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
不實之訊息廣告以行騙,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本案詐騙對象
單一、詐得金額不高,不論就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而論
,相較於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
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
相較,顯然為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
減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噴漆廠,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合計3,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6號
被 告 蔡嘉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偉明知無手機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二手手機買賣社」,以暱稱「黃
偉大」刊登販售三星手機(型號:S10+)、Sugar手機(型
號:S55)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光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
年9月12日20時37分許、9月14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1,000元至蔡嘉偉指定余翊翔(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陳勁光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勁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余翊翔、黃宇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余翊翔曾將本案帳戶借予黃宇德,被告復向黃宇德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勁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畫面截圖、簡訊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282、5047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曾數次在網路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嗣未出貨,遭起訴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訴-83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