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標線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61-64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呂承穎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李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778元,及其中新臺幣912,053元自 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228,725元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其中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77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被告給付2,033,566 元,及其中1,812,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 ,725元自原告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往中正東路2 段143巷6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時 ,適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自 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違規穿越車道,原告見狀向右 閃避煞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胸椎第2、3、4 、6、7節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肩粘連性關節炎、 右肩部挫傷、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第2度破裂、第1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機車修繕費、慰撫金合計 2,033,56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66元,及其中1,812,8 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725元自原告訴 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至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3號前 公車站旁道路邊緣照明較佳處,確認道路中間制水閥位置 ,而被告在路肩停止4、5秒,已盡注意義務,通行路肩亦 無違反規定,惟被告甫走下路肩未至車道線之際,原告未 遵守速限規定及道路標線向左微彎行駛,進而撞擊被告, 製造不容許風險,是本件事故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與被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跨越車道, 而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則係衍生之傳聞證據,不具實質證明力。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 (三)本件事故事發路段旁有公車站又鄰近學校,且車道微彎又屬斜坡,為易肇事路段,原告自述其車速約4、50公里,明顯過快,且現場全無機車煞車痕,可見原告超速又未予煞車顯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身體受傷,事後遭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使被告多日每思及此總心力 交瘁、夜不成眠,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原告給付慰撫 金50,0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穿越道路,發生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第145頁、第39頁),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 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要穿越中正東路2段143巷6弄, 我尚未完全穿越道路,剛從人行道走下來大約2步,遭一 部從竹林路行駛來的機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的左側照後鏡擦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當時正穿越道路, 且雙方確有發生碰撞。此與到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事故現場 草圖記載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步行方向已 超越道路邊線,碰撞地點位在道路中間乙情相符,復經被 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62頁至第5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907,96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淡水馬偕醫院、榮芳骨科診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677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7頁、第371頁至第3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收入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昇德生命有限公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4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每月依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收入損失122,042元。 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原告已獲得職災補償填補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4個月,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4個月,按每月25,250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受職災補償部分,該補償係給付勞工保險費及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給予職災補償,不因受領該給付而減少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3 減少勞動能力 原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11年8月1日起至152年9月2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依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及27,470元計算,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為1,394,685元。 否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本件事故有關,不同意原告請求。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8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152年9月27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254元、1,318,431元,合計共1,39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頸胸固定器、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購買醫材及營養品,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計程車車資4,56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合計共51,079元。 對支出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部分不爭執;另就計程車車資部分,否認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行為,不同意原告請求。 1.原告就頸胸固定器18,500元、醫材及營養品28,019元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共計46,519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4,56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未提出收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180,000元。 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同意原告請求。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該院函覆「建議受傷3個月內,有看護照顧之需要」(見本院卷第556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000元=180,000元),應予准許。 6 機車修繕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加計工資5,000元,請求6,083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83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10,83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83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6,083元,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8,日常生活不能彎腰,坐姿無法自然輕鬆,天氣變換時右肩膀脹痛,需固定服用止痛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50,000元。 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求職無明顯影響,審酌原告過失比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7年生,大學畢業,名下有車輛;被告42年生,大專畢業,名下有車輛、多筆房屋及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07,964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 任百分之4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 告應賠償1,144,778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907,964元× (1-40%)=1,144,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六)被告以慰撫金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則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關於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歷經偵查程序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核屬原告正當權利行使,縱認被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不能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起 因、原告過失程度、被告所受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應為10 ,000元。   3.又被告既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 減輕原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賠償4,0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000元×(1-60% )=4,000元)。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0,778元(計算式:1,144 ,778元-4,000元=1,140,778元)。 (八)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訴之變更(二)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64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1 日起、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40,778元,及其中912,05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其中228,725元自訴之變更(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1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14

SLEV-112-士簡-124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6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5段與士 商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已將上述記違規點數3點之 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為交通繁忙之時段,違規路段為調撥車道之銜接路段, 亦有義交人員協助指揮交通,在未妨礙安全之情況下通行該 路段為常態。又本件舉發影片僅有系爭車輛行至路口中之影 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有駛入調撥車道,原告在左轉車道 依左轉號誌左轉彎,並未構成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所在車道之直行行向號誌為 紅燈,卻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往道路方向繼續直行, 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次查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口(往南) 北側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其設有雙邊禁止車道線及 左轉指向線,並搭配左轉時相供車輛左轉士商路使用,若欲 進入該路口南側調撥車道,應待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匯入調 撥車道,上開相關標線、號誌尚屬明確,應無無法辨認之情 事,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 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申訴書,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5至57頁、第59 至60頁、第65至67頁、第133至13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5日8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 5段與士商路口時,經民眾目擊違規行為提供影片檢舉,系 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闖紅燈 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1133029569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00:00:00 秒,可見畫面中有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TDA-6069」(即 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行駛於內側 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00:00:01 秒,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00:00:02秒,路口號誌仍為 紅燈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時 亮起煞車燈。00:00:03秒,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並亮起綠色向 左箭頭,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持續向前行駛,後煞車燈熄 滅,系爭車輛超越並通過停止線,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方 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 、第143至149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影片之始前方路口號誌即為紅燈 並亮起綠色向左箭頭,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卻 在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駛向調撥車道方 向。以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後均未見有使用左轉彎 方向燈,且於通過停止線後係往調撥車道方向行駛,並已駛 入路口中央,則依其行車狀態及軌跡,已難認有原告所稱系 爭車輛於進入路口中央後驟然左轉之可能;更何況,原告於 本件提出申訴時即已明確陳稱:「本人被舉報時間由北往南 ,依當時號誌與道路標線行駛,左轉後再轉入對向的調撥車 道。」(本院卷第59頁)。是以本件如欲進入該路口南側調 撥車道,本應由直行車道待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方得匯入 該調撥車道,然系爭車輛卻於紅燈、左轉綠燈亮起時,逕自 通過停止線直行駛入調撥車道,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徒於事後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09

TPTA-112-交-2716-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 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329元,及自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 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擔1/ 10、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為原告分別以230元、3 76,63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6日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之變電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 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而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鋪設之 柏油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 積37.3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上開土地。又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原告誤載為113年4月6日 )止,計10個月,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分別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給付1,532元〔(111年度申報地價9,840 元/㎡ㄨ0.47㎡ㄨ5%)/12月=19元,19元ㄨ10月=192元〕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給付15,329元 〔(111年度申報地價9,840元/㎡ㄨ37.39㎡ㄨ5%)/12=1,532元, 1,532元ㄨ10月=15,32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 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分別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19元、1,532元等語。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編號27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變電器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192元,及自113年4月1 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 ,32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元;㈥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自113年4月1 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則以:本件系爭土 地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未曾中斷,足見系爭土地係有公 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設罝變電器,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又該變 電器係供如附表所示用戶之電力使用,具有公益性,而系爭 土地於101年9月21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現為空地,為 既成巷道」等語、111年9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現為屏東市 廣東路272 巷前段道路」等語、再者第一、二、三、四次拍 賣公告及特別拍賣告告之附表記載「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拍 定後不點交」等語,足見原告於應買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現 作道路使用,而系爭變電器之外觀、體積極為明顯,原告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拆除該變電器,將造成附表所示用戶無電可用,顯屬權利濫 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已具有公用 地役權關係存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 非無權占有;又拍賣告告之附表記載「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供通行使用 之道路,而仍予以標買取得所有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拆除於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後,僅餘寬3 公尺柏油路面,違反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屬上開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範圍」。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月來所有,於66年12月7日分割出同段 279-1地號土地,並於66年12月20日辦妥分割登記,279-1地 號土地於6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2月17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 則經拍賣由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得標買受,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並於112年6 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存不動產權利移轉登 記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3、45-47、147-167頁)。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 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變電器,及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鋪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乙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6、375頁)。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 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 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關 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法 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決 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2人並未提出經行 政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 院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 爭土地),廣東路272巷,經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 等語、「有關查詢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非屬都市計 畫之道路或公共保留設施指定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3、145頁)等語,則被告2人抗辯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本院卷二第115頁之設計圖,系爭土地右側固記載「計 劃道路」等語,但參以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應可推認上開 設計圖上所記載之「計劃道路」,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至 多僅能認為係當初建築房屋時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之私有巷道 而已。又該設計圖上計劃道路包含現為道路使用之屏東縣所 有而由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 卷一第55、5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卷二第179頁 ,被告2人均未爭執此2筆土地現有鋪設柏油乙事),均未記 載土地地號,然系爭土地卻明顯記載「279」等語,則系爭 土地是否包含在該預留之私有巷道,即非無疑。況本件被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所有權人吳月來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有 巷道使用,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在上開設計圖所載 「計劃道路」之私有巷道範圍內。  ㈣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或私有巷道, 則:   ①依本院卷一第61、93、363、364頁之照片觀之,被告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竟予以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標誌 等之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致系爭土 地有遭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可能性,則原告自無容忍 之義務。雖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抗辯拆除於原告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後,該廣東路272巷僅餘寬3公尺,違反公眾通行之 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上開照片對照附圖,可 知系爭土地東側即同段278地號土地上招牌為「大明眼鏡 」之建物,並未予以退縮,則該處之路寬至多亦約寬3公 尺而已,該處依然足以通行,況系爭土地東側以後之建物 ,除得向西通行同段251-1、252-3地號土地寬約3公尺之 柏油路連接廣東路對外通行外,亦得向東通行對外巷道, 並未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設置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 之變電器,係供附表所示之住戶用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如拆除該變電器,將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用戶無電力使用,而使生活產生極度不便(如無法照明 、無法使用任何電器等),故本院認為變電器之存在具有 公益性質,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497,520元 (見本院一第1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則 每平方公尺為9,568元(497,520元/52㎡=9,5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要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拆除上開變電器返還占用土地之利益僅為4,497 元(9,568元ㄨ0.47㎡=4,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 公共利益大於原告之利益,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將來 作為建築使用,亦需使用電力,則該變電器之存在,既有 必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所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部分面積0.47 平方公尺之變電器,違反公共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再者國有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 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 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為「住一」第一種住宅區乙節,有屏東市公所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家或作商業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111年申 報地價為9,840元/㎡,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則計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每月不當金額計算式 :(9,840元/㎡ㄨ占用面積ㄨ5%)/12〕: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自原告辦妥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計10個月,計為192元〔(9,840元/㎡ㄨ0.47㎡ㄨ5%)/12月=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元ㄨ10月=192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陳述)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自原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計10個月,計為 15,329元〔(9,840元/㎡ㄨ37.39㎡ㄨ5%)/12=1,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532元ㄨ10月=15,32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即11 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書狀之陳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返還上開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2-屏簡-51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