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至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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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黃秉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因被告黃秉庠另案在監執行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小-718-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李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7元,及其中新臺幣5,783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SCDV-113-竹小-723-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2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渣打銀行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7,562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 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 款相關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 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 紙節本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749-2024122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陳文翔即陳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5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3-202412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陳雅萱、李秀花、邱至弘 被 告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8,796元,自民 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下同)8,796元、小額代收款5,381元及專案補償 款28,840元,總計43,01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繳 付,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在監獄 服刑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約500元至600元,實在難以償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之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被告之身份證及健保卡 、訴外人賴原生之身份證及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 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 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 攬人員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支 付命令卷第12至46頁),而被告對於積欠上開電信費之金額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 原告對其之債權關係係屬二事,且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 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據 被告與遠傳電信間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款及專案補償款共計43,017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20

LTEV-113-羅小-399-202412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謝欣諭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7元,及其中新臺幣8,68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9-20241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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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郭淑靜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為電信費請求,應適用兩年短期時效,相關詳細理由,可以 參考我自己撰寫的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4-202412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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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李秀花 被 告 廖燦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9

SLEV-113-士小-1594-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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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李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5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026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119元,及其中1萬1,026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6月16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 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 98年4月25日至威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為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門號0000-000000 之手機門號自103年3月起;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自107年3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萬3,258元(含電 信費1萬1,026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 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 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19日及 111年4月7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 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續約最懂你992II_30M專案同意 書、「續約4G_2元_遞1299專案_24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 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8

CHEV-113-彰小-497-202412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張傑即張郁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5,71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5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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