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雅萱、李秀花、邱至弘
被 告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8,796元,自民
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8,796元、小額代收款5,381元及專案補償
款28,840元,總計43,01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
付,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獄
服刑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約500元至600元,實在難以償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訴外人賴原生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
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
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
攬人員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支
付命令卷第12至46頁),而被告對於積欠上開電信費之金額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
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且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
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據
被告與遠傳電信間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43,017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LTEV-113-羅小-39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