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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113年度 偵字第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所載「西瓜包」應更正為「西瓜刀」 ;倒數第2行所載「手機1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沅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8月 2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武士 刀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亦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刀 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至19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部分,與前案之 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情,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 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被告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武士刀1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之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 所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武士刀1把,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物;附表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 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 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 示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子彈彈殼,亦非違禁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枝零組件1包,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 砲及同條例第4項、第1項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均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與被告犯 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 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 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等語,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本案扣案之一粒眠2顆,業經裁罰沒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頁),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夾鏈袋 1包 2 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4支 4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0.5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57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151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5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23.5公分、刀柄長約47公分,全長約70.5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經以D0ubleA4(80g)紙張於刀鋒至刀刃處來回摩擦測試鋒利度,紙張可被割破,依現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 6 制式子彈 8顆 (總計採樣3顆試射) 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 1顆 步槍子彈。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8 制式彈殼 4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9 制式彈殼 6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0 制式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1 非制式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12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內有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4顆(均已擊發),認係槍型液體噴射器,可裝填同案送鑑含刺激性液體之推進裝置,經擊發,可發射刺激性液體。 13 槍枝零組件 1包 認分係金屬護木、金屬彈匣底板、金屬擊錘、金屬擊錘頂桿、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金屬退子鋌(含基座)、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彈簧、金屬螺絲、金屬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號2樓D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潘沅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自不詳之來源, 取得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槍型液 體噴射器,可發射刺激性液體)及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無 殺傷力之子彈1顆、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而無故 持有上揭物品。 三、潘沅鋐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源,取得業經開封、 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 8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對潘沅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 、步槍子彈1顆、制式彈殼4顆、制式彈殼(空包彈彈殼)7 顆、非制式彈殼1顆、槍枝零組件1包、蝴蝶刀1把、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一粒眠2顆(毛重0.51公克) 、不明粉末1包(疑似火藥,毛重1.47公克)、夾鏈袋1包、 玻璃球4支、磨K卡1片、磨K盤1盒、藥鏟1支、西瓜包1把、 武士刀1把、手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平板電腦1台等 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沅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於112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另被告經警搜扣之上揭子彈及武士 刀經送驗,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8125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09)、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物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沅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雖報告意旨認被告持 有上述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然該手槍為液體噴射器,與該條 槍砲定義不符,無從論以該條罪責,然若認成立犯罪,與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06

PTDM-113-簡-1879-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鈞(原名:陳稚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鈞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1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向告訴人謝翔宇委託之周宇涵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與周 宇涵、告訴人約定應於111年7月31日、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 月22日歸還,詎陳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依約定日期返還本案車輛,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另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 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 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 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屏檢錦 愛112偵續55字第1139015267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13年4月12日為被告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判斷標準。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 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3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未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萌生侵占犯意之時點,為111年7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及同年8月22日,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 :我於111年7月31日、8月18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人 都在高雄;於111年8月22日與告訴人相約還車時,我當時載 客人下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我是從屏東將本案車輛開上來高雄,大部分車子都 在高雄開,111年7月31日、8月18日及8月22日這三個日期前 後本案車輛都在高雄;111年8月22日我是借其他司機的車載 客人下墾丁,不是開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在高雄 侵占的,因為我們是在那邊尋獲,被告沒有住在屏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再觀之本案車輛之停車資料報表,本案 車輛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尋獲止,均停放 於高雄市區內,此有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堪認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後,該車輛均位在高雄市區,被告並未將 該車輛駛入屏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 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本件犯罪地係在本 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被訴侵占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 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參以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06

PTDM-113-易-372-202501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繳款收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要件。  ⒊又按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 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有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並損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而加值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予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之660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考,應依 上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李銳鈴、李怡安)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內不明款項予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含乙○○在內係3人 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稱詐欺者)向他人施用 詐術,令受騙者透過條碼繳費將款項加值入其幣託帳戶後,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由其將詐欺所 得財物予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他錢包位址 ,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者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16時3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驗證通 過後,依指示於幣託網站上操作點選,生成加值特定金額之 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擷圖傳送予詐欺者。詐欺者遂於11 0年10月21日起,佯稱貸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向甲○○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16時21分、同年1 0月24日19時4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遠百店、新竹內 湖店,透過繳費條碼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 元,因而將款項加值入乙○○幣託帳戶,旋均遭乙○○予以購買 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者指定之錢包位址,不知 去向、所在。乙○○因而獲得依繳款金額3%計算之報酬。嗣經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他人,嗣後他人匯入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項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透過繳費條碼繳款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幣明細表、登入歷程等上開幣託帳戶之用戶相關資料 ⑴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款項,嗣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 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6 60元(即以告訴人甲○○繳款金額×3%計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06

PTDM-113-金簡-562-20250106-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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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芳蓉 、李渼茹、被害人陳宗佑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王芳 蓉、被害人陳宗佑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麟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 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薰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薰立、王芳蓉、李渼茹、劉梅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麟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係為領取美金2000元、新臺幣6萬多元,而依指示交付其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款項不是我經手等語。 2 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截圖畫面、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渼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顏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畫面、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薰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嘯天」結識黃薰立,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請加入「絲絲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薰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 1萬2千元 華南銀帳戶 2 王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益楊」於臉書張貼廣告,俟113年1月12日18時0分許,王芳蓉閱覽後與LINE暱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申辦會員獲得好禮,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53分 3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9時29分 3萬元 3 李渼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李渼茹之子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15分 1萬1,985元 華南銀帳戶 4 陳宗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5 顏捷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佯裝電商販賣美容產品,顏捷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顏捷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0分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2分 2千元 6 劉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劉梅萱,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綠絲帶基金會」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復又遭LINE暱稱「欣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機械檢驗系統」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 3萬元 中信金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561-202501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 附民原告 黃薰立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賴育麟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03

PTDM-113-附民-1178-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主明(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12月6日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02

PTDM-113-易-824-20250102-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翔(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12月6日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02

PTDM-113-訴-148-20250102-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曜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 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澤岳」、「 王國榮」等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 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蔣曜任依「王國榮」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 榮」所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蔣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蔡易芷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部分,被害人等雖均受騙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漁會帳戶、王道帳戶,然因被告未提領其等匯入 之款項,而僅止於洗錢未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依告訴人劉 弘祥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是詐騙集團盜用我朋友的LINE帳號 跟我借錢,我聽說轉帳過去可以凍結對方帳戶,才網路轉帳 新臺幣1元給對方等語。足見上開告訴人並非因受騙而匯款 ,其匯款目的係為凍結帳戶,是就此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5、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8、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14所為之洗錢 犯行業已既遂、就附表一編號11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均有未洽,如前所述,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 ,無庸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與「楊澤岳」、「王國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0部分,編號12至編號16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劉弘祥已識破其等之詐 欺技倆而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就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係 因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指示取款,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 本身罹患疾病、親人身體狀況亦不佳,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始坦承犯罪,目前僅與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蔡易芷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提供之 帳戶高達6個,受害人數多達16位,受騙金額合計近70萬元 ,其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仍應對被告施以 刑罰矯治為當,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 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 。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8、13、1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 而未遭被告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 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款 地點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震宸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16 44,985 丁震宸-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震宸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23-12:26 屏東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69,000 112/12/27 12:18 19,985 丁震宸小計 64,970 2 吳穎柔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48 50,000 吳穎柔-網路轉帳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穎柔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2:59-13:03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100,000 112/12/27 12:49 50,000 吳穎柔小計 100,000 3 周苡晴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2:56 31,023 周苡晴-網路轉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苡晴 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11-13:13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31,000 周苡晴小計 31,023 4 戴怡靖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29 10,000 戴怡靖-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戴怡靖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37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10,000 戴怡靖小計 10,000 5 張家豪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44 37,066 張家豪-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豪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3:44-13:45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37,000 張家豪小計 37,066 6 林諠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3:53 20,000 林諠-網路轉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林諠   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13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20,000 林諠小計 20,000 7 蔡易芷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3:56 49,123 蔡易芷-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易芷 臺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3-14:05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49,000 112/12/27 13:57 34,12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00-14:01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34,000 蔡易芷小計 83,246 8 王靖惠 租屋先付訂金 112/12/27 14:29 15,000 王靖惠-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靖惠 桃園市○○區○○街000號616室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王靖惠小計 15,000 9 周麗英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29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臺南市○○區○○00○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112/12/27 14:56 30,000 周麗英-網路轉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戶名:周麗英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周麗英小計 60,000 10 張琬聆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4:45 (起訴書誤載 為14:51,應予更正) 28,079 張琬聆-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琬聆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4:47-14:51 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88,000 張琬聆小計 28,079 11 劉弘祥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4:53 1 劉弘祥-網路轉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弘祥 學校(無地址)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劉弘祥小計 1 12 蕭彥慈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00 29,985 蕭彥慈-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彥慈 新竹縣○○市○○○路0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112/12/27 15:05-15:06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潮州鎮農會) 60,000 蕭彥慈小計 29,985 13 沈怡融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27 20,000 沈怡融-網路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戶名:沈怡融 臺南市○○區○○街0號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沈怡融小計 20,000 14 陳詠琪(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2/12/27 15:34 10,000 陳詠琪-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詠琪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棟14樓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蔣曜任 未提領 陳詠琪小計 10,000 15 高熙媛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24 49,985 (起訴書誤載為50,000,應予更正) 高熙禧-網路轉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高熙禧 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27-15:30 屏東縣○○鎮○○路000號3樓(國泰世華銀行國壽潮州大樓) 50,000 112/12/27 15:43 26,123 (起訴書誤載為26,138,應予更正 )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高熙禧小計 76,108(起訴書誤載為76,138,應予更正) 16 陳松郁 假冒買家謊稱購物,要求被害人使用網站,並以未驗證為由要求轉帳 112/12/27 15:44 49,987 陳松郁-網路轉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松郁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大華電業行 112/12/27 15:50-15:52 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76,000 陳松郁小計 49,98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蔣曜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   被   告 蔣曜任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曜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 前開帳戶、帳號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 包,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暱稱「楊澤 岳」、「王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道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漁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國榮」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施用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蔣曜任依「王國榮」 之指示,將贓款領出,再交由「王國榮」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領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王國榮」,並依「王國榮」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領出,再交予「王國榮」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震宸、吳穎柔、周苡晴、戴怡靖、張家豪 、林諠、蔡易芷、王靖惠 、周麗英、張琬聆、劉弘祥、蕭彥慈、沈怡融、被害人陳詠琪、告訴人高熙媛、陳松郁警詢中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各編號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楊澤 岳」、「王國榮」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30

PTDM-113-金訴-707-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招趁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4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 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招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招趁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孫秋蘭,其並無合 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110年間起,以冰箱及各類 回收電器佔用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經告訴人屢勸返還上開土地,均置不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秋蘭於警 詢之指述、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蒐證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蘇招趁對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兄弟間共有之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 ,我哥哥蘇招明分到的土地(即本案土地)面積比我分到的 土地面積還多,法院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但我哥 哥都拒絕補償,但也沒有請我將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搬 走,之後我哥哥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先跟告訴人 、代書講說因為哥哥欠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且是以公然方 式占有本案土地,不構成竊佔罪;縱使構成竊佔罪,本案已 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於90年4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 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分割為被告胞兄 蘇招明所有;被告有以冰箱及各類電器占用本案土地;告訴 人於112年3月7日向蘇招明購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後,請求被告搬離上開電器,遭被告拒絕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 4頁)、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土地 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6、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 18、21頁;本院卷第41至43)、前案分割判決(見本院卷第 86至96頁)、本院113年6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里○地○○○○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19至12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110年間起 竊佔本案土地等語,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方向蘇招明購 買本案土地,並於同年月24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 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果如 公訴意旨所言,被告係於110年間竊佔本案土地,則被告於 佔用本案土地時起即已成罪,告訴人當時並非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因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構成竊佔罪。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判決命我哥哥要補償我一些錢, 之後我向我哥哥請求補償時,我哥哥都拒絕,但我哥哥也沒 有請我把擺放在地上的東西給搬走,之後我哥哥、嫂嫂有跟 我說要把本案土地賣掉,我有跟告訴人、代書講,我大哥欠 我錢,本案土地先不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 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本案土地原為蘇招明所有,因為當時附 近在挖排水溝,蘇招明並未表示讓被告放置物品,被告就自 己擺放物品上去。隨後我在112年3月24日購買本案土地,該 土地所有權已經是我的,但是土地上有擺放被告的物品,我 也請被告搬離,但是協調至今被告都不搬離,還說那是他大 哥的土地並有積欠他錢財,如果要他把物品搬離要金錢補償 他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關於被告之胞兄蘇招 明有無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 一詞,而本案未據蘇招明作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蘇招明不 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擺放物品,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傳聞,遽 認被告於110年間起在本案土地上擺放物品屬竊佔行為。  ㈣再者,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已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前,被告已有擺放物品之行為,且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 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雖事後移轉予告 訴人,但始終在被告佔用之中,此等佔用狀態,並未因土地 所有權之更易而改變,被告並未另行以積極行為排除告訴人 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僅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怠於搬移 其在本案土地上擺放之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另起竊佔之犯 意。至告訴人倘認被告所為侵害其權利,核屬侵權行為或無 權占有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難論以竊佔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本院形 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6

PTDM-113-易-184-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附民原告 楊仲婷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25

PTDM-113-附民-111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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