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李秋怡
被 告 許紘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5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等,應併算價額。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3585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應為「逾」
)新臺幣(下同)2,484,000元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4號支付
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逾)2,484,000元外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次查,系爭本票金額270萬元;又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為:(一)借款本金2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
天數每日每萬元加收20元之遲延利息。(二)限制清償違約
金486,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按逾期天數每日每萬
元計收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之
裁定、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
三、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針對本票債權,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216,000元(計算試:2,700,000元-2,484,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針對支付命令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等債權(註:督促程序費用屬程序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自不在本件請求範
圍),其中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是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合計為5,052,70
6元(如附表),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68,707元(
計算試:5,052,707元-2,484,000元)。從而,依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2,568,7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計算式 小計 1 借款本金 2,700,000元 無 2,700,000元 2 利息 2,700,000元 2,700,000元×(241/365)×12%=213,928.77元 213,929元 3 違約金 2,700,000元 (2,700,000元÷10,000元)×20元×241日=5,400元 1,301,400元 4 限制清償違約金 486,000元 無 486,000元 5 懲罰性違約金 486,000元 (486,000元÷10,000元)×30元×241日=351,378元 351,378元 合計 5,052,707元
PCDV-114-補-56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