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欲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9月1
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將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日18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65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68
公克)、吸食器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至同年月20日15時5分許
間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0
日15時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I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0號鑑驗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6、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乙節,亦足認定。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由,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經裁量後未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
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CDM-113-毒聲-27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