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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永華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禕 被 告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 14年3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3月16日發生 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3月21日 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590-2025032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4.4公里處,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廷 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4,894元(其中工資6,977元、烤漆8,300元、零件19,6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案件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行 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977元、烤 漆8,300元、零件19,617元,合計34,894元,業據其提出上 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8日止,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9月。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 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977元、烤漆8,3 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842元(計算式:3,565 元+6,977元+8,300元=18,842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8,84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8,842元範 圍內為限。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9、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2元   ,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17×0.369=7,2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17-7,239=12,378 第2年折舊值    12,378×0.369=4,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78-4,567=7,811 第3年折舊值    7,811×0.369=2,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1-2,882=4,929 第4年折舊值    4,929×0.369×(9/12)=1,3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29-1,364=3,565

2025-03-27

MLDV-114-苗小-63-20250327-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郭文浩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郭李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 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2月11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即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7

TPHV-113-重家再-2-202503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取財罪與竊盜 罪,而分別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及113年4月12日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等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住居所(住所地: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4;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3),然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嗣後已被遷移至三民戶政 事務所,故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2月4 日公告,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等節,有卷內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書、公示送達 公告與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依上開 規定,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與執行情形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7日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9號(易科罰金分期執行中)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57號(未執行)

2025-03-27

KSDM-113-聲-2412-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 一第6至7行「紅燈右轉」更正為「紅燈左轉」,同欄一第9 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刪除;證 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李政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衙路與明正三街口時,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6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 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 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 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按再議期間已修正為10 日】;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政修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滿。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事由,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生效等情,此有本 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係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上述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從而,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7

KSDM-114-交簡-81-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史詒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78-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67-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始生 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以後 ,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20日(星期四)提起上訴始稱適 法,是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本院;參看本院收狀註記),顯 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7

KLDV-114-訴-77-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僅依吸收關係論處上訴人顏嘉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8月(相競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平日與家人相處不佳,且當時人在國外,家人又未將 傳票轉知上訴人,致無法即時返國應訊,原審竟即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未予上訴人到庭最後陳述之機會,其踐行之程 序自有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年紀較長之同案被告白軒羽之指使,始共犯本案 ,原判決未能衡酌上訴人當時年僅18歲,且僅係參與本案邊 緣角色,復無從聯繫告訴人楊宜偉而喪失與其和解之機會等 情,竟判處較本案主要策劃者白軒羽更重之刑,其量刑顯有 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該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 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 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倘被告因天災、服役、突患重病、或 偶遇重大車禍,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 而有不能遵期到庭之情形,始應認其為正當理由。又刑事訴 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 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 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 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 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卷查,原審就本案定於113年8月14日上 午9時30分進行第二審之審判程序,而該傳票已於同年7月18 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由其住所地之大廈管理人員簽收, 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訴人所稱其因與家人相處不睦 ,未能互通訊息,以致不知該庭期,或當時人在國外未獲轉 知等情,均屬可歸咎於上訴人之個人事由,無從認係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時進行本案審判程序,並依法對其為 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可 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而 有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 允當;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依其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已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而白軒羽則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與上訴人不同,及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科刑審酌之旨,此因上訴人各項量 刑條件各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 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上訴意旨 ㈡所指原判決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而徒以原審踐行之一造辯論程序有誤,及原判 決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0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6 日寄存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3日寄存於○○○○郵局,惟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後 即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於各該卷 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 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 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 ,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抗-3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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