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清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廖三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芝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5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25

ULDV-114-司繼-385-2025032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郁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 村0鄰○○路00號)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5

MLDV-114-司繼-245-2025032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繼承人 王巧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衍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 村0鄰○○0○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發現 死亡,現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25

MLDV-114-司繼-244-202503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荷蒂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簡士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 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士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士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士翔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被繼承人依內政部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無子女戶籍資料,有新北○○○○○○○○114年3月6 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1394號函在卷可稽。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 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 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4-司繼-261-202503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楊貽琛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炳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炳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炳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炳輝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   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   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5

SLDV-113-司繼-2320-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蘇家賢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蘇振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東區東門里東門路 1段145之1九樓之3)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25

TNDV-114-司繼-1295-20250325-1

司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盧惠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林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街00 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9日死亡,聲請 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盧林富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 訊網路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 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上開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此6個月期間,如有 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盧林富美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MDV-114-司繼-49-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碧珍即楊碧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楊碧華之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 亡,因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等資料,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 出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碧華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劉家岑、第三順位繼承人楊巧苓、楊文清、楊文 元、楊文斌已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2045號 拋棄繼承事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楊碧珍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戶籍資料及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本 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楊碧華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 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4

TCDV-114-司繼-1013-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陳俊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林豊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林豊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林豊珠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4

TNDV-114-司繼-1216-202503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劉哲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謙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劉謙政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謙政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繼-1139-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