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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今韋 黃明山(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名 謝宜珍 呂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28124號(案號:112305028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馮兆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今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黃今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明山為原告黃今韋之父(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 ),原告為○○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 民國74年8月5日核發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被 告前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 查小組)分別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建物,現場均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系爭建物屬經營醫院 ,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 ,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 附表一規定,先後以被告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 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 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新 北工使字第111058132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4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76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1 894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分別稱巫由霜即新莊 英仁醫院第1、2、3、4、5次裁罰處分)裁處所有權人兼使 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 元、12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前)。 二、嗣被告再次會同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複查,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被告審認原告仍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點第 1項附表一規定,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875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 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 )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巫由霜即新莊英 仁醫院部分,經被告另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 80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21萬元,並限於1 12年2月20日前改善部分,業經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巫 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莊英仁醫院係於70年依當時建築法規合法建築完成,每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且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 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核准床數82床,並早已有申請 合法使用開放慢性病一般病床77床等紀錄,故系爭建物自70 年合法使用至今。 二、又有關醫院樓梯寬及走廊寬,原告曾詢問原建築師,該建築 師表示原告醫院依建築時觀念,樓梯外寬為1.5公尺,超過 當時法規要求的1.4公尺;走廊外寬1.7公尺,超過當時法規 要求的1.6公尺,完全合於規定,故原告方能取得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縱系爭建物有部分(未超過醫院建築面積1/4)違 規,但內政部已以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 (下稱94年1月17日函)闡釋不再追究85年以前的舊建築, 新莊英仁醫院是85年前的違章,依建築法規新莊英仁醫院均 係合法使用。 三、系爭建物每一層樓固所有權人不同,但均作為新莊英仁醫院 使用,與個人無關,而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 原處分裁罰個人即原告,為重複處罰,並不合理。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前 經稽查小組稽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使用人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遭裁罰多次,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本件經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查察認定系爭建物屬經營醫 院、供「醫院(F類1組)」使用,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共同罰鍰6萬元、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裁處巫由霜 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係為督請原告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 之責,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依據75年11月11日制定、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 11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 觀察病床。」及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 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 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經査系爭建 物設置36床病床,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則醫院 與診所本不相同,系爭建物2至6樓設置共36張病床,不符系 爭使照核准「集合住宅(H類2組)」,原告所稱自70年迄今 均為合法使用,並不可採。    三、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四(按指附表一):「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對 象:一、第1次、第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第3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查系 爭建物自109年起經被告查獲違規使用,使用人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迄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經被告多次通知 所有權人原告,原告仍不督促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 告倘繼續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而非對所有權 人原告裁處,恐難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又 系爭建物經稽查小組多次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醫院 (F類1組)」使用,被告除裁處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外, 並通知原告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 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原 告明知上情,仍持續供場所營業使用,罔顧消費者安全,原 告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87頁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6次裁罰處分(訴願卷第68 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3頁、訴願卷第91至94 、97至101、102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75頁) 、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1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 決(該案影卷第309至324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適 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 效。」準此,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公告既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 建築處理事項以外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對於新北市 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即有依建築 法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二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 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 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 。……(第3項)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一(摘錄)如 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 、F1、F2、F3、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 罰鍰六萬元、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 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併處限期三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 止使用。裁罰對象: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 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 築物所有權人。」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 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 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 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 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 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 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 、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四、復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 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F類衛 生、福利、更生類。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 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組別:F-1 ,組別定義:供醫療照護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類別 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規定:「……類組F-1:使用項目舉例:1.設有十 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G-3 :使用項目舉例:⒉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 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 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五、經查:  ㈠系爭建物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又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照,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 )、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342頁),復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 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359至368頁)在 卷可憑。又被告前會同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 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 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總計設有36床病 床等節,揆諸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於建築 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乃係供作「醫院(F類1組) 」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 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第4點之規定,先後為巫由霜即新莊 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等情,有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第1至5次裁罰處分(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 前,訴願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7頁、 訴願卷第91至94、97至101頁)及檢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 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影卷第123至129、159至162、 167至169頁、訴願卷第30至31、40至42頁)在卷可考。其次 ,被告再於112年1月10日會同稽查小組檢查系爭建物,發現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予改善等情,有112年1月10日執行 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 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原告於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後,無視該處分命其應於111 年8月25日前應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規制效力,仍有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違章行為,是被告考量巫由霜即新 莊英仁醫院前已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5次(第5次裁罰金額為18萬元),復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6萬元, 並於原處分敘明因系爭建物所涉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 全,爰限其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 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 ,核准床數82床,而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北 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94年4月7日北衛醫字第09 40017710號函、申請函、新莊英仁醫院開放病床資料表、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度醫療機構評核結果意見表、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01504557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病床明細統計表等資料等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以佐其說。然如前所述,原告於74 年8月5日取得之系爭使照所核准系爭建物的使用內容,第1 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而系 爭建物第1至6層目前使用現狀卻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則 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欲變更使用類組為「 醫院(F類1組)」使用,自應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 為適法,在原告未依法領得變更後使用執照前,自僅能依原 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惟原告卻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至於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設置之病床數量多寡,僅屬新莊英仁 醫院經營規模問題,非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增設病床數,原 告即可違反建築法規定,非法變更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莊英仁醫院使用,與原告個人無關 ,又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原處分裁罰個人即 原告,為重複處罰云云。然查:  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附 表一已明定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包括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裁罰及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告既為上開規定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從而被告依建 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 ,為對於行政法義務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 為之制裁,而尚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在性質上 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 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 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尚得連續處罰。準此可知,由於違法 使用建築物狀態之持續,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安全,只論以 一行為而科處一次處罰,衡諸實際,顯難以達成維護建築物 使用安全之目的,是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 (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經由踐行告誡程序(即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予以「切割」成數行為(數狀態責任義務的違 反),分別評價,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難謂非必要,是就 此而言,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牴觸。經查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 實,為被告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時所查得之違規狀態,係 對於原告過去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為之制裁 ;至原處分則係針對原告前經被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 4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分別以新北工使字第1110 387856號函、第1110463931號函、第1110548864號函、第11 10610090號函(訴願卷第49至50、52至53、55至56、58至59 頁)確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使用狀態後,復 經被告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查得原告仍有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被告並非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原告所違反依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 義務而予以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仍僅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原告固稱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已敘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下稱裝修辦法)係於85年5月29日發布,因該辦法未 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於發布前已 完成,即不須再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惟細譯內政部94年1月1 7日函(本院卷第301頁),該函釋闡述之規定係針對建築法 第77條之2而為,因該規定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84年8 月2日增定該條文,內政部就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依據該條文第4項之授權於85年5月29日制訂發布裝修辦法 ,該等法令規範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 建物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兩者規範之目 的及內容顯屬有間,且關於使用執照之管制規定早於74年間 即已立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 無據,亦非可取。  ㈤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固規定:「(第1項)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亦 即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暨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或申報者,得分別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 規定裁罰之。然而,觀諸卷附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處理建議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89至92頁),該次複查稽查小組固亦發現原告 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情事,但對照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原處分僅 係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 予以裁罰,及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要與建築法7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無涉。從而,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歷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檢亦合格,及樓梯寬度合於相關建築 法規,無安全疑慮云云非屬虛妄,僅是關於其是否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問題,與原處分並無關連,自 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無進一步審究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使照之原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 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6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本應注意 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卻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 使用,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 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 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 2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07

TPBA-112-訴-621-20241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貞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第38209號),被告二人 均於偵訊、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淑貞、王建國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2之現場勘查照片。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 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業於民 國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違 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 ,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則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 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 活動。」,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1年6月8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⑶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而在臺為業務活動之個別行為期間、擔 任職務等情節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 台之業務係剽竊或其他方式侵害台灣地區重大科技技術), 並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 承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查被告二人 迄無有罪之前科,念其二人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能尊重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 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 ,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9號   被   告 巫淑貞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王建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貞擔任香港商柏森國際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下稱臺灣 柏森公司)負責人,王建國係臺灣柏森公司副總經理,而大 陸常州欣盛半導體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柏森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柏森公司)之負責人皆為蔡水河(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另行通緝) ,巫淑貞、王建國均明知欣盛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詎基於 使欣盛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 ,巫淑貞先於民國107年10月某時許,以臺灣柏森公司之名 義,承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2雲智匯商辦大樓,作 為欣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用,並由王建國於108年11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人才(如MIS資 訊工程師、數位IC研發工程師、資深ERP系統專員等)、徵選 及面試後,再將面試資料交予欣盛公司,並辦理僱用在臺工 程師苗蕙雯、呂曉菁、徐嘉宏、湯惠芳、李彥良、王國榮等 人,王建國除管理在臺工程師相關人事、薪資發放,並交付 IC設計驅動工作予在臺工程師,違法為欣盛公司在臺灣地區 從事IC設計、電路研發、載帶之業務活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淑貞、王建國於調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龍文、王國榮、林柏成、廖月霞、呂曉 菁、康世宗、湯惠芳、苗蕙雯、余承君、郭洲銘、吳坤泰、 曹銘原、陳科含、陳俊廷、葉豐彰、徐嘉宏、李彥良、曾文 南、魏逢毅於調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商業發展 署112年12月15日商登字第11200554510號函、臺灣柏森公司 104人力銀行契約書、欣盛公司工商訊息、2021臺灣大學生 常州實習就業特訓營、臺北富邦銀行欣盛公司、香港柏森公 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及背景資料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姜龍文之欣盛公司聘用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布,並於111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93條之2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指期間內於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經常性及反覆性 ,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 條之2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 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 、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 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 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證人 工作內容 1 姜龍文 擔任數位IC工程師,從事業務內容為驅動IC設計 2 徐嘉宏 從事載帶封裝製程 3 李彥良 負責客戶端的面板維修、逆向工程研究、測試面板等 4 王國榮 負責電路設計 5 呂曉菁 負責電路繪圖設計 6 湯惠芳 負責電路布局繪圖工作 7 吳坤泰 擔任產品工程師,負責對臺灣晶圓廠接洽,及半導體製程開發

2024-10-28

TYDM-113-審簡-816-20241028-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升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左營區清潔隊,於民國112年6月 2日11時32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巷道( 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坐墊上放置輪胎且有積水(下稱系爭積 水容器),認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乃 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上訴人雖為車輛所有人,然 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其否認為實際污染人,被上訴人找不到 實際行為人,竟要求上訴人重行錄影承認此行為。為此上 訴人縱可能敗訴也要花錢上訴爭取清白。 (二)原審法官擴權解釋,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 僅憑推斷認定。上訴人每年繳7台汽機車牌稅燃費,不能 以此即概括認定其為實際行為人。且上訴人為小孩早已遷 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原判決理由第4頁、 第5頁關於此部分記載令人無言。既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 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 污染行為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嚴 重矛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對照該法第1 1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規定以觀,私有財產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義務。而同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高雄市政府 依前揭法律授權以101年4月6日高市環衛字第1013314440 號公告:「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 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復以 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汙染環境行為』。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 定清除地區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 )室内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 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 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 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準此,私有財 產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内外 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 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 生病媒蚊孑孓,即該當於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之違章行為 ,而得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加以裁罰。 (二)上訴人固主張: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其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否認其為實際污染人;原 審法官擴權解釋而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僅 憑推斷認定;其早已遷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 ,原判決理由相關記載令其不服;既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污染 行為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 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認定事實符 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 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 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章行為,係參酌被上 訴人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左營區清潔隊案件舉發單照片、 佐證光碟、車牌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環境稽查科交辦單、112年7月13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91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2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7168900號函及所附高市環局廢處 字第41-112-0713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上訴人書函、意見陳述書、訴願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 定書,且經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斟酌勘驗筆錄、影 片擷圖及googlemap等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系爭地點位於左營區 ,係屬高雄市政府管轄之行政區域範圍,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上堆放輪胎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上訴人對 其所有之機車既有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義 務,應將系爭車輛上輪胎積水清除而非任其孳生病媒蚊; 此義務與其是否為車輛使用人及堆置輪胎之行為人無涉; 其若善盡之,自可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等情,核其依卷內既 有證據所為前揭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蓋汽機車通常得由所有權人管理支配 ,此乃常態事實,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何安排使 用方式,無論自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均仍無解於其同為前 述義務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3日函請上訴人 提供實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該函文送達上訴人位在高雄 市左營區之戶籍地址,而於112年7月14日蓋用上訴人印章 收受送達;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 307353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而於11 2年11月6日亦蓋用上訴人印章收受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卷第1頁),難認原審 關於上訴人與其戶籍地及系爭地點關聯性之認定,有何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行政罰 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 罰,其中「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稱「過失」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而言,其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 避免法益侵害常規來檢視其是否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以避 免法益侵害發生結果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構成過失 。原審對於廢清法所定清除義務人之界定及認定上訴人具 有過失責任等節,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 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自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5

KSBA-113-簡上-28-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二、命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家事第六法 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 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 到場,該通知經本院委請轄區員警於同年10月8日合法送達 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 證書及報到單可憑。審酌歷經二次調解及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 書狀表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 訴訟之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適當。另本院定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4 0分於家事第六法庭行第二次言詞辯論(與本裁定同時寄送 通知書),遂依前開規定再度命被告到場,屆時若被告仍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得依前開規定連續處罰,併此說明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1

KSYV-113-婚-377-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 ○○、○○○、○○○、○○○、○○○、○○○、○○○、○○○、○○○、○○○(原 名○○○)、○○○、○○○、○○○、○○○等17人(下稱○君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 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 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 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 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 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21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 000元(以下分別稱第3至21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21次 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 。其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 規定,再以110年1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1922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⒉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為違法。 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 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 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然而,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再 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其認定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退金額,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得以計算出前 開金額,顯然已知再審原告員工之工資等資訊,則此情即非 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且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係第22次裁罰再審原告,單就每一次裁罰處分以觀, 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基於原因 事實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且再審原告繳納之罰 鍰款項,係歸於國庫受益,而非由○君等17人受領,則再審 被告一再以此方式裁罰顯未能達成其目的。況且,本件最初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作成時乃110年,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則勞工之民法上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基此 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無助於改善現實情況,更與民 法上法安定性規範相悖。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就此部分亦無 說明,僅單憑限縮本件審查範圍,即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 原則,顯有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 申報義務及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暨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自為判決不會造 成突襲等語為由,而自為判決。然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僅 爭執前開爭點,更就再審原告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申報之義務,以及倘有為○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 ,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為爭執。再者,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 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 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再 審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又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 應認本件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已確定 事實,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 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 等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 當,並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49條規 定可知,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其雇主 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其應提繳及 收取之退休金數額,則依再審被告於次月繕具之繳款單,由 雇主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如有違反,經再審被告限期命補申 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者,再審被告即得按月裁處罰鍰 至其改善為止。又此按月裁處罰鍰是針對當次裁罰時,雇主 持續未改善而仍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義務之違法情事所 為制裁性的處罰,雇主對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法院於該撤銷訴訟,僅在判斷當次程序標的之特定 罰鍰處分的適法性,無涉針對他次違規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 ;而當次程序標的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亦僅在審究當次處 罰所針對該次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是否存在,以 及此罰鍰處分對該次違法情事之制裁而言,是否合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有無其他違法、濫權之情事。是以,當次 罰鍰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同一雇主因他次違規 行為所受其他罰鍰處分情形無涉,自不得將他次違規行為受 罰處分合併納入考量。  ㈢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如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依勞退條例 第18條及再審原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9條 等規定製作之申報表內容,乃涉及其與勞工間勞動關係成立 時間與勞動條件(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雇主按 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再審被告 申報之薪資;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係以其薪 資所得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此等勞動關係內容,非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 ,則有關上開內容之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再審被告於雇主為上開申報前,無從確切具 體化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而得以依同條例第19條繕具 繳款單寄送雇主命其繳納。是以,雇主所應履行之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之列表通知再審被告之義務,性質上無從透過行 政執行法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手段,達到為雇主履行之目的 。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 未履行列表通報義務,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 退休金,如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藉以即時保障○君等17 人之勞工權益,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再審原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19,519元,然經再審被告多次裁罰, 僅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超過再審原告所負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總額,故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 權益亦顯失均衡等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違 反比例原則,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誤解勞退 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之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至於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因再審被告以該罰鍰處分為據,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 責人姓名,合於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即屬適法有據,縱 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有誤,亦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之 結果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且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申報義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原確定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 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諭知 ,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 顯然矛盾情事。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 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然原確定判決又可計算出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 519元,足見此等申報義務並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 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等語。惟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 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㈤次查,原確定判決乃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1項、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論明:雇主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動關係內容,非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故性質 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又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第1至21次之裁 罰,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君等17人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且此行為義務並無行 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用,惟再審原告卻仍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於第21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 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甚詳, 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 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㈥再者,再審原告與○○○○○○○簽訂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 」,其約定內容為何、再審原告如何履行、再審原告之員工 薪資表如何記載、○君等17人之薪資如何給付,暨再審原告 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再審被告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確定判決依此確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1 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 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因基於 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之規定,自為判 決,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 以前詞主張本件尚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情 ,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顯有 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等語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為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規定自為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採據。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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