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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抗告人 即 被告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 年度訴 字第2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陳致齊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陳致齊」(下稱被告陳致齊)、「選任辯護 人張賜龍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但上開刑事 抗告狀之被告陳致齊並未簽名用印,則被告陳致齊是否為抗 告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審判中 羈押抗告對被告陳致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 述辯護人係以其為抗告人為被告陳致齊利益提起抗告之本旨 ,是本件刑事抗告狀應以上述辯護人為抗告人,而屬合法, 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陳致齊之簽名用印,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及抗告人即被告黃浚楷(下稱 被告黃浚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之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 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犯 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勾 串共犯、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駁回被告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浚楷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徒以「脱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倶增」,逕駁回具保聲請並裁定 延押,難稱允當,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延押裁定,另為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以配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等方 式替代羈押,為此提起抗告。  ㈡被告陳致齊有固定住所,並無前科,無他案追訴或執行而逃 亡之情形,本案經警當場查緝後逮捕,過程中被告陳致齊亦 無逃脫或抗拒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致齊有 逃亡之虞,原審遽以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據以羈押,未免率斷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陳致齊作為通訊之手機已被 查扣在案,已無通訊途徑,且同案被告經數月羈押,皆已詳 細訊問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之可能,被告陳致齊亦無「阿浪 」之通訊聯絡方式,案發前與「阿浪」之聯絡僅在酒吧面談 ,案發後亦願意配合調查人員前往前開酒吧追查「阿浪」之 人 ,故被告陳致齊並無串證之虞。本案雖為運輸毒品重罪 ,然被告陳致齊並非本次運輸毒品之主謀,僅係受僱於在該 船上作為輪機保養員,所涉情節及罪責尚非運輸之船長重大 ,且被告陳致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以追查 其他共犯,應無羈押必要,被告陳致齊願意提出重金交保, 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復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替代 羈押處分,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請將原審裁定撤銷, 為此提起抗告。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 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 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延長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延長羈押之要件,即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延長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仍然重大,且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裁定 自11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黃浚楷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以前開為辯,惟查:被告二人收受單趟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酬勞,由跨境運毒集團提供遊艇、工作手 機、船上衛星電話,部分共犯自臺灣出發前往緬甸、柬埔寨 交接處附近海域,再與部分共犯接洽取得自泰國不詳地區所 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954.1 公斤),於運送返 航之際經海巡署緝私艦盤查時,以船首衝撞緝私艦,而本案 僅查獲逮捕共同被告六人,另有綽號「阿南」及「阿浪」二 人尚未到案。依據上開客觀事況,被告二人就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二人有能力運用船隻出海,又有衝撞緝私艦躲 避查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陳致 齊主觀陳稱手機已扣案無聯繫管道,但被告二人能在東南亞 海域運輸毒品,又有共犯二人未到案,其等聯絡管道多元, 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綜上,本案為以駕駛遊艇跨國運輸毒品之重罪類型,原審因 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 ,裁定續予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 二人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延長羈押 之聲請、並駁回改以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1-05

KSHM-113-抗-423-2024110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 間」欄中所載「0時分7許」應更正為「0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均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 所示之陳建龍等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岸際。嗣為警查 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黃聖益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8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0時分7許 浯嶼海域0.2浬處 112年1月9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9日23時33分許 浯嶼海域0.4浬處 112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79-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董倫維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倫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吳 明欽、陳鴻毅、蕭柏安、蕭逸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吳明欽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董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倫維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表所示 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倫維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吳明欽、蕭逸安、陳鴻毅、蕭柏安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董倫維 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10日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 1時16分許 大伯嶼東方海域0.2浬處 112年3月10日2時2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8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仲之 訴訟代理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玫蓉 郭淑美 黃鐵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詳人士冒充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徐特助提供 協助陪同赴大陸地區考察之服務,並要求原告代墊飯店費、 遊艇費,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並於民國91年10月 18日使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李阿晴支票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支票 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5、66頁)。 查,依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見本院卷第41至53 頁)、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書可知,訴外人李阿晴曾 提供身分資料供不詳人士設立工程公司,其僅係金吾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可知持李阿晴身分證件相關 資料赴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被告土地銀行)開立金吾 工程公司、負責人李阿晴之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並 非李阿晴本人。而被告土地銀行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 4、5條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公司及其他團體,應核 對確為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辦理,然查不詳人士於89年12月20 日赴被告土地銀行與被告陳致蓉洽談、89年12月27日被告土 地銀行派被告馮君正親自赴金吾公司實地調查、不詳人士於 90年1月20日至被告土地銀行臨櫃辦理開戶填寫帳戶資料, 而不詳人士與李阿晴身分證照片長相不同,且經比對存款印 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75頁),其上多 處字跡亦非同一人書寫,卻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土地銀行 審核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程序有不合法,且可知被告等人當 然知悉李阿晴帳戶之真正開戶人,卻仍包庇、掩護帳戶申辦 人。  ㈡又「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公司行 號)」上的徵信主管是黃鐵生、經副理是郭淑美、洽談陳致 蓉、調查馮君正,然李阿晴從未在「洽談/調查記錄」上簽 字同意訪談、調查內容,該洽談/調查記錄沒有合法性;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經理為被告郭淑美、經辦、核對證 件為被告薛櫻杰;存款印鑑卡上主管、主辦簡麗紋,被告等 人均未遵照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所領布支票存款戶處理辦 法核發客戶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對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阿睛」 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約 定書等應親簽處親自簽名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開立;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除開戶申請人親簽處應親自 簽名部分,法令或金融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其餘資料須由開戶 申請人親自填寫。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乃土 地銀行行員對關戶人訪談、調查之記錄文件,屬於徵信調查 報告,為銀行内部文件,供土城分公司審查是否准許開立支 票存款帳户之參考文件,自無庸由申請人親簽填寫。上開二 者文件既係由不同之人填寫,書寫「李阿晴」文字之筆跡自 然不同。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過程確係由李阿晴以金吾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申請辦理,被告土地銀行悉依支票存款 戶處理辦法加以審查,作業程序並無過失。至於李阿晴取得 空白支票後將支票交由何人簽發使用,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何 人、作何用途,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支票付款人 ,其審查開戶之作業行員簡麗紋等人全然未參與其決定或其 過程,非其所得知悉或所得預期,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又,原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之人,原告當然知悉支票本即存有信用風險,其收受從未謀 面之發票人所簽發,甚且,由不認識之人交付之系爭支票, 應自行承擔無從兌現之不利益,逕究責被告土地銀行准許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致生金錢損害之原因,為成立侵權行 為之事由,並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其原 因為真正,其所稱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其因何原因取得 系爭支票,已啟人疑竇。原告雖臚列其陸續匯款至他人銀行 帳戶之清單,惟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其原因眾多,非僅止 於一端,不必然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所關連。依原告提出 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750萬元支票乃於91年10月1 8日存入原告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而於91年12月10日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 可證,是以,原告當然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又 ,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其匯款時間,及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續 字第15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及士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31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 金額,原告自91年3、4月間起即陸續密集多筆匯款至不同人 帳戶,甚且於系爭750萬元支票於前述91年12月10日退票後 ,原告尚且於91年1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其所稱遭詐騙之他 人帳戶,顯見依原告所臚列之匯款記錄,縱認匯款屬實,其 之所以長時間先後密集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應係有 各種不同原因,與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間,兩者間並無必 然關連性。依原告所述,其所以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 ,乃因受詐騙云云,縱然所陳為真正,亦屬原告與其所陳稱 詐騙其金錢、交付系爭支票之人間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與被告准許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連性, 亦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舉將自己開立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實行詐騙使用之案例,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㈢按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其原因繁多;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無 從兌現,並不等同發票人施用詐術為詐騙行為。支票發票人 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其簽發之支票受 退票,於社會日常生活屢見不鮮,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人 所簽發支票無從兌現之退票事宜,亦屬銀行至為日常之事務 ,不具任何特殊性。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於辦理系爭 750 萬元支票之退票事宜時,未即時通報詐騙云云,純屬無稽 。  ㈣原告所稱對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人,為不詳之人。查,原 告為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尚且不知使用及交付 上開支票與伊之人為何人,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 支票付款人,為未參與支票簽發或收受支票等交易過程之第 三人,如何得知悉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原告陳稱:被告繼 續掩護真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 民事起訴,被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原 告此項主張之事實,乃於原告所稱匯款損害已確定發生後始 新發生之事由,與原告所稱受匯款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㈤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系爭750萬元 支票係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是 以,依原告起訴事實,其時效至遲應自91年12月10日起算,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合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於訴外人李阿晴於91年1 0月18日使用系爭支票支付原告750萬元,系爭支票帳戶由李 阿晴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經被告土地銀行核准而開設,然 該支票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認被告掩護真 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民事起訴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91年12月10日,故原告對被告等人應自斯時起算10年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為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本院收 狀戳】,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 郭淑美、黃鐵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逾10年 之消滅時效,並經渠等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向渠等求償 ,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333-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丘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福爾摩沙遊 艇酒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原告於民國11 2 年7 月10日入住酒店,於翌日(11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酒店3 樓兒童遊樂區內設健身房,使用酒店設置之健身跑 步機(廠牌型號:喬山Matrix T-PS-LED 商業用電動跑步機 ,下稱【系爭跑步機】)設備時,因酒店員工未阻止未穿運 動鞋之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且亦無員工在旁協助指導原告 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原告自該機器摔落在地(下稱【本件 事故】),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遠端尺骨骨折,尾椎骨及頸肩骨酸麻脹痛」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勢】),經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52號),惟原告已經提起再議。原告就本件事 故受有本件傷勢,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懲 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與本件傷勢,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8 萬2582元,②飯店住宿費8750元、③業者通知原告 兒媳到酒店協助處理之住房費3850元、④看護費15萬元(以5 萬元/月,計3 個月),⑤醫療耗材3 萬元、⑥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共計57萬5182元)。⑦就上開①至⑥損害金額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計算之3 倍賠償金為172萬554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金額3 倍賠償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5546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跑步機為國內大廠生產之簡易型健身器材並定期至 酒店檢測與維護,酒店於健身房與兒童遊戲區共同入口設有 服務櫃台供進入健身房旅客為使用登記,亦於健身房入口與 轉角處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系爭跑步機張貼吊掛使用說 明,另配置現場巡視人員定時巡視,酒店已善盡管理與警告 標示義務,而本件係原告向入口員工稱僅至兒童遊戲區而未 為使用健身房登記,惟逕自至健身房赤腳使用系爭跑步機而 因自行操控不當致摔倒受傷,均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 所受傷害,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另其主張損害部分,除健 保醫療費用外,其餘未經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亦難認屬 實在。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酒店之管理 與設施器材維護無涉,酒店並無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本法第2 條第2 款)。  ⒉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 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7 款),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①客房出租。②附設餐飲、會議 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又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本條例 第24條第1 項)。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原告至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投宿,係與酒店成立旅客投宿 契約,則其消費關係與契約相對人應為酒店經營業者即福爾 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請求對象,自為福爾摩沙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僅就該公司僱用於酒店任職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始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 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酒店健身房人員未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規定制止未依穿著運動服裝與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 系爭跑步機、亦無員工在場指導協助其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 其受傷,則其主張內容,係涉及酒店就旅客投宿契約有無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酒店員工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起訴對象自應以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不法侵 害行為之員工。  ⒊本件被告雖係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其係自 然人與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自無從對自然人之被告主張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之契約義務,另被告亦非酒店指派於健身房員工,亦無對其 主張侵權行為餘地。是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契約與侵權行為 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其他補充說明  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駁回再議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處分書,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理由,參見附表)。  ⒉依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之證據,系爭跑步機係市售合法商 品並由廠商定時保養維修、健身房外貼有「使用注意事項」 、系爭跑步機旁亦附有「使用說明書」,且於原告自系爭跑 步機摔下約43 秒(健身房監視器時間09:29:50 摔下、09:3 0:33酒店人員前往協助),依上開事證,酒店對提供健身房 與系爭跑步機之設備服務,就旅客投宿契約之履行,客觀上 尚難認有提供瑕疵設備供住房旅客使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酒店健身房員工應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第3 點之「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 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 護。」、第5 點之「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禁 止未有人陪同且未著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系爭跑步 機、或應有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係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惟以:  ⑴本件酒店之健身房與兒童遊樂區係同區域內不同隔間空間, 原告當日未至設施使用櫃台登記告知酒店人員其欲使用健身 房,係先至兒童遊戲區後,因家長眾多遂逕至健身房使用系 爭跑步機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則原告係未向酒店人 員告知其欲使用健身房之未使酒店人員知悉狀態下自行使用 系爭跑步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  ⑵又本件健身房與系爭跑步機客觀上並非屬應特別注意人身安 全場所與設備(如:泳池、專業攀岩場),與通常居家環境 及設備相似,且使用健身房並未另行收費,則酒店以登記管 理及張貼注意事項之提供服務給付,尚難認就旅客投宿契約 之履行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該處酒店員工有 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則原告執意主張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0152號) 告 訴 人 邱子恕 告訴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葉滄沅 【節錄不起訴理由】   三、本案雖未傳喚被告謝文祥、葉滄沅到庭,惟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一)就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進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3樓附設之健身房時,該健身房旁為兒童遊戲區,而健身房門口明顯張貼有一藍色紙張,然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特別注意該紙張,即腳穿拖鞋進入健身房內,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及跑步機使用說明書之翻拍照片,並於113年3月18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內照片,細觀該注意事項紙張顏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顏色、張貼位置均相符,且健身房內照片亦顯示跑步機旁確實掛有使用說明書,足認福爾摩沙遊艇酒店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又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6日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表示於影音社群網站Youtube上其它住客於112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內健身房影片(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si=wuF75T9P6Be4QFvp&v=ynnnOTLpu6w&feature=youtu.be),然與前開陳報狀內所檢附之健身房內配置、設備均完全相符,且明顯可見除最右側之跑步機外,其於2台跑步均旁均貼有使用說明書,有前開影片截圖1張在卷可佐,是足認健身房內所提供的應即係福爾摩沙遊艇酒店陳報狀內所附之「跑步機」,而非告訴人一再主張之「走步機」,則縱告訴人所使用者為最右側未張貼使用說明書之跑步機,其仍可觀看張貼於旁且紙張大小應係一般人均可看見,且機種亦係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為相同之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況該影片之上傳日期為112年4月23日,亦與案發之同年7月11日相距2個半月之久,要難僅憑此一影片內容,即認定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未有於該處提供任何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則自難認負責該健身房管理、監督義務之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且觀之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之內容,其於說明之第3點:「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護。」、第5點:「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67歲,而為65歲以上之長者,且穿著拖鞋或係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我上走步機的時候是光腳等語,顯均未依「使用注意事項」之規定,攜帶陪伴人員並穿著「運動鞋」始使用健身房內之器材,況告訴人於進入該健身房前亦未見其有觀看張貼於外之「使用注意事項」,反而案發後指摘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並未張貼「使用注意事項」等語,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要進去的時候沒有人攔阻我,也沒有說我穿拖鞋不能進入使用,也沒有教練在場,我當時進去的時候要我孫女在裡面玩的有沒有安全,我進去的時候因為兒童遊戲區的家長太多,所以我就去旁邊的走步機,我就上去機器等語,亦與被告葉滄沅於警詢時辯稱:三樓電梯出來就有登記櫃台,因告訴人跟現場工作人員表示要進去找家人並參觀,並無表示要使用健身房,所以沒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之7月11日健身房使用登記表,確實並未見有告訴人於上面簽名登記使用,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健身房前,確實並未進行登記,亦未使在場工作人員知悉其係要進入使用健身房,而反係讓工作人員誤認為其僅係要到一旁之兒童遊樂區探望其孫女,在場之工作人員既無從知悉告訴人係要進入健身房內使用跑步機,則又如何能有「專業指導人員」或「工作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則被告葉滄沅以前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況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29分50秒自跑步機摔下,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30分33秒,相距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有身穿黑色上衣、紅色短褲之福爾摩沙酒店工作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亦確實有分派人力一併管理兒童遊樂區及健身房,否則工作人員如何能迅速抵達後進行處理,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而遽入渠等於過失傷害罪嫌。 (四)再者,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陳報狀內,亦有檢附「喬山健康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8日之機台保養維修要點,該要點上方載有「機台名稱:電動跑步機」,並於一旁備註「機台功能測試皆正常」等內容,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就健身房內之跑步機確實亦有進行保養、維護,且跑步機經檢測亦表示正常,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健身房內器材之情形,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邱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葉滄沅 【節錄再議駁回理由】         二、惟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引用,從略)…。卷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之相當因果關係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之過失犯判決引用,從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7月10日住宿系爭酒店,原本住宿至7月11日中午12點退房,後來我於7月11日約10時許,我獨自一人前往系爭酒店的3樓健身房使用走步機的健身器材,我站上去後啟動電源使用。使用約2〜3分鐘後我想加快速度,後來我有按該走路機的面板操作綠色按鈕,但是速度沒有加快,之後我就往後摔倒,摔倒時我用雙手往後撐住。」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問:跑步機的速度及坡度是你是調的?答:我一上去看有兩個按鍵,我先按綠色,我想要讓速度更快一點,我就再按一下綠色按鍵,速度沒有變快,但後來業者跟我說我按的那個鍵是爬坡。」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啓動跑步機之快速按鍵前,已審慎評估自行操作、反應能力及體能狀況始決定進行使用;再參以,被告等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等情。則被告等既已盡其相關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懈怠或疏虞之處,縱尚無法完全避免聲請人自行操作不當風險,則該結果之發生,應與被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是被告等於聲請人使用前縱有未盡風險個別告知義務,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本件之結果,則上開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所實施之行為過程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仍不負過失之責,已可認定。…(就原偵查認定合法之說明,略)…。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消-11-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家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由附表所示之 陳冠廷、陳竑佑」應補充為「由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 、陳竑佑」;附表編號8「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所載 「大伯嶼東北方」應更正為「大伯嶼北方」;附表編號11、 12「返抵岸際」欄所載「陸軍20.5據點」應補充為「陸軍E2 0.5據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附 表「行為人」欄內所載之人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12中兩度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各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 時間內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為已足。另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係擔任船長,其餘各犯行雖不具船 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竑佑共同實行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然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其 擔任船員之各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偵訊時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陳竑佑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陳冠廷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陳冠廷 同心88號 112年3月14日 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心8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2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葉詳恩 呂彥泊 同心8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俊祥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12 陳竑佑 黃家明 方彥威 王猷倫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4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8-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返航時間」欄內「2月 18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彥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許勝凱、洪龍祥、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因好玩、想到海上看看等輕浮心態而越界航行至 大陸地區,其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 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洪龍祥 、陳竑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 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威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 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洪龍 祥、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 1時0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方彥威 楊天佑 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竑佑 方彥威 王猷倫 黃家明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同心號 112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 21時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2-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9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范國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於主 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提出得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新台幣32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及依據,聲 請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 無從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訴訟能力及 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8934-202410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黃騰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騰緯、黃茂輝(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 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民 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 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 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 、黃茂輝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 ,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 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 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 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 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 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 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 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 該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 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 )、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 ),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 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 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 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 子豪」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 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 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 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 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 」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 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 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 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 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 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 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 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 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 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 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 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 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 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支援 ,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 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吳念諭告訴)。 三、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 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就事實 欄一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 在卷,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 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員警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欲 逃離現場而徒手推開員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與一般常人 遭受危難均試圖反抗之常情相符,難以過度苛責,雖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員警自始即表示不願 追究之意,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論罪 ,顯見被告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 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 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 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 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 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僅係 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偵查之初即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 朗化始被迫認罪,理應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6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 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角色,更偽造證件及 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 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車 手取款之際即遭警方與車手一併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 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 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 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0-202410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4號 債 權 人 許正翰 債 務 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11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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