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移不明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謝譯鋐 相 對 人 吳明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明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寄發 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 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明益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0431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4-司聲-103-20250208-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謝逸錫 相 對 人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大木實業有限公司遷移不明, 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木實業有限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大 木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號」郵寄 ,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大木實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文啓之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向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為意思表示通知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 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EV-113-雄司聲-132-20250206-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相對人埕鈺工程行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合約載明之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龍潭中興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通知退件信封 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與聲 請人所提出契約內容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同,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上亦未記載正確負責人 姓名。況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相 對人最新商業登記抄本、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已 依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相 對人迄今仍未補正,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TYEV-113-桃司簡聲-179-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周台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3件、及回執各2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見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茲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6

TCDV-114-司聲-83-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又聲 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影 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 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 覆:該戶稱謝民僅是寄戶,並無實際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 該分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646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5

TCDV-114-司聲-62-2025020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 華郵政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 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 證資料所顯示被告之現時住居所為何)。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94-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明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蔡明芳戶籍地址通知 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因相對人 仍設籍原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蔡明芳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 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訪查結果,查得 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址,現居住「台南市○○區○○街000號」,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民國114年1月22日南市警麻防 字第1140057641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 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 ,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 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5

TNDV-114-司聲-36-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國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辛鈞 相 對 人 羅永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永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永東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通知書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及退件信封附卷可憑,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5

TCDV-114-司聲-174-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弘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弘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 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法律事務所信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以上均 影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另經本院函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 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經該局函覆,查訪該 址,詢問實際居住人王弘紅之弟媳表示,王弘紅僅設籍而無 居住事實,對王弘紅居所一無所知,此有該局民國114年1月 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76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04

TCDV-114-司聲-20-20250204-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相 對 人 吳綺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為存證信函收件地址,有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 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籍地址,相對人確實未居住 於其戶籍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 114000067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EV-113-桃司簡聲-192-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