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繳款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汪承佑 張智強 顏竹盈 尤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智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竹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承佑負擔百分之42、被告張智強負擔百分之12 、被告顏竹盈負擔百分之28、被告尤國文負擔百分之18。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汪承佑分別於民國①111年11月22日及②112年4月17日,以 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 價為①新臺幣(下同)80,280元及②26,820元,約定①自111年 1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 ,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及②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4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5 元,嗣汪承佑僅繳付①8期及②3期後即未再繳款,已違反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①62,44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②24,585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2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張智強前於111年8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 ,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26,820元,約定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745元。嗣張智強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款, 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原告25,33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1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顏竹盈前於110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售後買回)方式 ,向原告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58,560元,約定自110年10 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清償 ,每期繳款金額為2,440元。嗣顏竹盈並未依約繳款,已違 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原告58,560元,及自遲延繳款日即110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汪承佑則以:   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確實尚積欠原告請求 之金額未清償,對原告之請求認諾,但因目前在押無力清償 等語。 ㈡、張智強、顏竹盈、尤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汪承佑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已 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汪承佑敗訴之判決。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7頁),而顏竹盈、尤國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至張智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㈢、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97-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黃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手機),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台 幣3萬9960元,還款日期、利率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約定 ,自113年1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18日為約定繳款日, 每月繳款金額2220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8 46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 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還款,尚欠3萬9960元,全部分 期款項自113年1月19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 約暨商品交付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960元 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458-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蕭資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雨潔清潔機,分期總價為新台幣9萬1200元;茲 因極勁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此一受讓關係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 ,上開被告與極勁股份有限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 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計36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2533元,惟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付,迭經原告通知 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 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 第9條之約定,須給付自遲延缴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291元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6

TPEV-113-北小-5300-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 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美 美公司)訂購美容課程,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5,550元, 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 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31 元(首期為2,7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大美美公司訂購 美容產品,分期總價48,91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分36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359元(首期為1,34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9,4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 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6元,及自113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9,41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 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3,655元(計算式:2,731×5= 13,655),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 日止,遲付之金額共為10,872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 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 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14日間,就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 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 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 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2,731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731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73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73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32,77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69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1,35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359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359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5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9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36 29,898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411元

2025-02-05

CDEV-113-橋簡-1238-20250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蕭瑋葶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旗小調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㈠保養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13元,自民國112年6月 起分9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 額為581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579元,詎被告自112年1 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2,316元未為清償;㈡ 汽車用品,約定分期總價為5,486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916元 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914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 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828元未為清償;㈢汽車用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10,971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 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1,826元外,其 餘每期繳款金額為1,829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 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3,658元未為清償,依約已經全部到 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為憑 (旗小調卷第13至25頁、本院第61、85至87頁)。經本院審 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120-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翁翊哲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訴外人泰藏佛閣商行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佛牌,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 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2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計6期(於每月20日 繳款),每期繳款金額為5,200元,並同意泰藏佛閣商行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26,00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 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 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 ,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 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 日止,均未按期償還分期款項,遲付之金額共26,000元(計 算式:5,200元×5=26,000),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價金26,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113年3 月20日起所積欠之款項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31,200元× 1/5=6,240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592-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魏鳯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90元,及如附表二、三、四、五 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三人購買「海外帶貨課程」(下稱系爭帶貨課程)、「 【Kolin歌林】17公斤單槽全自動變頻直立洗衣機-BW-17V03 送基本運送安裝+舊機回收」(下稱系爭洗衣機)、「肌活 煥顏凝露100ml&雪漾EX水光膠囊30粒罐&逆時光 魚子蠶絲飲10入盒&纖淨有酵噗噗豬軟糖30粒盒& 視靈YES·三效游離型葉黃素30包盒&週年慶亮妍女神組 &週年慶時光女」(下稱系爭亮妍女神組)及「直播巨 星」(下稱系爭直播巨星),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 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 債權讓與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合約書4份(系 爭帶貨課程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一、系爭洗衣機部分下稱系 爭約定書二、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三、系爭 直播巨星部分下稱系爭約定書四),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 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 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683元,及 其中3萬1827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萬5856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人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如附表 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 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 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 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 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就系爭帶貨課程部分,其商品金額為1萬2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萬376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一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1萬319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1萬2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 319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2481元。  4.就系爭洗衣機部分,商品金額及分期總價額均為1萬4138元 ,並無差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約定書二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還款3536元,尚餘本金1萬602元 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故堪認定。   5.就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其商品金額為2萬4810元,分期總 金額則為2萬6671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三上並未記載「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 告已還款8887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2萬6671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888 7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1萬5923元。  6.就系爭直播巨星部分,其商品金額為9萬9800元,分期總金 額則為11萬3772元,惟於系爭約定書四上並未記載「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 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 已還款3萬7916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則以商品現金價格9萬98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3 萬7916元,可知被告尚欠之本金為6萬1884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 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系爭帶貨課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帶貨課程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1萬2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5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0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147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481元,其中 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3.系爭洗衣機部分:   經查,系爭洗衣機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萬4138元,已如前 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828 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4期 亦即113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 ,每期應分別繳款117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3年6 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602元,且其中各期 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4.系爭亮妍女神組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亮妍女神組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 現金價格2萬481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 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496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 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5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 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223元計算,被告於遲繳3期即 至113年6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 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萬5923元,其 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  5.系爭直播巨星部分:   經查,被告就系爭直播巨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商品現 金價格9萬98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 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萬996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9期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 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4741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 即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 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6萬1884元 ,其中各期所得請求給付之日期及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 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原告雖主張其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13年4月1日、113 年4月1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1日起,惟原告應自各期 應繳款日屆至之翌日起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 系爭帶貨課程、系爭洗衣機、系爭亮妍女神組、系爭直播巨 星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三、四、 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迄日 (民國)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帶貨課程 首期1143元,之後各期1147元 12 1萬3760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9 3441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洗衣機 首期1180元,之後各期1178元 12 1萬4138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3 1萬602元 3 井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亮妍女神組 首期2218元,之後各期2223元 12 2萬667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4 1萬7784元 4 貓姐時代國際有限公司 系爭直播巨星 首期4729元,之後各期4741元 24 11萬377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 8 7萬585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 113年4月1日 1147元 113年4月2日 11 113年5月1日 1147元 113年5月2日 12 113年6月1日 18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2481元 附表三: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4 113年4月1日 1178元 113年4月2日 5 113年5月1日 1178元 113年5月2日 6至12 113年6月1日 8246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602元 附表四: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5 113年4月1日 2223元 113年4月2日 6 113年5月1日 2223元 113年5月2日 7至12 113年6月1日 1萬1477元 113年6月2日    總  計 1萬5923元 附表五: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利息起算日 9 113年6月1日 4741元 113年6月2日 10 113年7月1日 4741元 113年7月2日 11 113年8月1日 4741元 113年8月2日 12 113年9月1日 4741元 113年9月2日 13至24 113年10月1日 4萬2920元 113年10月2日    總  計 6萬1884元

2025-01-23

PDEV-113-斗簡-439-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江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全心企業社購買保養 品並辦理分期,因全心企業社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全心企業社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 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 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 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16元,及自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5頁),堪信屬實。查系爭合約書 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 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商品之分期日 均已提前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 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7,616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37-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第12條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95元,及自1 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0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 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189180元,並約定自112年3月25 日起至115年2月25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納5255元,被告僅 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爰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73320元,並 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計24期清償,每期繳 納3055元,被告僅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如未按期繳 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然依民法第389條規 定,原告自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始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爰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還 款明細表、身分證正反面、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擷圖、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擷圖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805-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貳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壹拾柒萬 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訂購美容產 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3,26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8月55日 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803元(首期為1 ,79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2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 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 訂購精品,分期總價66,677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同意奇朶菈國際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78元(首期為2,783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30,55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 不獲置理。被告前復向訴外人伊美奇蹟有限公司訂購產品, 分期總價202,464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同意伊美奇蹟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5,62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4,344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2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8元 ,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4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 示: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盼債務有清償可能,故無出席言 詞辯論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其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自對原告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程序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 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 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 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4月5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9,015元(計算式:1,803×5期 =9,015),就乙分期買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遲付之金額為13,890元(計算式:2,778×5期=13,890) ,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遲付 之金額共44,992元(計算式:5,624×8期=44,992),均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43,263元×1/5=8,653元;66,677元× 1/5=13,335元;202,464×1/5=40,493,小數點後均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 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 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乙分期買賣於113年4月5日前所 積欠之款項,就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 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乙分期買賣自112年 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間,就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5 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6 1,803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803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803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803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015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227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4 2,778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778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778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778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24 19,44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55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5,624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5,624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624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62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624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5,624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624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36 134,97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4,344元

2025-01-23

GSEV-113-岡簡-570-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