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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 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 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 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 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 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 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 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 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 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 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 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 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 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 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 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 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 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 ,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 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 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 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 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 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 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 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 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 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 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 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 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 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 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 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 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 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 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 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 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 ,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 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 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 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 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 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 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 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 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 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 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 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 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 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 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 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 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 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 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 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 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 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 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 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 「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 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 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 :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 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 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 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 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 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 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 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 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 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 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 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 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 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 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 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 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 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 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 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 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 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 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 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 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 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 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 。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 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 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 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 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 。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 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 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 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 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 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 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 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 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 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 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 ,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 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 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 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 ,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 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 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 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 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 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 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 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 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 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 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 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 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 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 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 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 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 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 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 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 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 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 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 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 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 ,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3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 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 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 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 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 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 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 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 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 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 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 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 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 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 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 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 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 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 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 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 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 ;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 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 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5-20250122-1

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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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 「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 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 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 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 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 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 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 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 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 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 【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 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 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 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 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 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 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 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 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 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 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 ),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 ,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 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 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 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 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 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 ,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 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 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 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 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 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 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 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 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 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 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 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 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 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 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 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 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 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 ,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 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 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 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 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 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 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 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 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 ,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 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 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 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 ,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 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 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 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 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 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 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 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 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 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 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 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 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 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 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 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 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 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 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 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 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 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 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 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 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 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 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 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 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 .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 「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 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 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 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 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 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 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 。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 )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 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 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 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 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 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 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 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 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 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 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 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 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 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 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 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 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 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 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 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 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 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 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 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 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 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 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 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 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 ,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 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 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 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 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 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 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 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 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 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 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 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 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 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 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 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 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 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 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 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 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 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 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 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 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 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 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 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 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 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 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 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 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 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 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 ,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 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 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 ,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 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 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 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 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 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 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 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 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 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 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 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 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 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 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 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 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 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 、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 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 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 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 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 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 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 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 」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 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 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 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 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 ,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 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 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 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 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 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 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CHV-112-建上-11-2025012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之上訴、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 餘由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傳豊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因向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空軍司令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忠 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將消防設備 工程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下 分稱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總價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9210元、1312萬5000元(含稅), 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 -消防設備工程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 依現況補板、填塞等)」(下稱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 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工,於101年 4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亦經榮民公司於102年923日驗收合 格。惟禾邑公司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撒水工程款119萬4173 元、編號2所示消防電工程款147萬3099元、編號3所示現場 指示點工款113萬1428元(即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 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至二七所示金額全部)、編號4所示 防火填塞工程款與編號5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即附表二 )8項工程款143萬9566元、編號6所示追加工程(乙類)( 即附表三)10項工程款397萬9637元,合計921萬7903元,經 伊發函催告,禾邑公司迄未給付。則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 條約定,禾邑公司應按此二契約總價加計20%逾期違約金即 附表一編號7所示467萬8842元。爰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 填塞工程契約、兩造另行合意追加工程及點工等約定,請求 禾邑公司給付1389萬6745元,及其中266萬7272元自伊催告7 日期滿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655萬0631元自伊催告7日 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禾邑公司則以:㈠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工程 款部分:傳豊公司於榮民公司驗收完成前,於102年4月間逕 自退場,未履行契約第8條約定之改正、驗收、點交義務及 第9條約定之保固3年義務,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及保留款, 縱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亦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8、15 所示伊代為進行驗收及保固修復費用;㈡傳豊公司主張附表 一編號3所示點工款部分:系爭二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部分工項為實作實算,傳豊公司於工程驗收前有改正及修 繕義務,伊並未同意按工數、單價另行計算點工款;㈢傳豊 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迄未就 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辦理結算計價,且傳豊公司所提 工項多有重複;㈣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違約金部分 ,伊並無違約情事,傳豊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㈤倘 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亦得向傳豊公司請求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不當得利、編號15所示代履行保固修 復費用及編號16、17所示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禾邑公司應給付傳豊公司252萬5785元,及自10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傳 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傳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傳豊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禾邑公司應再給付傳豊公司1137萬096 0元,及其中23萬3942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1048萬1769元 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禾邑公司除對於傳豊公司 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禾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傳豊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傳豊公司對於禾邑公司之上訴,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榮民公司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於98年12月2 3日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交由禾邑公司承攬,禾邑公司再將 其中之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分交由傳豊公司承攬,兩造簽 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工程 契約,約定撒水工程總價1026萬9210元(含稅)、消防電工 程總價1312萬5000元(含稅)、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萬500 0元(含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8頁、卷二第76-87頁之 工程合約)。  ㈡禾邑公司已給付傳豊公司工程款合計3471萬4806元,包含:  ⒈禾邑公司已給付撒水工程款907萬5037元予傳豊公司,形式上 尚有工程款119萬4173元未付【計算式:1026萬9210元-907 萬5037元=119萬4173元】。  ⒉禾邑公司已給付消防電工程款1165萬1901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工程款147萬3099元未付【計算式:1312萬5000元- 1165萬1901元=147萬3099元】。  ⒊禾邑公司已給付防火填塞工程款198萬4500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10%工程保留款22萬0500元未付【計算式:220萬50 00元-198萬4500元=22萬0500元】。  ㈢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依「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全 衛生協議組織備忘錄」決議事項第6點指示,將禾邑公司所 有之剩餘材料乙批運離工地(見審建字卷二第23-27頁)。  ㈣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退場,未再參與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相 關作業(至於已施作部分之保固工作有無履行,列為爭執事 項)。  ㈤榮民公司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系統設 備工程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105年9月22日 屆滿,榮民公司同意禾邑公司於105年9月23日解除保固責任 (見建字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65-153頁)。  ㈥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一齊開放閥」由傳豊公司施作完 成47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4、G4.(1)、G4.(2)、二.㈡.E.5 ,見建字卷二第183頁、第202頁反面),另由訴外人家盈水 電有限公司(下稱家盈公司)承攬泡沫工程施作401顆(即 項次編號一.㈡.H.4、H.5,見建字卷二第184頁反面)非傳豊 公司施作。傳豊公司就「一齊開放閥」以140顆、每顆(含 工資)18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  ㈦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撒水頭」由傳豊公司完成施作1萬 5088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1、G.5、H.2、二.㈡.E.1、E.2 、E.3,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就「撒水頭」以1萬6664顆、每顆 (含工資)10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1666萬4000元。 五、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部 分,禾邑公司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4兩造合意工程款及 未付工程款,惟對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工程款有爭執 ,查:  ㈠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   禾邑公司不爭執兩造合意如附表二項次1、2、4、5、6、7、 8-1、8-2所示追加工程及未付金額,惟就項次3、7、8-3、8 -4抗辯如下:  ⒈項次3傳豊公司主張兩造合意金額為334萬9500元(含稅), 禾邑公司則抗辯金額為331萬8000元(含稅)。查傳豊公司1 00年6月7日估驗單上記載「總價未稅3,160,000吳傳豊簽名 」,並經傳豊公司負責人吳傳豊、禾邑公司工地主任吳世全 簽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堪 認兩造已合意此項含稅價格為331萬8000元。傳豊公司雖主 張追加金額為334萬9500元云云,惟其所提請款單未經禾邑 公司簽認(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難 認經兩造合意。故此項禾邑公司未付工程款應為30萬3450元 【計算式:承作金額3,318,000元-已付3,014,550元=未付30 3,450元】。  ⒉項次3-1部分,禾邑公司抗辯:「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 00元」與項次1「A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 、「B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重複請款應予 扣回等語。依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7日估驗單記載「排煙 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0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 ),於100年6月30日請款單(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記載 「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移接至電盤)」,並列載於「消 防核備圖追加撒水及配電管線工程」項下,同項另有「A棟 、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反面),足認係因應消防核備圖新增撒水及配電 管線工程而新增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工程,並經禾邑公司 同意以316萬元(未稅)辦理追加,如前⒈所述。至於項次1 之100年4月28日請款單(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所列「A 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與「B棟排煙風機 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合計金額雖亦為7萬8600元( 見審建字卷一第72、74頁),然該次請款列載於「原施工區 撒水頭位置不符管線修改延伸」項下,乃配合A棟2樓至5樓 、B棟4樓、5樓撒水頭位置變更而生之追加工程,此觀請款 單之記載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由現場施工 照片亦可見係相同之排煙風機控制管線先後為因應撒水頭位 置變更、核備圖新增工程而辦理2次變更,原審囑託中華民 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亦採相同意見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27-33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此項為重複請 款云云,實難信取。   ⒊項次8-3「行政大樓新增排煙FSD閘門工程(101/3/17)」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僅48處等語。傳 豊公司雖提出101年3月17日總數量88處、每處5000元、總價 46萬2000元(含稅)之估驗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惟該估驗單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不能證 明傳豊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參以傳豊公司提出之請款 單及點工單記載其於101年3月1日至3月22日施作排煙閘門相 關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36-141頁),而空軍司令部101年 3月9日工作會議決議記載「48個FSD先做,3/20前安裝完成 ,以配合消檢」,及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13日備忘錄記載「 請禾邑公司務必依決議辦理,並管制進度期程,以利3/20消 防履勘順遂」(見建字卷四第113-114頁),嗣榮民公司102 年3月22日函亦載明增設48具FSD排煙防火閘門等情(見建字 卷一第55頁),可證明傳豊公司當時就FSD排煙閘門之施作 數量為48處,得請求工程款25萬2000元【計算式:(5,000 元×48處)×(1+5%營業稅)=252,000元】,傳豊公司主張施 作超過48處部分,不能證明。  ⒋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金額37萬8000元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以此與項次7「忠勇分案排煙 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32萬3400元重複請款,伊溢付22 萬4000元,應予扣回等語。查傳豊公司所提附表二項次8-4 之100年12月2日估驗單與附表二項次7之100年12月2日估驗 單所載日期、品名、單價、複價完全相同,僅最後合計金額 不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 至第200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持同1份估驗單重複請 款等語,堪可採信。經核算該估驗單所載工項總價合計為36 萬元,含稅後應為37萬8000元,附表二項次7估驗單計算錯 誤不予採計,應依項次8-4估驗單計算總金額始為正確。至 鑑定報告雖認兩者非相同項目,但並無施工照片或其他事證 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傳豊公司之證 明。  ⒌從而項次8合計應付金額為96萬3165元【計算式:(項次8-1 )166,320元+(項次8-2)166,845元+(項次8-3)252,000 元+(項次8-4)378,000元=963,165元】,禾邑公司已付項 次7、8金額合計102萬9378元【計算式:(項次7)291,060+ (項次8)738,318元=1,029,378元】,則其已溢付6萬6213 元【計算式:1,029,378元-963,165元=66,213元】。綜上結 算附表二各項施工及付款情形,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 給付87萬4666元【計算式:(項次1)136,579+(項次2)61 ,950+(項次3)303,450+(項次4)125,265+(項次5)93,1 35+(項次6)220,500-(項次8)66,213元=874,666元】, 傳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傳豊公司主張除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外,禾邑公司應再給付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397萬9637元云云,惟為禾邑公司所否認,查:    ⒈項次1「行政大樓-鐵捲門中繼器」部分,傳豊公司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9月15日記載行政大樓1樓至6樓、「中繼器管線配置」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惟參榮民公司100年9月3日、5日、8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1至8樓「鐵捲門新增中繼器管線配置」及21日、22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B3至B1、B1至1樓之「鐵捲門中繼器按裝及管線配置」等施工項目,於「核可施工圖」欄記載為「精進案圖」、「第十變更」(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92、295、302、306、321、323頁),可見上開工項包含於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8.行政大樓第十次變更副本圖新增鐵捲門控制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傳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區辨此項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項次3不同,其重複請求,難認可取。    ⒉項次2「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所示「A棟、B棟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相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又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0月20日估驗單記載施作位置包括「中正堂」(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反面),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4「中正堂增設火警系統之偵煙及補償式感知器」施作位置相同;參以施工日報表記載傳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至5月13日施作A棟1至6樓「副本圖新增感知器配管」(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3、19、117、116、114、112、105、104、102、100、98、97頁、鑑定報告第39-41頁之施工照片),嗣傳豊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間陸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請領附表二項次3、項次4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62、179-185頁),足認傳豊公司請款項目已包含全部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款項,自不得再重複請款。  ⒊項次3「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失修復」部分,傳豊公司 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11月2日估驗單記 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為證(見審建 字卷一第203-204頁反面),惟傳豊公司前以100年12月2日 估驗單重複請求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7「忠勇分案 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與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 管線修復及測試」工程款,施作位置均為1樓至8樓排煙閘門 (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 00頁),且施工日報表記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及管線修復 測試」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19日、21日至26日,1至B3樓 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日施工日報表則 記載當天施作B棟全棟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6、418、420、422、424、426、428、 430頁、榮工處施工日報表卷第2頁),足認傳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間施作「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 失修復」,業經禾邑公司同意就追加工程(甲類)項次7、 項次8-4工程款並已付款,如前㈠⒋所述,傳豊公司不得再重 複請求。  ⒋項次4「第三次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2月1日 估驗單記載工項包括行政大樓B1、2、3、8樓及士官兵宿舍1 至8樓之「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支幹管重新施作」、「 天花板變更重新延伸」、「新增撒水頭」、「重新定位」為 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惟禾邑公司已因消防 圖說第十變而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2-4「第三次追 加(消防撒水工程)」及項次3-4「忠勇分案消防工程撒水 工程-核備圖追加」(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反 面之100年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又因撒水頭新增而 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5-2「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工項包括行政大樓及士官兵宿舍全棟之「天 花板變更支幹管延伸、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尺寸位置 重新定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之100年1 1月30日請款單),業經禾邑公司付款。上開施工位置、內 容、時間均相同,傳豊公司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⒌項次5「東西側車道及B3F空調機房鷹架搭設」,傳豊公司雖 提出「行政大樓1F~B2F下車道一齊開放閥線路變更管線配置 100.10.12」之施工照片1張、鷹架照片3張為證(見鑑定報 告第43頁),惟又稱:此鷹架搭設係因應榮民公司第8次變 更設計加減帳中「A棟東西側車道泡沫配管配合天花板修繕 案」(見建字卷三第53、78、79頁),其主張之施工內容已 非一致。又查榮民公司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係由榮民公司 於101年10月提出單價分析表、於101年12月間辦理簽認(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5、26頁),與傳豊公司主張搭建鷹 架時間100年10月12日相隔超過1年之久,難信為同一項目。 且泡沫系統經禾邑公司於99年間分包予家盈公司、駿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駿銘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則於99年間分 包予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根公司)施作,於102 年5月31日竣工,有家盈公司、駿銘公司與禾邑公司之工程 合約及昌根公司回函可證(見建字卷四第315-316頁、本院 卷一第179、191頁、建字卷五第148頁),則該「泡沫配管 配合天花板修繕案」應由家盈公司、駿銘公司或昌根公司負 責搭建鷹架以便進行其等承作項目之修繕工作,傳豊公司不 能證明禾邑公司指示其辦理。復查100年10月12日施工日報 表並無記載搭設鷹架,亦無B3F空調機房施作一齊開放閥等 施工紀錄(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3頁),而100年10月12 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1F~B2車道」施工項目「一齊開 放閥管線變更施作」為「第十變」(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 第349、351頁),乃因應消防圖審即對業主第十次變更設計 案(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60、173頁),業經兩造合意 辦理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三項次3(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 反面),傳豊公司既已列於追加工程(甲類)請款,不得再 以同一工程搭建之鷹架項目重複請款。  ⒍項次6「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項次7「中控室內防火填 塞」、項次8「二次追加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部分,傳 豊公司主張此係榮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監控室 與中控室相鄰,故一併施作云云,固提出100年12月28日、1 01年1月2日估驗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 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鑑定報告第44-45頁)。惟查,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為「監控室.排煙管道氣密防 火填塞」,分為「監控室」及「ABDEF排煙管道氣密防火填 塞」兩部分,其中「監控室」項下包括「天花板隔間牆封到 頂」,有榮民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單價分析 表可稽(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91-196頁);而兩造就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 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為「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及「ABDEF 排煙管道間填縫工程」,亦有100年11月29日估驗單、100年 12月30日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88頁、卷 一第189-190頁),與100年12月1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消防 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防火填塞施作」及100年12月22日 、23日、24日、26日、27日、101年1月2日至4日施工日報表 記載「消防圖審變更:……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或「消 防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見榮工處 施工日報表卷第10、22、23、24、26、27、30、35-37頁) ,均屬相符,足見附表三項次6、7、8與附表二項次6防火填 塞工程應屬相同,防火填塞工程契約所稱中控室即為榮民公 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所稱監控室。傳豊公司既依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 3項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⒎項次9「壓扣移位」金額6萬8250元部分,傳豊公司雖提出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記載「新增閘門壓扣及移位及挖孔」之施 工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45、46頁),然100年11月22日 至2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工項目為「閘門安裝及延伸」(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9-424、426頁),與追加工程(甲 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1所示「A、B棟各樓層新增閘 門、壓扣及移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內容雷 同,而傳豊公司已於101年2月29日請領附表二項次3工程款6 萬713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該施工時 間及請款金額均與傳豊公司本項主張相近,則禾邑公司抗辯 此項與附表二項次3編號11重複,尚非全然無憑,傳豊公司 重複請求難認有理。          ⒏項次10「極早期監控管線修改及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所提101年2月23日估驗單記載「EMT管 E19」、「電線1.25mm²×2C」總價3萬7884元(見審建字卷一第208頁反面),核與榮民公司於101年4月間辦理第七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九、零星變更案(圖面諮詢變更追加減)極早期總機移報火警管線增設案」於101年3月單價分析表記載「EMT管 E19」、「1.25mm²耐熱對絞隔離線」項目相符,傳豊公司請款金額並未高於榮民公司此2項追加金額(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佐以榮民公司100年9月24日、2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堪認傳豊公司主張伊前依禾邑公司指示追加施作此工項等語為可取。   ⒐綜上,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三項次10所示追加工 程(乙類)工程款3萬7884元為可取,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四項次八至十一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 至二七所示金額之點工款:   傳豊公司主張伊因禾邑公司之工地主任指示,派員修復伊已 查驗通過但遭第三人破壞部分、或施作非屬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兩造合意約定之工項,應按每工2300元計算 點工款,禾邑公司僅給付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部分點工款, 尚欠點工款合計113萬142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單、點工單、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46-161 頁、卷三第123-2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361頁)。禾邑 公司否認傳豊公司所提點工單所載內容,並抗辯:系爭二工 程、防火填塞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兩 造並無合意成立點工契約,傳豊公司主張點工項目多屬其原 承攬範圍或驗收前應改正瑕疵,不得重複請款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吳世全即禾邑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本件消防工程有六 大項,分包給廠商施作,傳豊公司負責撒水系統和火警廣播 系統,有關工程介面無法判斷是何小包廠商施作,或配合業 主施作非合約項目,或已查驗施工完受損壞但找不到破壞者 等部分,其也會指示傳豊公司去施作;其會依據需求,告訴 廠商需要多少人,隔日廠商會提出點工單、人數由工程師確 認往上提報確認,若明確屬承包商契約範圍,其不會在點工 單上簽名而且會打叉,明確告知是契約範圍;因為本件經廠 商自主查驗、監造查驗、再經消檢通過後,至空軍進駐、驗 收前,期間長達6至8個月,設施可能遭他人破壞,要驗收所 有受損、受破壞區域,必須於驗收時保持設施完整;其有核 對傳豊公司提出點工單上之項目、位置及已完成,其有確認 工數,但單價多少、是否追加需由禾邑公司確認,故其會在 點工單上註記「待協議」、「待區分歸屬」,請傳豊公司先 施作,先給付50%款項等語明確(見建字卷二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第43頁),觀諸傳豊公司提出之點工單確有部 分經吳世全打叉、作廢之註記(見審建字卷一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78頁反面),吳世全或傳豊公司負 責人吳傳豊亦在點工單上手寫註記「列入另行協議」、「待 協議」,其中涉及「缺失改善」部分則註記「待確認歸屬」 、「待區分歸屬」(見審建字卷三第160-164、170-173頁、 第182-184頁反面、第194-197頁、第206-208頁反面、第249 頁正反面),吳世全另在每日簽到單上註記「計價另議」( 見審建字卷三第209頁正反面);傳豊公司依點工單所載工 數以每工2300元計算,提出請款單,由吳世全上呈禾邑公司 後,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七、十二至十六之點工請款 全部付款,就項次八、九、十、十一之點工請款僅付款50% ,且對於傳豊公司於同日開立項次十六、十七所示發票2張 ,各請款4萬3470元、8萬5733元,前者全額放款(見審建字 卷三第247頁),後者則於101年9月2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並 退還發票而未付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37頁),可見吳世全 就傳豊公司之點工及請款僅在現場為初步審查、註記,其就 有爭議部分並無決定權限,仍須上呈經禾邑公司同意給付點 工款。準此,傳豊公司就禾邑公司未同意付款部分,再提起 本訴請求禾邑公司給付,自應由傳豊公司逐項舉證證明其點 工項目未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工項重複,乃經 禾邑公司指示另行施作之工項,始得請求點工款。  ⒉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所示點工款,禾邑公司僅同意 給付其中50%,觀其項目多與「二次破壞」有關。傳豊公司 主張:此部分係伊已查驗通過之工作項目遭第三人破壞,非 可歸責於伊,禾邑公司指示伊修復,應另行給付點工款云云 。查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雖約定傳豊公司承攬工作: 「(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見審建字卷一 第17、23頁),惟同條前段亦約定:「含……完成施工、修整 、測試調整及配合消檢」,且第6條第13項明訂:「在本工 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禾邑公司)供給及乙方 (即傳豊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乙方負責及賠償,其屬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查驗完畢且 已估驗計價完成者、部分經業主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 方」、第8條第1、5、6項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 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見審建字卷 一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故傳豊公 司依上開約定,應負責保管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接管單位為止,並應依禾邑公司指示,於 驗收程序中,就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即改正之義務。參互以觀,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 所稱「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應以傳豊公司已 完成查驗之工作項目因非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事由遭受損壞 而言,倘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工作瑕疵或未盡保管義務所致 ,自應由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13項、第8條第 1、5、6項負改正義務。此即證人吳世全所證其在點工單備 註「待協議」及「缺失改善」加註「待確認歸屬」、「待區 分歸屬」之原因。傳豊公司雖提出100年6月至9月間因系統 管線遭到破壞而施工修復、測試之禾邑公司備忘錄及現場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6、15 9-207、223-276、293-333頁),但因當時點工單記載簡略 ,無法逐項與施工照片比對核實,榮民公司亦已認定無法釐 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兩造各執一詞,爭 議迄今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1 -176頁),則此部分究係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瑕疵修補、錯 誤更正或其他不可歸責之損壞修復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 ,自應由請求給付此部分點工款之傳豊公司承擔。  ⒊項次十九編號5、項次二十編號9至12、項次二二編號1、4、 項次二四編號3、6至8、項次二六編號11、12、項次二七編 號3所示101年6月6日、7月11日、12日、23日、24日、9月15 日、21日、11月16日、20日、21日、22日、102年3月29日、 4月2日、16日有關「FM200」之修改、故障排除、查驗、測 試、移交共27工部分,業據傳豊公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 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 面、第155頁、第159頁反面),而禾邑公司於100年4月間將 「FM200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即「含本案A.B棟FM200 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26間)施工、修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工作」分包予訴外人駿銘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合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14頁),則「FM200」之修改、故障 排除、查驗、測試、移交本應由駿銘公司負責,非屬傳豊公 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代駿 銘公司施工,得依兩造點工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共27工 之點工款合計6萬2100元等語,堪認可信。禾邑公司抗辯: 傳豊公司應負責施作消防電系統結線,縱其代駿銘公司施作 ,亦應向駿銘公司請求,非向伊請求云云,顯非有理。  ⒋項次二四編號1、2所示101年11月14日「A棟R1監視閘閥配管 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同年月15日「B棟R1監 視閘閥配管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亦據傳豊公 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54頁反 面),且榮民公司於101年10月間辦理第八次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即對業主第12次變更設計案,確包含「AB棟屋頂配合水 塔增設消防水管修改案」及配管工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 ⑻第2、6、53-55頁),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 此追加工項,依兩造合意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此 2項點工款合計9200元等語,堪可採信。至禾邑公司雖抗辯 :此等工項包含於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編號9「A.B棟消 防電氣管路」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審建字卷一第 162頁、第178頁反面),惟查兩造就附表二項次3追加工程 (甲類)於100年6月間簽約,至101年2月請款,有統一發票 、估驗單、請款單可稽(見審建字卷一第178-181頁),難 認包含101年11月第八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其所辯實無足取 。    ⒌此外,傳豊公司主張其他於101年4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間 之點工項目有關「排煙閘門」、「撒水頭」、「火警」、「 感知器」、「廣播」、「緊急照明」、「A棟5、6F鐵捲門控 制器(安裝施作)第十變」、「陽極鎖」、「指示燈」、「 逆止閥」、「鐵捲門中繼器」等,及事由有關「火警斷線查 復」、「配合查驗」、「缺失改善」、「故障點排除」、「 驗收會勘」、「修復」、「配合查驗」、「測試」、「配合 點交」、「測試驗收」、「移交測試」、「消防水、電驗收 (正驗)」(見審建字卷一第142-161頁),核屬傳豊公司 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27日禾邑公 司備忘錄及10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損壞修復施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5、159-207、2 23-276、293-333頁),與此等點工之時間不符,另其所提1 01年3月1日至9月25日簽到簿則未記載施工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607-690頁),均不足據為傳豊公司得另行請求101年4 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點工款之證明。  ⒍綜上,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6萬2100元、92 00元合計7萬13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萬4865元,逾此範圍 之點工請求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及 點工款合計為365萬4687元【計算式:(編號1)1,194,173 元+(編號2)1,473,099元+(編號3)74,865元+(編號4、5 )874,666元+(編號6)37,884元=3,654,687元】。禾邑公 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及驗收通過後 3年之保固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云云, 惟: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 :「乙方(即傳豊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 (含)配甲方(即禾邑公司)與甲方業主計價」;又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 ,試壓、監造查驗完成付2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 收尾款5%;消防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配管 、拉線完成查驗付70%、設備安裝查驗付10%、結線測試查驗 付1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監 造查驗完成付20%,業主驗收尾款10%(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 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卷二第76頁),依上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系爭二工程於消防檢查通過付款5%、業主驗收付款5% ,防火填塞工程於業主驗收時付款10%,乃以消防檢查通過 、業主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傳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 後,禾邑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清償期,且第5條第1項 所謂「甲方業主」應係禾邑公司之定作人即榮民公司,則第 5條第2項所謂「業主驗收尾款」亦應以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為 尾款之清償期。  ⒉查傳豊公司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6日間進行自主查驗 ,並經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 日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同意備查等情,有榮民公司回函所附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通知書、自主查驗施工照片 、品質查驗表、自主檢查表、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可稽( 見建字卷四第325頁、榮民公司108年8月27日函附件卷⑴至⑸ ),禾邑公司自承於101年4月間完成消防檢查(見審建字卷 一第31頁之存證信函),而榮民公司於102年4月30日開始驗 收,於102年9月23日驗收結算合格,亦有榮民公司驗收結算 證明書為憑(見建字卷二第175頁),堪認上開約定之施工 完成、試壓及監造查驗完成、消防檢查通過、配管及拉線完 成查驗、設備安裝查驗、結線測試查驗、業主驗收等付款清 償期限皆已屆至。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傳豊公司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承攬工作,且禾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已屆 至,禾邑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點工款。至於禾邑公司 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逕自離場,未履行與榮民公司 之驗收工作,由伊自行辦理與榮民公司之驗收云云,僅傳豊 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傳豊公司既已完工並經榮民公司 驗收合格,禾邑公司不得拒絕給付清償期已屆至之剩餘工程 款。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 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查傳豊公司就上述工程款365萬4687元之清償期於榮民 公司驗收通過時即102年9月23日屆至,又依系爭二工程契約 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約定:「業主驗收尾款……65天期票」 (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卷二第76頁), 堪認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2 年9月23日後65天即102年11月27日,禾邑公司應自102年11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傳豊公司於101年11月2日、102年7月 5日所為催告(見審建字卷一第34-37、42-43、210、211頁 ),均不使禾邑公司負遲延責任,其主張自上開催告7日期 滿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禾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抵銷抗辯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齊開放閥」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就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 套圖修改」其中有關「一齊開放閥」係以140顆、每顆1800 元計價,包含工錢,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但伊僅施 作「一齊開放閥」47顆,其他401顆均由泡沫工程承包商家 盈公司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即不爭執事項㈥) ,亦有請款單可考(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 司復不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一齊開放 閥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一齊開放閥」工 程款16萬7400元【計算式:(140-47)顆×1800元=16萬7400 元】等語,堪信可取。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傳豊 公司返還16萬7400元並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撒水頭」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已就撒水工程全部型式之「撒水頭」合計 1萬6664顆、每顆1000元(含工資),向禾邑公司領得1666 萬4000元,但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萬5088顆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4、413-414頁,即不爭執事項㈦),亦有榮民公司結 算明細表可稽(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撒水頭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 公司溢領「撒水頭」工程款157萬6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等語,堪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溢付點工款部分:   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已付點工款,抗辯:伊 溢付點工款378萬6483元等語(見建字卷六第83-94頁、本院 卷一第433-434頁之附表C「一齊開放閥」、第435-439頁之 附表D「撒水頭」、卷二第13-17頁之附表E「警報逆止閥後 段連結」及「末端查驗管連結」、第19-43頁之附表F「配合 查驗、消檢等」、第45-47頁之附表G「追加工程」、卷三第 243-420頁之附表H其他工項)。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 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由禾邑公司舉 證證明其已付點工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查:   ⒈附表四「C」有關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一齊開放閥」之「 管徑變更」、「高層變更、移位」部分,業經禾邑公司以追 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套圖修改」項下「 一齊開放閥(手動/測試/排水)」追加工程款予傳豊公司( 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爭執「一齊開 放閥」之工程款包含施作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重複請領點工款等語,堪認可取。 另附表四項次九編號38所示100年7月14日「一齊開放閥」之 「測試管路修改」部分,依系爭二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 .B棟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重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則「一齊開放閥」後續測 試、修改亦屬傳豊公司之承攬工作範圍,傳豊公司不得另行 請求點工款。從而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關於「一齊開放閥」 點工49工合計11萬2700元之點工款等語,堪認有據。  ⒉附表四「D」有關100年4月至5月間「撒水頭」之「移位」、 「新增」、「重新定位」、「尺寸不符修改」、100年10月1 2日「中正堂天花板變更撒水頭重新施作」、100年10月31日 、11月1日、2日「羽球館M梯新增撒水頭施作」、100年11月 3日至11日「行政大樓新增撒水頭施作」等部分,業經禾邑 公司於100年4月間以追加工程(甲類)項次1「原施工及套 圖修改」包含「原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原 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延伸」、項次3「消防核備 圖追加」包含「A棟、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A、B 棟挑高撒水頭二次施作」、項次5「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包含「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等項,追加 工程款予傳豊公司(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傳豊公司復不爭執「撒水頭」工程款包含施工 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撒 水頭」103工之點工款23萬6900元等語,亦堪信取。    ⒊附表四「E」有關99年10月至100年1月6日間施作「警報逆止 閥連結」、100年4月20日、7月27日、28日、8月15日、16日 、17日「警報逆止閥移位」及99年11月25日、26日、29日、 30日、12月1日、28日、29日、30日、100年1月7日、8日、1 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施作「末端查驗管」等部分,禾邑 公司抗辯:撒水系統以「警報逆止閥後段」開始,延伸至主 管、支幹管及「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撒水工程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等語,此觀撒水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B棟 B1F~8F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修整、測試及配 合消檢」及消防自動撒水系統示意圖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 17頁、建字卷四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警報 逆止閥連結」與「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傳豊公司依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至於傳豊公司雖主張:上開項 目係撒水工程於99年4月7日、19日、6月14日、7月9日、16 日、20日、29日、8月3日、19日、9月14日、10月25日、26 日、11月10日、19日、24日、12月8日、20日、22日、100年 1月18日、26日通過查驗後之受損修復,非伊依原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云云,惟傳豊公司點工單上並未記載受損修復,乃 其臨訟提出之主張。且查,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7月、8 月間就「消防管撒水持壓試驗」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 件卷⑵第1-122頁),於99年10月26日至12月8日則就「警報 逆止閥電源線路」、「電磁閥線路」、「蜂鳴器線路」等火 警系統之管線配置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28-1 65頁),於100年1月12日至日再就撒水系統支幹管、配管進 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81-213頁),於100年2月 24日、25日始就「警報逆止閥壓力開關」進行測試、查驗( 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218-231頁),嗣榮民公司於101年1 2月27日提報初驗缺失,亦經禾邑公司於102年1月9日通知傳 豊公司:「貴公司雖然陸續(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2 日、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9日派員修改及102年1月7 日至102年1月9日火警測試修繕)……但影響竣工驗收之撒水 持壓部分,一次側主管雖給水已灌入,但仍然撒水二次側, 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上開缺失已 由業主多次跟催造成初驗之複驗,以影響後續驗收時程」( 見建字卷一第65頁),是迄於102年1月間,傳豊公司就「警 報逆止閥」及撒水系統之測試及初驗之複驗尚未能通過,則 傳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就「警報逆止閥」、「末 端查驗管」進行修復,仍應認屬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工作範圍,並非查驗後遭第三人破壞之修復工作。準 此,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定本應施作「警報逆止閥」 及「末端查驗管連結」並測試、改正至榮民公司驗收通過為 止,自不得以此為由另行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禾邑公 司抗辯伊分別溢付183工(「警報逆止閥」82工、「末端查 驗管」101工)之點工款合計42萬0900元等語,亦可採信。  ⒋附表四「H」其中項次九編號3、6、9、12、14、18、20、22 、27、30、32、34、36、39、41、45、48、52、54、57、60 、65、69、項次十編號3、6、12、17、22、27、32、36、40 、44、45、49、50、55、59、62、66、70、73、77、81、86 、90、92、95、98、項次十一編號1、5、10、11、15、16、 20、21、25、29、33、39、42、44、47、51、54、57、61、 66、69、71、74、76、79、81、83、85、88、90、92、94、 97、99、102、103、106、項次十二編號1、7、8、11、13、 15、17、19、22、24、27、29、31、34、38、41、43、45、 46、49、50、53、58、61、64、65、67、70至72、74至77、 項次十三編號1至5、9、11、13、16、19、20、24、27、28 、31、32、35、39至41、44、49、50、53、58、62、69、77 、78、82、87、88、91、104、106、107、115、120、項次 十四編號3、4、8、11、12、16、17、21、23、26、28、31 、35所示「天花板挖孔工項」部分,依系爭二工程合約第4 條後段明訂傳豊公司工作內容「不含……天花板預留口……等工 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3頁),又依榮民公司函附昌根 公司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平頂天花板工程」結算明細表 (見建字卷四第326、342-344頁),昌根公司承攬工作為A 、B棟之天花板配合各類工程之開口及其補強(含水電、空 調工程)及天花板留設維修孔工(含C4.C5等各類暗架天花 板)等項,堪認「天花板挖孔工項」非屬傳豊公司依約承攬 工作範圍。然昌根公司自承於工程後期,為追趕工程進度, 有部分開孔作業由消防工程承攬廠商自行完成開孔作業,至 於由何廠商開何種孔洞、何時開始自行開孔、榮民公司有無 對昌根公司扣款,昌根公司已無留存資料文件等情,有昌根 公司函覆可稽(見建字卷五第148、180頁);參以現場施工 照片可見工人頭戴印有「高雄傳豊」字樣之白色工地安全帽 ,蹲在地上工作,地上立著天花板完整無孔,工人左手拿著 1個已切割好圓形孔之天花板,右手拿著類似於偵煙感知器 或者廣播喇叭之圓形物體,亦有工人頭戴相同款式安全帽站 在A梯上,正將圓形物體塞入天花板圓形孔中(見建字卷五 第48-68頁),足證傳豊公司確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天花板 開孔工程之事實。則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就此等原非屬兩 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另行給付點工費用,亦經禾邑公司如數撥 付,堪認兩造已就此等工項成立點工契約,禾邑公司不能證 明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⒌附表四項次十二編號3所示100年9月26日「行政大樓B1F極早 期監控管線配置」、項次十四編號36、40所示100年12月7日 、8日「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編號43 、46、48、58所示100年12月9日、10日、12日、15日「士官 兵宿舍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已如前㈢ ⒏所述,並有施工日報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榮工處100.12-101.04施工日報表 卷第7-10、12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且榮民公司第七 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係將材料與「按裝工資」分別計價給付 予禾邑公司(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則傳 豊公司除得請求前㈢⒏所述「EMT管 E19」、「電線1.25mm²×2 C」材料款外,亦得請求施作此等工資,並非不當得利。  ⒍此外,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其他點工項目是否屬於傳豊 公司應負責範圍,兩造爭執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 明,則此部分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自應由請求返還已 付點工款之禾邑公司承擔。綜上,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傳豊公司返還其溢付「一齊開放閥」點工款11萬27 00元、「撒水頭」點工款23萬6900元、「警報逆止閥」及「 末端查驗管」點工款42萬0900元合計77萬0500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80萬9025元,禾邑公司據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其他點工款之抵銷抗辯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9所示傳豊公司運走禾邑公司所有價值89萬1254元 之工程材料部分:    ⒈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價值72萬80 54元部分,並提出101年3月7日放行條、車輛照片、禾邑公 司101年5月4日函及兩造簽認之借用零配件明細為證(見審 建字卷二第23-27、40-51頁),而傳豊公司101年5月11日函 亦不爭執因他案備料不及而向禾邑公司借用材料,兩造合意 傳豊公司日後歸還或折價於工程款尾款扣除金額等情(見審 建字卷二第40-41頁)。又觀諸禾邑公司前向訴外人即供貨 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購料之進貨價 格單及發票所載金額固合計為72萬8054元(含稅),惟傳豊 公司當時運出者為剩料,依一般常情判斷應非按原價出售, 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10%扣減 淨利後,堪認傳豊公司借用該批剩料之價值約為65萬5249元 (見審建字卷二第223-237頁),此為傳豊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傳豊公司返還該批材料價值65萬5249元。      ⒉禾邑公司另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2日運走法蘭34個價值 16萬3200元云云,固提出101年3月2日放行條、傳豊公司101 年5月4日函、車輛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52 -53頁、209頁)。惟該放行條並未記載車上所運零配件及數 量,車輛照片亦無法辨識車上物品,又該錄音對話人為禾邑 公司之倉管人員彭國瑞與黃姓工程師,彭國瑞雖稱「法蘭」 、「34顆」云云,然既無當時放行時清點數量並經兩造簽認 之書面證據可佐,實難僅憑禾邑公司兩位員工事後之對話內 容,逕為不利於傳豊公司之認定,禾邑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 難認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固修復費用之追償:   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底離場,未履行後續保 固工作,由伊代為履行,伊得向傳豊公司追償保固修復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之禾邑公司附表B)。依系爭 二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 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 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審建字卷一第20、21頁) ,然傳豊公司並未依此約定提供保固保證金予禾邑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三第158頁)。又查 ,榮民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正式驗收通過,翌日起算保固3 年,禾邑公司之保固責任於105年9月23日解除(即不爭執事 項㈤),傳豊公司前已不爭執於102年4月24日最後一次進場 ,後續驗收、保固由禾邑公司自行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審建字卷一第161頁之點工單),其未配合辦理榮民 公司102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3日之驗收。嗣禾邑公司於10 3年5月14日函轉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及103年7月 4日函附榮民公司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保固期間 (三年)消防設備定期(周期為每半年)維護工作内容,缺 失項目包括傳豊公司承包之自動撒水系統、消防設備等項, 並催告傳豊公司於3日內進場履行缺失改善之保固工作,如 不履行,將由禾邑公司代為雇工修繕並求償保固費用等語, 皆於同日送達傳豊公司,有榮民公司函、缺失改善管制表、 禾邑公司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建字卷一第67-77頁) 。然傳豊公司始終未提出其經禾邑公司催告後,有於102年9 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之相關事證,又榮 民公司已解散,修繕人員簽到表已銷燬,無法提供,榮民公 司函附之修繕保固通知單、驗收紀錄、保固紀錄,亦無從證 明傳豊公司有進場履行保固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5-153頁 )。則禾邑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催告3日期滿後,即103年5 月18日、7月8日逕為保固處理,自得於103年7月8日請求追 償按工程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依前所述,本院認定 傳豊公司已完工並得向禾邑公司請領工程款總金額為3836萬 9493元【計算式:禾邑公司已付34,714,806元+本院認定禾 邑公司應再給付3,654,687元=38,369,493元】,則傳豊公司 應按此工程總價提供1%保固保證金38萬3695元【計算式:38 ,369,493元×l%=3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禾 邑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不能證明因執行保固工作而支出 超過保固保證金之其他必要修補費用,其請求傳豊公司給付 超過38萬3695元部分,難認可取。至於傳豊公司於111年4月 22日改稱:伊於102年4月退場後,有再進場進行保固至103 年5月云云,又遲於113年3月29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工地 主任林順良(見本院卷一第319、453頁、卷三第11-23頁) ,禾邑公司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衡諸 傳豊公司延宕將近2年後始聲請訊問自己之工地主任,顯有 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及第276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因母約追減帳而溢付傳豊公司工程款269萬 0334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8次變更設計案 ,其中關於消防設備工程有第3次、第4次、第7次、第8次變 更設計追加減帳,傳豊公司亦應按比例追減工程款金額云云 (見審建字卷二第199-208頁)。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榮民 公司辦理第3次、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案之追減項目「械 彈房位置調整案」、「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案」、「FM -200換氣設備調整案」均為傳豊公司承攬範圍(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⑺第140頁、卷⑻第44頁)。而榮民公司於100年9月2 8日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即對業主第10次變更設計 之「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除追減外,同時辦理追加及新 增項目之追加,最後結果為淨追加(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 第160-169頁),則禾邑公司與傳豊公司合意追加工程(甲 類)項次3有關第10變之工程款時,應已一併辦理追加減帳 。又榮民公司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消防零星案 」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第10變避難梯數量減帳誤植更正」 、「消防歷次變更設計部分原約項次名稱、單價及數量誤植 案」,乃同時辦理追減、追加,最後結果仍為淨追加(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⑻第56-61、69-93頁),禾邑公司復未提出 明細表詳予說明何部分與兩造約定工項有關,徒以比例計算 追減金額,難認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傳豊公司向禾邑公司溢領材料價值465萬59 80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伊向訴外人禾康消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訂購之偵煙式感應器等材料云云, 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傳豊公司實際向其領料之品項、數量, 徒以其向訴外人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 (見審建字卷二第211、238-245頁),實難逕認為傳豊公司 溢領之材料數量。 七、兩造各自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部分:   傳豊公司雖主張:禾邑公司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系爭二工程契約工程款,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按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467萬8842元云 云,禾邑公司則抗辯:傳豊公司未配合榮民公司驗收、未履 行保固,依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傳豊公司給付違約金依序467萬8843元、44萬1000元 ,並據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424頁)。惟系爭二 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對本 合約中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 百分之二十予無違約方」(見審建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27 頁反面、卷二第84頁),明訂請求違約金之一方,須無違約 事由。經查,禾邑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未依約付款,如前所述,固有違約事由,然傳 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驗收合格後3年保固工作 及有溢領款項之情形,亦如前㈠、㈡、㈢、㈣、㈤所述,則兩造 各有違約事由,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 八、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亦準用之(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前段規定參照)。傳豊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 365萬4687元,此時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傳 豊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9、11、12、14所示溢領款及運走材 料價值合計320萬7674元【計算式:(編號9)655,249元+( 編號11)167,400元+(編號12)1,576,000元+(編號14)80 9,025元=3,207,674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其所負工程款債務其中320萬7674元部分,溯及於102年11月 27日時消滅,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計算式:365萬4687元-320萬7674元=44萬7013元】,及自 102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禾邑公 司於103年7月8日得向傳豊公司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38萬369 5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103年7月8日發 生抵銷效力,斯時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萬3655元【計算式:447,013元×5%×(223/365)年=13,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抵充利息1萬3655元、再抵充 本金37萬0040元,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 3元【計算式:447,013元-370,040元=76,973元】,及自10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填塞工程契約 、追加工程及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3元, 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244萬8812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2,525,785元-76,973元=2,448,812元】及7 萬6973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禾邑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原審就傳豊公司請求7萬6973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傳豊公司請求超過25 2萬5785元本息部分為傳豊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兩 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傳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禾邑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0-重上-35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8,008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3%,餘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9,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7,19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 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民國112年7月 14日經人字第112006587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112年10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73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 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 操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 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 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 月22日,然系爭工程因例如一例一休、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 延、天候問題、風力大於6級、地質問題、水平鑽掘施工( 海水取水管及鹵水排放管)等不可歸責原告之諸多因素,履 約進度落後,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於110 年4月27日驗收,經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68天,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為25.73%,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79,337,881元按未完工比例每日3‰計算為447,191 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5.73%×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 入),逾期368天為164,566,288元(計算式:447,191元×368 天),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 0%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0%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逕扣除 115,867,576元。惟上開逾期違約金額有所違誤,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或依法酌減,即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 3.78%每日3‰計罰65,697元(計算式:579,337,881元×3.78% ×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另應 展延工期139天,以逾期229天(計算式:368天-139天)計算 違約金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則被 告尚應給付100,822,963元(計算式:115,867,576元-15,04 4,613元)。另被告以原告逾期繳交缺失改善文件裁罰850,0 00元無理由。又展延工期572.5天及另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 間的工程管理費11,844,340元、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監造 服務費、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均應 由被告負擔。再系爭工程其中之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 施工之海水取水管)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711 .5天(572.5天+139天)致超支203,929,192元,原告應負擔 其中半數即101,964,596元。此外原告因應澎湖地區用水需 求,受被告要求,於未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前先出水,被告 因此遭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裁罰1,278 ,000元,原告為避免逾期繳交罰鍰產生額外利息而先代繳, 係被告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設計不佳,變更後造成工程延誤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即被告)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同條項款第9目「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 規範之錯誤」、同條項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經甲方認定者」之約定,應另展延工期139天: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款約定,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被告應提供系爭 工程所位處海域海底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及海底地形測量調 查之完整報告予原告,惟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 所位處海域地質狀況,亦未於原告得標後提供前揭地質測量 及鑽測分析之完整報告,致原告無法正確評估海底段之取、 排水管埋設位置路徑,而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站位置位於 第一廠區臨海處,原設計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然此有造成生態破壞、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疑慮,為免造成環保及工安問題,原告於10 7年5月3日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掘路徑上,同時將原取水站 之結構變更為長16.1m、寬14.4m之方形結構體,以利後續海 水取水站與排放管銜接並加強結構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後,被告以108年3月 8日台水工字第1080007042號函同意辦理海水取水站位置變 更;而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原告依被告核准之變更 圖說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此為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  ⒉又海水取水站之工程排定130天,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海 水取水管路徑上,海水取水管工程須待HDD要徑工項(即水 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下稱HDD要徑工項)完成後才可 完成取水站工項,無法並行施作,被告已同意將海水取水管 工程因澎湖地質展延工期347天,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 展延130天,且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展延 130天,又因應一例一休制度即每14天應展延1天,應再展延 工期9.28天,如以9天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因被告應辦 事項未即時辦妥、因被告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及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且影響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 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是兩 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非締約時可得預見之情形, 已有調整機制。系爭工程位處異樣地質狀況,被告未於招標 文件揭露,且未提供詳盡完整之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報告等 協力義務,致原告於欠缺此資訊之情形下投標、規劃、施工 ,自得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方式解決,則被告否准原告 展延工期且主張違約金即非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3.78%計罰每日3‰ 之違約金65,697元,逾期229天之違約金為15,044,613元, 則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0,822,963元:  ⒈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迄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110年1月20日之期間固然為368天,惟已完工部分早 於工期屆滿前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15日已完成整體功 能試車投產,並已在澎湖縣運作給水,且被告於108年7月17 日核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達74.27%,未完工部分為25.73%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但書、同條第2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以未完工部分之金 額149,063,63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25. 73%)為處罰基礎,又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總價 金3‰或1‰計算,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且 此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自應以實際受損害即未完工 部分價金額20%亦即29,812,727元(計算式:149,063,636元 ×20%)為上限,較為合理。再者,若按照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即109年1月1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當時實際進 度已達96.22%,絕大部分工項均已完成,僅剩海水取水管31 1.87公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以 當時未完成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額應為65,697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3.78%×3‰=65, 697元),縱以逾期天數368天計算,違約金總額應為24,176 ,496元(計算式:65,697元×368天),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認 定之逾期天數368天應再扣除139天而為229天,以此計算逾 期違約金應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 從而,被告所認定之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應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施作完成,被告於1 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海水排水管,以滿足被告出水需求 ,而被告已使用之海水排水管即包含鹵水排放管(HDPE管, ψ=710㎜)、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 塊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合計為69,738,616 元,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所核定之已完工程比例74.27%並 未將海水排水管納入,如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則被告當 時已使用之工程比例即達87.85%,即便當時系爭工程未完工 ,惟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部分佔系爭工程近9成,被告 仍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20%之違約金,顯非合理,是本件違 約金應予酌減。  ⒊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 告原應向原告支付每立方公尺35.09元之水費,惟原告於系 爭工程未竣工期間內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驗收 完成止,均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比較臺灣 地區其他海水淡化廠之售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6元至45元 之間,顯屬不合理且過低之水價,而原告於此期間內總計出 水2,131,282立方公尺,合計收入水價為38,046,518元(含 稅),扣除使用被告之備援管線之使用費3,769,463元(含 稅),實際僅收入34,277,055元(含稅),相較系爭契約約 定之水價每立方公尺35.09元,原告尚有喪失出水金利益40, 509,630元(計算式:35.09元×2,131,282立方公尺-34,277, 055元),此金額亦實為被告減少之支出,被告卻將其上開期 間之購水費用48,647,285元均列為額外支出之損失,顯然忽 視該費用原即被告所應支出之成本,不足認定為被告之損失 。況且,縱使承認被告所主張上開購水費用為損失之金額, 以及其餘主張增加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委託監造服務費、 備援管線施作費之損失金額共6,000餘萬元為真,惟被告係 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則被告尚可因對原告計 罰違約金獲有約5,000萬元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違約 金之上限係為避免數額持續累積造成承攬人虧損而設,且德 國聯邦法院自西元2003年起即認違約金若超過承攬報酬之5% 將使承攬人喪失合理利潤並受重大虧損,已屬顯不相當而有 修正必要,又依107年至111年間營造業之同業淨利率平均值 大多在9%至11%之間,再依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顯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虧損241,340,960元,請法院一併斟酌上 揭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  ㈢被告另以原告進駐工地後未將施工進度及品質定期稽核表於1 06年8月19日之期限截止前繳交,遲至107年3月14日方繳交 ,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 裁罰原告85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 附錄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並未見於附錄三中,原告亦 未能知悉繳交期限,則原告並無提交該份文件之義務,被告 對原告裁罰850,000元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應返還自行扣留款項。  ㈣已展延工期572.5日及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 下列費用,均係因被告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錯誤所衍生, 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段、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被告應 負擔該等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共120, 780,306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870日)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每日計約16,647元(計算式 為:579,337,881元×2.5%÷870日,未滿元部分捨去),總計 為11,844,340元(計算式:16,647元×711.5天,未滿元部分 捨去)。  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此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 務費用、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依 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項、第4項、系爭契 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因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之位置設計不良,確實有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必要,原海水取水管線路及取水站之位置都是 被告所訂定,相關岩層探勘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准變更後 所造成之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期延宕導致原告 為完成HDD要徑工項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 配件及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 用柴油、工資等費用大幅增加,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 3元,相較系爭契約所定該部分工項給付價金107,901,811元 ,超支金額達203,929,192元,被告一方面否准原告展延工 期之要求課予原告違約金,另一方面就原告因此工期延宕造 成額外支出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 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 ,就上開超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01,964,596元。  ㈤因配合澎湖地區用水需求,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9 日、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未取得許可前先行放水 之行為,受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分別裁罰4 41,000元、837,000元,合計為1,278,000元,然原告係因澎 湖地區用水需求於107年12月19日受被告要求在107年12月31 日即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前先行放水,未予原告足夠時間申請 排放廢水許可,則上開違規排放廢水遭裁罰不可歸責原告, 且該裁罰處分相對人本為被告,原告為避免逾期生息,先行 向澎湖環保局繳納上開罰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先行墊付罰款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第22條 第16項後段、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一次補充修正條 款第8條第1、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79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1,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係提供「陸域鑽探資料、海域 震測及海底地形測量資料」供廠商參考,並於招標文件中要 求廠商自行於得標後進行相關補充調查鑽探作業,是被告已 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得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揭明將於 設計前補充路徑必要之鑽探,嗣後原告採行之路徑即系爭契 約所定之HDD要徑工項工法施作取、排水管,可見原告已知 其狀況並採取因應之道。又原告於104年招標、訂約及後續 設計過程從未提出相關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直至107 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之申請 ,可見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其施作成本自 行提出之變更設計,非被告要求其變更設計。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 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標的之供應、施工至運轉, 原告之設計及施工需符合契約之效益及品質,系爭工程設計 既由原告負責,縱原設計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 且於工程技術上,如未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即無取水站工 項應接續於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 完成後才可施作之情形,自不會影響原工期,是原告於變更 設計前未詳盡妥善規劃施工順序,未能預先掌握施工期程風 險,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得依此申請展延工期。另被告108年3 月13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1689號函中固表明就原告所提 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辦理契約條文變更案,被告同意以換文加 註但書方式辦理,然同函文中亦已說明是原告自行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設計,應自行承擔工期與經費增加之風險,並 明確告知原告本案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 。  ㈡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造成民生用 水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更造成被告需增加辦理及支付費用 ,故被告依約對原告核處違約金為合理,無酌減必要:  ⒈系爭工程乃為改善澎湖水質及用水品質及安全之公共工程,1 08年間就已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 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進行分段驗收,並以108年7月17日台 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核定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程 比例為74.27%,且兩造就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3項 之分段查驗比例為74.27%乙節並無爭執。又依第一次補充修 正條款第6條第6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日後未列入「 先行使用範圍」之未完工程尚有「取水管、取水站及相關零 星工項」,於最後履約期限109年1月18日後之逾期違約金自 應以未完工程契約價金25.73%(即100%扣除已完工之74.27% )及每日3‰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記載工程實際進 度為96.22%之部分,未經被告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亦未 列入被告先行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 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不符。另原告所主張海事工程相 關細項部分並未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且細項內:固定塊 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等三項,並無拆分比例 ,鹵水排放管雖有佈放,惟皆未經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 無法確認已完工程比例,聯聖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完 工比例87.70%僅係依比例換算結果,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6條 第3項約定已明訂已完工程之各單元範圍相關認定原則、計 算方式及辦理程序,亦即須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始得列 入已完工程比例,非僅開始使用即可列入。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實屬原告之責,因原告逾期完工368天,被告依系爭契約 結算總價579,337,881元,處逾期違約金115,867,576元,本 屬有據。  ⒉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完成主要取水管及取水站工程,被告 為先行使用,建置完成一條備援取水管,連接被告既有之他 案3,000噸海水淡化廠海水取水井,由該取水井輸送海水至 系爭工程之海水淡化廠沈砂地,故兩造於108年4月10簽訂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並議定合格淡化水單價為10元/m³,是 自原訂竣工日107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7日系爭工程竣工 驗收完成,該期間為紓解澎湖地區供水需求,被告仍向其他 海水淡化廠每日增購補充用水,被告增購水量及增加辦理及 支付費用包含⑴被告自其他既設海淡廠及本案4,000噸海淡廠 增購每日2,000至4,000噸水量之金額為48,647,285元。⑵增 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3,365,568 元。⑶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7,747,4 70元。⑷備援管線施作費(於海水取水管及海水取水站未完 成前提供原海水供產水用)竣工結算金額為5,579,559元。 故原告因自身因素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被告核處原告 之違約金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無酌減必要。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施 工階段各項計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所謂「各項計 畫及文件」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例外規定,而原告未依約繳交 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迭經工程單位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傑明公司)函催原告儘速提出,原告仍未於106年8月1 9日期限內繳交,被告乃依約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 第1070004016號函裁罰850,000元,原告稱「各項計畫及文 件」僅為系爭契約第一冊附錄三「乙方應提送文件資料、計 畫書一覽表」所示資料,不包含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 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 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572.5日及因原海水取水站 位置設計錯誤所衍生之應展延工期139日額外支出共120,780 ,306元,為無理由:  ⒈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72.5日部分,乃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6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辦理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 補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請求 增加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以下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之狀況,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之補償方法均已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就何種狀況得展延工 期及展延工期後之風險分配兩造均有約定,縱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亦為兩造已有預見並先規範內容,自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之部分 ,依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2章「環境影響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書 」第12-5之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辦理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不 得要求增加契約償金或補償,則原告就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並 無依工期展延而辦理追加費用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自行提出 之變更設計,因原告未詳盡規劃安排工序造成工期差異,乃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 、9款約定不符。原告固然主張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不 佳,為完成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配件及 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用柴油 、工資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3元之多,要求被 告就超支部分分擔一半101,964,59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工項即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一,依約原告 履約過程中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履約價金或補償;而原告 稱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佳、有工安疑慮云云,惟自104 年招標、訂約及後續設計過程均未以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 題,至107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卻未提出相關佐 證;何況兩造就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狀況,均已有預見並已於系爭契約第 18條第6項以下、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何種狀況得辦理工期 展延、辦理工期展延之程序、辦理工期展延後兩造如何分配 風險有預先規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 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海水取水站變更設計後超支之半數為無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23目、第9條第12項第1款約定 、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均要求原告於施工前後及施 工期間均應遵守水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於107年1 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中提醒原告於廢水相關設備設 置完成後,應立即提出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 可證,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提醒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 或第三者權益之侵害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遭澎湖環保局裁 罰1,278,000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依約應由原告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 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展 延工期: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據此原告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須限 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月間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以震波測量亦即符合 當時科技要求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島島崁東南方海域之 海床地質資料,作成105年海域淺層震測調查報告,原告參 酌該報告及考量海水取水管之直徑為800毫米(工程實務上 多以管壁直徑大於、小於800毫米各採推進工法、水平導向 鑽掘工法埋設地下公共管線,故系爭工程於此決定上有其難 處),決定採用水平導向鑽掘工法,惟系爭工程係全臺第一 次自陸域對海域鑽掘之工程,技術要求甚高,被告卻未於招 標文件中提供系爭工程當地海域之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資料 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之完整報告,又原告委託他人所做成之 上開調查報告實際上仍無法完整呈現當地海域海底地質狀況 ,導致原告錯估施工之工法,造成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又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 位於第一期廠區臨海處,原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惟此方式係大範圍深度開 挖,有造成生態破壞之虞及地下水湧出之安全疑慮等問題,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契約變更而將其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 掘路徑(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並變更原取水站結構之大小 及形狀,以加強其結構體且利於後續海水取水站與排放管之 銜接;而原設計圖之海水取水站與海水取水管可同時並行施 工,惟其位置變更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之後,導致海水取水 站(含土建及機電)無法同步施工,須待海水取水管施工完 畢後始能施作海水取水站,且水平鑽潛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海水取水站工程均屬要徑工項,又被告就海水取水管工程部 分已核准展延工期347天,則就海水取水站部分,被告理應 依原要徑網圖所示海水取水站之施作日數130日准許原告展 延該工期,加計一例一休制度修法實施後每14天應再展延1 天之原則,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工程中海水取水 站之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所提出,乃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自己所發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28 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70092892號函、聯聖公司108年1月10 日聯字第0000-00號函、傑明公司108年2月15日傑總字第108 0002569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13日、109年1 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70008963、1080001689、1090008 941號函(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9至221、224至230頁)等 函文,說明原告申請相關設計變更經被告核准之經過,並據 此主張被告基於該設計變更應准予展延工期139天。惟查, 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變更設計,核與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係屬二 事,上揭函文皆僅能證明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 置,業經上開機關、公司及被告同意之事實,然而針對是否 因該設計變更需展延工期,上開原告申請設計變更之函文及 上述環保署、顧問公司之函文均未有著墨,參以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設計變更時併於函文載明 「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得再變更,且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 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當時就此有所異議(僅有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顯見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申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 時並不認為就此需展延工期;況且,就上開設計變更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乙節,僅原告所發函文自行記載:原設計需大範 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變更後可節省海水 管線明挖段施工費用於海水取水站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固有提及其需申請上開設計變更之原因,但究 竟此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法由上揭原告所發 函文或其他機關、公司及被告之函件中查知,參以原告上開 函文中所謂「原設計需大範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 全之虞」乙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徒憑上揭函文 ,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申請上開海水取水站位置之設計變更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依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所發 函文中有申請展延工期者,實際上乃針對其主張水平鑽掘施 工(海水取水管)遭遇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 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 頭容許之強度下之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 磨損嚴重、甚至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事由,此 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31頁),此等事由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47天,有被 告109年1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經 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由 海水取水管與海水取水站並行施作之方式,改為先完成海水 取水管工程後方能施作海水取水站工程,應另可展延工期13 9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開地質因素導致 原告難以鑽掘及機材嚴重耗損之事由,究竟與原告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有何關連?」、「為何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之位置即可解決上揭地質問題?」等疑義,不但於原告 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中未置一詞(遍查該函文未見有「 海水取水站」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先於起訴狀主張「原設計海水取水管潛鑽拉 管完成後銜接原海水取水站位置之施工方式,有破壞生態及 地下水湧出及工安疑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 2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更改主張為「經歷15次退桿回鑽、 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16頁),前後所述不一,針對上揭疑義亦均未具體說明,顯 係將分屬二事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與「地質因素導致 施工困難」混為一談,難認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 質因素致須變更海水取水站原設計位置乙節為真。  ⒊根據卷附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位置之函文、申請因地質因素導致施工困難而展延工期 之函文、被告提供之文件內容,難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原告 相關所需資料、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錯誤等可歸責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 海底地質狀況,亦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 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致原告須變更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 位置,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 為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云云(本院卷一第479至4 80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地質因素而變更 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甚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之函文中,亦僅記載:「本案依據契約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四)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 方(即被告)更有利之方案,提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由 潛鑽路徑銜接至原海水取水站,須大範圍開挖,恐有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虞」等語,有原告107年5月3日、107年12 月28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3、221頁),顯與地質破碎等困難無關,則無論被告有 無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 量調查成果報告,均與原告是否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無涉 。另查,原告固有針對地質因素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惟依其函文所載:「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遭遇 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 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頭容許之強度下之 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磨損嚴重、甚至 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應屬於契約工期展延 規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建議應予展延工期332天」等語,有原 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31至232頁),並未提及乃因欠缺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 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所致,更遑 論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上開報告 云云。   ⑵另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 處海域海底地質狀況,惟對於其揭露之方式及內容,僅羅 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條文而未具體說明,且對於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1 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基本設計報 告、測量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 告之影本或PDF電子檔予乙方(即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乙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復 查,被告抗辯已於招標文件中,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測量分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 調查成果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被告提 供之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清單」、「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2.3.3、「馬公增建4,0 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定稿本)」 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及附錄八「海底地 形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均相符, 堪予採信,顯見被告已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海底地 質狀況,並依約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 、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   ⑶依卷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一節第六、七點訂定:「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研讀招 標文件及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如有疑問需要本公司說 明‧‧‧一律須以書面具名專函提出,本公司之釋疑亦以書 面專函答覆」、「投標廠商應確實瞭解本計畫之內容,並 應自行充分研判可能影響建造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 與工地情況,且對於與施工有關之各項設備及器材搬運、 法規等,均須事前妥予考慮,經自認為可接受本計畫招標 之所有文件之規定後再決定參與投標。如投標廠商未赴工 地勘查或未詳細研讀招標文件及工程補充說明書,致漏估 完成本計畫所需之所有費用,不得藉詞推卸其應妥確估計 本計畫所需一切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二第 19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3)節規定:「 基地內已做7孔之地質鑽探請參閱『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 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地質資料僅供參考),倘地質資料 仍有不足或疑慮,乙方(即原告)可自行鑽探調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如原告認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抑或所提供資料內容有不足、缺漏或錯誤等情形, 於原告投標、得標、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約、履約 過程乃至於110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再 行提供或補正,惟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或 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中,均未見原告有相關之舉動,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係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 料致須展延工期或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之原因以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為限,惟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各款事由得向被告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68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115,867,576元之違約金,業經被 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惟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 約金為78,669,56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 ,008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 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其 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 ;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核定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履 約部分為74.27%,未完工履約部分為25.73%,嗣於110年4月 27日始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最終結算系爭契約總價金 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579,337,881元,核定逾期368天,逾期 違約金115,867,57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 計建造費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據此 ,原告如未於履約期限前就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其逾期違約 金原則上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按逾期日數每 日1‰計算,例外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始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 數每日3‰計算,惟無論係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 抑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二者之上 限均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此為其文義上當然且唯一 之解釋,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有區分「系爭工程 之設計建造費總額」與「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不 同用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並無此區分,且該項約定 所規範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並不僅限於「工程項目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1項前段 約定:「乙方(即原告)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此部分實難以原告所謂未完工部分價金總額20%計算 其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未完工 部分價金總額20%為上限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既然訂有「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修正完成」、「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等評價性規範,而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 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則是否將原告主張應列入已完 工程之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僅以 被告有無使用海水排水管作為標準,而仍應依兩造本件相關 約定判斷,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 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 採部分;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 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供甲方(即被告)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09頁) 。   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一)已完工程 之各單元範圍,應以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點至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為準。各單元之全部工程 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元列入已 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 ,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 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二)自本條款簽訂之 日起,至甲乙雙方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合格 前,乙分就未完工程陸續完工之部分,應視同已完工程, 併同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 之詳細項目、範圍與價金,於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確認。」(本院卷一第 133頁)。   ⑶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判斷標準,應綜觀上開 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之約定,亦即如系爭工程之各單元(即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各點)中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並經分 段查驗合格者,該單元原則上不得列入已完工程,例外係 該單元中未完竣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 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後,該單元始得列入已完工程,並應 由兩造以書面確認之。   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 施作完成、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則海水排 水管應列入已完工程,此部分非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云 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點至 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海水排水管應 屬同項款目第⑷點所訂「第4期:海事工程(含取、排水工 程及取水站)完成,給付3%」(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已完、未完工程比例計算詳細表」,可見「 海事工程」之項目包含「海水取水管(HDPE管,ψ=800㎜) 工料費」、「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工料費」、 「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工料費」、「 固定塊工料費(含運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含潮間帶施工費及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原告自承「海水取水管」之工項於履約期限即109 年1月18日尚未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當時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海事工程(含取、排 水工程及取水站)」之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海事工程」之「海水取水管」工項不影響「 海事工程」中其他工項之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 准例外列舉,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 「海事工程」單元之上揭全部工程內容均無法列入已完工 程,而無從依原告主張將「海事工程」中之「海水排水管 」等工項例外單獨列入已完工程。   ⑸再查,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109年1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96.22%,應以系爭工程總 價金按當時未完工之3.78%比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 礎云云。惟施工日誌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可否僅 憑施工日誌逕認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顯有疑義 ,況且於判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 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逾期違約金計 算基礎時,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決定,須各該 單元已全部完工並經分段查驗合格,或者該單元中未完竣 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 列舉者,始能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被告108年7月17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業已載明:「有關貴公 司提送『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 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1案,所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項目之詳細價目及 已完成工程比例為74.27%,同意核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前項所稱之『完工比例』,就部分竣工驗收完成 日(含)前乙方(即原告)產製之合格淡化水量,為甲乙(即 兩造)雙方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確認之 分段查驗完工比例即74.27%」(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內容 相符,顯見原告於簽訂第一、二次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時,對於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所核定原告當時完工比例為 74.27%乙節均不爭執,自無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而更行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上揭海水排水管之工項已履約而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約定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上開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分述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本質,特別於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其目 的之一即在督促債務人儘早完成履約,並避免債權人對 於損害金額證明上之困難,則於決定是否酌減時,尚不 宜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僅須釋 明其損害之內容即可。而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如期 履約,增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3,365,568元、委託監 造服務費7,747,470元(均已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備援 管線施作費5,579,559元等情,均未見原告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增加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金額計算表、 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金額計算表、工程竣工結算書(關 於備援管線施作費)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合計為16,692,597元,堪認屬實;又上述事項及後述 被告另向原告或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之行為,均需被 告額外負擔擬約、協商、簽約、執行、另規劃相關政策 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難以量化之損害,並造成天然水 源缺乏、民生及觀光用水日益增加之澎湖地區用水不便 等無形社會成本,屬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⑵針對被告抗辯:於107年6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向原告或 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費用共48,647,285元,係屬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履約之損害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購水費用均係其原本所需支出,並非因被告逾期未履約 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有關上開購水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民事答辯(九)狀」暨所附「被證6-1」之計算表(本 院卷二第555頁)與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之說明(本院卷三 第11至12、15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以每噸27.72元至29 .15元不等之單價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另參酌系爭 工程整體功能試車階段比照澎湖縣馬公當地自來水平均 售價為每噸10元,以此單價向原告購水(惟原告須支付 被告所建置之備援海水取水管使用費10%即每噸1元,故 僅以每噸9元計算損害),購水量分述如下:①107年6月 至同年8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未產水,需向他廠每 日增購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系爭契約原應生產之4,000噸 ;②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已可每 日產水2,000噸,被告即向原告每日購水2,000噸,而因 此期間非系爭契約所訂之代操作維護階段(即營運期15 年),原本不須向原告購水,故此部分亦列為被告損失 金額,另為達到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約原應每日生產之4, 000噸,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補足;③109年5月至 同年12月期間,因向本案海水淡化廠購水之金額已依系 爭契約第二次修正補充條款所訂之公式折減上開營運期 ,故僅將差額即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之金額列為 損失。然而,被告為取得可用水源本應支出對價,則被 告上揭購水價款是否為其因原告逾期未履約所生損害, 尚有釐清必要。而查,系爭工程履約後,依系爭契約乃 訂有15年代操作維護期間(即營運期),其代操作維護費 之單價為每噸35.09元,按每月實際產水總量計價,除 被告允許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每日實際產水量不 得低於4,000噸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64頁),則於 兩造所約定營運期15年以外之期間,被告並無以每噸35 .09元每日向原告購水4,000噸之權利及義務,若未將此 期間所購水量及價款按比例折減營運期,形同營運期延 長,惟屆時本案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必然已有所耗損,其 所產水質是否仍保持相同、上開價格是否仍屬公允,均 有疑義,惟被告於營運期延長期間仍須以上述條件向原 告購水,等同損及被告嗣後找尋較佳購水方式與價格之 機會。參以如原告完全履約後,依系爭契約每日須生產 不得少於4,000噸水量,按照被告當時政策規劃,可確 保澎湖地區無缺水之虞,惟於原告未完全履約而缺少每 日至少4,000噸水量期間,澎湖地區是否缺水之因素多 端,須視天候、其他海水淡化廠售水之意願或能力、當 地民眾或觀光客每日用水量等情而定,則被告未必於該 段期間每日均有向原告購水之需求,然而被告為國營公 司而負有穩定供水之責,如待已實際缺水後再向原告或 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顯然緩不濟急,是被告於此考量 下,於上揭期間以前述方式及價格向原告或其他海水淡 化廠購買前開水量,可徵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原告額外購 水確有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害,亦不能逕謂該等價格與系 爭契約所訂單價或一般海水淡化廠出水售價行情之差額 為被告所受利益。    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確實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使用原告 建置之海水排水管等已施作之大部分工項,並因此可以 較低單價向原告購水;參以聯聖公司函覆表示:系爭工 程於108年6月15日核定已完工程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即各單元之全 部工程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 元列入已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 其功能效益,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獲准例外列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核 定已完工程比例為74.27%(計算式:列入已完工程金額 381,180,028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至⑿點按比例換算後金額513,224,075元),當時被告已 經開始使用海水排放管,而海水排放管所對應之工程為 「海事工程」之「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鹵 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塊工料費 、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若僅扣除「海事工程 」之「海水取水管」部分,亦即將「海水排水管」部分 (含鹵水排放管工料費65,208,660元、固定塊工料費2, 595,000元、依鹵水排放管之金額對於「海事工程」所 占比例58.73%計算之工作船792,858元、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與雜項金額343,546元)合計68,940,064元加入已完 工程,則已完工程之比例為87.70%(計算式:【381,18 0,028元+68,940,064元】÷513,224,075元)(本院卷二第 451至45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從系爭工程價金中所扣 抵之違約金115,867,576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參酌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加入已完工程後計算之完工 比例為87.70%(即未完工比例為12.3%),將被告逾期未 完成履約之違約金酌減為78,669,568元(計算式:結算 總價金579,337,881元×12.3%×3‰=213,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13,776元×368天=78,669,568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008元(計算式:115,86 7,576元-78,669,568元)。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 ,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原裁罰違約金與本院酌減後違約金 之差額37,198,008元部分,為有理由,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逾期將各項計 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計罰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僅以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之文件為限,且監造單位已函知原告將系爭工 程所需「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 善文件」送審及修正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裁罰此 部分逾期違約金850,000元,並無理由:  ⒈綜觀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施 工階段(包含單體、系統及整體功能試車),乙方(即原告) 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5仟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 如各項計畫及文件修正次數超過3次,第4次起每次加罰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契約 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督導缺失改善、內 、外評鑑缺失改善、交付文件者,比照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 一併納入第十八條四、規定之上限內計算」;同條第七項第 (一)及(三)款約定:「乙方應繳交文件,詳目錄三表列,相 關說明如下:(一)凡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或加強時程與品質 管控之目的,或在工程慣例上所需要,或其他有利於專案推 動等事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均得於工程進行中,隨時要求 乙方提出其他必要之研究分析與書圖文件,乙方應即配合辦 理。(三)…乙方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方 協議之日期提送相關文件,若有延遲依契約延遲相關規定與 罰則辦理。」(本院卷一第50、62至63頁);參以系爭契約 附錄三亦載有「各項目並非代表完成本計畫工作所需之全部 文件,乙方仍應配合監造或甲方之規定或要求,提送完成本 計畫工作之相關文件。」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各項計畫及文件」,顯然不以系爭 契約附錄三所示者為限,否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 款及附錄三即無訂定被告或監造單位均得要求原告提出其他 相關文件等例示規範之必要。另查,原告雖主張如為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以外之文件,其未能知悉繳交期限云云,然而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 方協議之日期,將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則縱使非附錄三所 示之文件,如已依上述方式特定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 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根據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函文暨附件內容,認定 原告逾期繳交「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 缺失改善文件」之逾期日數為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 罰原告850,000元,有傑明公司106年9月14日、107年5月24 日、107年6月8日傑總字第1061001958、1070008273、10700 10327號函、聯聖公司107年5月7日聯字第0000-00號函、被 告106年9月22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60006155 、1070004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300、4 09至423頁)。次查,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傑明公司於10 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辦理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每次均針對所見之現場缺失開立立即或限 時缺失改善要求;然次月複查現場雖有改善,但原告並無提 送相關缺失改善文件送核,經多次勸導無效,故於106年6月 間稽核時已明確告知,若原告自106年7月時仍未改善,即按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裁罰,後於 106年7月間稽核時,仍未見缺失改善文件,乃限期原告最後 繳交文件期限為106年8月19日,然屆期原告仍未按正確格式 製作,且缺失改善內容製作並不正確,經告知應補正重新提 送,但之後即無接獲任何補正文件,遲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 6年9月22日發出說明裁罰公文後,方才積極處理,至107年3 月14日方全數經聯聖公司審查及傑明公司複審105年11月至1 06年12月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已全部提交及修正完成,建請被 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按日每日計罰逾期 違約金5,000元,因所有缺失改善之時間級距均位於上開期 間,每月因改善進度不一導致逾期日數不同,但改善級距均 為重疊,故取逾期天數最大值,逾期日數共計170日,故該 次違約裁罰金額合計850,000元等情,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 計算方式,參以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及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 容互核相符,而上開二公司亦無登載虛偽內容之動機或必要 ,且附有詳細列載上開期間內每月限期要求原告提送相關缺 失改善文件送核之函文發文日及文號一覽表,應可採信,足 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已以上揭函文特定原告每月應繳交之「 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送審及修正期限,惟原告卻仍未遵期送審或修正,被告據此 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按原告逾期 日數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罰原告850,000元違約金 ,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未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可歸責於被告,亦未 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無法據此主張展延工期139天,已屬逾期履約,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 、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一)、(四)項約定,不得 請求上開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 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其他工程費用 損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 原則、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本文及第(六)、(七)、(九)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屬…乙方逾期 履約…,由乙方負擔:(六)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之錯 誤、(七)因甲方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 大差異、(九)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9 頁);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本於公平 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相關合 理工期展延,乙方(即原告)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 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 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本院卷一第124頁);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八 條第(四)項約定:「若事後證明逾期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天數,甲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上開 乙方已支付之款項(即原告所繳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36頁)。據此 ,須「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非 逾期履約」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擔 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費用;另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工期展延 ,始可向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申請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以及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不得另展延工期 139天,此部分已屬逾期履約,且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告相 關所需資料,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三、本院之判斷㈠⒉ 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提供 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可歸責事由,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之事由乃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 、其他工程費用損失。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六項 、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 第八條第(一)、(四)項等約定,均已就系爭契約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履約 可否展延工期,或得否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形,訂 有詳細且具體之規範。再查,針對原告主張應另展延工期13 9天之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核准 展延工期572.5天其中地質因素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特定施 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1)節、系爭契約「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之「2.3.3基地地 質」、「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第一期(定稿本)」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 及附錄八「海底地形調查報告」、原告製作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 委託代操作維護」案服務建議書、原告提供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專案履約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5年海域淺層 震測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32、60至 70、133至165頁),均已提及系爭工程所處海域海底地質有 不均質等情,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選擇之鑽掘工法 即為水平導向鑽掘工法(HDD),核與嗣後原告履約時實際採 取之工法相同,難認有民法上情事變更或衡平原則之適用餘 地。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展延工期或應增加費用之事 由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或民法上情事變更、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遭澎湖環保局裁罰之1,278,000元,係 屬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第七區管理處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未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而排放廢水,遭澎湖環保局共裁罰1,27 8,000元,被告為避免逾期繳納罰鍰產生額外利息,爰先代 被告向澎湖環保局繳交上開罰鍰,且上開裁罰係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23目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依照「水汙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5、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先檢具水 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澎湖環保局審查核准,並 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汙)水。」、第九條第十二項 第(一)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 水汙染防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施作細則、營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 時負責維護工地環境保護」、第十九條第五項約定:「15年 代操作維護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 之罰款或侵害第三者權益,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一 第59、88、117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乙方 並應負責處理試車至驗收合格期間之廢水及廢棄物(應取得 汙泥餅妥善處置證明文件),其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各項申請 規範及審查費)已含於契約價金內。施工完成試車前會知核 發機關辦理整體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開始前應取得水汙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本院卷一第425頁);系 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關於已 完工程部分,除本條款另有規定者外,應比照代操作維護期 間,準用原契約有關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規定,包括但不 限於有關罰則之規定」。   ⒊又107年6月13日第24次進度趲趕會議決議記載:「為利達成 年底出水目標,請國統公司全力趲趕工進。取水管於鹵水管 拉管完成後接續施工並按已核定之里程碑管控」(本院卷二 第35頁);傑明公司107年11月2日傑總字第1071004295號函 知原告略以:「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應於 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107年1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國統公司 說明預計自107年12月27日開始辦理出水試運轉,並自107年 12月31日前開始正式出水2,000CMD…為因應國統說明廢水排 放許可證需先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試車,請國統公司於廢水處 理相關設備設置完成後立即提出申請,並配合出水試運轉紀 錄相關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避免影 響後續出水之廢水排放」(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從而,依照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前之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如要產水,包含為分段查驗以先使用已完工程而訂定 之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簽訂後,至整體功能試車作 業開始前,原告均應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廢水排放 許可證,如未遵守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 罰款,均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早已陸續 於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9日多次告知 原告其所負上開義務,惟原告仍未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 畫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出水,參以由卷附裁罰資料可見 上開違法排放廢水時間先後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本院卷一第312、316頁),非 僅一次,且均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上揭告知時間有相 當間隔,足認澎湖環保局上開裁罰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該等罰鍰,符合兩造前揭約定,難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價金超扣違約金而應給付原告37,198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2-建-1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鴻海集團於高雄軟體園區之電腦機 房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840,000元。原約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合意展延且不 計逾期罰款。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之前已完成除地下油槽工程(下稱系 爭油槽工程)之大部分工程,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完成初驗 ,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啟用全部機房,正式營運雪山雲數 據中心。至於系爭油槽工程,因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要求 進行辦理消防及環保審查而部分未進行施工,上訴人已於10 6年6月7日取得雜項執照,又遭被上訴人刁難,導致系爭油 槽之補建工程超過雜項執照施工期限之108年12月4日,上訴 人雖表示可再申請雜項執照並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卻要求結 算。兩造於109年3、4月間多次溝通結算金額均無共識,被 上訴人即以109年5月7日土城工業區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油槽工程乃因 被上訴人之故無法繼續施作,自應視為亦已完工,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㈢除原約定之工程款外,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100,000元,另 協商將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完工狀況有爭議,上 訴人同意扣除由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科進栢誠鑑定報告)認定 之缺失修改預估費用共計11,364,088元(電氣系統預估7,00 0,000元、空調系統預估3,420,000元)、消防系統預估944, 088元)。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159,888,362元(173,840, 000元+2,100,000元-4,687,550元-11,364,088元)。  ㈣惟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完工進度僅91.15%,並扣除保留 款10%後,實際僅付144,129,792元。基上,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工程款15,758,570元(159,888,362元-144,129,792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為 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3 日合意展延工期至105年9月10日,上訴人須於該日完成全部 工項。惟上訴人不僅遲至106年9月中旬才倉促通知被上訴人 竣工,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初驗程序發現上訴人並 未完工,已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缺失,且不符合兩造約定之 Uptime Institute Tier設計等級分級之TierⅢ標準(下稱系 爭TierⅢ標準)。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集會議討論及督促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程及改正缺失,上訴人藉故推諉,被上訴人因 而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㈩項 、第20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 結算。但因兩造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因此委請訴外人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 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下稱日昇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整體完工比例僅69.9%,遠低於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工程款所占比例81.92%(144,129,792元÷175,940,000元≒ 0.8192),上訴人請求再付工程款,並無理由。況且本件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縱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得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5,870,50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3,840,000元(含稅),原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申請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⒊兩造以105年5月13日會議紀錄約定追加工程2,100,000元(含稅),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總價為175,940,000元(含稅),並記載「本案工程展延並不予逾期罰款」。  ⒋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42,605,856元;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523,936元,合計已支付144,129,792元。  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  ⒍兩造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日製作成驗收紀錄表(下稱初驗紀錄表)。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訖。  ⒏兩造曾於訴外合意委託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並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⒐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並未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  ⒑系爭油槽工程未完工。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⒉如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⒊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 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 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 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略 以「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依實際完成且符合施工規範之工程量估驗計價1次…⑵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 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⑶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10%作為保 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認竣工後,承攬人得以 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甲方驗收合格及承攬 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内1次無息結付其餘保留款」 (見審重訴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每月可請求估驗乙次及 請款,系爭工程如全部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竣工,上訴人 即可請求以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另就其餘 工程款含保留款之清償期何時屆至,則繫於驗收合格之不確 定事實發生及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以及後續是否須經結 算而定。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竣工(見本院卷第14 6頁),兩造因此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 日製作初驗紀錄表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見重訴卷第165至1 75頁,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表),內容載明「驗收紀錄(詳附 件表單,含缺失列表及未完工項目),承攬廠商應於完成缺 失改善及未完工項目後提出複驗申請」。依上,足證上訴人 於施工期限屆至後,雖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已竣工, 但經兩造會同初驗結果,實仍有未完工之項目如系爭驗收紀 錄表附件一「未完成工項說明」所列項目(見重訴卷第167 頁),此外已施作之項目亦有缺失狀況。本此,上訴人並非 如其所稱已全部竣工。  ⒋而於初驗之後,由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全部 工項及改善缺失,因而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以:「特依本契 約第15條第㈩款、第20條第㈠款等約定,具函通知貴公司,本 契約自函達時起終止;謹請貴公司於函達後5日內依本契約 第20條第㈢款之約定,會同辦理結算,並支付應返還之退稅 款新台幣0000000元。本公司除將扣發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 保留款、沒收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將追索貴公司所持 有本公司為完善及完成本工程之額外費用,以及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99至107頁)。是以,被上訴人既 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意再由上訴人續行施作及 修補缺失,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6年9月機房運作之前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已退場(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至少尚有系爭 油槽工程未完工。則就上訴人既已無從完成全部工項,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⑶點所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 認竣工,以及驗收合格等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續就兩 造是否需再辦理結算程序及何時完結,以確認清償期之屆至 時點。  ⒌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可否再請求工程款乙節,尚需 兩造結算。而兩造就此已於109年5月27日會同查驗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並製作「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 」,由兩造簽名其上(見審重訴卷第303至345頁)。另就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繳保固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 4條第㈠⒉⑴約定「保固保證金須於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完成竣工驗收付款前應繳納該 工程結算總價之3%之保固保證金」,而依上述,系爭工程既 已無法由上訴人竣工,兩造復已於109年5月27日再次進行驗 收程序,亦應採認上訴人如須繳納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亦 已屆至,當不因上訴人拒付或遲交保固保證金之事由,損及 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權益。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亦已 約定「承攬人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 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 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承攬人不會同辦理時, 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構協助辦理」(見審重訴卷第63頁)。因此,若被上訴人仍 有工程款及保留款應給付,上訴人當自109年5月27日之翌日 起即可請求,此見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有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益可明證(見重訴卷第 97頁)。縱然上訴人事後對於109年5月27日查驗結果又再爭 執,導致兩造始終無法就結算金額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已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尋求第三方專業單位之日 昇事務所鑑定完工比例以佐證自己結算金額無誤,客觀上亦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單方終結結算程序,應視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則無論自109年5月28日或自日昇鑑定 報告出具時點109年11月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1 年12月6日(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審重訴卷第11頁 ),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及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依據。  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之兩造協調會議同意科 進栢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鑑定結果,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中斷事由等語,惟就委託科 進栢誠公司鑑定之緣由,上訴人委請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1 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係表示上訴人主動提議願再接續完善本 件工程,並由兩造開放續行討論後續處置等方案,以解決紛 爭(見審重訴卷第482頁),並未提及再行結算或請求工程 款之事。而被上訴人110年12月8日函復內容,僅稱樂見上訴 人有意本於誠信與善意完善工程,如上訴人可按雙方約定時 程完善本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後,將支付工程款( 見審重訴卷第434頁),亦僅善意回應若上訴人可按約續作 竣工,願再付工程款,而非承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或同意再 行結算。上訴人續以110年12月20日函復同意接續完善系爭 工程,另稱因就109年5月兩造結算時所列仍存有爭議(如系 爭TierⅢ標準等),因此為請第三方鑑定(見審重訴卷第529 頁),可見兩造共同再委請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動機及目的, 乃因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再接續施工,但因就109年5月27日「 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之內容仍有不認同之處,提議由委 由第三方進行鑑定。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非為再行結算而委 託科進栢誠公司鑑定乙節,當可採信。  ⒎再者,上訴人所指之11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係記載「㈠…雖然 WSP僅針對電力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等三項目進行鑑 定,並未評估整體工程完工比例(僅有鑑定項目的完工比例 ),但雙方同意鑑定報告的内容及結論。雙方接下來應針對 完善工程的規格、工期、簽約、金額找補進行討論。㈡泓筌 科技表示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提出完成雪山雲機房改 善工程的意願,但因目前工程施工量能、物料上漲及缺工等 問題,重啟新案有困難,進行後續改善工程力有未逮,故提 議雙方按照WSP鑑定報告的完工比例進行結算。㈢揚信表示鑑 定過程都是以完工及改善工程為目標,這也是當初内部主管 核定指示的方向,如果又回到結算原點,雙方各持己見,縱 使有法院調解,也沒有結果。再者,如果要結算,除了考量 鑑定報告的設計規格、TierIII標準外,也要以合約的約定 為依據,例如設備的退稅款、遲延罰金、估價單的其他工程 項目。㈣泓筌科技同意再提出結算proposal供揚信雲高考慮… 四、待辦事項:㈠泓筌科技於11/22/22提出結算proposal。 如揚信有疑義,翌日提出回覆。…㈡揚信於11/28/22前回覆是 否進行結算」(見審重訴卷第541頁)。上訴人除表明無力 進行後續改善工程之外,固併表達有意按科進栢誠鑑定報告 再次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則表明科進栢誠鑑定 報告是以完工及完善工程為目標,而非結算之用,亦無意重 啟結算程序,僅言及縱要結算尚有退稅款等項目必須一併考 量,兩造於會末分別由上訴人表示將再提結算提案,被上訴 人則表明收受後再回覆是否同意。基上,被上訴人於會中不 僅指明同意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及鑑定報告內容,均僅意 在作為上訴人如欲續做工程及改善之依據,更明示不願再重 啟結算程序,並爭執上訴人尚有退稅款、罰金等項目未付, 顯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上訴人陳明無其他時效中 斷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9頁)。  ⒏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既持續與上訴 人協商結算事宜,且因兩造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無法達成共識,持續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尚因此委請日昇事 務所鑑定並於109年1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甚為辦理結算 再與上訴人於111年共同委託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足使 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為時效抗辯,並使上訴人因而 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前述,兩造已於 109年5月27日會同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上訴人 本即得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上訴人固亦表示兩造因就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 訴人方才委請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並由該事務所於109年1 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見審重訴卷第257、347頁)。惟該 等過程僅涉兩造於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後,上訴 人復又爭執該份文件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㈢項約定由日昇事務所鑑定以供自己單方終結結算 程序,本無所謂被上訴人有意令上訴人信賴將給付工程款之 事。至於上訴人所指兩造再共同委任科進栢誠公司乙節,依 前揭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動機當在於評估上訴人再行補做工 程、修補缺失之可行性及內容,顯與上訴人可否請求已施作 工項之工程款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乙節,自不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及民 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 辯,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㈡其餘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已罹 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詢科進栢誠公司,若不考慮缺失修改及應 否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系爭工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函詢 日昇事務所,若不考慮工程缺失與相關施工完善度、單機房 測試、跨機房測試、竣工文件及圖說暨驗收之因素,系爭工 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之請求 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事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3-重上-111-20250117-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202,44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9 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02,440元(計 算式:203,490元-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但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含稅)。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202,44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3、4、10、11、12、 13、15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編號1、2、9、14未經上 訴人簽核同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吸收;編號5、6、7、8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 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以 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與屋主 驗收,且被上訴人告知屋主其負責之工項,使屋主對上 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上訴人的商譽,違反保密協議 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第7、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30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 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逾期75日,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180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萬×5%×75日)。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 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完 成)時,甲方(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 000元整。(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 本契約所餘款項。」(原審卷第10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 第259、2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0 ,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 (上訴人)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 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原審卷第10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張育瑋,雖於二 審具結證稱有要求施作但就價格沒有合意等語(詳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家翔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 傳送追加工程請款單予張育瑋(簡上卷第327至332頁), 迄至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同意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52,040元(計算式:145,800元×1.05-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1,050元)。   3.上訴人另抗辯部分工項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或抗辯 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云云, 均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動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前完工。」(原審卷第10頁);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在本合約第3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若乙方逾期未 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上訴人)5%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本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審卷第 12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第 259、261頁)。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10月3 0日完工,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原審卷第95至103頁),因木工尚未做完,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0月7日進場施工。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施工,仍因金屬、木工等前 置工程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延後,甚至於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退場讓木工施工至110年10月25日後1 週才能進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建立收尾 相簿後,上訴人仍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造成工期延 長,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並 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 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 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 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 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上訴人) 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 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 切事項。」;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 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予甲方。」(原審卷第84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 時,兩造應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原審卷第10頁),則屋主 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 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 之契約解釋方式。   3.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可認屋 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 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對 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4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50,400 元+追加工程款152,04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上訴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2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3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41,後來木工有修改書桌(簡上卷第213頁)。 因木工修改書桌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油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9,後來木工有調整,印象中好像油漆有瑕疵(簡上卷第214頁)。 因木工調整造成被上訴人重新烤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32,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4頁)。 但依施工照片顯示(簡上卷第104頁),更衣室窗框指的是窗戶之窗框,非屬原工項編號32的「更衣室開放式衣櫥」(原審卷第15頁),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17,木工後面才貼裡面的皮,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能施作油漆,編號17工項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5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0月27日已告知張育瑋,木皮門的取手沒貼片皮,再做新木皮都會造成追加(簡上卷第285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2,木工沒有貼到皮,所以沒有施作,後來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有施作,編號2工項只做1次(簡上卷第215頁)。 此為因木工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於工期後再進場施工,故補貼油漆工車馬費1,000元(簡上卷第263頁),應屬合理。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70至74,直接改為噴矽藻漆,我與業主討論完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業主跟我討論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簡上卷第216頁)。 更改油漆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兩造不爭執有合意以2,500元計價(簡上卷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含稅)。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2,噴漆品質不良,噴漆上去有很多顆粒,不平滑,所以要重新噴(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略以:屬原工項編號32的保護工程(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並貼好保護(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68,完工後木工有調整,請被上訴人來修補牆壁漆(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需追加項目:木孔板木工移位損傷與新釘孔(原審卷第101、102頁;簡上卷第153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57,完工後有請水電來調整,所以請被上訴人來修補油漆(簡上卷第218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這個孔需要泥作用水泥填補,只用油漆補土會裂(原審卷第101頁;簡上卷第155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驗收當日屋主及被上訴人老闆在場,屋主不滿意因門摸起來粉粉的,被上訴人老闆答應做給屋主,我在場沒有聽到多少錢。我有跟屋主說因屋主當初要求噴矽藻漆,材質摸起來就是會粉粉的(簡上卷第220頁)。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8頁)。鄭家翔沒有向我報價(簡上卷第224頁)。 但鄭家翔證稱:因屋主在現場摸覺得觸感不是他想要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私下有跟張育瑋說改成冷烤要多少錢,因被上訴人不能直接對屋主說多少錢(簡上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9,油漆要做最後的收尾,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有跟我說他們會最後一次性的修補,業界都是這樣做,通常不需要另外收費(簡上卷第219頁)。 但局部修補與整面重刷不同,整面重刷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小計 145,800元 加計營業稅5% 153,090元 備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扣除後為152,04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2-建簡上-1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鄭志軒即易舍系統家具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劉芸均 羅文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芸均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000元為被告劉芸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芸均如以新臺幣1,395,7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劉芸均簽立設計裝潢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裝潢被告羅文青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嗣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之九(下合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2,01 3,69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交付工程予被告劉芸均並 驗收完成,詎被告劉芸均拒絕在驗收單上簽名,且尚未給付 工程款1,673,691元(計算式:原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 款2,013,691元-已付199萬元),爰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 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1,673,691元。  ㈡縱認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已附合於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板、天花板,非經毀損無法分離,已附合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羅文青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備位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青 給付1,673,691元。  ㈢先位聲明:1.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1.被告羅文青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芸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的金額沒有合意,原告先施 作才告知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金額,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文青:該追加工程之材料可以分離,請原告約時間自 行拆除取回即可,被告羅文青並未獲利。且原告追加工程未 得定作人同意,實有強迫得利之情形,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甲方(被告劉芸均)如 追加工程,應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原告) ,並依據乙方估價單及實際施作項目計價。」(本院卷一 第25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   2.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方式,並未要求專以書面為之,而被 告劉芸均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47頁),堪信原告與被告劉芸 均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3.被告劉芸均雖抗辯與原告未就追加工程「給付報酬」之必 要之點合意云云。然查,原告為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 攬報酬為業,被告劉芸均應可知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其 勞務服務,且被告劉芸均已給付199萬元(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338頁),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165萬元, 超出部分,顯然是為給付追加工程款。至於原告未事先提 供價目表予原告,則依法應按照習慣即合理市價為給付。   4.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已完工部分於 113年3月間之合理市價為何;及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同一問題(本院卷一第340、397、398頁),兩造並同 意鑑定機關實際丈量尺寸與估價單不符時,以實際丈量少 的為準(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鑑定之 追加工程施作情形及合理市價,認定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市 價為1,735,71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九「本院 認定理由」欄,金額加總計算式:66,250元+56,100元+95 ,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 元+0元+25,005元+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 8元+245,732元+0元+103,050元+73,768元)。   5.被告劉芸均雖抗辯鑑定機關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價金符 合市場行情」、「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之依據為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鑑定基礎,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並聲明 補充鑑定追加工程所列各工項之成本價(材料、工資,不 含獲利)為何(本院卷二第121、149頁)。惟查:    ⑴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3-1鑑識鑑定依據:⑵」已詳 述所參考之資料包含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研究院營建物價 之工料行情表(價格資訊)、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5A(工 資及材料單價表)、臺灣住宅品質聯盟(相關從業人員 之單價建議)、一般坊間商業查價平台(價格資料庫) 、以及該會自100年迄今受理超過11,000件以上住宅相 關爭議案件及檢驗等相關資訊,彙整相關市售材料單價 、工序、工法及施工品質之調查研究,所得一般普遍中 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而同業公會由桃園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從業人員組成,關於裝修材料、工資 之市價當然為其專業,故本院認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⑵再者,二家鑑定機關並未全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金額為準,有部分工項,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提出合理 市價而減少原告請求金額,鑑定報告內容已詳述依現場 丈量尺寸、實際施作情形、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照片 及計算式,足堪採信,被告劉芸均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劉芸均另辯稱原契約範圍之鐵工工程編號11「4樓後2. 3樓前壁中封板(PC)22,680元」未施作,應予扣款22,68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5、133、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劉芸均僅提出1張不知為何地點之照片(本院卷二 第133頁),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   7.綜上,被告劉芸均尚應給付原告1,395,713元(計算式:原 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款合理市價1,735,713元-已付199 萬元)。  ㈡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即不予論述。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劉芸 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芸均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起(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芸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劉芸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備註: 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甲卷)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下稱乙卷) 附表一:2樓雜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新增2樓冷氣 42,000元 4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頁;乙卷第12頁)。 2 2樓地板更換卡扣價差 20,0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但應扣除原契約直鋪塑膠地板價差1萬元(甲卷第2頁)。 2.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49頁)。 3 2樓電熱水器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頁;乙卷第12頁)。 4 2樓新增軌道投射燈 2,750元 2,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頁)。 小計 76,250元 66,250元 附表二:鐵件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頂樓前鐵欄杆烤漆 13,500元 13,5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2 頂樓鋁人孔蓋 9,600元 9,6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3 1.0不銹鋼接水盤 30,000元 3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4 搬運工資 3,000元 3,000元 經鑑定價金符合市場行情 (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小計 56,100元 56,100元 附表三之一:3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46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走道區天花板拆除、矽酸鈣封板 18,500元 18,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頁)。 2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離地110cm科技皮板 44,800元 41,400元 1.經鑑定木作基底以1尺1,4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面貼科技皮板以1尺9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為41,400元(18尺×2,3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5頁)。 2.原告同意以4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床側開放櫃 7,800元 7,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頁;乙卷第15頁)。 4 下水管路包覆 15,750元 1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頁;乙卷第15頁)。 5 木作冷氣底座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6頁)。 小計 98,850元 95,450元 附表三之二:3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4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電燈迴路 9,600元 9,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3頁;乙卷第16頁)。 2 至4F電源線路22平方*3C 17,550元 12,550元 1.經鑑定僅使用14平方*3C,故須減少價金至12,550元(甲卷第14至15頁)。 2.原告同意以12,5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新增冷氣電源 5,600元 5,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16;乙卷p16)。 4 修改洗臉盆(改壁面排水) 8,000元 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7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40,750元 35,750元 附表三之三:3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4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天花板LED-12崁燈 13,000元 1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8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13,000元 13,000元 附表三之四:3樓樓梯地板工程(本院卷一第4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全室SPC卡扣地板 136,500元 113,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27坪×4,200元=113,400元(甲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13,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小計 136,500元 113,400元 附表三之五:3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5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原有天花板面貼壁紙(含底紙) 25,200元 22,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16坪×1,400元=22,400元(甲卷第20至21頁)。 2.原告同意以22,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2 修改鋁門 3,600元 3,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1頁;乙卷第17頁)。 3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面貼壁紙 2,700元 2,7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2頁;乙卷第17頁)。 4 泥作修補地面、壁面(含磁磚)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3頁;乙卷第18頁)。 5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800/龍頭/鏡櫃 10,500元 7,800元 1.經鑑定現況只有明鏡,無鏡櫃,扣除價差2,700元,金額以7,800元為合理(乙卷第18頁)。 2.原告同意以7,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6 新增單體馬桶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5頁;乙卷第18頁)。 小計 65,500元 60,000元 附表三之六:3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5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50,400元 50,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6頁;乙卷第18頁)。 2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缺漏修飾槽,扣除修飾槽施作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6,800元,金額以10,000元為合理(乙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0,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3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4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5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19頁)。 6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2,1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20頁)。 小計 86,100元 79,300元 附表三之七:3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5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1.經鑑定現場無施作(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2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三之八:3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5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28,360元 25,005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3%(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本院認定3樓工程總金額(95,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元)×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28,360元 25,005元 附表四之一:4樓泥作工程共90,657元,原告不請求此項金額(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故不予論述。 附表四之二:4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57、5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玄關/客廳/泡茶區平釘天花板 68,000元 60,750元 1.經鑑定玄關及客廳天花板每坪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泡茶區天花板含隔音牆每坪4,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為合理,合計為60,750元【(2坪+8.5坪)×3,500元+6坪×4,000元】(乙卷第23頁)。 2.原告同意以60,7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2 冷氣底座 17,100元 0元 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3頁) 3 玄關木作隔間造型牆 21,000元 21,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7至38頁;乙卷第23頁)。 4 玄關五金推門 28,000元 2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9頁;乙卷第23頁)。 5 層板吊櫃加強結構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0頁;乙卷第24頁)。 6 窗簾盒 17,100元 16,150元 1.經鑑定僅施作17尺(原估價單為18尺),以單價950元計算,16,150元(17尺×950元)為合理(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16,1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7 落地窗隔間 36,000元 27,300元 1.經鑑定以每尺1,400元為合理市價(原估價單每尺2,000元),現場完成數量19.5尺×1,400元=27,300元(甲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27,3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8 矽酸鈣板+基底封鐵皮牆面 42,000元 30,8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2尺(原估價單30尺),22尺×1,400元=30,800元(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30,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9 客廳電視造型牆(基底永新角材+夾板/面貼科技皮板) 36,000元 24,650元 經鑑定只施作17尺(原估價單18尺),且面貼壁紙與約定不符,應扣除科技皮板1尺以550元計算。合計為17尺×(2,000元-550元)=24,650元(乙卷第25頁)。 10 客廳沙發背造型牆 54,400元 42,000元 1.經鑑定施作17.4尺,合理市價為2,500元(原估價單為3,200元),17.4尺×2,500元=43,500元(甲卷第45頁)。 2.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5頁)。 3.原告同意以43,500元計價,且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2,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1 玄關造型屏風 6,000元 4,500元 1.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6頁)。 2.原告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2 玄關收納櫃 30,000元 30,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7頁;乙卷第26頁)。 13 泡茶區展示收納櫃 57,500元 57,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8頁;乙卷第26頁)。 14 泡茶區水槽收納櫃 37,950元 37,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9頁;乙卷第26頁)。 15 電視牆 29,900元 2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6 垃圾清運 14,950元 14,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7 搬運工資 23,000元 2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8 廁所外木作天花板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1頁;乙卷第27頁)。 19 廁所天花板-南亞塑膠天花板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2頁;乙卷第27頁)。 20 廁所推門 25,300元 18,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應以18,000元才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3頁;乙卷第28頁)。 2.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1 壁面封板-矽酸鈣板 8,050元 8,0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4頁;乙卷第28頁)。 22 平釘地板打底 27,600元 27,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5頁;乙卷第28頁)。 23 地板架高 34,500元 34,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6頁;乙卷第28頁)。 24 樓梯上方天花板 8,05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1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57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5 門框 5,750元 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8頁;乙卷第29頁)。 26 廁所拉門改倉庫造型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9頁;乙卷第29頁)。 27 廚房壁面 11,5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8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0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8 吧檯 18,400元 1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1頁;乙卷第30頁)。 29 客廳拉門旁隔間 6,9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3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2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客廳沙發背牆隔柵 9,130元 9,13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3頁;乙卷第30頁)。 小計 705,380元 601,180元 附表四之三:4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5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洗洞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2 匯流排電箱18P安裝、無熔絲開關安裝 11,400元 11,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3 電燈、插座線路配置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5頁;乙卷第31頁)。 4 線路配置(電視*1、網路*1)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1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5 專用線路(冷氣*1、電熱水器*1、小廚房*2) 13,440元 13,44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7頁;乙卷第31頁)。 6 冷水管(後陽台*1、小廚房*1、前陽台*1) 13,200元 6,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不足,減價後合理市價為6,400元(甲卷第68、69頁)。 2.原告同意以6,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7 冷熱水管(浴室*2)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8 浴室排水管*3至3F浴室外管銜接、小廚房*1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9 汙水管*1至3F浴室馬桶銜接 19,200元 19,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0頁;乙卷第33頁)。 10 3樓衛浴安裝 5,500元 5,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1頁;乙卷第33頁)。 11 國際牌開關、插座、電視、網路蓋板安裝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2 廢石清運、水泥、砂石、補土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3 瓦斯管移位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3頁;乙卷第33頁)。 14 網路線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4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3.編號4及14共計施作網路線2口(甲卷第66、73頁;乙卷第31、34頁)。 15 水塔區燈、線、插座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4頁;乙卷第34頁)。 小計 125,740元 104,740元 附表四之四:4樓油漆工程(本院卷一第6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平頂矽酸鈣板 44,520元 34,44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0.5坪,20.5坪×1,680元=34,440元(甲卷第76頁)。 2.原告同意以34,44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壁 1,980元 -20元 1.經鑑定異材質交接處油漆龜裂,應扣除修繕費2,0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2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3 水泥壁 6,300元 3,6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4坪,4坪×900元=3,6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以3,6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4 冷氣座、管道箱、壁紙打矽利康、踢腳板刷黑、材料 8,400元 900元 經鑑定施作有瑕疵,應扣除修繕費7,500元(乙卷第36頁),扣除後本項以9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小計 61,200元 38,920元 附表四之五:4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6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崁入孔12公分LED 8,448元 8,44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0頁;乙卷第36頁)。 2 AR111/3連燈有框+LED崁燈 2,880元 2,8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1頁;乙卷第37頁)。 3 前陽台T8 4尺山形雙管 2,500元 2,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2頁;乙卷第37頁)。 4 後陽台+水塔區T8 4尺山形單管 4,464元 4,46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3頁;乙卷第37頁)。 5 沙發背鋁條燈 5,460元 5,2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但原告計算錯誤,650公分×8元=5,200元(乙卷第37頁)。 2.原告同意以5,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6 鋁條燈變壓器 576元 576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4頁;乙卷第37頁)。 小計 24,328元 24,068元 附表四之六:4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6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人造石 18,480元 15,48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38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5,4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韓國水池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6頁;乙卷第38頁)。 3 下崁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7頁;乙卷第38頁)。 4 伸縮水龍頭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8頁;乙卷第38頁)。 5 喜特麗JT-IH238R排油煙機 27,000元 27,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9頁;乙卷第38頁)。 6 喜特麗JT-I168L IH雙口爐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0頁;乙卷第38頁)。 7 SPC卡扣地磚 63,960元 63,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1頁;乙卷第39頁)。 8 分隔條*1、直角條*2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2頁;乙卷第39頁)。 9 客廳/電視牆壁紙 2,970元 2,97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3頁;乙卷第39頁)。 10 餐備櫃壁紙 1,980元 1,9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94頁;乙卷第39頁)。 11 樓梯牆面壁紙 23,760元 21,780元 1.經鑑定只施作33坪,33坪×660元=21,780元(乙卷第39頁)。 2.原告同意以21,7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搬移工資補貼 1,800元 0元 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乙卷第39頁)。 13 樓梯壁紙工資 1,600元 -1,40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40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4 玄關鋁框推門 19,200元 0元 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5 玄關隔間長虹玻璃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9頁;乙卷第40頁)。 16 浴室乾溼分離門 17,368元 17,36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0頁;乙卷第40頁)。 17 磁磚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8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600/鏡櫃/龍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9 新增單體馬桶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0 20加侖電熱水器 6,854元 6,85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4頁;乙卷第41頁)。 21 穩壓馬達 4,920元 4,92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5頁;乙卷第41頁)。 22 新增龍頭+蓮蓬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3 排風扇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7頁;乙卷第42頁)。 24 後門磚牆拆除加寬(含清運) 13,500元 13,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8頁;乙卷第42頁)。 25 前陽台中段樓頂防水工程 12,500元 9,200元 1.經鑑定缺漏防水漆塗佈,現況施作價值以9,200元合理(原報價12,500元-防水漆11㎡×300元)(乙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9,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26 後陽台樓頂防水工程 26,000元 2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2頁)。 小計 278,012元 245,732元 附表四之七:4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6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經鑑定未施作(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3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四之八:4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64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9,900元 3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0頁;乙卷第43頁)。 2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1,500元 28,500元 1.經鑑定室內機無法運作,檢修費用3,000元(乙卷第43頁) 2.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本院卷二第157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28,500元計價。 3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6,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3頁)。 4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4頁)。 5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44頁)。 6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4頁;乙卷第44頁)。 7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1,050元 1.經鑑定客廳設備使用機能正常數量1台,尚有1台泡茶區設備無法運轉,應以1台1,050元計價為合理(乙卷第44頁)。 2.原告同意扣除1,05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1,050元計價。 小計 107,100元 103,050元 附表四之九:4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65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95,651元 73,768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6%(甲卷第115頁;乙卷第45頁)。 2.本院認定4樓工程總金額(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8元+245,732元+103,050元)×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95,651元 73,7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3-建-4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愷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哲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羅淑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三第193至19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本件原告陳冠諭起訴時僅以葉哲仲為被告,並聲明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卷一第15頁),迭經追加太睿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為原告、愷偲公司為被告,撤回原 告陳冠諭、被告葉哲仲,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撤回均表示同意( 卷三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變更訴 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 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而 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訴外 人陳原平為系爭工程的實際定作人,訴外人宋沛穎僅係締約 人頭。  ㈡原告負責人陳冠諭與被告負責人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 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10年2月起,陳冠諭與葉哲仲開始系 爭工程的合作討論,於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明確表 示於系爭工程中提供設計監管服務,工程分潤得以設計監管 費8/2拆帳及總工程利潤7/3分潤,設計費用22萬元,監工的 部分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以最後結算拆帳,廠製由陳冠諭 來溝通,工程現場由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軒盯場。陳冠諭於 3月12至24日多次幫葉哲仲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約 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業 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於3月29日陳冠諭提出系爭設計合約( 原證56),確立太睿公司與愷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的權利義 務契約關係。葉哲仲以作為愷偲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設計合約 默示表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間 確已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合約第7頁附件一第4.3 點、第4.4點,甲方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愷偲公司。依系爭設 計合約第一條(一)、第二條第(二)項、附件一第4.4條,陳 冠諭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愷偲公司,並協助被告愷偲公司與 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管廠商按圖施工,包含承攬及委 任契約等類型內容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  ㈢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設計費為22萬元,陳冠諭於3月24日提供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 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 作完畢。原告太睿公司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六) 項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  ㈣系爭工程業於110年7月完工,原告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請 求發包監管費10萬元。如認兩造間無系爭設計契約,則依一 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程費的5%至10%,系爭工程總工程 費為200萬元,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費10%計算為20萬元,原 告太睿公司依民法第547、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 0萬元之報酬。  ㈤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頁第二條第(二)項,原告太睿公司不負責 發放施工款項給廠商,施工款項都是經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 軒確認廠商報價後才決定,陳冠諭將廠商報價單及付款方式 上傳至LINE記事本,請葉哲仲付款,葉哲仲僅給付部分款項 給木作、石材廠商,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太睿公 司因而代墊款項(如附件1-3所示)給廠商,此代墊費用屬於 原告太睿公司為處理發包監管服務的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償還代墊費 用78萬5222元。不再主張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  ㈥聲明:⒈被告愷偲公司應給付原告太睿公司120萬5222元,及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葉哲仲經營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 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 算書見被證4),約定系爭工程自110年3月30日開工,全部 工程於110年5月30日前完工商談,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原 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下包,性質為承攬契約,以統包式進行商 談,原告公司表示其請款之總額不會超過被告愷偲公司與業 主請款金額200萬元之60%即120萬元。原告公司、被告公司 、證人沈揚軒就原告負責承攬的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 如被證11裝修工程預算書載有價格之項目,未切割設計、發 包監管。被告公司同意支付承攬報酬967200元。就原告公司 代墊費用,被告公司同意支付448671元(如附表1-2)。不再 主張被告葉哲仲以「本人名義」與「原告陳冠諭本人」成立 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冠諭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 片面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 以整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 後延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以其下包廠 商確診新冠肺炎之不實理由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係因陳冠 諭未給付下包廠商承攬費用,方致遲延,實可歸責於陳冠諭 ;後續被告公司負責人收拾殘局,只得付款予陳冠諭之下包 廠商。  ㈢原告公司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系爭設計合約(原證5 6)及就費用計算基準達成合意。陳冠諭屢屢無故未到場監 工,其請求監工費用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公室茶道區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算書見被證4) ,約定總工程費為200萬元,自110年3月30日開工,於110年 5月3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訴 外人宋沛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00萬元予被告。  ㈡陳冠諭與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 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110年3月29日(被 證6,卷一第405頁)之「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於3月12至24日多次幫被告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 約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 業主報價及簽約。原告於3月24日提供「複本預算書0324FIN 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 被告,被告以前開內容與訴外人宋沛穎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㈣兩造聯繫過程如兩造提出之LINE紀錄。  ㈤被告給付55萬1750元給廠商(如附表二,卷二第237頁)。  ㈥原告已給付78萬4122元【如附件1-3(卷三45至46),同附表1- 2原告請求費用(卷三第73至81頁)】,被告同意支付其中44 萬8671元(如附表1-2被告同意款項,卷三第73至81)。  ㈦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萬7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33萬5451元(原 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自1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其後陳冠諭 於110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 0000.pdf」之檔案(被證6,卷一第405頁),該「設計合約 -愷偲-00000000.pdf」之檔案內容,為兩造契約關係之約定 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原證56所示之設計監 管合約書(卷二第101至109頁),即為前揭「設計合約-愷 偲-0000000.pdf」之內容,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內容為被證 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卷三第83至89頁) ,是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設計合約,抑或 系爭預算書為依據,則為本件首要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351至409頁 ),其等於11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之對話內容,多數均係 陳冠諭協助葉哲仲修改對業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部分;然細 譯此段期間之對話內容,陳冠諭傳送:「然後分潤的部分, 您再想一下,看你是要疊價上去,還是依我的報價(設計跟 監管費8/2拆,總工程利潤7/3分),或是你跟大嬸(即沈揚軒 )想實拿多少,我來含在報價內」、「還是有機會到50萬的 利潤。因為工程的利潤蠻動的,一開始風險值跟利潤報高也 不好,報低也不對,但因為還沒跟廠商議價,通常有5%左右 的空間」、「監工的部分,也可以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 以最後結算來拆」、「例如說廠製的東西,我來溝通,現場 你們到場出個面,稍微盯場做個樣子,應該都可以」、「不 然就是可以加在監管費上,因為業界有拿到15%的」、「當 然若改為裝潢木工來處理就如我說的約可省30,利潤一樣可 以50左右,當然若你們對客戶掌握度OK也可以報高」、「或 是我這邊直接開我的部分給你也可以,基本上我就22就OK」 等語(卷一第383至387頁),嗣陳冠諭於110年3月26日、27日 表示「明天粽哥有空嗎,看是不是碰面討論一下如何進行」 ,葉哲仲回應「先約我家,然後我們一起去找大沈」,110 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的合約pdf電子 檔,並表示「粽哥~這部分我對你的你看一下」(卷一第403 、405頁),即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拆分設計費、監管費、總 工程分潤」之合作想法,而葉哲仲就陳冠諭前揭表示,則表 達:「晚點打給你討論」、「明天回你」、「平哥還沒簽」 、「下午我再問他」、「明天可以拿到合約」、「Jones想 問一下,合約上的付款方式的金額總數加起來只有160萬」 、「但是實際是200萬」、「麻煩改一下」、「我重印再送 一次」、「本來今天可以簽完約拿訂金的」、「看來要延幾 天了」、「簽約日期改今天」、「完成日改5/30」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3、387、405、40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陳 揭表示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思。再觀諸原證56設計合約 第2條約定:「(一)設計規劃費:新臺幣220,000元整(未稅 )、(二)發包監管費: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等內容, 均係延續上開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所提之合作方式。 又原告將兩造合作方式撰寫成具體書面之合約,即原證56之 系爭設計契約,並於110年3月29日傳送合約pdf電子檔給被 告。原告實已表明兩造合作方式及契約關係,縱使兩造並未 於原證56設計合約上簽章,但被告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 思,堪認兩造間應有就原證56設計契約達成默示合意。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切割就設計規劃費及發包監管 費進行討論、更未曾達成合意、被告未見過原證56,兩造間 應成立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所示之次承攬關係云云,然系爭 預算書之標題係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且內容均係「 皇喬集團辦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之工項成本估算,且日期 係記載110年3月24日,亦與pdf電子檔名稱及傳送日期明顯 不符,故被告辯稱「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之內容 ,應為被證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云云,顯無可採。再者 ,陳冠諭於110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 df」電子檔既載明為設計合約,並非「次承攬工程合約」, 且陳冠諭與葉哲仲之line對話紀錄中從無「次承攬工程合約 」之相關討論或文字,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兩造承攬關係 之細節為何(施工項目、付款條件、保固責任等),由此益徵 ,被告辯稱兩造達成合意之合作模式是統包模式工程承攬關 係云云,顯屬無據。  ⑷另由證人沈揚軒證述:我參與的部分只有3人討論、還有LINE 群組,另有陳冠諭、葉哲仲單獨討論的部分,單獨的部分我 沒有參與。(問:是否有參與由陳冠諭提供圖面、報價,由 葉哲仲將該圖面及報價用與業主簽約之部分?)沒有參與。 (問:所以就葉哲仲跟陳冠諭間是否有討論兩造公司間契約 的部分,有無參與?)沒有參與。我聽葉哲仲說沒有簽約等 語,可知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兩造公司間契約部分,僅經葉哲 仲告知沒有簽約。是證人沈揚軒證述內容,尚不足逕為兩造 公司間係以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為契約關係之判斷佐證。  ⑸被證11所記載之內容,項目為水電、油漆、實木、鐵件、石 材、業主自理、現場木工等大項,而依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 Line對話記錄,係由陳冠諭將實木、木工、鐵件、石材等廠 商之估價單及付款方式上傳至LINE記事本內,再請葉哲仲付 款,此亦與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乙方不負責廠 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款項。此筆款項將於工程驗收 完畢業主核發尾款後,計算收取。」、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 第4.4條記載「本服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 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 品質查驗。」等約定相符,是以,原告公司係提出設計圖面 給被告公司,並協助被告公司與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 管廠商按圖施工,應堪認定。故而,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顯 非兩造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雖證人沈揚軒另證述:我、葉哲 仲討論以統包方式交給陳冠諭去施作,3人經開會同意的結 果,以統包的方式交給陳冠諭,開會是何時要看LINE,約定 開會的LINE記錄,開會方式是3人在茶館見面,有針對陳冠 諭提出的報價,陳冠諭有提出3D圖及報價單,當時陳冠諭提 的報價單總額是110萬元左右,我們3人針對每個項目討論、 修正金額,最後決定以總價統包給陳冠諭,金額大約針對報 價刪減10多萬元,最後是以大約100萬元統包,100萬元包含 全部工程及陳冠諭的報酬。(問:被證11手寫內容是誰寫的 ?)答:手寫全部都是我寫的,被證11是陳冠諭提出的報價 內容,是我剛才所說我們3人開會所使用的報價單,這份報 價單是陳冠諭帶紙本過來現場給我及葉哲仲,我是在110年3 月拿到這份報價單,是在報價單上日期之前或之後不確定。 手寫的是現場3人討論後我寫的,該份手寫的報價單就留在 被告,陳冠諭在現場看著我手寫,但陳冠諭沒有一份手寫修 改後的影本等語。然因被證11所示預算書記載工程項目之廠 商,依約原告公司既不負責廠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 款項,已如前述,是此證人此部分有關「原告以100萬元統 包」之證述,實難以採憑。  ⒉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應有理由:  ⑴按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設計規劃費:新台幣220,0 00元整(未稅)等語;同條第6項約定:合約簽訂應於雙方合 約確認簽定後開始即期支付。其餘部份的設計應當由乙方依 據下表所列階段完工比例按期收取:簽約訂金收取10%設計服 務費。第一階段,提供初步規劃、平面圖、與甲方討論後設 計定案後,收取30%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提供隔間放樣 圖、地板、天花板、空調、燈具及開關、迴路、水電配置圖 、建材樣品板、重點立剖面、編訂工程預算書後,於現場工 程進場施作時收取35%設計服務費。第三階段,提供立面施 工圖、細部及剖面設計圖,於為現場工程施作完畢時收取25 %設計服務費,合計收取設計規劃費22萬元等語。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Line對話記錄(原證53)及Line記事本( 原證53-1),陳冠諭於2月22日提供名為「0222皇喬茶道區風 格」的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2月25日將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3 D圖上傳至LINE記事本,3月10日提供工程預算書、3月12日 將工程預算書改成愷偲公司名義,3月15日將工程預算及談 價調整方向3種方案統整於LINE記事本,總價浮動於190萬至 220萬元間,3月18日修改工程預算書,3月24日提供名為「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名為「FIN 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原告公司既已與被告公司詳 細溝通設計規畫及工程預算,並提供設計圖面與工程預算書 (被證4)可證,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足認 原告公司確已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得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 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原證56所示之系爭設計合約為斷,業如 前述,則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系爭工程之 發包監管費已明定「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從而,原 告主張本件發包監管費,應參考一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 程費的5%~10%,視工程大小及複雜度越高則監工費比例越高 ,而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200萬元,則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 費200萬元的10%計算為2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發包監管費為工程款200萬元計算5%,金額應為1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  ⒉被告抗辯陳冠諭有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片面 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以整 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後延 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應不得主張發包 監管費等語,然依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第4.4條記載「本服 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 ,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等語, 依約原告公司僅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 不負責現場監工,此監工部分既非原告公司應負擔之契約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78萬4122元(爭 執33萬5451元:原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 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提供的 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惟原告為工 程順利進行,乃為被告代墊付廠商款項,自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費用78萬4122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1、1-4至1-7、1-9、1-14、1-20、1-21等部分, 金額共44萬8671元,被告表示金額正確同意支付,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⑵1-2淘寶造景樹、淘寶運費部分:原告主張造景樹工程一開始 即由雙方討論確定,原告亦有告知因係網購商品,無法確認 品質等語,惟原告就兩造有合意採用造景樹部分,未舉證說 明,其空言主張,尚乏依據。又原告既主張此部分係基於給 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然按前揭說明,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獲有 利之認定,然系爭淘寶造景樹既事後因質感太差,而達不到 業主之要求,對被告而言並無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⑶1-8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證人沈揚軒證述:這筆特殊塗 料的錢,這是到我的鍋物店施工後,鍋物店公司的店長付錢 給廠商,這筆錢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卷三第189頁)。是 原告此項目主張,無理由。  ⑷1-11清潔工程: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平哥 說拆」、「外面有人嗎」、「請他們幫忙把辦公桌移回去原 本位子」、「辦公椅也是」、陳冠諭回以:「我處理一下」 、「地板我剛拖過」、葉哲仲表示:「明早師傅10:30後再 進場」、「先做防護」、「因為他們有說8:30老師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另證人沈揚軒證述:「( 問:在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以前,原告為何會請了2次清潔 班清潔?)因為工程延期,陳冠諭欺騙我們可以完工,業主 請命理師來看,所以陳冠諭要先清潔。」等語,可知因業主 請命理師看現場,所以才有2次清潔費用支出。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47所示匯款資料,原告此部分支出為9018元、10000 元(卷一第193、195頁),是原告請求兩次清潔費用,合計 19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⑸石材工程(含1-12第一次石皮費用、1-13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石材餘款):1-12第一次石皮費用部分,依原證12 原告提出於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之泓佳石材有限公 司估價單,被告就此估價單所載費用95000元有給付30000元 訂金(原證13),顯見被告有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而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部分,因被告不滿意前開1-12石皮之實際 狀況(原證14、卷二第295頁),兩造遂於110年6月16日再 去挑石材(原證15),方有第二次大理石費用65370元支出 ,扣除石材折讓15000元及被告給付訂金30000元,此部分石 材費用原告亦已給付,見原證17、17-1(本院卷一第125頁 、卷三第49頁),是原告請求11萬5370元(計算式:第一次 石皮95000-被告付訂金30000+第二次大理石65370-折讓1500 0=115370),為有理由。  ⑹水電工程【含1-15水電工資(7工)、1-16水電查修工資(1工) 、1-17排水器、1-18燈光控制器、1-19Led燈具條燈】:原 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57000元,有原證45估價單及支票存 根為證(卷一190、191頁),被告辯稱被告對業主工程預算 書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 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 裝修」所示對話(卷二第239至261頁),係雙方對於現場安 裝之排水器、燈光控制器、LED鋁條燈,皆有施作細節之討 論,廠商及安裝,均有得被告同意,顯見被告以預設利潤為 30000元抗辯,殊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依據。  ⑺1-22油漆工資: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為96000元,有原證 42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一182、183頁),被告辯稱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因原告沒有給付大 切木業費用,最後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 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所示對話,陳冠諭傳送「油 漆要進場」、葉哲仲表示「下週業主要辦公室消毒了,務必 這週完成」(卷二第275、277頁),可知被告有同意最後以 油漆工程來收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依據。至依系爭 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供的發包監管服務 ,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沒有給 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 漆費用乙節,拒絕給付,難以憑採。  ⑻木作工程(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1-24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1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①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此部分採購品名為暗鉸練3組,原 告已給付,有原證37報價單及原證38匯款明細為證(卷一 第171、173頁),對照工程預算書(卷一第37頁),有茶道 區項次1-8工程項目重型鉸練3組21000元之報價,是此部 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②1-24木作工程-吳孟曄:被告同意支付。   ③1-24-1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部分,由原證11報價單記載( 本院卷第111頁),其品名為「一工程尾款$200000、追加 工程二後方木製框架,面貼皮$25000、三格欄邊框重新貼 皮$15000、四夜間加班工資$20000」等語,再由追加部分 係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而支出,且由LI 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由於工班都是早上9:30進場 每天都少了一兩小時看他們下班可不可以延後下班」、「 至少補足8小時的工作時數」、「六日也要麻煩他們工班 加班來趕進度」、「剩沒幾天時間」、「趕一下」等語( 卷一第447),顯見追加木作部分之費用,係經被告要求所 生,原告請求此部分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亦有理由。     ⑼1-25鐵件工程: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112500元,有原證4 8估價單、原證49估價單及下方廠商手寫「尾款28000已收11 0/11月1日慶皇阿勝」、原證50支票(面額84500元)為證( 卷一197至203頁);被告不爭執前開鐵件工程已施作,僅爭 執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云云,原告既已證明支付前開費用 給廠商,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 供的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 辯稱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等語,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112500元,應有理由。  ⑽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編號1-1、1-4至1-7、1-9、1-11 、石材工程(含1-12、1-13、1-13-1)、1-14、水電工程(含 1-15至1-20)、1-21、1-22、木作工程(含1-23、1-24、1-2 4-1)、1-25,金額為合計76萬5821元(計算式:20000+560 0+9996+3290+2650+5700+19000+115000+31650+57000+8400+ 4500+96000+14535+260000+112500=765821)。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設計規劃費22萬元、發 包監管10萬元、代墊費用76萬5821元,合計108萬5821元(計 算式:220000+100000+765821=00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卷 二第3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萬582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已支付金額 被告主張 1-1 CNC電鍍LOGO 20,0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 淘寶造景樹 13,972元 此係原告提出購買淘寶之景觀枯樹而來,被告即告知原告此達不到業主要求,惟原告一意孤行,事後果同被告所料(原證18可看出被告於該LINE對話中回覆「被我猜中了」),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款項。 1-3 淘寶運費 2,079元 1-4 追加石板(7/27)7片 5,6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5 茶桌下方木地板 9,996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6 電磁爐 3,29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7 電梯施工 2,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8 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 2,250元 金額正確但證人沈揚軒已付款,且不是用於被告燒肉店,係證人沈揚軒之火鍋店。 1-9 日本進口插座(三插+開關) 5,7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清潔工程 1-11 清潔工程 19,000元 實際上應為18,000元。 石材工程 1-12 第一次石皮費用 85,000元 此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而增加之費用,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請見被證8第28頁至第29頁)。 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 石材餘款 造景石工程 1-14 造景石(大)+小石子 31,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水電工程 1-15 水電工資(7工) 19,600元 此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對業主工程預算書第6頁(請見被證4),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之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既雙方未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16 水電查修工資(1工) 2,800元 1-17 排水器 3,200元 1-18 燈光控制器 6,000元 1-19 Led燈具條燈 25,400元 1-20 地底燈+天花板燈具-川宏 8,4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油漆工程 1-21 特殊塗料(兩桶)-瑞泰 4,5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2 油漆工資 96,000元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原告卻以其下包大切木業確診新冠肺炎之虛偽理由,向被告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因為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木作工程 1-23 重型五金-東順五金 260,000元 此部分尾款200,000元部分正確,惟追加工程款60,000元部分實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24 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2 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鐵件工程 1-25 鐵件工程-慶皇 112,500元 此部分係用於地板框架,高度大約4公分,目的為鋪碎石用,以及L造型格柵轉角處之固定鐵件,惟此部分被告從未答應付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除此之外,金額亦過高。 合計 784,122元

2025-01-17

TCDV-111-訴-216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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