以107年9月2 0日彰長安字第1070000061號函復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 日貸款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系爭貸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 37至14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另行貸款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本息係以每月之租金收入繳納, 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有以其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 地歷年稅捐(見前審卷第337至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見 前審卷第427頁),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 包括出租、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詳後述),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得代理 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此觀上訴人先後於94 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 授權書,其中100年9月9日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被 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就前揭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 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 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 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5份」,而另兩 份授權書亦為相類似之記載即明(見士調卷第15、17、19頁 ),則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前開相關事宜, 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亦無違常情,是被 上訴人以其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 利息、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由,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 其所有,尚不足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及繳納 系爭貸款等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方 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 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 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 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 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月間因前往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 ,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及公證書暨所附房 屋租賃契約、支票為憑(見士調卷第7至90頁、前審卷第559 至582、585至59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先 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授權書 予被上訴人,授權事項約略包括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 終止契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向銀行辦理開 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辦 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等,業如前述,而上開授權書均 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又上訴人與承 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 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等字 (見士調卷第12頁),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雖 僅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而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 (見士調卷第25、33頁、前審卷第564、570、576、582頁) ,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士調卷第38至68頁);另被上訴人確 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如前述 ,均足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且 被上訴人亦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此亦 經證人陳建進於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第394頁), 是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94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 未記載「出租」,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陳明 正代」僅能證明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存在,及簽約時上訴人並 不在國內,證人陳建進之證述有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向 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處理上訴人 委託之事務,上訴人顯非僅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授權書縱 有漏載,或證人證述之簽約對象有誤,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系爭租金應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 金,為810萬6,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租賃契約計算之 金額確為810萬6,000元,然辯稱:須扣除10%租賃所得稅, 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之90%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執 扣繳憑單及證人陳建進之證詞為憑(見更一審卷第389、393 至396頁)。而上開扣繳憑單固記載103年之扣繳稅額、給付 金額,分別為5萬6,400元、50萬7,600元(見更一審卷第389 頁),惟扣繳義務人則為陳建進,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陳 建進開立承租人名義之稅款繳款書交出租人代為持向稅捐機 關繳納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承係 由承租人陳建進繳納上開稅捐,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核 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見士調卷第25、33頁)。 況證人陳建進亦證稱:伊係按合約之租金數額繳付,並未先 扣除10%,伊不知道房東收的租金有沒有報繳稅捐等語(見 更一審卷第394、396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按租約內容,收 取前開期間租金全額,並非租金額之90%,堪認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為810 萬6,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委任期間收取之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⒉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抗 辯:本件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定期收取之租金,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05年9 月22日回推5年即100年9月22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亦即 54個月)等語。然上開裁定係表明:該案上訴人係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契約嚴守、神聖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是最高法院該裁定並未就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 定期收取租金之時效表示任何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況本件之案件事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核與 該案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顯有 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9萬8,281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 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至10 5年3月4日之租金共為810萬6,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得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交付,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90年9月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租金(見士調卷第5頁),則其就90年9月22日前之 返還所收租金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房屋自 90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見 士調卷第20至2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得拒絕給付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計18日之租金為2萬8, 800元(計算式:4萬8,000÷30×18=2萬8,800),即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07萬7,200元(計算式:810萬6 ,000-2萬8,800=807萬7,200),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已收取系爭房屋90 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計810萬6,000元(見原 審卷第458頁),自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90年9月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取租 金之事實與其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實屬二事,上訴 人恐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依上揭規 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7條亦有明定。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就下列支出 之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台北銀行利息433萬5,939元、彰 化銀行轉貸利息259萬5,960元部分:   ①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依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自7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完畢前之89年5月11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為7 33萬5,939元,上訴人對733萬5,93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4頁),另系爭貸款直至清償完畢約1個月前之89年4月1 5日,本金餘額仍尚有450萬元,有台北銀行89年1至4月利息 收據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431頁至437頁),顯見被上訴 人於78年間向台北銀行辦理500萬元貸款後,繳納本息之方 式為前有寬限期,非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而被上訴人 辯稱:其於89年4月27日還款120萬元、同年5月5日各還款25 0萬元、80萬元,共計還款4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89年4月27日金額1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大 眾商業銀行89年5月2日金額250萬元、台北銀行89年5月5日 入戶電匯回條金額250萬元及彰化銀行89年5月5日金額80萬 元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599、601至603、605 頁),且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確於89年5月2日 存入25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轉支250萬元(見前審卷第555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本金餘額450萬元為其所清償, 應堪採信。而帳戶內扣繳系爭貸款本息733萬5,939元部分, 經扣除上開89年5月5日清償之本金250萬元後,尚餘483萬5, 939元(計算式:733萬5,939-250萬=483萬5,939),即為被 上訴人透過台北銀行帳戶所支付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貸款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前,積欠之本金為450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即前所清償之本息尚包含本金5 0萬元無誤,則利息部分即為433萬5,939元(計算式:483萬 5,939-50萬=433萬5,939)。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本息 包括本金500萬元,及自78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按 月攤還利息共433萬5,939元,合計933萬5,939元(計算式: 500萬+433萬5,939=933萬5,939)。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 其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而支付利息2 59萬5,96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之8 9年6月8日,始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且該500萬元並非 用於償還系爭貸款(前審卷第137至141頁),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提前清償等語。然上 訴人於78年8月間起係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 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其自 有資金為期前清償,繳清貸款餘額後,再繼續收取租金之方 式,核亦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事務相關,且與上訴人委任事務之本旨無違,並 未逸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以代理人身分將 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00號0樓房地以550萬元出售(見前 審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及於80年1月24日將上訴人所有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徐立珍,徐 立珍再轉給被上訴人及長子,於84年6月22日以760萬元出售 (見前審卷第261頁至280頁),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 之金錢係來自於出售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然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80年1月17日 及84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之89年5月11 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關連 性,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自78年9月5日起至81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自81年9月5日起至83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自83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合計723萬6,000元(計算式:4萬7, 000×36+4萬8,000×24+5萬3,000×72+4萬8,000×12=723萬6,00 0),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士調卷第7至13頁、前審卷 第561至590頁),另加計上開自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 之租金2萬8,800元,合計為726萬4,800元(計算式:723萬6 ,000+2萬8,800=726萬4,800)。被上訴人稱應扣除10%租賃 所得稅,並不可採,理由同前。而被上訴人自78年5月18日 起至89年5月11日止,共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933萬5,939元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扣除租金收入後,墊付之貸款本息 為207萬1,139元(計算式:726萬4,800-933萬5,939=-207萬 1,139)。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抗辯本院不得就上訴人上開726萬4,800元之「反對抵銷 」加以審判(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所謂「反對抵銷」係 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 權為抵銷」,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所生之債 權為抵銷抗辯,而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並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則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債權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要與「反對抵銷」無涉,被上訴人恐有誤會,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抵銷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其對上訴人返還 墊款之請求權雖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其墊付之貸 款本息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⑵有關房地稅部分:    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地價稅為51萬6,147元、房屋稅為19 萬1,63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在卷可稽(見 更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前開期間之稅捐係被上訴人繳納 ,兩造於更一審均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455頁)。上訴人 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從加拿大回國會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 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時其說,所述尚不足採。而被上訴 人自承就前開稅捐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扣除等語(見更 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主張 被上訴人僅得扣除前15年即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455頁)。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5至109 年之地價稅為12萬6,981元、房屋稅為3萬3,246元,並無意 見(見更一審卷第4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給付之地 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部分為抵銷,即屬正當 。至78年至94年之地價稅38萬9,166元、房屋稅15萬8,387元 部分(計算式:51萬6,147-12萬6,981=38萬9,166、19萬1,6 33-3萬3246=15萬8,387),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就 其代繳之78至109年地價稅51萬6,147元及房屋稅19萬1,633 元為抵銷之抗辯,均有理由。 ⑶有關加拿大匯款1,348萬5,656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匯款1,348萬5,656元 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 其中即有包括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該匯款亦得予以扣除 或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證明書、中央銀 行外匯局107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7770號函暨所 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393、394頁、前審卷第211至219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係 兩造之子陳韻守、陳敬文簽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協助其2 人在加拿大購置房地產,被上訴人復表明上開匯款係供上訴 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是上開匯款顯係被 上訴人贊助兩造已成年子女購置不動產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係父親出於親情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負之責任,尚難認係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 確有包含其所收取之租金,其於本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 於更審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扣除或為抵銷之抗辯,均 為無理由。 ⑷小結: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包括代墊之貸款本息207 萬1,139元,及其繳納之地價稅51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 633元,共計277萬8,919元(計算式:207萬1,139+51萬6,14 7+19萬1,633=277萬8,91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為807萬7,200元,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27 7萬8,919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 9萬8,281元(計算式:807萬7,200-277萬8,919=529萬8,281 )。又上訴人就其所請求金額中之695萬0,637元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部分則自民 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至250 頁),並主張若有扣除金額,則於上開其餘部分先予扣除, 被上訴人則表無意見(見更一審卷第443頁)。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2-重上更二-60-2024103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劉春意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堂,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 月12日變更為黃瑞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瑞典於113年8 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 院個資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至94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嗣於113年6月19日以書狀、113年9月4日以言詞,就 聲明第一項部分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之訴,而最後聲 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第73至74頁、第90頁 及第15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之訴前後主 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違反兩造間107年1月31日房屋土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已收受之租金1,360萬元等情為 據,訴訟標的不變,僅主張被告各別應返還之租金數額有別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土地契約(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告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 其上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新建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新莊中央門市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並由原告 負責執行、監督、驗收,被告則出資700萬元作為建造費用 ,如有超額自超額部分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另約定系爭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為 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原告依約須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系 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建築師未如期申辦相關執照 ,經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嗣於111年7月間,系 爭建物營造商即訴外人佳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 與裝修商即訴外人竣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 緯公司)函知原告,因被告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起造人及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需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 開工時程;原告乃自111年8月31日起陸續以函文催告履約, 並自111年11月起扣抵及止付租金。而陳建志雖於111年11月 間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卻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 付印鑑,以利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各 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經原告多次與陳建志 聯繫、催告,其仍拒絕配合,造成原告無法興建系爭建物, 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已於111年1 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 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36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建志、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應各給 付原告226萬6,678元,被告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應各 給付原告151萬1,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按上開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志則抗辯: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應原告要求與佳晟公司 簽訂建築營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系爭 建物,惟因原告與佳晟公司之延宕,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始簽訂系爭協議,另於108年12月2 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完成上 開合約簽署,並提供證件、印鑑俾供辦理後續程序,但原告 、佳晟公司遲未動工,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1 11年2月底始通知欲開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通報於111年2月2 3日開工。陳建志因資金周轉缺口,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信託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但已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 登記。而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後,尚有系爭土地遭火 蟻入侵應提報防治計畫以解除管制、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設計審查遭退、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缺 失應復審等因素造成工程延宕,故施工遲延非可全歸責於陳 建志未用印。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4條均約 定原告於契約生效前5年期間不得解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 5項需配合用印之義務係為將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 照列入建造執照申請,此與原告通知係為進行台電申請、污 水、給水等程序而用印有別,被告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縱 有之,此為附隨義務,並未致契約目的不達,原告亦不得以 此事由解除契約;另陳建志既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自處於 可用印之狀態,並無因被告遲延而致使用目的不達之情形, 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有上述延 宕情形及多項缺失未改正,僅因陳建志一時無法配合用印而 解除契約,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原告亦無權解除契約。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附表 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且此係原告依約本應履行、支出之 費用及成本,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土地有原告搭 設之圍籬而由其占有中,原告並未曾將之點交返還被告等語 。  ㈡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下稱 陳永麟等六人)則抗辯:陳永麟等六人均願配合原告需求用 印,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縱使原告得 合法解除契約,但此係因可歸責於陳建志之事由所致,故原 告不得請求陳永麟等六人返還已付租金;況自建造執照取得 至佳晟公司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用印時止,並無因陳永麟 等六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故彼等僅需返還111年7月至原告最 後一次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止,共4個月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 返還租金。另契約如經解除,陳永麟等六人願返還押金,但 因解除事由與彼等無涉,故不應由彼等負擔利息、違約金。 再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未經原告舉證,且與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關;公證費用係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擔;至於消防圖說審查費10萬元部分,陳永麟等六人 不爭執而無意見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2至174頁、第21 7至219頁、第288至289頁、第341、363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 新莊中央門市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 31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 為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 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嗣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 議,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有公證書、房屋 土地契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與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 系爭建物,另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 ,亦有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補充條款 足稽(本院卷二第7至19頁)。  ㈢陳建志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登 記予豐裕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6至77頁)。  ㈣系爭建物興建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經 新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核定工期為6 個月,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至111年8月23日 止;嗣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展延期限1年,及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令自動增加 建築期限2年,展期之建築期限至114年8月23日,建造執照 仍為有效,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6月3日新北工建 字第1131049727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69至484頁)。  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上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 98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要求 提供相關文件並用印、協助辦理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 核准與證照之義務,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 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未獲履行,原 告遂於112年1月9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360萬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查:  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93頁),原告明確表示其 係主張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提供相關文件及 用印,並配合、協助辦理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 證照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第407頁、第431至432頁)。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新建物建 造約定」:「⒈新建物由乙方(即原告)之規格與建築法令 等相關法規起造…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有權在租賃土 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其營業所需之任何建築 物。租賃建物悉由乙方依其己意設計,並負責興建,甲方同 意不予干預…⒋租賃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由乙方負 責,並於甲方無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下,就租賃建物之興建應 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涉。⒌由乙方負責請建築師規劃興 建取得使照,建物需合乎建築法規並可供乙方開店使用申請 建築;如需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照(乙方指定位置 ),請甲方提供乙方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或用印,以配合與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 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及乙方之營 業證照等)者一併納入建照申請,施作由乙方施作,立式招 牌高度約12米(需視建物高度及乙方配置)。」(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負有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併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另為利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有配合與協助原告辦理有關之政 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執照、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等)申請之義務,固堪認 定。  ⒊惟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配合與協助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 ,為不定期債務,自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函被告之內容僅載 :「本公司(即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及7月接獲佳晟營造 有限公司及竣緯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旨接標的 因所有權人變更,相關呈送公部門申請資料皆需重新用印; 今又悉貴地主單方通知佳晟營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11年7月底 完成變更謄本,延後至111年8月底始能提供,致旨揭工程持 續延宕,合先敘明。…今因貴地主之原因致旨揭工程無法依 預定時程進行,前後逾數月之久,該租金即非屬本公司應負 擔。綜上所述,敬請貴地主於函到三日内授權代表人員與 本公司承辦人聯繫商議建物之營造費用分攤結算流程,並免 除111年4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迄日以實際工程復工之日為 準,按日依比例計算)。盼貴地主維繫商誼及謹守相關流程 ,以期盡早取得公部門許可,達成多方互惠及善盡建物興建 必要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 配合及辦理用印、提供印鑑等之標的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辦 之事項,全文目的係在請求與被告協商免除111年4月至8月 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一事甚明,自難認原告有合法催告被告 履行前述配合及協助義務;亦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⒋嗣原告再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遍觀全文 亦僅係表示:被告依約應提供合用標的物,並履行出租人責 任,協助申辦變更程序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111年4月至10月之租金280萬元,否則原告將 自111年11月停止支付租金至系爭建物復工之日止等情(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未就被告應配合、協助辦理之系爭 建物建造程序、用印文件為何等予以詳載,而仍未載明其催 告被告履行之配合、協助義務,仍難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被 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⒌又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然即令此次催告為合法(另詳後 述),至多亦僅使被告陷於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未再 次催告限期被告履行,即遽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所為解除自不生 效力。  ㈡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 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另債之關係, 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之類 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得 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而與主給付 義務亦具有密切關係者,係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 義務。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必須債務人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際債 權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原告雖陳稱:被告以擔任 起造人,或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由地主即被告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4 項約定,有義務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並配合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等語(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頁)。但查:  ⒈如前開㈠之⒉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系爭委 任契約第1頁固載明被告為「業主(委任人同起造人)」, 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上開各項 約定內容,及參據被告與佳晟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 款第1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係為 興建『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所用,而甲方(即被告)與原名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建物建造 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負責設計、 興建,其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均 由悠旅公司負責,故為因應及符合此『房屋土地契約書』之約 定,雙方特立此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佳晟 公司)為營建此『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之建物,無論圖說、 設計、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應先經 悠旅公司之同意,悠旅公司之同意甲方均承認之,前揭事由 若未經悠旅公司之同意者,視為甲方不同意」(本院卷二第 17頁);併據證人洪偉藝即佳晟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主要出資人為原告,起造人即被告支付700萬 元,因起造人對工程沒有很瞭解,原告常做展店,對工程比 較清楚;此工程需要原告與佳晟公司協調,才有辦法繼續施 作,所以才會有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亦即因 起造人即被告對於工程不內行,所以就由原告來執行這些工 作,因為原告自己有工務單位;系爭建物天花板高度、花台 高度、電力需求等施工細節,都會先問原告,瞭解原告的需 求,之後才負責後續工作;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佳晟公 司簽約,被告為起造人,但施工詳情及細節都要請示業主原 告,以設計階段來講,要業主即原告開會,瞭解土地多大、 怎麼興建,之後佳晟公司才能執行、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 77、79頁)。足見,系爭建物全係由原告負責並主導起造、 設計、興建,被告不得干預,且相關進度、執行、監督、驗 收全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所以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僅係因與 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始然,但此並無礙於依系爭委任 契約補充條款上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等程序, 仍應經原告同意始得進行。準此,被告配合用印、提供印鑑 等義務,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內容 ,原告既然負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興建義務,則各該 設計、規劃、興建進行程度,原告自應適時使被告知悉,被 告始得配合用印或提供印鑑予原告。惟原告111年12月30日 催告函文僅記載:「請台端依107年1月31日之房屋土地契約 (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9、10項及第七條第4項履行出 租人義務」及「函請台端(即被告)負擔連帶義務,履行共 有人之責任,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營造完 成用印程序,並確保後續所有流程亦如期用印」等語(本院 卷一第79至82頁);而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被告應 配合與協助辦理之「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 」抽象且廣泛,並攸關被告配合用印或交付印鑑之義務履行 ,則原告上開催告函文俱未見詳予表明被告應配合之具體內 容,所為之催告已難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因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 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須變更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起造人並重新用印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為新建物 之所有權人(可登記甲方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24頁) ,故被告方與佳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 。惟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再參以內政部77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913920號函載:「按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足徵,建築物之起造人僅係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人,與 建物所有權人、甚至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 故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因陳建志信託登記與豐裕建經公 司(見之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亦無變更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必要。原告執陳建志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而 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111年7月間,佳晟公司、竣緯公司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志部分有變更,導致建造執照起造 人、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須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開工 時程,111年11月陳建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卻又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交付印鑑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 ,未能依約配合用印以完成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 與證照等程序,依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配電 場所圖審用戶應注意事項」,可知台電預審已於該日通過, 接續正審,土地登記謄本為必附文件,而台電審核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陳永麟等六人、陳建志、豐裕建經公司及抵押權 人第一租賃公司,共9人皆需用印,經佳晟公司通知被告配 合用印未果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第396頁),並 提出上述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配電場所圖審用戶應 注意事項」為佐(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惟:  ⑴經詳閱該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業準備之資料 」,至多僅需提供承諾書(地主、業主)、土地登記謄本、 委託書(地主),並無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需隨同辦 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要求;則證人洪偉藝證稱:台電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豐裕建經公司、抵押權人第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以台電不准,請伊變更起造人,新增上開二 家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顯與上開應注意事項內容 相異,不足採信。  ⑵又依電業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 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 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備之場所。」及第7條規定: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應於建築物興建時,一併設 置用戶配電場所(第1項)。用戶於建築設計階段,應與輸 配電業洽妥應留設之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送交建築主 管機關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之(第2項)。用戶於建築物興 建或變更用戶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輸配電業辦理 有關手續:屋外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照正本及影 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㈣地籍配置 圖。㈤地面一樓平面圖。屋內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 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 。㈣地籍配置圖。㈤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 圖。…(第3項)」,可知,建築物興建時,應配置用戶配電 場所,故須辦理原告所稱之台電配電申請。  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 業準備之資料」,關於正審(即正式審查)之備註第4點已 記載:「承諾書須由同一建造執照上(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名冊)記載之起造人全數簽章」(本院卷一第385頁), 足證,台電正審申請程序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受 影響;遑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受台電配 電一事影響之工程具體進度為何。  ⑷再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述,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經新 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23日 申報開工。查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 工後,僅於111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預審通過,此外無其他 工作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8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113年6月3日函載:「查該執照申報開工時,已檢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惟 迄今未有申報勘驗紀錄。」及「有關五大管線(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及污水)申請時程按執照加註第10點及11 點如下:㈠電信、電力、污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 樣勘驗時,檢附受理文件(申請書掛號戳記或憑條)。㈡自 來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 函及相關圖說。㈢另有關瓦斯及天然氣公司會勘文件部分, 為避免本市建造執照核發平行會審作業疊床架屋,依本府10 8年6月17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024025號函回歸至各權責單 位自行控管,非屬申報勘驗必備文件。」等情(本院卷一第 470頁),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後,111年 2月23日申報開工,開工後進行至放樣勘驗前,須先辦畢電 信、電力、污水、自來水設備及設置空間(本院卷一第327 頁流程參照),前三者檢附各該受理文件即可,自來水設備 則須檢附審查合格函及圖說,至於瓦斯及天然氣部分則非屬 申報放樣勘驗必備文件。而佳晟公司截至111年3月29日為止 ,亦僅進行台電配電程序,其餘電信、污水、自來水設備之 設置申請,付之闕如。據此,即令被告有遲延配合就台電預 審文件用印之情事,然迄原告111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用印 期滿之112年1月3日當時,佳晟公司仍有其他設備未備妥, 顯未能進入放樣勘驗階段,更無從進行實際建築動工行為( 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本院卷一第470頁), 亦難認台電配電一事未能通過正審,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有 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妨礙。  ⒌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後於111年8月8日申請第1次變 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8日審查後,認不符 規定,而要求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送請復審,有該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惟因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定補正期限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申請展延復審期 限,故經該局於112年3月2日依法駁回申請,此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前開113年6月3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 70至471頁、第473至476頁)。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為起 造人,逾法定期限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依規定辦理 提出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故遭駁回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 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如前述,系爭建物之設計 、規劃、興建全由原告負責,且無論圖說、設計、興建、進 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全部應先經原告之同 意,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義務人,依兩造間之 約定,並非被告,原告前開所陳,自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 採。況參據證人洪偉藝證稱:因為之前發生過起造人不蓋章 的事情,後續工作就停了,所以變更設計復審申請亦未通知 起造人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佳晟公司僅因 台電預審一案未進行,即擅自停滯其他工程進度,並徒以臆 測被告等起造人不會配合用印,而未通知被告後續配合用印 流程,更不再繼續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其他建物興建工 作,則系爭建物興建流程延宕,顯非僅因陳建志未配合台電 預審用印或提供印鑑此一因素所致,亦即,工程遲延顯非可 歸責於陳建志、起造人等被告,至為明確。  ⒍參以證人陳再源即陳建志、陳建龍之父親到場結證稱:110年 間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熊澤菘、劉春意(即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向被告表示不蓋系爭建物、亦不開咖啡門市了, 不想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要解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93 、494頁);及證人洪偉藝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遲於110年5 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係因原告的協力廠商竣緯公司找的第一 個建築師拖延非常長的時間無法完成,方約在109年11、12 月間找第二個建築師申辦現有建照(本院卷二第75、78、79 頁),益見原告於110年間,即未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興 建系爭建物之義務。  ⒎綜上各節,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就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需辦理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應予 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而有此附隨義務,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縱催告合法, 且被告逾原告所定期限未配合於台電配電正審申請文件上用 印或提供印鑑授權,而構成遲延,然此遲延對系爭建物興建 工程進度並無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 妨礙之結果;甚且,興建工程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陳建志 、起造人等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構成給付遲延,並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於112年1月9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 效繼續存在。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解除而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租金1,360萬元本息,如聲明第㈠項先備位聲明 所示,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押金 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 違約金,均乏所據,而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以下規定或契 約之約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 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 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 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 ,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 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4項約定:「一方因違反本 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雖陳稱其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各項損害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已受被告 交付系爭土地而得占有使用,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 393頁),並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已 支出租金共1,360萬元,本屬其在該段契約期間內,應依約 履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因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5項 義務即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⑵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原告陳稱:係就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將來預計經營使用之原告新莊中央門市而支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89至290頁);惟系爭契 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此等門市設計、人員配置及培訓 費用支出,本即原告為履約而應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義務無涉;更非屬於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配合與協助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各項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⑶另附表編號6所示公證費用,亦為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經 支出之費用,有公證書及公證費用收據足證(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核與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上開義務之間無因果關係 。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10萬元部分,雖經原告 於111年8月4日支出,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 一第123頁、第315至319頁);然如前開之認定,系爭建物 之起造、設計、興建,皆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為履約 而支出之消防圖說審查費用,顯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義務間無涉,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 號1所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本息, 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之㈠至㈢各 項聲明所示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聲明項次 1 已支付租金 月租金40萬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共34個月 1,360萬元 聲明第一項 2 履約保證金 押金 80萬元 聲明第二項 3 設計費用 系爭建物門市店面設計費用: 原告已支付星巴克美國總公司Schematic規劃圖面設計,總計美金9,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30),計27萬元 27萬元 聲明第三項 4 培訓人力費用 新莊中央門市須培訓14位店職員,培訓期間6個月 294萬7,131元 5 總部人力費用 原告發展部4人(尚不含法務),因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超出原本業務職掌範圍,自107年迄今為其5年,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9.1萬元計,每個月花費1天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平均耗費 99萬7,511元 6 其他費用 簽訂系爭契約公證費用 5萬4,000元 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於111年8月4日支出 10萬元 小計:15萬4,000元 總計:1,876萬8,642元

2024-10-25

TPDV-112-重訴-376-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一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8

TCEV-113-中簡-1357-20241018-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房亞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傑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 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2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須於其訴之聲 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退還租 賃合同內所載之押金」,並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17

TPEV-113-北小-4015-20241017-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 人於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 。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 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 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 「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 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不 當得利」,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 表達抗告人從未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 之對價,惟此段對話並未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 件之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 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 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 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 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7

PCDV-113-簡聲抗-36-202410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睿網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3,207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影印機價值74,961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租金及違約金之金額149,196元+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計張費用及違約金之金額19,050元=243,207元), 應徵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STEV-113-店補-591-20241016-1

重家財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0-重家財訴-2-20241014-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3-家簡-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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