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